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1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
記結婚,原告於98年4月27日與母親及阿姨前往湖南省漢壽縣辦喜宴,嗣於98年4月30日將被告接至台灣,婚後兩造感情融洽,不料被告來台不到一個月即常口出惡言,動不動即鬧脾氣提及要回大陸之言詞,原告初期不予計較,體諒被告來台不適應,但被告卻變本加厲越鬧越兇,原告因手之關節於母親節偕同家人外出烤肉時不小心摔倒脫臼,於98年6月15日至成大醫院進行關節唇修補手術,手術完後需做復健及休養幾個月,此時被告亦多次在原告及母親面前提及要回大陸之事,讓原告母親深感痛心;又被告於98年6月初時檢查出有孕在身,其卻馬上提出要拿掉小孩之言語,原告和家人及朋友均一再勸告被告,被告仍堅持要原告帶其去拿掉小孩,原告不願理會,被告堅稱原告如果仍不理會,其會回大陸自行拿掉小孩,由於被告一再地吵鬧堅持要回大陸,原告乃為被告訂98年6月29日之機位回澳門,不料被告於98年6 月28日下午4點多即帶著早就打包好之行李堅持要離家,原告及母親苦口婆心勸阻不要亂跑,深怕危險,被告卻堅持離去,一去即不知去向,原告趕緊聯繫被告在大陸的家人找尋被告,卻一直未有消息,98年6月29日原告至機場等候3個小時,不見被告至機場劃位出境,待時間已過確定被告未搭機出境,被告至99年6月29日下午5點已失去聯絡超過24小時,原告及家人均擔心被告遭遇危險,積極聯繫所有可能之電話及大陸家人,仍無消息,原告於同日晚上至住所地派出所報案失蹤請警方協尋,因被告屬外籍人士,乃改至移民署備案,因需失蹤3天才可報案,於是原告再回來繼續找尋被告,至第四天仍沒消息,被告大陸家人只說有接到被告表示平安之一通電話,原告至移民署報案請警方協尋,於98年7月5日下午接到被告以澳門電話發來之訊息,卻仍未告知其人在何處,98年7月6日早上原告至移民署回報收到被告之訊息,經移民署查察才知被告已於同年7月5日下午搭3點30分復興航空班機出境至澳門,而此失蹤協尋案件因被告已出境,亦不能銷案,原告雖放心被告安全離開台灣,卻不知被告失蹤的一星期去什麼地方,做什麼事,被告至今仍未交代清楚,所以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係有計畫及有不可告人之目的於98年6 月28日離去,於98年6月29日才未搭原預訂之班機離境。
㈡被告存心拋家棄夫,於原告手術後急需照顧之際卻未盡為人
妻子之本份而堅持要離去,原告現在還在復健中,離去前被告已將自己所有行李整理打包好,要求原告幫其寄回大陸,顯現被告離去意定,對家對丈夫未盡到應有之義務及責任,被告現已回大陸,曾來電告知已回湖南老家,經過這段時間的溝通與協調,顯現被告之性情不適任為人之妻,對丈夫及家庭沒做到應有之義務與責任,且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稱小孩已於98年11月1日流產,原告也不想再追究是拿掉還是流產,亦無法查證,經與被告協調,被告口頭上亦同意離婚;被告離境當天才以澳門電話發訊息給原告,但仍不說其行蹤,還口出惡言,絲毫沒一點悔意,原告於隔日至移民署請警方查察,才確知被告已確實出境,但這一星期間一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家人也稱均未聯繫到被告,原告及家人這一星期因被告失蹤,深怕其遭遇意外及危險,每日找尋並報警協尋,所有可能的電話及地點都找遍,都無所獲,擔心不已,但被告大陸的家人卻不當一回事,從未主動打過一通電話詢問,還要求原告不要報警,令人深感疑惑,此顯現被告來台是有不為人知的安排及目的。被告離去前就一再地鬧脾氣多次說過要回大陸及離婚的話,且堅持拿掉小孩,並表示如不跟原告離婚的話她就不姓艾之極端言語,原告及家人不予計較,給被告機會適應環境生活,原告每天開車或騎車載著被告出門及到外縣市去玩,且每天讓被告睡到中午自然醒才起床,原告之母親或妹妹都煮好飯等被告吃,但被告不知感激家人疼愛,口出惡言常鬧脾氣,不明地離去,被告回去大陸後,來電從未對自己的錯誤道歉,卻又一再地對原告口出惡言及報復恐嚇之言語,並屢次撥電話騷擾原告之朋友,說盡原告之壞話,及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不放過原告一家人,造成原告心理及生活上極大的恐慌及壓力,被告之心態及作為證明是其與原告已無夫妻之情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來台約一個月左右時在家吵鬧,原告母親因而向安順派
