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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81號原 告 劉明雄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王華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無業缺錢花用,經由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

子介紹得知,若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除毋須負擔至大陸之機票及旅費外,於大陸女子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後,尚可獲得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原告乃應允充當人頭配偶,明知自己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由「陳先生」安排原告至大陸向有結婚真意之被告佯稱願結為夫妻,而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原告回臺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之入境證件,使被告因此得於93年3月13日進入臺灣,而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實質上非法使被告進入臺灣之行為,嗣因被告在臺遍尋不著原告,於93年3月27日報警協尋始查悉上情,原告嗣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臺灣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設籍之大陸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已依大陸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在使被告得藉此入境來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復按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被告為在大陸設籍之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8日在大陸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供參,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7日南市中西戶信字第1000000190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㈡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無業缺錢花用,明知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

意,仍由「陳先生」安排伊至大陸向有結婚真意之被告佯稱願結為夫妻,使被告因此得於93年3月13日來臺,嗣因被告在臺遍尋不著原告,乃於93年3月27日報警,伊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11月14日至95年8月1日發監執行完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南檢治辛94執5214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原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刑事卷供參(含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885號、93年度偵字第10718號、94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偵查卷宗、94年度執字第5214號執行卷、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82號、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卷宗),而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18 號偵查卷宗所附之訊問筆錄所稱:「(你在何時與劉明雄結婚?)92年10月8日。當時我想與他結婚,也想來臺。...(來臺時有無見過劉明雄?)沒有。當時我就覺得事情不對了。紀昇平就一直騙我說劉明雄會來找我。」等語,另據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偵查卷宗所附之訊問筆錄坦承:「(王華榕是否認識?)認識,她是我假結婚的對象,但我們從沒有同房過。...(為何要騙王華榕到臺灣?)因為當初招待我到大陸的姓陳的人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隨他的意思做。王華榕當初應該有要與我結婚的意思,因為我當初騙她在臺灣有小吃店的生意,可以與她共同經營,但我心裡知道我是騙她的。」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婚後於93年3月13日入境,嗣於93年11月9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1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09637 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原告因此事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此,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可認定。則原告主張伊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係以合法之結婚形式掩蓋非法來臺目的的民事行為,自屬無效。

㈣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

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