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盧文龍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徐志強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嘉義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徐志強與異議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6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徐志強與異議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6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訴字第8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次查,相對人律師酬金30,000元之部分,有相對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足堪認定。另有必要費用3,000元之部分,經核為本案裁判費,而由相對人代為墊付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裁判費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00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原係已故榮民宋忠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鈞院95年度家催字第261號裁定可明,案外人徐志強認有遺產上之權利而於96年2月13日提起確認對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審判確定。異議人業依繼承人徐志強之主張,將榮民宋忠良之遺產於96年12月4日全數交付繼承人,有徐志強簽具之領據可證。
(二)查案外人榮民宋忠良(95年8月25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未婚亦無合法登記之繼承人,異議人依法為遺產管理人,為善盡遺產管理責任,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身分未確定前,自得拒絕交付遺產。案外人徐志強為保護私法上之利益,向相對人請求法律扶助,並獲相對人支持進行訴訟程序。
(三)關於繫屬訴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顯為異議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本應於遺產中和除;惟相對人迨於追索,遲至異議人將被繼承人遺產交還繼承人後3年後始向鈞院主張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異議人已無遺產可供實現給付訴訟費用。又異議人係依法管理榮民遺產,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若認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即遺產管理人給付,將衍生以政府預算抵付個人應負擔司法程序費用之不合理情形;甚且訴外人徐志強因繼承而承受遺產上之利益,相對人理當繼續向遺產之受益人即徐志強要求償付訴訟費用額,方屬合理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追索訴訟費用本質上應為遺產之支出,應向繼承人主張而不宜向異議人要求給付,爰狀請鈞院變更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向繼承人徐志強主張返還。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就受扶助人徐志強與異議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6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家訴字第8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次查,上開訴訟事件相對人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並代為墊付裁判費3,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裁判費收據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均已確定,原裁定僅是依照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具體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改向遺產之受益人徐志強要求償付訴訟費用額云云,即屬無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允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