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76號原 告 吳石祥被 告 吳慈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1年12月9日為公證,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6月離家,行方不明且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未果,被告顯係存心拋夫,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8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990004812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93年6月離家
,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經伊四處尋訪未果等情,亦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姊姊吳惠美證述:「( 兩造結婚多久?)很多年了,兩造婚後同住一起,但之後被告說要回去大陸,第一次回去有再回台,不過第二次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當時我很久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回去大陸,我才知道。(被告是因遣送,還是自己回去大陸?)自己回去的。(為何依據本院調閱資料,被告是因非法打工被遣送回去?)當時我工作很忙,我也不知道,我認為有可能是被告說要回去大陸,但沒有回去,而跑去工作,所以才被遣送回去。」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外甥女郭玫君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很久了,婚後有同住,至於同住多久我沒有記,後來我是聽說被告回去大陸,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的人,被告也沒有再回來過。(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我不知道。」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2月12日入境,92年8月11日出境,92年9月7日再度入境,嗣於94年10月4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99年10月6日移署專二南市中字第0998011313號函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另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是否許可被告入境一情,據函覆以:被告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於94年10月4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4年至8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45866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此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1年12月6日結婚,被告婚後兩度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月,嗣於93年6月離家後,於94年10月4日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迄未再來臺,可見兩造結婚雖已八年,實際相處時間不過一年餘,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無故離家,後經強制出境無法返臺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