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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9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非自願拋棄子女之監護權,全係由關係人周秋霞興起訴後判決,且聲明異議人自丈夫死亡後,即背負丈夫之信用卡、健保卡費用、電話費用、民間借貸等龐大債務,至今仍在分期攤還中。聲明異議人自己本身為殘障人士,謀生能力不足,每月均靠殘障收入、打零工、親友及社會團體救濟過活,且還要負擔償還負債金額、子女之健保費用,故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在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而於人民有訴訟上需求而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親字第10號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關係人周秋霞,茲因關係人周秋霞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並委由關係人莊美貴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開請求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判准停止親權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變動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前開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卷宗可稽。

(二)相對人所屬臺南分會因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20,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於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卷宗可憑。依前述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案,即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依其經濟狀況無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聲明異議人有無能力足以負擔上開費用,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得審究之範圍。是以,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均已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2號之裁定僅係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聲明異議人訴訟費用額,則聲明異議意旨雖爭執聲明異議人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然仍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求允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