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婚前協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家調字第47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司家調字第47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雖異議人表明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惟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係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應由本院依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之。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司家調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由書記官所製作之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顯屬錯誤,此部分宜由原書記官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處分更正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經查,兩造於婚前曾簽訂婚前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
2點約定:「…但各自之住居所及工作地點,應於西元2010年前,一同遷至臺南或南科分公司,以該協議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婚後,兩造並於97年間在臺南購買建物,以異議人為所有權人,由兩造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以該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另相對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其帳單地址亦載明為「臺南市○○街○○巷○○號5樓」。相對人雖在外地工作,惟休假時亦會回臺南居住。因之,兩造既先協議一同遷至臺南或南科分公司,以該協議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於前,復在臺南市購買建物於後,並有居住之事實,由此勾稽以觀,足以證明兩造確實係以「臺南市○○街○○巷○○號5樓」為兩造之住所。
㈡相對人之戶籍雖仍設在臺北市,惟相對人係在新竹工作,該
戶籍所在之建物已租給親友住居10多年,相對人從未住過該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民法第100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8號、93年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兩造既已協議住居於臺南,並已購屋及住居之事實,從而相對人之住所即設於「臺南市○○街○○巷○○號5樓」,本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誤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復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因之,依上開規定,夫妻之一方若已合法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他方若亦欲提起上開訴訟,或欲提起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僅能於同一訴訟中提起反訴,不得另行起訴。若有另行起訴之情形,受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再移送於其他法院。
四、經查,兩造於97年9月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固於99年5月31日於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婚前協議,惟其起訴請求之項目係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表明若相對人不履行婚前協議,要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異議人之起訴書狀在卷可參。查依異議人起訴書狀上所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本院固有管轄權,惟查,相對人早於99年3月29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此有相對人所提出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起訴書狀附卷可稽,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245號離婚事件,參諸相對人於99年3月29日所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245號離婚訴訟,其於起訴書狀上所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惟相對人既先於異議人起訴,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異議人僅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245號離婚訴訟中提起反訴,不得另行起訴,異議人今既然另行起訴,本院依法應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裁判。原裁定依職權將異議人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理由雖相異,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