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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陳報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97年度家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因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債權人謝敏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46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定,拍定價款於清償執行費用及抗告人之遺產管理費用暨遺產管理報酬後,剩餘款項由債權人分配,但受不足額之清償,至此,被繼承人乙○○之全部遺產尚不足清償其債務,顯已無遺產可管理,為此爰陳報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7年3月8日死亡,抗告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97年度家抗字第1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乙○○自死亡迄今尚未逾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因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待上開期間屆滿後始得終結,故抗告人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其職務因上開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已執行完畢,不宜終結,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之出生地係臺灣省臺南縣,其於97年3月8日死亡時,年僅48歲,又依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記載,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若其真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則須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情形,始得謂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乙○○之出生地及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應無符合該法條明文規定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自不應不依據各別被繼承人之實際情況,而一味地,單憑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即認定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二)再者,縱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於期限內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被繼承人乙○○經抗告人於管理期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搜尋之遺產業已拍定且尚不足清償,已無遺產,當亦無遺產得以移交。

(三)因而,原審認抗告人應於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屆滿,才得以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實未針對被繼承人之各別情況斟酌,有不當之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結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四、經查: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法院並無庸對是否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准駁之裁定;然法院若認遺產管理人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仍可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97年度家抗字第1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嗣抗告人於9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相關文件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向本院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既僅具備查之效力,抗告人雖併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然本院並不必就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無理由之准駁。次按法院就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明定。是法院倘若依形式審查認遺產管理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自得逕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遽以被繼承人乙○○自97年3月8日死亡迄今尚未逾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3年期間,難謂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駁回抗告人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雖有可議;惟法院對抗告人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既僅具備查之效力,而無庸對是否終結抗告人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准駁之裁定,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