出所報警處理,當時有一名警員到場關心一下就走了,被告主張其於96年4月30日入境台灣,沒有多久遭受原告之家暴,被告為此報警處理,係因其遭受原告之家暴,警察才到場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另主張原告會強行發生性行為導致其大出血,原告家裡貓屎、狗屎一堆很髒,原告曾在其家人面前說娶了被告,讓原告欲哭無淚,及其不適應台灣生活,生病懷孕,所以才回去大陸養胎等情,亦均非屬事實,實情係被告自己在鬧脾氣,吵著要走;被告再主張原告於98年5月21日因妹妹欠債的事情,欲拿槍與別人拼,被告阻擋原告,遭原告拿槍打到鼻青臉腫一節,並無此事,被告為此有報警,警察曾到家裡搜查是否私藏武器;又原告母親因與父親離婚的關係,致情緒有點不穩定,有時候會喝一點酒,但未到酗酒的程度,原告母親酒後並不會大吵大鬧,且家裡是偶爾會亂七八糟,並非常常如此;而原告雖有以台語說過「哭爸」,然這是口頭禪,不代表是罵被告;另因被告在台不認識路,出門都是被告在接送,被告懷孕時原告有陪同其做產檢,原告烤肉時摔倒脫臼,被告亦有至醫院陪原告。
⒉被告說要回去時,原告幫被告買回大陸的機票,但被告不是
搭原告訂定之班機出境,提前一天跑掉,失蹤一個星期後才離境;被告沒有寄任何申辦來台之相關資料給原告,被告僅有寄一張照片及一封信,被告雖曾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提及要原告幫其辦入境的手續,但原告當時在協調離婚,且因被告無緣無故失蹤,失蹤期間亦無法交代其去向,被告來台不是要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是要辦理兩造離婚之事,所以原告沒有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又被告在家裡的期間都沒有盡到妻子的責任,其離家時間正好是原告手開刀的時候,當時原告連吃飯都沒有辦法自己吃,離婚也是被告自己說要離婚的,被告顯未盡到作妻子的責任。
⒊被告曾威脅原告要在98年12月10日之前辦理好離婚,否則不
會放過原告;被告於99年7月14日曾撥電話予原告,說其同意要離婚,原告之妹妹知悉此情;被告亦曾威脅原告若原告不辦理離婚,就要對原告家人不利,且會通知媒體等,還說會跟法官說其同意離婚,並到處打電話給原告的朋友,每天打電話騷擾原告的朋友,有兩造即時通內容為證,其中「快樂節拍」是被告的暱稱,「天地否」是原告的暱稱。
㈣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98年1月8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於
98年4月27日在被告居住地湖南省漢壽縣辦喜宴,於98年4月30日以團聚事由入境台灣,被告初婚去台,內心多少想念大陸親人,一次電話聯絡時因娘家姊姊情感挫折,被告又遠嫁台灣愛莫能助而不由掉下眼淚,原告不問是不是大陸家裡出了什麼事,不問青紅皂白就不爽,對被告大小聲發脾氣:「我們家是哪裡對不起你了嗎?有你吃有你喝、什麼也沒要你做、你難過什麼?你哭什麼?靠伯喔(台語)...。」試問誰人能接受。原告銀行負債,口袋裡也沒錢,過湖南時的機票、車馬費都是由婆婆支付,新婚的兩造在台灣沒擺酒也沒走半個親戚,被告安慰自己原告是男人,又是一家之主,或許壓力大、心情不好才對被告這樣,所以一直忍讓著,來台後的第21天(即98年5月21日晚),因小姑洪小萍欠別人債務,那些人放話要來家裡討債,原告為了保護唯一的妹妹和好朋友即訴外人梁家銘翻臉(原因是說梁家銘沒同意跟其出去火拼、不夠義氣),拎著槍硬要去跟要債的人拼個你死被告活,被告勸阻衝動的原告,豈料遭原告用槍打到鼻青臉腫,血止不住的流了出來,當日凌晨1點多,喝醉酒的婆婆與原告用台語罵被告(靠伯),開始對被告大小聲,說被告於三更半夜在他們家鬧事,繼續對被告發飆,罵三字經,茶几上裝著下酒菜的碟、碗、盤子、酒杯、煙灰缸,婆婆全朝被告身體砸過來,導致被告的胳膊、腿部、背部身體多處受傷,還一直唸他們家娶被告是得到了被告什麼?