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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549號原 告 陳淑貞被 告 周松傑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為訴之合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合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569條第1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568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572條第3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之扶養請求,係指夫妻間扶養義務之請求,亦即夫妻即原被告間所涉及配偶間之扶養爭執,始允許於婚姻事件中合併起訴解決。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合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原告所代墊子女周家祥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98,085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之扶養請求或同條項所定其他得合併提起之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不得與兩造間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