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黃珠被 告 李寳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長子李家得(00年

00月0日生)、次子李良原(00年00月0日生)、三子李明谷(00年0月00日生),三名兒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後好吃懶做、食量驚人、沉迷賭博、不願工作,曾當掉其所有之機車以換取金錢賭博,原告於某日實在受不了被告之作為,從後門逃跑,堅持要離婚,被告即發誓要做牛做馬,當時被告家中的一位長輩也在場做見證;長子李家得出生後,被告從不關心小孩,而養育撫養小孩的重擔全落在原告身上,長子李家得二、三個月大時的某天,睡在嬰兒床,因整批鐵條直接從車上丟下的巨大聲響而受到驚嚇,飛上去又掉下來,剛好被原告的表妹看到,原告之表妹建議務必要帶去收驚,被告的四哥與四嫂則揶揄「原告不會持家,只會花錢」等語;長子李家得七、八個月大時的某天,坐在床上哭泣,被告見狀賞了李家得一巴掌,李家得便從床上摔落在地;之後某日李家得發燒,原告拿著體溫計一整晚沒睡,遭被告辱罵「瘋女人」,而由於李家得發燒到39度,原告便帶李家得去看小兒科的醫生,醫生說要住院,被告即到醫院謾罵:「四嫂講發燒到39度不嚴重,住什麼院。」又長子李家得將近10個月大時的某天,原告幫李家得洗完澡放在床上後,原告發現其右腳無力,後來看醫生,醫生告知李家得罹患小兒麻痺症,因原告之前跟會有一筆存款,加上原告姊姊贈與之款項,有將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的現金,足以治療長子李家得的右腳,原告當時牙痛,得看牙醫,乃請被告幫忙領錢,詎被告不理睬,竟回應「牙齒硬梆梆,怎會痛」,未料不到一個星期,被告即偷原告所藏之存摺及印章,分3次領走20萬元,將要治療長子李家得右腳之醫療費用20萬元全輸光,還不知羞恥地說:「錢輸光了,不然你要怎樣。」接下來每個月要繳的會費,被告置之不理,由原告獨自扛起。

㈡次子李良原出生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惡性不改,養育撫

養小孩的重擔,仍全落在原告身上,由於原告以做手工為家中的經濟來源,大月能賺7千多元,被告的弟弟嫌原告吵到其睡眠,恐嚇命令原告必須幾點才能起床,不然要對原告不利,某日被告弟弟揮舞著武士刀,趕原告與孩子們出去,名下毫無資產且身無分文的被告厚著臉皮選擇與原告及孩子們一同搬出去,搬出後,被告還是老樣子,毫無改變。三子李明谷出生後,被告仍未改變,對小孩不理不睬,亦未負擔家中開銷,兩造當時承租之房子,才租沒多久,因房東的緣故,又要搬家,房子租了又搬,搬了又租。原告的父親看到兩造屢次搬家不是辦法,碰巧原告娘家家鄉的土地要蓋房子,因土地有原告弟弟的部分,原告的父親希望原告的弟弟幫忙,78年間原告向中小企銀貸款140萬元買房子,原告弟弟的部分價值70多萬元,先讓原告欠著,原告貸款後,一個月要繳14,000元予銀行,因要繳貸款的緣故,被告便回到其家鄉,謾罵原告之父親與弟弟,說「寧願租一個月8千元,也不要一個月繳14,000元」等語;嗣於83年間原告在自家開雜貨店,被告偷錢被三子李明谷撞見,李明谷將被告偷錢之事告訴原告,原告指責被告偷錢,李明谷在上樓的途中,被告不知羞愧,反衝上樓梯猛打李明谷,並推李明谷的頭去撞樓梯牆壁;又原告的哥哥因做生意很忙,將渠兒子交給原告照顧,一個月補貼原告1萬元,後來因原告的母親由兒子輪月照顧,原告的哥哥便請原告照顧母親,一個月補貼原告2萬元;原告哥哥尚經營魚塭,並將魚塭交給原告打理,惟被告卻偷走原告辛苦存的6萬元,並調侃「一隻陸軍狗與三隻小狗,顧錢還會顧到錢不見」,其中「陸軍狗」是指原告之母親,「三隻小狗」指的是兩造所生之三個兒子。