原告母子二人,一人罵上半夜,一人罵下半夜,原告的好友楊樹雄全看在眼裹,婆婆更火大報警來抓被告,說被告想去哪就去哪,警察會送被告去的,被告這個大陸女人,走了就不要再來了,還一個勁地對警察說被告三更半夜在他們家鬧事,被告無奈之下對警察發誓:「被告是新婚剛來台灣20天而已,要是被告有鬧事,那就請上天懲罰被告斷子絕孫。」安順所吳警官看到當時狀況問被告是不是有家暴,可是當看到醉酒的婆婆與原告,想想其等沒喝酒、不發癲時對被告還是可以的,即對吳警官說是自己不小心撞傷的,之後原告母子卻當沒事發生一樣,臉上的傷也不帶被告上醫院看,看到被告腫得像個包子的臉,原告連聲抱歉都沒有,還常說被告越來越難看,任令被告臉上的傷自然生長到好,致被告右眼上方現在仍留下一長條疤痕。
㈡被告於98年6月8日檢驗出懷孕,當時既開心又苦惱,想到被
告來台前曾注射過德國痲疹疫苗,大陸醫生講過注射疫苗針之日起3個月之後再懷孕,被告懷孕害喜加上又嚴重高燒,原告因氣其母親一直喝酒,心情不佳也不帶被告去看醫生,婆婆看被告很多天吃不下,一天晚上曾叫原告帶被告去看醫生,原告卻說急診要花錢,還丟下高燒多天的被告夜不歸宿,第二天回家還責怪被告沒去找其,然當時被告懷孕、高燒,剛至台灣不認識路,能上哪找呢?原告晚上睡覺還強要與懷孕發高燒的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大出血,痛到整晚沒睡、全身冒汗,原告居然說被告是裝出來的?第二天小姑知道勸說後,原告才帶著被告到台南市東區吳俊賢婦科診所打安胎針,被告在台2個月,婆婆有5次不同程度的喝酒,發酒瘋,搞到家裹亂七八糟,客廳、床鋪上到處都是貓屎、狗尿,吵鬧到街坊鄰居沒辦法,常常只好報警,每次婆婆喝酒或是原告有不順心就會拿被告出氣,被告成了其等酒後的出氣筒,原告甚且說是因為被告,母親才會不開心及喝酒?原告手臂因母親節外出烤肉摔脫臼、動手術,被告在醫院盡心陪護,陪護原告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婆婆居然還喝到酒精中毒進了醫院,被告盡力照顧原告及料理一家三口每天中、晚二餐,一次邊炒菜邊嘔吐時不小心還被燒灼傷;而兩造至成大醫院拿診斷證明途中,原告一邊開車一邊抱怨:「真是個白癡連車都不會開,一張診斷證明書都沒法幫忙,都得原告自己拿。」更執意在被告沒為原告給付住院手術費用的問題上,侮辱被告比原告朋友娶的大陸坐檯小姐還不如。
㈢原告一直未帶被告詢問專家能否留下孩子,被告擔心胎兒健
康問題,無奈要求原告帶被告看醫生,原告就對被告發火,罵得很難聽:「我怎麼就娶了你這麼個女人?你太可怕了,真的讓我欲哭無淚!」原告也有在小姑及朋友面前說及此事,小姑及朋友們也有勸被告不要想太多,及叫原告帶被告去諮詢專家,但原告仍抓住被告之前講過的話語而生氣,不理會諮詢專家一事,被告擔心留下遺憾,心裡經過一番掙扎後,於98年6月25日趁晚上睡覺想與原告商量自己的想法:「等媽媽身體好些自己可以照顧自己,那時我再與你一起回大陸避暑小度假,主要是檢查胎兒是否健康。」當被告從背後抱著原告的時候,遭其甩開,還說:「你又要找我麻煩嗎?我不想跟你講話,看到你就討厭。」此後不再與被告說半句話。98年6月26日原告外出一整天看不到人影,撥給原告回來吃飯也不理,同年6月27日被告撥電話問是否回家吃午飯,才知原告丟下被告跑去台中,被告說:「你出遠門怎麼沒和我說一聲。」原告卻說是因為被告不關心,所以不知原告行蹤,回來後也不理會被告,被告於同日晚上再對原告提及回大陸之事,卻又莫明其妙被原告罵。被告肚子痛,身上流血也越來越嚴重了,原告根本不理會,被告害怕這樣拖下去會流產或是病死在台灣,於98年6月28日中午撥電話予大陸的父親說明狀況,也請父親勸說原告與被告一起回大陸之事,原告卻對大陸的父親說台灣才是他的家,會讓被告自己回去大陸,下午回到家更大發雷霆說:「真心娶被告回台灣,根本沒幫助他什麼,不為他著想、沒為他付出、看得見的就是幫他買了幾條內褲、有被告不多無被告不少、看到被告就討厭...。」聽到這裡,被告傻眼,既然這樣,被告留在這裹還有什麼意義?被告含著淚想與婆婆告別,婆婆卻說:「你走了,孩子要不要也就沒有意義了。」原告亦在旁一直罵:「看到你就討厭,走了你就不要再來了,你又不是沒錢,你珠海那麼多朋友,你姐姐也在珠海,機票你自己去搞定,把被告的電話留下,你撥電話給客兄,我來付話費嗎?」被告被原告罵完已是99年6月28日下午4點多,被告無奈收拾幾件換洗的衣服茫然地離開。
