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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00號原 告 吳春成被 告 羅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於97年4月10日遭遣返大陸,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4日南安戶字第0990005361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

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於97年4月10日遭遣返大陸,迄今未返臺與伊同住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哥哥吳三貴到庭證以:「 (兩造結婚多久?)我不太記得,被告婚後一陣子就離家出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跑出去,被告出去之後沒有再回來。(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與原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我聽說好像是回去大陸了。(被告在臺灣非法打工的事情,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姊姊林吳美珠證以:「 (兩造結婚多久?)差不多一、二年。(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我不知道,我沒有與原告同住。(有無看過被告?)一次,兩造剛結婚時,我有看過一次。

(何時看到被告的?)一、二年前。(在何處看到?)原告帶被告到我家的。(被告的長相如何?)我忘記了。(被告人在何處?)我聽原告說,被告跑出去了。(提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依函示被告於97年間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原告就帶被告去我家,我那時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是否許可被告入境一情,據函覆以:...被告逾期停留期間從事非法工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算2年6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語;而被告婚後於95年2月5日入境,嗣於97年4月10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53202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查證人林吳美珠證述兩造結婚差不多一、二年,渠於兩造剛結婚時有看過被告,時間約於一、二年前等語,原告自承於被告剛入境臺灣時,有帶被告去過林吳美珠家,然就林吳美珠證稱一、二年前看過被告,則回以應是渠因時間太久而記錯,而審酌林吳美珠既未與原告同住,且僅見過被告一次,渠對兩造婚姻之細節,未必能詳細記憶,殊難以此否定證人林吳美珠之證述;以此,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於97年4月10日遭遣返大陸,迄今未返臺與伊同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4年8月22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5年2月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7年4月10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而遭遣送出境,迄未再來臺,可見兩造結婚雖已近六年,實際相處時間不過二年,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擅自離家,嗣並逾期居留且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而無法返臺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