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25號原 告 陳寶玉被 告 吳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與有長子吳榮彬、次子吳榮傑,均已成年。惟婚後被告情緒暴躁,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家計,且經常酗酒辱罵三字經、摔家中物品、大小聲,出言恐嚇要大家一起死一死或讓你死,並出手毆打原告,即使半夜亦因酒醉吵不停,家人、鄰居均無法入眠,原告忍無可忍,遂於86年間攜同兩子遷居新購置之臺南市○區○○○路2段133巷17弄30號2樓,因被告尾隨同住,言行依舊,未及兩個月,原告再度無法忍受另行租屋他住,然其後被告未再工作,兩子所需、前開房屋與被告祖厝之水電瓦斯稅費,均由原告支付,嗣兩子就業後,被告個人依賴其祖厝月收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生活費,不足部分,向兩子拿取,卻依然喝酒鬧事,且於99年7 月1日持破碎酒瓶刺傷同住之長子,綜上,兩造因被告經常酗酒並實施家庭暴力,且其無業不負擔家用,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3、14年,其間若無重大事項並不聯絡,雙方婚姻已有破綻,無法持續維持婚姻生活,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孩子小時,家中財務雖由原告負責,然被告有分擔家用,被告係於兩子服完兵役約90年間起,工作才不穩定,原告確有為被告繳納住處與祖厝水電稅金,然上開房屋均在原告名下,被告固有居住、出租收租,原告若要被告繳納,自可將單據交給被告支付;又被告雖會飲酒,生氣有辱罵三字經之口頭禪,然否認有恐嚇、摔物品之行為;原告為提高收入從事指壓按摩工作,受到聲色誘引,離家出走,不盡母責,兩子疏於管教,造成兩造分居迄今13、14年,原告有事問被告時,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平日互不聯絡之局面,不可歸責於被告;由於長子於近日三次毆打被告,而被告於99年7月1日將長子飼養觀賞用雞隻宰殺煮湯招待友人,長子見狀拿東西丟被告並打被告,長子打來時,被告正持酒瓶倒酒,隨手拿起酒瓶阻擋,破酒瓶掉落割傷長子手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0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與有長子吳榮彬、次子吳榮傑,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
,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亦即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該期日後所生之新事實,不為既判力所及,而在該期日以前所生之事實,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亦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查原告曾向本院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僅能自前案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為提起本件離婚之事實。原告在前案確定判決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主張之各項事實中,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之前者,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本院自毋庸就其實體法上審酌。本件僅得審理原告主張自88年10月5日以後所發生之事由,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離婚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子診斷證明
書為證;另據證人即長子吳榮彬、次子吳榮傑分別到庭證稱:「父親工作不穩定,至少八、九年前開始就幾乎沒有工作,從小常常看到父親向母親拿錢,有時候沒錢就和父親吵架,父親就動手打母親,常看見父親打母親臉部,從小到大很多次,次數太多,無法計算,父親常常喝酒,常喝醉酒後大小聲、罵三字經、摔東西,以前有聽過爸爸說讓你死或要死大家死一死,也會說要對他人不利,也會半夜鬧到大家無法入睡,從小持續到現在都是如此,反而這幾年幾乎天天喝,如果和朋友爭吵,回家後也會說太假笑,要讓他死,爸爸酒醉情緒不穩定時,我們及母親都會迴避他,父親到外面上班是我很小的時候,後來自己經營事業,沒幾年就沒有再做,我十五歲時,父親做殺雞的工作,買雞的錢由母親支出,賣雞的錢是父親拿去買酒喝,所以到我十七歲之後,父親就沒有再工作,我十六、七歲時,母親買中華東路的房屋,我與弟弟搬去同住,後來父親跟著我們去住,父母同住,父親也是一直跟母親拿錢,拿不到錢就吵架或動手打母親,兩三個月後,母親才自己搬出去,之後兩造就分居沒有同住至今,過年過節兩造都儘量避不見面,也儘量不聯絡,從小我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跟母親拿,小時候在家做成衣,母親搬出去後,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十六歲讀夜校又要上班,我跟母親要求買機車,母親知道我沒有駕照,但又沒有辦法接送我,父親沒有對我表示任何意見,我沒有飆車,只是看人飆車,玩電腦遊戲是退伍之後的事,母親不知道此事,我一直和父親住,我並沒有打父親三次,只有99年7月1日父親殺雞那次,我養二十幾隻雞觀賞用,我工作午休回去養雞,我看到父親與朋友在喝酒,接著又跟我說雞殺了,怎樣,我看少了一隻雞,我不高興拿垃圾桶丟父親,父親罵我,我衝過去要打父親,父親拿起酒瓶敲破往我刺過來,我舉起左手阻擋酒瓶,才會受傷,後來我才持鋁棒打父親一下,平常我會常罵父親不要喝酒,父親不聽還罵我,說我在他朋友面前讓他丟臉,水電瓦斯等費用都是母親支出,飲食等是我的收入支出,不夠的部分由母親支付,父親都一直罵三字經。父親買東西有時不夠只有(墊付)壹佰多元,大部分是我支付,父親買東西也都是肚子餓主動向我拿錢,如果不給他,就會罵我沒有用。」、「我印象所及,父親工作收入不穩定,從我國小畢業父親幾乎都沒有工作,費用都是母親支付,母親做成衣,父親常常喝酒,常常喝醉,喝醉後會亂罵人、摔東西、大小聲,半夜也會吵不停到大家沒有辦法睡,公寓全部鄰居都可以聽到父親的聲音,父親有時候會說要大家死一死,或讓你死,父親會出手打母親,我有看過,不只一次,14年前某日,父親又出手打母親,母親無法忍受才離家,母親買中華東路的房子是因為我讀長榮中學比較近,後來我不知道父親為何知道前來同住,同住約兩個月,父親仍然酒醉鬧事,跟以前一樣,母親不能接受自己搬出去租屋居住,我不知道母親現在的工作,母親的收入可以自己生活,父親有時候會向我及哥哥拿,但不多,是靠祖厝租金月入八千元生活,水電瓦斯稅金都是母親支付,祖厝的稅金也是母親支付,兩造分居後不曾同住,過年過節也不會一起聚會,都是母親來找我及哥哥,父親酒醉時,都是他先出手,我及哥哥才會出手阻擋,不會刻意傷害父親。」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惟被告確自88年10月5日以後,仍與原告分居,迄今10十餘年,無事不聯絡,且被告依然酗酒鬧事,審且於酒後傷害同住之長子,兩造已難建立起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感,被告亦坦認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