㈢85年間長子李家得就讀國中A段班需留校晚自習,原告上樓

要被告去載孩子,被告卻一直在睡覺,原告很生氣拿球輕輕打被告的腳一下,被告起來就打原告肩膀,最後仍是由原告去載李家得,返家途中李家得發現原告騎車姿勢怪怪的,便詢問,原告即告訴李家得關於自己遭被告揍的經過,之後每當氣候轉變,原告遭被告揍的手便會使不起力;又因原告未曾一天領二次錢,惟李家得帳戶內之郵政儲金於88年12月24日有二次提款之紀錄,此係被告偷領李家得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千元;91年6月20日,被告親自擬了一份承諾,謂「禁止賭博」、「如果再賭博,任由甲○○處理」,並簽名蓋章,但被告事後仍舊賭博、惡性不改;被告復於91年11月24日、

92 年4月15日、93年3月13日、96年10月5日書寫數張禁止賭博之字條,然91年至94年間,被告多次領薪水後就在外頭賭博,不敢回家,事後被告說其會改,請求原告讓其回來,但是被告回來後,依然我行我素、惡性不改;被告父親過世時,被告的二嫂一直撥電話催討喪葬費用,原告原打算等被告領薪後才支付,惟因屢遭催討,原告先拿出15,000元給被告支付喪葬費用,然而被告領薪水後,照樣在外頭賭博,又不敢回家,被告請求里長伯替其說情,讓其能回家,但是原告每次讓被告回來,被告未曾改過。

㈣94年間被告回來不到一個星期,即趁李家得準備國家考試於

夜晚疲累熟睡之際,偷蓋長子李家得的手印,李家得隔天醒來發現自己的大拇指沾有印泥,便與原告及次子李良原一同至派出所報案,警察提及依照其個人辦案的經驗,應該已被蓋了好幾張本票,並提醒李家得必須將個人的身分證藏好,報案當晚,原告的弟弟前來了解,被告作賊喊捉賊,辯稱偷蓋手印一事是李良原做的;98年3月間,原告的母親過世,原告要求被告拿錢支付喪葬費用,被告照慣例不敢回來,被告於98年3月20日沒帶錢回來,欲進家門,原告不開門,被告即踢門並大聲嚷嚷,沒多久警察前來了解,被告聲稱,為了替岳母送行才回來,原告則回應「你不曾尊重過我的母親,過去常以三字經、不堪入耳的髒話謾罵我的母親,所以我的母親無需你的送行。」等語。

㈤98年間發生八八水災時,被告對水災不理不睬,原告請被告

將其個人的機車牽到高處,以免泡水,被告下樓察看,大聲嚷嚷「機車要壞就讓它壞,反正這台車早就要壞了」後,就上樓睡覺,當晚家中前門的水位70公分高,加上消防車急速駛過,水閘門坍了下去,八八水災的前幾天,原告完全沒睡覺,獨自將流進來的垃圾推出去,被告完全不理睬,幸好有次子李良原幫忙將大型且超重的沙發與家具堆高,否則損失慘重,而水閘門的防護是由原告、李家得、李良原及鄰居共同合作完成,被告不幫忙,反而怪罪原告故意將其機車牽入水窪之中;98年間發生八八水災後,政府提供做水閘門有補助,原告乃向政府申請要做水閘門,原告要求被告拿出3 萬元繳水閘門的費用,被告大聲嚷嚷地回應「你有夠惡劣,我就沒錢,你不就要我去偷去搶來給你」後,仍不予理睬,98年11月26日,水閘門公司的外務到府收取費用,被告賺錢均自己花用,未幫忙支付半毛錢,幸有三子李明谷的幫忙,才能湊足應繳的費用。

