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65號原 告 黃茂森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高寶明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廍村後廍2號之1,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茂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高寶明(00年0月00 日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臺灣地區,於91年11月14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持上開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乙份,繼於91年12月9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前揭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犯行
部分,於95年3月15日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以,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上開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而兩造結婚自始無效,卻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兩造辦理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其歷次之入出境相關申請書影本資料,有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南縣後戶字第0990001661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57841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計16頁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㈡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自始無效,並於
95年3月15日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於95年6月5日入臺南分監,95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此有本院調閱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刑事卷供參(含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3號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附字第53號、5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439號、971號執行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卷)。而據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卷所附95年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坦承:「我拿到三萬元,高寶明入境臺灣兩次都是我帶她去對保的,第一次的後續手續是我把保證書交給林永霖去辦理申請高寶明入境的,第二次則是我把保證書寄給高寶明,然後林永霖開車載我去接機。」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所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以原告因此事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乃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1,650元,合計4,6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