㈣被告拖著疲倦的身體與鄰居告別,阿伯、阿嬤看到被告沒痊
癒的臉,生氣的說:「你那個婆婆喔,酒有那麼好喝嗎?喝那麼多做什麼?你的先生,我們是比較不了解,新婚還處在磨合期,大家都在氣頭上,你也不要想太多,各自都冷靜一下。」談話中得知原告沒給被告旅費,並告知去高雄機場坐計程車大概是新台幣(下同)1,200元,被告就這樣離開了,在巷口等了30分鍾也沒瞧見原告或原告家人的身影,傷心地攔下計程車,司機看見被告身上流血已透過了牛仔褲,說道:「小妹妹,你這樣不適合旅行喔,能不能顧上肚子裡的孩子?也要想想自己的安危啊,那麼遠的路途,坐車、坐飛機萬一有個什麼,都沒法急救啊,今天也坐不到飛機了,在這裡有朋友嗎?先找個地方住下來,再打算啊。」因被告不熟悉台南,司機載被告到台南火車站,告訴被告,附近有很多小旅館,不用多少錢,先住下再說,給了被告一張名片。由於被告沒有台灣的電話,澳門電話也無話費,無法聯絡大陸家人,幾經周折,用台南火車站公用投幣電話與大陸姊姊報了平安,請其幫忙增值澳門電話卡,越過高峰的周五、周六,最終在復興航空訂到了98年7月5日機位,無奈的滯留了6天,起飛前,也用澳門電話發訊息給原告,解釋滯留6天的原因及去向,並讓原告照顧好自己及婆婆。
㈤被告回到湖南娘家,原告僅撥一通電話,不是關心而是謾罵
,被告於98年7月9日馬上去產檢,報告單上記載:9週,宮腔大量積血,建議人流手術;於隔日轉到長沙大醫院,諮詢專家,德國痲疹疫苗一事總算放心,接下來,被告一心就是為了保胎,後來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醫院度過,孩子留下來了,撥電話予原告,也不理會,訊息、QQ留言全是離婚及侮辱被告的話,被告不想孩子沒有爸爸,哀求原告不要離婚,原告不予理會,還罵被告不要臉,被告千方百計要去台灣,只好透過台南移民署孔小姐、吳姓警察、社工曾小姐、市議員找安南區溪北里長、原告妹妹及朋友(陳旭明、梁家銘、歐美煙酒梁文慶及員工文雅),轉告原告儘早申請被告回台生孩子一事,被告還將自己的資料寄給原告以辦理再次入台許可證,或是請原告給予被告相關證件影印本,讓被告在大陸辦理孩子准生證,原告卻不理會,還叫朋友們也不要理被告;被告從移民署孔小姐那裡得知原告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孔小姐也多次勸原告銷案、接被告回台,因被告離境無法親自銷案,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無能為力,透過撥電話予原告之妹妹及朋友,轉達原告如此狠心、不負責任,如被告不跟其離婚,被告就不姓艾,被告無奈、無助、罹患嚴重憂鬱症而失足,孩子意外小產了。
㈥被告前開所述一切屬實,這一年來在原告朋友的關心、問候
中得知,原告常常遊走中國大陸,被告此時才真正意識到早已被原告遺棄;那是因為被告帶去台灣的嫁妝已花得差不多了,且是原告這樣的人、這樣的一個家庭讓被告無法忍受,另一方面為了減輕原告的經濟壓力,也為了能更完善地孕育孩子,被告才萌生回大陸的想法;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
28 日離去,在台住了一星期是有計畫及不可告人的目的,原告有憑據嗎?被告不是被他罵走、打走的嗎?原告若怕找不到被告,為何要扣留下被告唯一的通訊工具?原告若有找被告,為何是第2天才去機場?被告曾解釋無數次,原告願意相信嗎?原告另主張被告回大陸是要拿掉孩子一情,倘被告僅是欲拿掉孩子,在台灣一樣可以為之,或是回大陸時就拿掉,之後再於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何苦到98年11月已大腹便便時才小產?原告再主張對被告好、把被告養胖2公斤、讓被告睡到自然醒等情,若原告確實對被告好,被告卻不知感激,對原告及其家人口出惡言或是鬧脾氣,原告會放過被告嗎?