㈥兩造自婚後迄今,原告之前要被告幫忙漆油漆、填補房屋漏

水之處,被告還沒做就先大聲嚷嚷,才剛做就丟下不做,每次只會說「房屋是你的」即置之不理,均靠原告獨自完成,被告每次犯錯,只會大聲嚷嚷,仗勢自己力大無窮且拳頭大,外加死不承認就沒事的方式脫身,還說「四枝釘子釘下才會變(台語)」,意指其死後才會改變,被告自己賺自己花用,未幫忙支出家用,若無原告娘家的幫忙,原告怎可能養活三個小孩,原告迄今積欠娘家兄弟的款項仍不動如山;又被告於家中藏一支長棍子,讓原告及家人深覺生命受威脅。按「家境貧困、猶游手好閒、完全不事生產;有浪費癖,家計困難,仍隨便揮霍,不計後果」、「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希望,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均可認為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可謂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婚後無常態的工作,原本作粗工,工作三天休四天,一

天有1千元之收入,之後在被告大姊處打工,一個小時1百元,每天約3、5百元之收入,兩造所生之兒子年紀幼小時,被告賺錢亦有拿回家,原告購屋之140萬元貸款,每月須繳納14,000元,被告亦有賺錢幫忙繳納,原告沒有在工作,都是被告在賺錢;而被告說「寧願繳8千元的租金,不要繳14,000元的貸款」,意思是指要將房子賣掉改租房子,但房子不是被告所有,自然無法出售;被告於83年間僅是拿原告的5元零錢去打賭博電玩,該賭博電玩是他人寄放在原告開設雜貨店內,被告忘記自己有無出手打小孩,若被告有打,應僅是警告小孩一下而已;被告沒有拿原告多少錢,原告開的是小店,收入沒有很多;原告哥哥請原告幫忙管理漁塭時,被告僅拿過原告所有之幾百元,沒有拿過1萬多元,原告的錢尚需靠被告給予;原告確實曾經要被告去載李家得返家,當時被告在睡覺,叫不起來,原告就拿一個球打被告,被告嚇到、生氣,就打原告的臉;另被告曾於88年12月24日至郵局偷領李家得之殘障補助金2千元作為生活花費、抽菸、吃檳榔;被告沒有賭博,有時候會玩賭博電玩,但大部分是玩刮刮樂,被告自臺灣銀行設立刮刮樂時就開始玩,刮刮樂沒有輸很多錢,有些錢是被告花掉;被告曾寫悔過書說要好好賺錢、不要賭博、不吃檳榔、不喝酒、不玩公益彩券;被告岳母過世時,被告沒有出喪葬費,但被告要去參加喪禮,原告不讓被告去,還將被告趕出去;被告於98年3月20日要進家門,原告不願意開門,被告用腳踢鐵門,原告就去報案;98年間八八水災時,原告曾要被告將摩托車牽走,被告不願意,說車子要壞就讓它壞,被告確實沒有牽走摩托車,惟此是因被告人不太舒服,躺在床上休息,之後摩托車泡在水裡,修理花了4、5千元,這也是沒辦法的事情;而原告做擋土牆說要3萬元,因被告還沒有領薪水,所以沒有錢而未給。

㈡被告否認曾將李家得之治療費用20萬元偷走,該筆款項是被

告跟會收尾會賺得的,被告不記得該筆款項是存在自己或原告名下;被告否認曾趁李家得睡覺時,偷蓋其手印;被告不知道原告於本件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照片所拍為何物;原告於本件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不再賭錢」等字跡之照片非被告所書寫,十行紙切結書及91年6月20日切結書亦非被告所親自書寫,原告提出證二切結書雖是被告所寫,但被告是寫不要再玩刮刮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李家得、李良原、

