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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甲○○前抗告人因聲請更改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祖父余朝詮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0月24日入贅於祖母郭家,因此抗告人父親郭信出生後即從母姓郭,今抗告人已逾半百,欲認祖歸宗,恐來日無多,特依法聲請改姓,回復祖父之姓氏余,用以昭告後代子孫,繼承香火,為此聲請准抗告人得回復祖父本姓而改姓余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依法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僅得聲請更改為從父姓或從母姓,本件抗告人之父為郭信,母為郭呂金桃,則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為余,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年逾半百,對於改姓之事,本不以為意,然近來家中禍事不斷,相當不順,經內人提起,父親在臨終前時口諭,交待抗告人要回復本姓改姓余,因抗告人為次男,上有長兄繼承郭家香火,回復本姓之事,家父交待要由抗告人聲請改姓,原審裁定雖以於法不合而駁回,惟觀乎民間習俗,無人祭拜致祖靈作祟,是天經地義之事,家父亦常托夢於子女,謂若未改性,無法躋身於余氏宗廟之中,是無形界飄乎,痛苦萬分,無形不得安寧,就連累到子女健康運途,導致家宅不安,為順應民間習俗,雖不適法,然仍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姓氏為從祖父姓余,俾保家宅平安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祖父余朝詮於日據時期入贅於祖母郭紅杏之郭家,故抗告人父親郭信出生後因而從母姓郭,而抗告人之母則為郭呂金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各2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雖請求變更其姓氏從祖父之姓氏余氏,惟揆諸符合一定法律要件,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前已敘明,是子女向本院請求變更姓氏,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不得請求變更從父母姓氏以外之其他姓氏。稽之本件抗告人之父為郭信,母為郭呂金桃,依上開之說明,抗告人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而已,故其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祖父姓氏「余」,顯與法有違,不應准許,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