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53號原 告 郭惠文被 告 劉章明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
年3月19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在92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王階得及其胞妹郭眉秀之安
排擔任兩岸假結婚人頭,並告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原告明知被告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訴外人王階得、郭眉秀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6日由訴外人郭眉秀帶同原告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BR821號班機至大陸地區,原告隨即於92年3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與被告之假結婚手續後,原告、訴外人郭眉秀即於92年3月22日先行搭機返台,並於92年5月8日至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92年3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章明結婚」等不實事項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原告辦理前開事宜後,復將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交人代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該局並據以核給旅行證,被告乃於92年8月13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嗣被告93年10月14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原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兩造無結婚之真意,係假結婚,依法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結婚之合意,係假結婚,依法無效,惟兩造已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手續,足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復在我國辦理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惟兩造間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結婚為使被告入境臺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雖有結婚事實,惟其結婚行為有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㈢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19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南縣營戶字第099000243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
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⒈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⒉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⒊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⒈須非近親結婚。⒉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㈤查原告主張前開其與被告假結婚之事實及原告所犯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被告非法打工警詢調查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121877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9月20日園警分外字第0994022908號函及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用2,000元,合計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