李明谷,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所主張之事實不止一端,爰就原告之主張予以分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好吃懶做、沉迷賭博、不願工作一事,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沒有賭博,只是有時候買刮刮樂,其沒有打麻將,輸掉的錢沒有很多,且其有工作,是在其大姊那邊打工,沒有常態的工作,以前小孩還小的時候,其賺錢有拿回家等語,惟據證人即兩造長子李家得證述:「(被告有無工作?)被告的工作不穩定,領薪水時就自己出去住,在外面長達一年,出去後也沒有拿錢回來。有時候被告會拿錢給原告,但不會拿給我們小孩,被告通常只顧他自己而已。(被告是否會賭博?)會。刮刮樂、六合彩,至於私人聚賭不知道是賭什麼。(你們的生活費用如何而來?)我與奶奶一起住時,我的學費奶奶會負擔,還有我自己的殘障補助,我們很小就要作手工賺錢,不然我們沒有錢吃飯,原告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另據證人即兩造次子李良原亦證述:「(被告有無工作?)我小叔死後的二年,被告都不願意工作。被告目前有工作,不過之前都是作三休四,賺的錢也不會拿出來養家,都是拿去自己賭博、享樂。被告會賭刮刮樂、六合彩,就我所知是這樣而已。(小時候,都是何人照顧你們?)媽媽。我們小時候就開始作手工日夜在賺錢。(有無向被告要過生活費?)沒有,被告也從來沒有給我們生活費。(原告是否會給你們生活費?)不會。」等語,核證人李家得、李良原所證,均證稱被告工作不穩定,雖有工作收入,但很少用以養家,以致證人從小就需作手工賺錢,及被告除刮刮樂以外,亦會賭六合彩。參以被告始則稱其僅玩刮刮樂,嗣則坦承曾於原告開雜貨店時拿原告的五元零錢去打賭博電玩,是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意。況被告曾於先後於91年6月20日、91年11月24日、92年4月15日、93年3月13日、96年10月5日於信紙或日曆紙上書寫「禁止,一世人,不可以賭博,要認真賺錢,要做好子,...如果在(再)賭博時,私在(隨便)甲○○處理」(91年6月20日)、「禁止吃煙、吃檳榔、喝維士比酒、電玩賭博、公益彩券」(91年11月24日)、「禁止一世人吃煙、吃檳榔、喝維士比、禁止公益彩券」(92年4月15日)、「93年3月13日開始禁止打手槍、公益彩券、維士比酒、檳榔、香煙」、「96年10月5日開始禁止公益彩券賭博、禁止吃檳榔、禁止電玩賭博,一世人浪子回頭壹生」等字樣,此有原告所提書寫上揭字樣之信紙、日曆紙為證,且被告初亦坦承上開書件為其所寫;雖被告嗣後又否認為其所書寫,然被告對於是否為其書寫之字樣,當已知之甚詳,倘其未曾寫過該紙張,其於最初實無承認之必要,以此,被告嗣後更異其說法,顯為卸責之詞。而從被告多次於紙上寫下悔改之字樣,可見應係多次犯過,於原告忍無可忍之際,為求原告諒解而寫,由此可見,被告賭博之行徑,應為屢犯不聽,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沉迷賭博,為可認定。再從被告所坦承之賭博行為,雖僅止於刮刮樂、賭博電玩,惟被告工作不定,收入不穩,已為被告所自承,則其經濟拮据,自是必然,乃被告不唯不思努力工作,以求開源,竟又賭玩刮刮樂、賭博電玩,以致經濟益陷困窘,自是未當。

㈢原告又主張長子李家得二、三個月大時某天,睡嬰兒床,因

受到鐵條從車上丟下之巨響驚嚇,從床上彈起落下,伊表妹建議要去收驚,伊帶小孩收驚,被告四哥與四嫂則說伊不會持家只會花錢;及伊與被告家人同住時,被告之弟嫌伊吵到渠睡眠,恐嚇命令伊必須幾點才能起床,不然對伊不利,某天被告弟弟揮舞武士刀趕伊與孩子出去等語,姑不論真實,惟此為原告與被告家人家處之磨擦,此本為多數夫妻所常有,何況其事已久遠,是縱有此事,亦難據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之認定,爰不再調查。又原告主張長子李家得7、8 個月大時某天,坐床上哭泣,被告則賞他一巴掌,小孩從床上摔落地一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無證據為證,則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定。