原告理應於被告在台灣時即會把被告休了,再讓被告滾回大陸,何苦這麼麻煩呢?而被告在台時係居住於鐵皮屋頂的房子,這麼熱的天如何能睡到中午也不起床?被告一走原告就換掉住家的固定電話,從未與被告聯絡,更無撥電話與被告口頭協議離婚,被告無法找到原告,只能透過原告的親人、朋友傳話;沒有原告的申請被告也無法到台灣,在大陸的被告如何給原告恐慌與壓力?原告還主張被告去台是有其他不為所知的安排及目的,若被告有安排,為何要讓自己懷上孩子,若被告有目的,於離家後,為何不待到證件期滿或是逾期逗留在台灣呢?被告結婚時體貼原告沒錢,在湖南省領結婚證及公證的錢都是被告支付,原告卻屢次向被告要結婚時唯一送給被告的項鍊及婚戒,還說被告就是為了騙取這些物品才與其結婚。
㈦原告無正當職業,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整天無所事事,好逸
惡勞,做為妻子的被告一勸其,就遭到原告辱罵,原告素質低下、脾氣暴躁,與其母親經常酗酒鬧事,三天兩頭無故對被告大小聲、發脾氣、動粗對被告精神虐待,嚴重侵犯被告人身權,此外,原告不體貼、關心懷孕的妻子,道德極其敗壞,採取卑劣手段,對被告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折磨,嚴重侵犯被告人身安全,使被告不堪忍受才萌生回大陸之想法,原告說被告至台灣是有原告不知的安排及目的,嚴重污辱被告人格,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證明對被告毫無感情可言,使得兩造本來即已脆弱的感情徹底破裂,為維護被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中華民國婚姻法有關規定請鈞院依法裁判,若原告願意撤銷通報被告在台為失蹤人口之案件,及賠償被告父母操辦婚事之花費人民幣37,000元,並給付贍養費人民幣12萬元,精神、身體、青春損失費人民幣18萬元,被告即同意離婚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南市北戶字第0990000148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主要是以
被告於婚後來台未久即常口出惡言、動不動鬧脾氣提及要回大陸、於98年6月初檢查有孕在身卻提出要拿掉小孩、於98年6月28日打包行李堅持回大陸,並於98年7月5日搭機出境、對家庭及丈夫未盡應有之責任、被告曾威脅要在98年12月10日之前辦好離婚,否則不會放過原告、且於99年7月14 日曾撥電話予原告,說同意離婚,及曾威脅若原告不辦理離婚就要對原告家人不利等事實為請求之依據。經查,被告婚後曾於98年4月30日來台,嗣於98年7月5日出境,此後即未再來台,此有本院調取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1952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不久即常口出惡言,動不動鬧脾氣提及要回大陸,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動輒對其發脾氣,原告於
98 年5月21日因小姑欠債之事持槍要與人火拼遭其勸阻,竟用槍打得其鼻青臉腫,當日凌晨原告與婆婆以台語罵其,婆婆還將碟子、碗、盤子等朝其砸過來,導致其全身多處受傷,更報警要抓其,其因不想影響夫妻感情而對警員說是自己不小心撞傷,之後臉腫得像包子一樣,其之後驗出懷孕,因原告不願帶其就醫檢查,甚至出言侮辱其,其擔心拖下去會流產或病死在台灣,乃向婆婆告別,無奈之下收拾衣物返回大陸等語;查兩造就被告離家返回大陸一情,究係被告來台後動輒揚言回大陸,抑或係原告毆打被告,又拒不帶懷孕之被告至醫院檢查,未關心被告,致被告不得已始離去,所述不一;惟依證人即原告妹妹洪小萍所證:「(兩造婚後同住多久?)我印象中二、三個月而已,因為兩造一起吵架,所以被告說要回去大陸。被告懷孕後在臺灣作產檢,都是原告帶他去的。(被告有無威脅要將小孩拿掉?)有,吵架時就會說,懷孕沒有多久就這樣說了,每次被告說的原因都不一樣,有時候說是經濟的問題,有時候說吃藥的問題。