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97號原 告 鄭 平被 告 林曉玲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東山278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鄭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林曉玲(00年00月0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臺灣地區,於91年8月5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持上開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乙份,繼於91年9月2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前揭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犯行
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970號、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經鈞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46號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是以,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上開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而兩造結婚自始無效,卻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
㈢被告婚後雖於91年10月2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卻於
自始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入境臺灣係為打工賺錢,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不知被告行蹤,被告於97年間經查獲後遣返大陸,兩造就婚姻關係之意思為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其意思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兩造辦理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其歷次之入出境相關申請書影本資料,有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南縣東戶字第099000171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66973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計7頁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㈡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自始無效,並於
97年6月17日經97年度簡字第1346號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舉證人即原告女兒鄭美玲、證人左宗信為證。證人鄭美玲證稱:「(問:有無看過被告?)我沒有看過被告。」「(問:原告是否與被告在91年8月5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我不知道,原告去年才跟我提起,我一直在台北,我回來時原告說他有娶一位大陸配偶就是被告,原告說他跟被告是假結婚,原告是當人頭,是要讓被告進來臺灣而已,被告是來臺灣賺錢的而已。」「(問:兩造有無結婚的意思?)我不知道兩造有無結婚的意思,但是兩造結婚的事情我們一直不知道,我們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跟原告同住過。」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左宗信證稱:「(問:有無看過被告?被告有無跟原告同住過?)我從小一直跟原告同住直到兩年前,我跟原告同住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跟原告同住過。」「(問:是否知道兩造在91年8月5日在中國結婚之事?)我都不知道。」「(問:兩造是否有真正結婚的意思?)兩造是假結婚,原告是人頭,我們要去辦理原告的低收入戶補助才發現兩造有婚姻關係,我請我們認識的律師去查的結果,兩造假結婚已經被判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刑事卷供參(含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1001號、96年度營偵字第970號、96年度營偵字第1222號偵查卷宗、96年度營偵字第970號、1222號前案資料表卷宗、97年度執字第5384號、97年度執他字第1700號、97年度執緝字第1169號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46號、96年度偵聲字第302號、96年度聲羈字第495號刑事卷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乃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至於登報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原本,故不予列計),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