㈣原告又稱長子李家得罹患小兒痲痺,伊以跟會錢加上姊姊支

助共20萬元預備治療,惟該款項遭被告偷拿存摺及印章後偷走,還說錢輸光了,不然要怎樣等語,而被告就此則否認偷領20萬元,惟嗣則承認有拿走20萬元,然又稱:20萬元是其賺的,是其跟會收尾會,不記得錢是存在其名下或原告名下等語;而依證人李家得證述:「(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偷拿他所藏的存摺、印章,盜領20萬元要醫治你的醫療費,有無此事?)有,我從小就聽原告說。原告在罵時,被告就沈默。」及證人李良原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偷原告的存摺、印章,將要治療李家得的20萬元偷走,有無此事?)有,我是聽原告說的,但被告沒有承認。」查關於證人李家得、李良原之證述,雖非親見,而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固難遽採。惟再依被告所述,該20萬元是其所存,其對該款項之運用必然知之甚明,何以對於該款項是存在原告或其名下已不記得?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本作粗工,工作三天休四天,一天有1千元收入,之後在其大姊處打工,一小時1百元,每天約

3 、5百元收入等語,足見收入不定且甚微薄,以此收入,每月所得不足一萬元,扣除生活費等生活開銷,已難存到20萬元;況被告曾取走原告於開雜貨店時之5元零錢用以打賭博電玩,則若如被告所述,其有能力存賺20萬元之資力,又何至於連5元零錢之數亦需向原告拿取?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反之,原告就該款項來源主張係伊跟會加上姊姊支助而來,此一陳述合於伊資力狀況,較為可採,以此,被告所取走之20萬元,應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伊於78年貸款140萬元買房,每月繳14,000元,被

告便回其家鄉,罵說寧願一個月租8千也不要繳14,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的哥哥、弟弟有借原告155萬元購屋,剩下的是140萬貸款,房價是280萬元,貸款其有賺錢幫忙繳,之前貸款140萬元,月繳14,000元,購屋後其與原告一同居住在那邊,其當時的意思是說要將房子賣掉去租房子,但房子不是其名下,所以無法出售,也沒有辦法借錢等語。再依證人李家得證述:「(有無聽被告說,寧願繳租金也不願意付貸款?)這是我聽原告說,是被告去他的故鄉說的,說他寧願繳租金也不願意付每月14,000元的貸款。」及李良原證以:「(被告有無提過他寧願每月繳8千元的租金,也不願繳貸款?)有,我有聽原告說過這件事情。」而證人李家得、李良原所證,雖亦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然被告就其曾表示寧願將房子出售去租房子之語,已予是認,足見原告此一主張,尚非無據。查原告所購買之屋,乃係伊家人援助下所購得,此為被告所自承,考原告家人之用意,無非在使原告一家免於居所不定之苦,立意良善,乃被告不知感恩,反稱寧願將房子出售去租屋,若依被告之建議,則兩造一家將隨時因租屋到期或屋主之意願而處於時常搬家奔波之苦,足見被告之意圖,實有違情理。而被告雖稱其有幫忙繳貸款等語,惟該屋始則由原告家人資助,已見前述,再從被告所稱房價280萬元、原告家人借貸155萬元、貸款140萬元等語,足可見該房屋之頭期款幾為原告家人所出,被告對頭期款本毫無支出,自是可信;則被告於自始未出分毫,後又表達寧出售房子去租屋之意思,實難想像被告嗣後願意出錢幫忙繳交貸款,以此,被告所辯其幫忙繳貸款,亦不可信。㈥原告另主張伊於83年間在自家開雜貨店,被告因偷錢被三子