被告離家時,我們都找不到他的人,打電話去大陸也不知道他人在何處,之後被告離境時,是原告去移民署查詢才知道他離境的。(後來小孩有無拿掉?)我們都不知道,原本都說還在,之後就說六、七個月就流掉,還說他在那邊隨便埋一埋,也沒怎麼處理。」「(原告有無打過被告?)沒有。原告對被告很好,原告會帶被告出去與朋友聯絡,原告對家人不會有動粗的行為,不過被告離家之前一二天,兩造有吵架,當時被告一直說要回去大陸,要原告幫他買機票,也說要將小孩拿掉。(原告有無在你面前罵被告?)不是罵,是兩造在我面前吵過架,也是為了要拿掉小孩的事情吵。」等語,亦與被告所述有別;雖證人洪小萍為原告之妹,與原告關係親近,所證難免啟人偏頗之疑慮,惟觀證人洪小萍對於本院所問原告母親有無喝酒一事,答以:「有,每天睡覺前都會喝,但有時白天心情不好也會喝。(是否曾經喝酒發酒瘋後,吵到別人?)有,從我們小到大有幾次這樣的情況,不過現在年紀大了比較少。」等語,足見渠對於有利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有所陳述,顯未全然偏坦原告,自非得僅以渠為原告之妹,而否定證述之可信度。以此,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動輒鬧脾氣、揚言要回大陸等情,應可認定。何況被告係於98年6月28日離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關於此情始則主張係98年6月28日離家,嗣後則稱係7月28日離去,惟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7月5日即離境,顯然原告嗣後所述之月份乃係誤述),而被告嗣於98年7月5日由高雄出境,此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憑,已見前述,則若被告確係遭原告上述不當對待,不得已離家,必係亟欲返家,豈有在外逗留一週始離境之理?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沒給其旅費,其攔一台計程車,司機見其身上流血已透過牛仔褲,勸其先找個地方住下來再打算,並給其一張名片,由於其無台灣的電話,澳門電話也無話費,無法聯絡大陸家人,幾經周折,用火車站投幣電話與姊姊報平安,請其幫忙增值澳門電話卡,越過高峰的週五、週六,最終在復興航空訂到了98年7月5日搭機的位子,無奈的滯留了6天等語;先不論其所述身上流血已透過牛仔褲,卻仍然執意搭計程車離去,已匪疑所思;且被告既稱原告未予其旅費,甚且已至於需請其姊幫忙儲值澳門電話費之地步,顯然已身上已無多餘之錢,乃竟又能在外滯留6日,更屬難信;何況被告稱其越過高峰之週
五、週六,而訂到復興航空之7月5日之機位,惟被告離家之日即98年6月28日,而離境之日為7月5日,均為週日,則被告既能訂到週日之機位,其於之前之6日涵蓋週一至週四之非尖峰期間,亦必非難訂,顯見被告並無滯留長達7日之理。其上開所述拖著流血之身軀在外滯留長達7日之陳述,難以想像,自未盡可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現已回大陸,對丈夫及家庭沒做到應有之義
務與責任,對此被告則辯稱:其回到湖南娘家,原告僅撥一通電話,不是關心而是謾罵,其為了要回台灣,只好透過台南移民署孔小姐、吳姓警察等人轉告原告儘早申請被告回台生孩子一事,還將自己的資料寄給原告以辦理入台許可證,或請原告給予被告相關證件影印本,讓被告在大陸辦理孩子准生證,原告卻不予理會等語;查原告於被告離境後,迄未再幫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此為原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吳仲福證述:「(被告有無說是原告未幫他辦理入境手續,因此無法入境臺灣?)有,被告是這樣跟我說的。」「(被告打電話給你的目的為何?)他好像要叫我幫他作證,應該是這個意思。」等語,是原告不願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致被告無法順利入境,固有其事。惟原告另稱被告曾威脅伊要在98年12月10日前辦理好離婚,否則不會放過伊,並於99年7月14日打電話說同意離婚等語,並據提出兩造即時通之內容列印資料、及簡訊內容翻拍之照片為證;而上揭即時通列印之資料,從其內容無法知悉何人之對話,且內容並無一定格式,非無增刪、修改之可能,則單從此一形似即時通內容之列印資料,尚難據為係兩造通話內容之認定;惟再依原告所提之簡訊翻拍之照片,其發送日期為98年12月3日,內容提及:
「乙○○先生,你不是堅持要離婚嗎?為何又不敢去法院訴請呢?法院訴請離婚中間的歷(厲)害關係你應該知道喔!我已經無數次跟你說好聚好散給你機會協議離婚你不甩我還叫你朋友也別理我!你看你還是甚麼態度?你啊活到40歲還這個鬼德性不覺悲哀嗎?現在告訴你我還是給你最後一星期時間考慮如何處理離婚事宜!...」另一通日期99年2月2日,內容為:「...今天我已簽好離婚同意書寄出了,他以這樣的理由起訴離婚在法律上也會給我留下永久的烙印。他這是一箭雙雕啊?反正以後我也不想也不再會嫁台灣人了,就讓他徹底解脫吧。」而前二通簡訊翻拍之照片有來電之電話號碼,且第一通即98年12月3日之簡訊,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先後於99年2月8日,及99年7月25日之答辯狀後所留之電話相符,應可認係該通簡訊確為被告所發;至另一通簡訊之來電電話號碼,固無從查知是否確為被告所發,惟對照證人洪小萍證述:「(被告有無跟你說想要與原告離婚?)有,他說原告不是說要離婚,為何還不離,還說原告是否因為沒有錢,所以不敢訴請離婚,也說他在大陸有請律師要辦理離婚,並說他離婚的文件已經簽好了,可是我想應該是沒有,可能是口頭說說。」等語,渠所證被告提說要離婚,及離婚文件已經簽好了等情,核與簡訊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所述被告曾表示同意離婚一情,顯非無據;至被告所辯原告不願幫其辦理來台手續,固為原告所是認,惟從被告來台未久即離家,並在外滯留一週後返回大陸,迄今已達一年,嗣後又表達願意離婚之意,甚至於簡訊內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原告,顯見兩造感情不睦,則原告於此情況下,不願幫被告辦理入境之相關手續,實屬人之常情;何況當初係被告自行離去,並未遭原告逼迫離家,則被告擅自離去,棄夫妻同居義務於不顧,嗣後改變心意又欲再度來台,原告自無必予配合之理,則對原告未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一情,自難嚴責。
㈣又被告雖辯其於98年5月21日為勸阻原告與人火拼而遭原告
毆打致全身多處受傷,及原告母親以碟子、碗等物品砸其,致其全身受傷等語,惟據當日親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吳仲福證述:「(有無處理過兩造家庭糾紛?)有,很久了,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是凌晨三、四點時,有鄰居報警說妨害安寧,我們到場時,原告的母親酒後在家中大吵大鬧喊叫。(當時是何人報案?)是110通報的,我們也不清楚。(去現場時,有無瞭解是何糾紛?)我們看到原告的母親在吵鬧,我們就要兩造安撫他母親去睡覺,結果原告母親看到我們到場就更生氣,就去馬路上大吵大叫。(當時有無人受傷?)我印象中,被告臉上有受傷,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原告的母親跑來跑去,他為了要攙扶他,所以不小心撞到的。(被告有無表示說是被打導致的?)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茲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既未陳述遭原告及原告母親毆打,則其嗣後片面指述遭毆打,復無其他證據為證,此一抗辯自不可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母親有5次不同程度的喝酒,發酒瘋,搞到
