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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7號原 告 徐春木被 告 曹大鈺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91 年11月19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來臺灣之後跟原告同住半年,92年6月間被告說要去臺中找被告妹妹,離家後被告就沒有再回家,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回家,之後掛斷電話,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家。之後被告因逾期停留,在94年6月8日被強制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亦未與原告聯絡,直到98年間原告接獲被告已向中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之民事判決書,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查被告自92年6月間起離家未歸,兩造即分居,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兩造長期均無互動往來,被告已在中國大陸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亦無維持此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9日在

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南縣仁戶字第0990001438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之後跟原告同住半年,92年6月

間被告說要去臺中找被告妹妹,離家後被告就沒有再回家。之後被告因逾期停留,在94年6月8日被強制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亦未與原告聯絡,直到98年間原告接獲被告已向中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之民事判決書,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書1份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該署函覆稱:「經查曹女士因逾期停留,於94年6月8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年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該署99年8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1051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㈤查兩造自92年6月起分居,迄今為止已有七年多之久,彼此

均無互動往來,而自被告94年6月8日強制出境後,迄今已滿五年,被告並無不能入境之事由,被告卻仍拒絕與原告互動連絡,甚且被告已於98年間在中國大陸向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見兩造間長期各自獨立生活,無互動往來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又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嗣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堪認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2,000元,合計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