李明谷撞見並告知伊,被告竟在在李明谷上樓中途衝上樓梯打李明谷並推李明谷的頭撞牆等語,就此被告坦承有拿零錢打電動,惟就打李明谷一事則辯稱:其忘記有無出手打小孩,如果有其只是警告他一下而已等語;惟關於此情節,業據證人李家得證以:「(被告是否曾經於原告開設雜貨店時,偷拿原告的錢,被李明谷看到?)我們全家都有看到,李明谷是被打的那個,當時我們全家都在現場,李明谷跟原告說看到被告偷拿錢,後來李明谷要上樓梯,被告就追上去推李明谷撞牆壁,還打他,嘴裡還罵髒話,當時畫面非常恐怖。(被告為何要偷拿錢?)被告在家偷竊已經習慣了,只要他沒有錢,他就會偷。如果我們敢說話,就會被他打。」及證人李良原所證:「(被告有無曾經於原告開設的雜貨店偷錢,被李明谷撞見後告知原告?)我知道,當時我弟弟看到爸爸偷拿錢,弟弟跟我媽媽講,弟弟要上樓時,爸爸就衝上樓將弟弟推去撞牆,還有打弟弟,打得很慘。」茲被告因偷取財物被李明谷撞見告知原告,乃出手打李明谷一情,既為李家得、李良原親見並證述明確,此一情節當可採信。

㈦再原告主張被告偷走伊所有的6萬元,還說一隻陸軍狗與三

隻小狗顧錢會顧到不見等情,被告則辯以:其有拿過幾百元,其沒有拿過一萬多元,而且原告的錢還要靠其給她等語。然依李家得所證:「(是否知道被告曾經偷拿原告的六萬元?) 這是我聽原告說的。那時我外婆跟我們住一起,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說,一隻陸軍狗與三隻小狗顧錢會顧到不見。」及李良原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曾經偷拿原告的6萬元,還說一隻陸軍狗跟三隻小狗顧錢,會顧到不見,有無此事?)有,原告的6萬元不見,被告就嘲笑我們三個小孩還有我外婆說這樣的話。(錢是誰偷的?)是被告偷的。(為何知道是被告偷的?)因為我有聽到被告說,被告是當著我們的面嘲笑我們。」查李家得之證述,雖聽聞原告轉述,而依李良原之證述,亦僅聽聞被告當面嘲笑,故均難認定被告有偷取6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既已坦承有偷取數百元之事實,縱採信被告所辯解,被告亦確有偷取財物之事實,其與原告之主張,僅為數目多寡有所不同,至被告偷取財物之行為之不當,尚無二致,是本件被告擅自竊取原告之錢財,事後並嘲笑原告未妥善保管,亦可認定。

㈧復查,原告稱85年間長子李家得就獨國中留校晚自習,伊要

被告載小孩,被告就揍伊等語,而被告坦承有打原告,惟辯稱:因為其在睡覺,原告要其去載李家得,其叫不起來,原告就拿一個球打其,其嚇到、生氣就打原告的臉等語。而原告對於伊拿球打被告一情雖不否認,然又辯稱:伊當時是跟被告說不去載小孩,還一直在睡覺,伊很生氣就拿球輕輕的打被告的腳一下,結果被告起來就打伊肩膀等語。以此,互核兩造之說詞,則該次事件乃源於原告要被告載長子李家得,被告卻一直睡覺,原告一氣之下以球打被告,被告則反擊打原告等事實,應可認定。而兩造均出手,固有不當,然被告在原告要求載子女後仍只顧睡覺,未承擔起家庭責任,終致原告氣憤而以球丟擲,亦可認被告有過在先。何況原告係以球丟擲被告,此舉顯然僅為表達不滿,其與故意傷害之舉動有別,然被告遭原告丟擲球後,竟出手毆打原告;雖兩造就毆打部位所述不一,然依證人李家得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因為原告要被告去載小孩,結果被告就揍原告,有無此事?)有,因為我國中讀A段班,我需要晚自習到晚上九點,原告去接我,我看到他的肩膀歪一邊,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要被告去接我,但被告不要,所以被告就揍他。」及李良原所述:「(被告是否曾經因為原告要被告去接你哥哥,結果被告不願意而打原告,有無此事?請說明事發情形?)有。當時原告要被告去接小孩,但被告下來又上去,原告就上去叫被告下來帶小孩,被告就不願意起來,當時他在睡覺,然後原告就拿一顆球朝被告的腳輕輕的碰一下,結果被告就揍原告。」依李良原之證述,渠係見原告肩膀歪一邊才問原告,可見原告所主張伊遭被告打肩膀,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打原告的臉等語,應不可採。