家裹亂七八糟,客廳、床鋪上到處都是貓屎、狗尿,吵鬧到街坊鄰居沒辦法,常常只好報警處理等情,此為證洪小萍所證述:「(原告母親有無喝酒?)有,每天睡覺前都會喝,但有時白天心情不好也會喝。(是否曾經喝酒發酒瘋後,吵到別人?)有,從我們小到大有幾次這樣的情況,不過現在年紀大了比較少。」而證人洪小萍為原告之妹,渠既證述原告母親確有喝酒發酒瘋之情形,被告所辯此情自可認定。另被告辯稱原告曾以「哭爸」(台語)之字眼罵其,此亦為原告所坦認。再被告抗辯原告晚上睡覺強要與已懷孕發高燒之被告發生性行為,致其因而大出血,並無證據為憑,且關於原告是否強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事涉夫妻閨房密事,即使親如父母,亦未必知悉;另被告所辯原告曾在家人面前說娶了被告,讓原告欲哭無淚等語,亦無證據為憑,則被告所辯諸此情節,自難遽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8年1月8日日結婚,被告於98年4月27日入境,旋於98年7月6日出境,總計兩造結婚迄今約1年7個月,實際相處時間僅約2個月餘;加以兩造來自文化、風俗不同之成長環境,在觀念不同,且相處時間不長,嗣後又長達年餘分居之情形下,本難期待兩造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再參被告所辯其係遭原告及原告母親毆打,無奈之餘始離去等語,並無證據為憑,反之,原告主張被告動輒鬧脾氣揚言回大陸,嗣並於返回大陸後傳簡訊或以電話要求離婚,此則為證人洪小萍所證述,並有翻拍自簡訊之照片可證,顯見被告擅自離家於先,其後亦表達離婚之意願,亦可見被告對於維持婚姻之意願亦不高,此從被告所具答辯狀中,提及若原告撤銷通報被告在台為失蹤人口之案件,及賠償被告父母操辦婚事之花費人民幣37,000元,並給付贍養費人民幣12萬元,精神、身體、青春損失費人民幣18萬元,即同意離婚等語,益見證被告本意亦同意離婚。據此,足見兩造既無深厚感情基礎,復乏攜手扶持之意願。兼以長期分隔兩地,則此種婚姻生活,空有其名,而無夫妻之實;是從兩造之相處狀況,可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而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事由。再觀其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產生,雖原告嗣後拒不願替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致兩造持續分居,則原告就此,固難解免其責,然被告來台未久即擅自離家並出境返回大陸,嗣後又透過簡訊、電話等表示與原告離婚之意,則原告於被告已表明離婚之下,拒不替被告辦理來台資料,本屬情有可原,被告上揭行為,對於兩造分居之情形,自亦當同負其責;至被告所辯原告母親時常喝酒發酒瘋,固為原告所承認,然原告身為人子,對母親時常喝酒一事,僅能規勸,除此之外,別無他法,亦難因母親此一行為而斷絕母子親情,是被告所辯此一情節,亦非原告所能控制,自難予以非難;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口出「哭爸」之語,雖其用詞不雅,難免予聽聞者不當之感受,然其程度尚與俗稱「三字經」,乃極度損人尊嚴之言詞有別,何況夫妻相處,本難免有所磨擦,而欲要求任何夫妻於磨擦之際全然心平氣和,不出惡言,實過於強求,以此,以原告所說「哭爸」之言詞,縱然不雅,亦未可以此認定係兩造夫妻發生破綻之主要原因。綜此,衡量兩造之行為,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破裂,均應負相同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富 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毓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