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持同年11月23日簽署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2人以上之證人,兩造結婚證書上之毛筆字及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欄之姓名等,均係央請訴外人即原告友人丁○○所寫後,再由兩造於95年11月23日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分別親自蓋章,嗣分別持往原告友人甲○○、蔣紹興及被告當時房東乙○○等人家中,請渠等分別蓋章,爾後由兩造於同年11月24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本件兩造係經訴外人即被告房東乙○○介紹認識不久旋即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於95年11月23日,確係經由訴外人乙○○介紹認識,未久即達成結婚之共識,除分別將兩造結婚之訊息告知訴外人乙○○夫婦外,更邀請訴外人甲○○當主婚人;另邀訴外人蔣紹興擔任另一證婚人。從而上開主婚人及證婚人,對兩造要於95年11月23日結婚之事,均已有所認知及認同,並願出面分別擔任主婚人或證婚人,因大家均已達成共識,兩造才另央請原告之友人丁○○,以毛筆先在兩造之結婚證書上,將結婚人、主婚人及證婚人欄之姓名等一一寫妥後,再由兩造當事人於當日在原告住處(即被告之現住處)之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分別親自蓋章後,旋即將結婚證書共同持往主婚人甲○○、證婚人蔣紹興及乙○○處,由彼等親自蓋章其上,並見證兩造之結婚事實。而是日例如訴外人乙○○蓋章時,其夫妻2人均同時在場親自目睹見證到此事。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祇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住宅、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結婚,業已於95年11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在案,,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儀式,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兩造於95年11月23日結婚後,原告除偕同被告持結婚證書向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外,2人同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不下3年餘,此期間左鄰右舍及兩造之親朋好友,要皆知悉兩造係有婚姻關係存在之夫妻,且對兩造之婚姻關係,亦不致會有所置疑,詎如今原告卻突然別據居心,欲自我否定彼此間之合法婚姻關係,並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豈是合理公道且情何以堪?為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兩造結婚之要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而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甚明,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無結婚之事實,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三)另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4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兩造於95年11月23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亦有該所以99年8月30日南縣歸戶字第0990001923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等已結婚。惟所謂推定,既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實際
上並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故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本件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及證婚人,對兩造要於95年11月23日結婚之事,均已有所認知及認同,且證婚人乙○○蓋章時,其等夫妻2人均同時在場親自目睹見證到此事云云。是本件之爭執點,應在於兩造於95年11月23日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未有結婚公開儀式之反證,負舉證之責。
⒉揆諸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是以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舉行地點,無論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固無不合,惟仍以有舉行定式禮儀,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係結婚者為必要。本件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甲○○證述:「{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是否是你簽名?(提示結婚證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寫的,這張結婚證書是原告拿到我家叫我蓋章,原告叫我當主婚人在上面蓋章,被告沒有去,只有原告來。」、「(你是否知道這張結婚證書的用意為何?)因為原告要結婚。」、「(你後來有沒有參加兩造舉行的公開儀式或是給兩造請客?)沒有。」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乙○○之配偶馮茂娟另證述:「(對於本件兩造婚姻知悉何事?)95年11月23日兩造有來我家,兩造拿結婚證書2份及1大包囍糖來我家,時間大概是上午,說兩造要結婚,因為是我老公介紹他們認識。」、「(你們家是幾樓?)我們家是透天厝,有3層樓,當天兩造是在我們家客廳,我們沒有關門,但兩造有脫鞋子進來,我們沒有關鐵門,但是紗門有關起來,怕蚊子跑進來。」、「(當天兩造入屋內後,是否有向你表示什麼事情?)兩造先坐在我們客廳,我們都坐在我們家客廳,兩造拿結婚證書,擺在我們茶几上,兩造說要結婚,要我老公拿章出來蓋,內容都寫好了,其他章也都蓋好了,我老公是最後一個章,我老公蓋完後,我還問原告要不要請客,原告說都幾十歲了,不用了,兩造就包了紅包給我老公,然後兩造還坐了一下聊一下天才回去。」等語綦詳(以上證人證言均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審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兩造於95年11月23日結婚時既未有
迎娶、祭祖或宴客等傳統結婚禮俗之儀式,參以兩造書立結婚證書之方式,又係先委由訴外人丁○○全部填寫完成後,再由原告或兩造親至主婚人或證婚人家中,請其等分別於結婚證書上蓋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結婚時,並未舉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結婚儀式。又被告雖辯以在證人乙○○之家中,證人乙○○在結婚證書上蓋章時,證人乙○○夫妻有在現場,應屬已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云云,然稽之證人馮茂娟前開所述,兩造前往證人乙○○家中時,結婚證書上其餘之主婚人及證婚人均已於其上蓋章,顯見兩造前往證人乙○○家中時,其本意應僅是委請證人乙○○於結婚證書上蓋章,而非有在證人乙○○家中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之意,佐以證人馮茂娟復陳稱伊有詢問原告要不要請客等語,顯見當時在場之證人馮茂娟,亦不認為兩造當時係在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才會另詢問兩造是否要另行補辦婚宴,足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證人乙○○家中,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自堪認定為真。況證人馮茂娟雖另證述當時家中僅有關紗門防蚊蟲,但大門並未關上等語,然證人乙○○、馮茂娟之住所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類此之公開場所,是縱認在證人乙○○於結婚證書上蓋章時,證人乙○○、馮茂娟家中大門並未關上,然衡以一般住家紗門除具有阻隔蚊蟲入內之功能外,且亦有區隔客廳與家中庭院或室外等區域之目的,此由證人馮茂娟證述當日兩造有脫鞋入內一節,益徵證人乙○○、馮茂娟之住家紗門應具有此一功能,衡諸常情,在他人住家紗門關閉時,且其外復未布置足以表彰喜慶儀式之結婚照或喜幛等相關擺設之情形下,一般人除無法隨意進入該處住家,以得知該處正在何種儀式外,且當日兩造及證人乙○○、馮茂娟夫妻等人,又僅有坐在客廳茶几旁蓋章、聊天,兩造復未邀請其他親友同往證人乙○○家中觀禮,或將攜至證人乙○○家中之囍糖分送左右鄰居,是由當日證人乙○○居家處所之環境及在場人之舉止,實難讓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在共見共聞狀態下,觀察得知坐在證人乙○○屋內茶几旁之兩造及證人乙○○、馮茂娟夫婦等人,係在舉行定式禮儀,並認識兩造為結婚甚明。基上,難認兩造於95年11月23日,有在證人乙○○、馮茂娟之住家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被告抗辯兩造之結婚已具備公開儀式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僅於95年11月24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辦於同年月23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惟於結婚證書所示之95年11月23日當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其等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兩造結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兩造間既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其等婚姻不成立;惟兩造既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參以被告並抗辯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即有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