㈨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24日偷領長子李家得身心障礙補

助金2千元,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李家得、李良原證述明確,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伊母親於98年3月間過世,伊要求被告拿錢支付喪葬費,被告於98年3月20日未帶錢回來,還要進門,伊不開門,被告就踢門還大聲嚷一情,此經被告坦承:其沒有出喪葬費,但其要去參加喪禮,原告不讓其去,還將其趕出去。其撞鐵門,是用腳踢鐵門,原告就去報案等語,且經證人李家得證稱:「(外婆過世後,是否原告不讓被告回去?)被告沒有拿錢支付家裡生活開銷,所以原告要被告負擔外婆的喪葬費,那天被告沒有拿錢回來,要原告開門,但原告不願意,所以被告就踢門,還把門踢壞,當時被告很兇,還想進來打原告,警察來之後才平息被告的怒氣。」及證人李良原證以:「(被告有無在外婆過世時,因為原告不讓他進家門,而踢家門?)有,我有當場看到。被告過去常常以三字經辱罵外婆,常以不堪入耳的言語辱罵,過去不曾尊重外婆,所以原告不讓被告進門,且外婆的喪葬費被告也不支出,所以外婆不需要被告來送行。」此一事實,亦可採認。

㈩再原告主張98年八八水災時,伊叫被告將機車牽到高處以免

泡水,被告下樓大聲嚷說機車要壞就讓它壞,反正早就要壞了,也不牽就上樓睡等語,此為被告所坦承;雖被告就其未幫忙將機車牽到高處之原因,辯稱:因為其不太舒服,其躺在床上休息,後來車子泡在水裡,修理花了四、五千元,這也是沒辦法的事情等語,惟依證人李家得所證:「(去年八八水災時,原告有無要被告牽車,被被告拒絕?)有,當時水淹起來,原告要被告去將車子牽到高處,原告去叫了二次,後來被告就下來說,車子要壞就讓它壞。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洗好澡怕弄髒,所以才不去牽,後來機車就壞了,修理好幾千元。」及李良原所證:「(去年八八水災時,原告有無要被告去牽機車到高處,但被告拒絕,還說機車要壞就讓它壞,有無此事?)有。因為被告很愛乾淨,他洗完澡怕髒水弄到他的身體,所以他才這樣說,後來機車有泡水壞掉。(被告是否因為身體不舒服才不牽機車?)不是。」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因身體不舒服才未牽機車等語,為不足信。另原告主張98年水災後政府補助,伊申請做水閘門,並要被告拿出3萬元繳水閘門費用,被告拒絕且完全不理一情,此亦經證人李家得證述:「(政府補助要做水閘門,被告有無支付費用?)完全沒有。原告要被告支付,但被告都不管。水閘門的費用要8萬多元,政府補助4萬多元,不夠的由李明谷支付。」及李良原證述:「(政府補助作水閘門,被告有無出錢?)沒有。後來是我弟弟出3萬5千元,還給我媽媽1萬元的生活費,我母親就將4萬5千元拿去做水閘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認。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間趁李家得準備國考之際,偷蓋李

