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9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原與公婆同住,夫妻感情尚稱和諧,78年間兩造自組小家庭搬至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42之16號房屋居住,並共同經營水電工程,詎自兩造共同經營之水電事業略有小成後,被告即無心工作,兩造因此時生爭執感情日漸疏遠,進而自92年起時因爭執而分房;97年9月間被告更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事後被告自知理虧自行搬至原告名下坐落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28之7號房屋內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足見兩造長期感情失和,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尤有甚者,被告於與原告分居後,並未思量解決兩造間之歧見,反而捏造原告將房屋大門上鎖、拒不交付大門鑰匙予婆婆不孝等不實事實,主張兩造「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鈞院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鈞院調查後亦認定係被告自行離家,惟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而以97年度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於鈞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即對原告提出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由鈞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既已因被告一再捏造事實對原告再三興訟而對簿公堂,更足證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婚姻已無以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我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目前已成年之子女田登文(00年00月00日生)、田登輝(00年0月0日生)2人,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稽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告主張於被告於97年9月間毆打原告,被告嗣後自行搬至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328之7號房屋居住,兩造因而分居等情,業經本院於兩造之97年度家訴字第120號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為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且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佐以上開認定結果,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件兩造亦未就上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是揆諸前開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應與兩造之前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與兩造間之前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之前情,自堪認定為真。
⒉再者,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田登文復到庭證述:「(對兩造
婚姻知悉何事?)在我小時候,兩造關係還可以,但最近幾年兩造因為工作上及生活上相處不好。兩造的理念不同,在6、7年前的時候兩造開始分房,後來被告有毆打原告,大概2年多前,被告打完原告後就自己搬出去,兩造分居到現在。」、「(兩造分居期間互動如何?)沒有什麼互動,自己過自己的生活,沒有互相關心彼此,過年、端
午、中秋也不會一起過,也沒有用電話、書信聯絡,見到面就像陌生人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田登文為兩造之子女,衡情斷不致於羅織其事,應認其之證言應屬可信。
⒊本院審以兩造於上開分居之期間,彼此間缺乏良好互動及
有效之對談與溝通管道,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佐以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復先後向法院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宣告分別財產事件及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而加深原告對被告之不信任,並因此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自難以期待兩造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⒋又審酌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
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後,並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致使夫妻雙方分居兩地,然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竟不思如何更正自己行為以挽回原告心意,仍多次對原告提起訟爭,導致原告無法與被告為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雙方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兩造均須負責,惟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後,應認原告之責任較輕,被告之責任較重,原告自得向責任較重之被告請求離婚,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