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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 劉建忠

劉瓊雯劉瓊惠相 對 人 劉佳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40號定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因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另按民事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於100年1月17日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送達再抗告人(最後生送達效力為100年2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補正期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為聲請,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