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49號原 告 陳淑貞被 告 周松傑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周家祥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嗣於民國99年10月7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又於100年2月10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㈡(即子女監護權之聲請),並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7土地及其上建號1724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3樓之4」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00年6月30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元(即子女生活費、教育費154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贍養費150萬元),有100年2月10日、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100年7月15日原告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298,08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100萬元。㈢臺南市○○街○○號3樓之4產權分配移轉登記與原告,復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085元(其中298,085元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另1,000,000元係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之贍養費)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7土地及其上建號1724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3樓之4」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除訴之聲明㈡中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298,085元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係就夫妻財產之分配、給付贍養費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予合併提起,又其嗣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4年5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周孟亭,次女周家儀及長子周家祥(現均已成年)。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決定停止在大陸工作,要將其在大陸之款項匯回臺灣,且已在臺灣找到工作,因而於97年4月13日離家前往大陸,惟之後即未再返家,原告曾向海基會請求協尋,在被告失蹤期間,原告手機有不明電話來電,原告回撥卻電話不通,原懷疑被告可能被綁架,惟後來查出被告人在廣州,不明來電之發話地均在廣州以外之地方,查證結果被告未遭綁架,但也沒有被告確切之消息,被告亦未居住在其所說之廣州地址。
(二)97年5月6日大陸公安找到被告,有請被告與原告通話,被告向原告說他沒事,並傳兩封簡訊給原告;98年5月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受被告委託辦理兩造離婚之事,並傳真一份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協議離婚之條件,被告自此即無消息,直至99年10月份,健保局通知原告,被告有入境紀錄,要求被告恢復投保健保,原告向警察局查詢後知悉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入境,99年4月16日出境,惟被告入境臺灣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被告目前仍行蹤不明。被告惡意離家不歸已構成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離家兩年餘,被告有離婚之意,兩造分居彼此無互動,原告亦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已經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自97年4月13日離家,棄妻兒子女於不顧,原告為周家付出一切,今年歲已大,健康受損,且就業困難重重,爰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並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以每年扶養親屬扣減額73,000元,計算23年,金額共計1,679,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
(四)另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7土地及其上建號1724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3樓之4」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未積欠銀行任何抵押債務,只是抵押權尚未塗銷,且被告在其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同意「坐落於臺南市○○街○○號3樓之4之房屋歸屬女方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五)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085元(其中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298,085元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
3、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7土地及其上建號1724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3樓之4」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5月5日結婚,並育有長女周孟亭,次女周家儀及長子周家祥(現均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3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曾向海基會請求協尋,97年5月6日被告有與原告通話,表示其沒事,並傳兩封簡訊給原告;98年5月間一名女子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受被告委託辦理兩造離婚事宜,並傳真一份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被告自此即無消息,直至99年10月份,健保局通知原告,被告有入境紀錄,要求被告恢復健保,原告向警察局查詢始知悉被告於99年4月12日入境,99年4月16日出境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女兒周孟亭到庭證稱:「被告在97年
4 月13日出境以前是告訴我們他要前往大陸結束大陸的工作,三日內回來臺灣上班,並把大陸的金錢財產匯回臺灣。被告並沒有說他在臺灣的哪一家公司上班,擔任什麼職務,我們不清楚…被告在97年4月13日離家以後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回家,原告有去向海基會申請協尋被告,海基會請大陸的公安幫我們在大陸找被告,後來有找到被告,公安有請被告與我們講電話,向我們報平安,公安找到被告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公安找到被告後的那幾天還可以用被告的手機和被告聯絡,幾天後被告的手機就打不通了,我們也沒有被告其他連絡電話,所以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向家人報平安之後傳了兩通簡訊給原告,內容是我們不要再找他了,他不會再回來了,並且跟我們小孩說來世再報,之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了…(問:兩造的離婚協議書證人是否清楚?)我清楚,有一個小姐跟我們聯絡,聯絡的時間我不記得了,那位小姐傳真資料給我們,其他的事情是小姐跟原告聯絡,我不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簡訊2則、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6月13日海廉(經)字第1000021863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4月13日出境後,仍有多次入境紀錄,最後出境日期為100年7月27日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143761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3、是以,被告自97年4月13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與原告聯繫,既如前述,則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年歲已大,健康受損,且就業困難重重云云,惟原告於兩造長期失聯期間,並未主張有何依靠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生活之情事,且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9年尚有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20,305元,及其他執行業務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其復陳稱係大專畢業,目前打零工、幫別人照顧小孩或老人,一個月收入約8、9千元(少則4、5千元,多則1萬1千元)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並非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其於離婚後亦非無法覓得工作機會,原告復未另行證明其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萬元,即無理由。
(三)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443地號、面積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7土地及其上建號1724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3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取得之婚後財產一節,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稅務局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惟依兩造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除有前述之所得資料外,並有一輛汽車,其既未依前揭條文規定,計算兩造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即逕為訴請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