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60號原 告 宋王白雲被 告 宋 財 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宋王白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宋財隨(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宋雅玲(00年0月00日生)、次女宋雅珮(73年2月29生)、三女宋蕙娟(00年0月00日生),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被告幾乎未供應家庭生活所需,被告不正常工作,
投機取巧,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女兒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甚至要為被告償還上門追討之六合彩簽注金,被告棄家庭於不顧,遺棄原告及三名女兒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品性不佳,曾遭管訓。
㈢被告不誠實,曾假借要清償房屋貸款之名義向原告二哥之子
王佳正借款,並叮囑不要讓原告知悉,導致原告須為被告清償債務,增加原告負擔。被告亦曾以要購買物品為由,向原告母親詐騙新臺幣幾萬元,令原告非常反感。
㈣兩造於96年間設籍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19號,被告仍只顧
享受,新車一輛換過一輛,每輛價值超過佰萬,一個月左右即將新車典當花用,終至將被告繼承自其母親「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19號」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遂離家至關子嶺工作賺錢。
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無奈被告均虛以委蛇,一再拖
延,原告曾返回後壁鄉租屋處與被告同居,然實在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再度分居迄今。原告對於被告不顧家庭、賭博、帶女人之種種行為,感到非常痛苦,至今無法撫平,肇因被告之言行對原告之精神打擊相當大,嚴重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情況,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夫妻三十多年,被告做生意失敗,不能讓家庭美滿,導致房屋遭法院查封賣,在外租屋居住,是被告的錯。兩造感情不好是因原告個性問題,被告要與原告說話,原告都不理睬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6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宋雅玲(00年0月00日生)、次女宋雅珮(73年2月29生)、三女宋蕙娟(00年0月00日生),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婚後被告是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三名女兒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都由原告支付?㈡被告是否簽賭六合彩,經常被討債?原告是否尚要為被告清償賭債?㈢被告是否編造藉口向原告二哥小孩借款、向原告母親借款,所欠債務要原告幫忙還債?㈣被告是否為求享受,經常購買上佰萬新車,但一個月左右就將新車典當花用,致積欠債務,被告繼承其母親之「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19號」房屋遭法院拍賣?㈤兩造是否自兩年前分居?分居期間互動往來情形如何?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上述第㈠至第㈣項爭點之事實,即兩造婚後被告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三名女兒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都由原告支付;被告簽賭六合彩,經常被討債,原告尚要為被告清償賭債;被告編造藉口向原告二哥小孩借款、向原告母親借款,所欠債務要原告幫忙還債;被告為求享受,經常購買上佰萬新車,但一個月左右就將新車典當花用,致積欠債務,被告繼承其母親之「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19號」房屋遭法院拍賣云云,經被告當庭辯稱:「我有在簽賭六合彩,但是我賭金不大,賭債只有幾萬元而已,原告有幫我還過債務,但是我賺的錢也有拿給原告。我有向王佳正借款十萬元,我有向原告父親借兩萬元,我沒有向原告母親借錢,我有買新車,是八十幾萬元,我車子有拿去典當,典當十五萬元,拿去還債,我生意失敗的錢到現在還欠了五、六百萬元,我是投資電子遊戲場的生意,但是失敗而負債。後壁村119號房子是在98年間被拍賣的,我買一棟房子向京城銀行借款,無法還貸款所以被拍賣,我向原告二哥小孩借的錢也是拿去還銀行貸款。」「…原告剛才說我買這三台車的事情我沒有意見。這三台車都是貸款買的,第一台車喜美是我母親買給我的,貸款多少我不知道,第二台車BMW貸款壹佰萬元買的,是用我後壁村119號的房子去抵押借款買的,NISSAN也是我貸款九十萬元買的,分期付款兩年半,一個月繳一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雖自承有簽賭六合彩,原告有幫被告償還賭債,被告有向王佳正、被告父親借款,「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19號」房屋遭法院拍賣,貸款買車等行為。然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別無其他致使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行為,上開事件客觀上尚難認為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云云,即難成立。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經查,原告於「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19號」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後,離家至關子嶺工作賺錢。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無奈被告均虛以委蛇,一再拖延,原告曾返回後壁區租屋處與被告同居,然實在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再度分居迄今。查原告既係自行搬離兩造住所,被告請求原告返家為原告所拒,且原告亦無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衡情被告自無惡意遺棄原告可言,參諸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件不合,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㈣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 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㈤關於爭點㈤「兩造是否自兩年前分居?分居期間之互動往來
情形如何?」被告辯稱:「四、五個月前我要原告寄一萬元給我,作為我母親撿骨的費用,兩造有互相聯絡,我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來,我沒有打過原告也沒有虐待原告,原告在關子嶺上班我們還有住在一起…」等語(見同上筆錄)。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之事實以供本院審認兩造間是否存有重大事由,且客觀上已致使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復未尚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