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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林戴玉嬪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相 對 人 林茂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家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林源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於88年9月2日死亡,其父母已死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其餘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88年度繼字第593、694號准予備查,而其胞弟即相對人於88年11月24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公示催告,相對人已於88年12月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臺灣日報在案。

㈡惟相對人於繼承開始時明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坐落臺南縣永

康市○○段460之14地號土地(現改編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實為抗告人83年5月25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總價703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蘇國桂等人所購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亦於86年4月13日立具切結書承諾於86年4月13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予抗告人,未依約履行,而對抗告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抗告人之義務,竟不將前揭債務列入遺產清冊中,又於95年10月14日以低於合理交易市價即每坪7萬元、總價796,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訴外人游惠美,並於95年10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以上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件已於99年10月7日確定。

㈢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債務,卻故意不記載於遺產清冊,其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2款、第3款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以相對人有

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主張,經該案以周延之程序審理終結確認結果,抗告人復提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又原裁定先認「得就抗告人主張之此一事實依職權就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調查,以查明相對人之行為是否確已合於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要件」,又認「本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抗告人若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前後不一,且後者復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法院判斷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程序,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之意旨有違。因此,縱使抗告人在為本件聲請之前,以對相對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之請求,亦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提出,是原裁定認本件已有民事訴訟,本件聲請,請求裁定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自無必要,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顯有誤會。

㈤綜上,相對人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又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不得對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顯有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得對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或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相對人於88年11月24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

並不知被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債務,故未能在遺產清冊為該該返還義務之記載,嗣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公示催告,相對人於88年12月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臺灣日報在案,抗告人又未於前述公示催告6個月期限內報明債權,相對人清償債務時,亦不告知上情,現相對人既已依法處分遺產、清償債務,抗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所餘剩餘財產行使權利,不得再對相對人為何主張。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認定相

對人知悉被繼承人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抗告人之義務,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無非係同時採信證人鄭文裕、代書林麗月之證詞,惟該二名證人就「抗告人與林源伯三度在籃金籐家中協調要把系爭土地登記給抗告人時,相對人是否在場」之關鍵事實為相反之證言;又該判決一面嘉許證人林麗月本於專業處理事務,所屬應屬可信,而認同其證言,竟無視其證述:「相對人在協調系爭土地時不在場」之證言,而採信抗告人之主張,上開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已違背論理法則。上開判決以「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籃金籐既已知悉該切結書存在之事,身為同胞兄弟之被上訴人,豈有毫不知悉之理?」,而認定相對人必然知悉切結書乙事,然總如親密同財共居之夫妻,亦未必知悉另一半之所有事情,更何況為已分家立業逾40年之兄弟,怎可能「兄知悉、弟必知悉」之道理?另證人鄭文裕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證言可信度有待商榷,且其與相對人胞兄林源伯向有土地糾紛之宿怨,再觀其證述相對人曾於籃金籐家中持刀壓住他(相對人否認之),證言若真,其對相對人有被持刀恐嚇之怨懟,若偽,則有造謠生事,陷相對人於法律上不利之行為,顯見對相對人積怨甚深,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如何期待其證言公正客觀?該判決採信其證言,有悖於經驗法則。

㈢相對人於95年10月14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不知

被繼承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抗告人之義務,係依他共有人李懇典、李朝榮、謝進忠於95年7月間同一價格出賣予游惠美委託承買土地之陳玉盆,復與斯時附近土地買賣單價相當,並未低於合理成交市價,有相關估價表、函文與證人游惠美證言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該判決採信以99年3月間之現況推估95年10月間土地價值之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以低於當時市場行情28.21%以上,而捨棄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及系爭土地鄰地管理者國有財產局與游惠美之成交價、附近區段95年間正常買賣單價不論,鮮有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相對人為限定繼承後,發現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且土地均設定複數順位抵押權,為免土地遭法院拍賣價格偏低,著手清償具優先權之抵押權,始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全數清償優先債權,惟仍有高額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因此,縱有賤賣情事,被詐害之債權亦為抵押債權,而非抗告人所屬之普通債權,以目前債務情況,普通債權人恐無受償之機會,絕非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㈣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繼承人中有㈠隱匿遺產、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㈢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917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予抗告人之義務,竟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未將該債務列在聲請限定繼承案件之遺產清冊,且於95年10月14日自行將土地賤買予訴外人游惠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對林源伯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第917號裁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得就抗告人主張之此一事實依職權就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調查,以查明相對人之行為是否確已合於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要件。

㈢然抗告人前業就上述事實,另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額計50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案件受理,均已將其得否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一情列為該件訴訟之爭執事項,並經承審法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就此部分審理結果揭示於判決中,民事訴訟較諸非訟事件之審理,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實更為周延,既已予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當事人當無再就此爭執以非訟事件程序提出聲請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既於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以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情事為主張,並經承審法官審理後,認定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據以否定抗告人於該案中關於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主張,則抗告人於該案經判決後,復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自無必要。

