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72號原 告 鄭守富被 告 余慈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未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而無法入境,然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並非虛偽結婚,因被告未能順利入境,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南縣西戶字第0990000952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因未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而無法入境之事實,
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是否許可被告入境一情,據函覆以:被告因虛偽結婚,於92年10月12日拒絕入境(未曾入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拒絕入境之翌日起5年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07257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且據證人唐永泰證述:「 (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知道,兩造結婚很久了,原告是經過人家介紹去大陸娶被告,婚後兩造並沒有同住,因為原告辦好結婚手續回台後,被告並沒有來臺灣,被告在機場就被遣送回去大陸,至於遣送的原因我不清楚,不過被告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入境。(原告有無去大陸找過被告?)有去一次,之後就沒有。(兩造平時有無聯絡?) 沒有。」等語,及證人王玉證述:「 (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知道,但我不知道他們結婚多久了,是當初人家介紹原告去大陸結婚的,但被告到機場後就被遣送回去,之後就沒有再過來臺灣。(原告有無去大陸找被告?)沒有。(有無打電話聯絡?)我沒有聽原告說過,好像是沒有。(為何另外一位證人唐永泰說,原告有去大陸找過被告一次?)據我所知,原告是結婚時有去大陸一次,但被告遣送後並沒有去大陸找過被告。」等語。查證人唐永泰、王玉就原告有無去大陸找過被告一事之證詞雖略有出入,然經本院再次訊問證人唐永泰,渠證稱前開證詞有誤,實則原告僅於結婚時去大陸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去大陸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綜此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2年7月29日結婚,然被告因未通過移民署之面談,於92年10月12日拒絕入境,且迄未來臺,可見兩造結婚雖近八年,卻未曾實際共同生活,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