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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甲 ○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對鈞院98年度婚字第68號之判決不服,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扶助,惟因該會故意拖延,不予答覆,以致異議人擔誤上訴之時程,現該會竟又轉而向異議人索款,實令異議人不服。另98年度婚字第68號履行同居事件之被告張琬津,本即藉著未能同居為由,完全不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異議人因獨力扶養子女,早已財枯力竭,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額,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於扶助案件中因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依法追償;則本件所應爭執者,應屬基金會因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必要性之判斷。

(二)基金會確實因受扶助人張琬津與異議人甲○○間就履行同居訴訟案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就此,亦有提出計算書及收據等資料供鈞院審酌;則異議人所主張基金會台南分會就其申請扶助案件故意拖延不予答覆云云,顯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三)又異議人確曾於98年5月27日至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扶助(案件編號:0000000-C-007),惟經基金會審查後以其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請,並寄送審查決定通知書告知異議人基金會之審查決定,一切程序均依規定進行,實無異議人所言故意拖延之情。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張琬津為夫妻關係,異議人前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請求該案之被告張琬津履行同居,而該案之被告張琬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指派律師協助訴訟,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嗣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共30,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影本1件、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6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又異議人主張其前對本院98年度婚字第68號之判決不服,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扶助,惟因該會故意拖延,不予答覆,以致異議人擔誤上訴之時程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影本1件及郵政收件回執影本1件為證,依上開郵政收件回執所記載,異議人於98年6月4日應即已知悉其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之情,此時距離本院98年婚字第68號確定之日即98年6月16日尚距12天之久,異議人遲未提起上訴,實難歸責於相對人。

(三)異議人另主張本院98年度婚字第68號履行同居事件之被告即異議人之配偶張琬津,藉未能同居為由,完全不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異議人因獨力扶養子女,早已財枯力竭,無力負擔98年度婚字第68號履行同居事件之訴訟費用等情,惟相對人並未為任何舉證,且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均已確定,原裁定僅是依照本院98年度婚字第68號確定判決具體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爭執其無資力、使其負擔訴訟費用不當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論旨顯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均無可取,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允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