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陳周
悅子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9號、96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周悅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因被繼承人陳周悅子所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清償執行費用及聲明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後,剩餘款項由債權人分配,但受不足額之清償,以被繼承人陳周悅子之全部遺產不足清償債務,顯無遺產可管理,爰陳報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包括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本件抗告人迄今尚未對被繼承人陳周悅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稽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積極財產外,亦應包括消極財產在內,而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周悅子已無遺產,係指無積極遺產之情形,然被繼承人是否有消極財產存在,即債務未清理完畢之情形尚屬未知,故依法仍有為公示催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難謂已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不宜終結,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周悅子僅遺留之遺產,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定,已無遺產得以供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亦無賸餘遺產得歸屬國庫,如於此時,再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徒增資源浪費。再者,縱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於遺產管理人知情暨請求權為罹時效消滅之情況下,遺產管理人自當積極求償,並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之理。因此原審認為被繼承人是否有消極財產存在,因而有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似嫌牽強,為此,請求廢棄裁定,並准予終結被繼承人陳周悅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四、經查: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其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法院並無庸對是否終結抗告人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准駁之裁定;然法院若認遺產管理人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仍可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9號、96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周悅子之遺產管理人,其於民國9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相關文件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向本院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開之說明,既僅具備查之效力,是抗告人雖併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然法院仍不必就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無理由之准駁。又按法院就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自明。是法院倘若依形式審查認遺產管理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自得逕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遽以抗告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難謂已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而駁回抗告人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雖有可議;惟法院對抗告人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既僅具備查之效力,而無庸對是否終結抗告人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准駁之裁定,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事件,應徵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