家得手印,李家得隔天睡醒發現大拇指有印泥,便與伊、李良原一同到派出所報案,警察說應該已被蓋好幾張本票等語,惟被告否認此行為,而依證人李良原所述:「(被告有無趁著李家得在準備國家考試,很累睡著時,偷蓋李家得的手印?)有。我哥哥早上睡醒時,他發現手上蓋有印泥,所以我們就去派出所報案。(為何會知道是被告所為?)因為被告的作息時間跟我們不一樣,他要半夜二點多去菜市場工作,且只有他會做出傷害家人的事情。」惟無論依原告所主張,或證人李良原所證述,均未親見被告偷蓋李家得之指印,而證人李良原認定被告偷蓋指印,乃係以被告作息與其他家人不同,且只有被告會做出傷害家人之事等語為依據,顯係依渠推測之結果所為認定,殊難憑採。何況原告雖稱被告偷蓋李家得手印以簽發本票,惟自當時迄今已5年,其間未見有地下錢莊人員或債權人來找李家得要錢,此為原告自承,足見原告僅以李家得手指有印泥,而推定被告偷蓋李家得手印簽發本票,顯為推測之詞,既無其他證據為憑,自難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家藏一支長長的東西,對家人的生命有威脅,惟依原告所主張,該狀似長棍子之物乃放置於被告所睡房間衣櫥內,再據證人李家得證述:「(在家有無看過一支長長類似武器的東西?)有。照片是原告看到後跟我說,我才去拍的,這是我們在被告的房間床櫃裡面翻到的。(有無看過被告拿出來過?)沒有。」以此,可見縱使被告於房間衣櫥內藏有長棍,然是否被告所藏放,本可存疑;縱使為被告所持有,然被告是否僅用以防身,或意圖以之加害原告,均未可知;且被告既未曾拿出來,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加害之意圖;況原告在未經告知被告之際,進入被告房間櫥櫃翻找,行為亦有不當,是原告以伊於被告房間櫥櫃內查找到長棍子,據以主張被告對家人有生命威脅,尚不可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兩造於70年1月15日結婚,迄今將近30年,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若兩造能攜手同心營造家庭生活,未始不可共創美滿幸福之生活,惟觀被告於婚後所為,其工作不穩,收入不定,此或可歸咎於自身無一技之長,加以外在環境不佳,以致難有穩當工作,故未可全然苛責被告;然被告於經濟條件不佳之際,不僅無法開源,更不思節流,長期涉足賭博,致兩造家庭經濟日陷困窘。而被告於原告要求下,至少5度寫下不再賭博之切結書,惟屢次再犯,可見被告無心悔改,且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之行為,益可見原告對被告之賭博行為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再被告於家境困頓之時,分別偷取原告所存,用以治療長子小兒痲痺症之醫療費用20萬元、偷取原告開設雜貨店之零錢、原告所有之至少數百元財物、及長子之殘障補助2千元,更可見被告不思設法改善家計,反而多次盜取財物,以致家用入不敷出。兼以被告不僅對於家庭經濟毫無助益,更因細故而毆打三子李明谷及原告,另於原告母親過世之際,對於因自身行為不當,與原告家人關係不佳,而致遭拒於喪禮之外之原因不僅未加以反省,反而在欲擅自闖入喪禮現場而被拒之時,強行以腳踢門,破壞喪禮之莊嚴、寧靜;更於八八水災時,不願協助家人將機車移至高處,致機車泡水故障,嗣後對於政府補助修繕水閘門之必要開銷,亦吝於支出,且於原告獲家人支助,以貸款購屋,使全家終可免於居無定所之苦時,猶不知感恩,反對自己毫無付出之房屋,聲稱寧願繳租金也不願貸款購屋,凡此,均可見被告不知反思,只顧自己,而吝於對家庭付出之個性,此種作為,均與夫妻生活應互諒、相互扶持之本旨有悖。從被告上開行為觀之,兩造之婚姻,無論在經濟上、生活上,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獨力支撐,而被告對家庭之維持幾乎全無貢獻,足見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缺乏互相扶持之體認,且其情形由來已久,並非一朝一夕所造成,已可信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盪然無存,其程度已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由客觀上判斷,可認無論何人長期處於原告此種婚姻生活下,均難以維持此種單方付出,而毫無任何回饋之生活,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無以維持,應可認定。再觀其事由之產生,實肇因於被告長期工作不定、涉足賭博、多次偷取財物,且對家計家務之分擔吝於付出所致,兩造之婚姻困境,其因在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