㈣退步而言,倘不顧抗告人前已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同一主張

之事實,其認定結果可能與前訴訟案件相同,亦可能作不同認定;而抗告人提出本件,無非期待本院為不同該判決之認定,然縱使如抗告人所願,惟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本件聲請事件之認定,縱與民事訴訟認定結果有所出入,亦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則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對所尋求之權利救濟殊無何助益,以此,益可見抗告人於提起民事訴訟後,就該訴訟相關之主張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實無必要。至抗告人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雖係本於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主張,而判決書內則僅認定抗告人未具體陳明相對人隱匿財產之內容為何,難認有故意隱匿遺產之行為,顯係僅就民法第1163條第1款為認定,就相對人有無同條第2款、第3款之事實則為予置論,此與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者為同條第2款之情事有別。惟抗告人嗣就該判決已提出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97號案件受理中,是抗告人對此倘有爭執,仍可於上訴時提出,要無另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綜此,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既與於前案訴訟案件之主張重複,則抗告人本可於該訴訟案件中主張,而無另行聲請之必要,且從本件聲請之結果,縱如抗告人所願,亦無拘束另件訴訟案件之效力,則本件抗告人再為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為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第1163條所明定。

即繼承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開所謂「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係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則一切不真實之記載,均包括在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繼承人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而為遺產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皆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抗告人與訴外人鄭文裕、郭榮泰於83年3月間共同出資,向

蘇國桂等人以703萬元之價格,買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源伯所有。被繼承人於86年4月6日立具切結書,允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86年4月13日過戶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㈡被繼承人於88年9月2日死亡,相對人向本院呈報其為被繼承

人之限定繼承人,經本以88年度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相對人已於88年12月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臺灣時報,抗告人並未向本院報明其債權。

㈢抗告人於95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以796,000元之價格(每坪7萬元)出售予游惠美,並於95年10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00元。

㈤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目前尚未全部處理完畢。

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抗告人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08,714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該案件已於9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

六、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案件雖為非訟事件,法院在處理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亦指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法院判斷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是本院依法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不因當事人間另有他案實體訴訟繫屬而異其結果。故抗告人主張原審認本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聲請人若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等語,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自不可採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源伯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其主張相對人即繼承人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2款、第3款情事,而為本件之聲請,自有聲請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所規定「在遺產清冊中為虛偽之記載」之不正行為?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於86年底至87年初,多次偕同鄭文裕前往林

源伯胞弟籃金籐(從父姓)家中,商討返還土地之事,相對人亦居中協調,相對人早在繼承開始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非其胞兄林源伯所有,而林源伯負有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外,並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人鄭文裕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林源伯生前我有陪林戴玉嬪到林茂榮弟弟籃金籐家中協調過3次,這3次都是協調要林源伯把名下的土地登記給林戴玉嬪,包括關廟的土地,當時籃金籐有請一位代書林麗月(筆錄誤載為林玉葉)過來,切結書是由代書寫完之後,由林源伯在上面簽名,三次在場的人有我、郭榮泰、林戴玉嬪、林源伯、籃金籐,還有代書林麗月,其中有一次林茂榮有在場,林茂榮在場的那一次,我們談的很不愉快,因為有人恐嚇,林茂榮在場的那一次,我們有提到系爭土地是由我們三人出資,其中1/3登記在林源伯名下,林源伯應將其名下的權利過戶登記為林戴玉嬪所有……」等語綦詳(另案本院卷㈠第141頁),而證人即撰寫上開切結書之代書林麗月證稱:「(問:86年4月6日為何在這份切結書上記載?當時除了你與立切結書人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一開始是林源伯、鄭文裕、郭榮泰他們之間有土地合夥及買賣糾紛,是經由籃金藤介紹去協調他們的土地買賣糾紛及寫切結書……協調過很多次……都是在籃金藤的家裡協調」(另案本院卷㈡第146頁),證人即相對人胞弟籃金藤證稱:「(問:林源伯生前有無與林戴玉嬪、鄭文裕到你家協調土地的事情?)有……三次……(問:當時協調在場的有何人?)我、林戴玉嬪、林茂榮、鄭文裕……(問:……這三次有無協調過關廟土地的事情?)有……」(另案本院卷㈡第132至13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切結書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綜合觀察,證人鄭文裕與抗告人、被繼承人林源伯等人合作投資土地,並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資者,事後復參與系爭土地之協調,其對各項細節必然知之甚詳,其證述有關雙方協調三次、每次相對人均在場乙節,核與證人籃金藤之證詞一致,證人籃金藤為相對人胞弟,又為協調地點之主人、介紹代書林麗月前來協調之人,堪認該二人之證言應認非虛;而證人林麗月係受籃金藤之委託,參與協調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其本於專業處理事務,並依協調結果,書立系爭切結書,經林源伯簽認後交付予抗告人收執,其上開證言亦屬可信。

⒉相對人雖抗辯:與證人鄭文裕見面,係協調關廟土地,與系

爭土地無關等語,而證人籃金藤亦於另案附和證稱:「(問:林源伯生前有無與林戴玉嬪、鄭文裕到你家協調土地的事情?)有」、「(問:協調內容?)那時候是協調鄭文裕與郭榮泰把關廟段土地的砂石挖去賣,被抓到後,國稅局要罰款……」、「(問:除了協調上開事項以外,還有無講到其他的事情?)沒有」等語(另案本院卷㈡第132至133頁)。

惟查,觀諸上述林源伯於86年4月6日在籃金藤住處簽立切結書,承諾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86年4月13日過戶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內容,並參酌證人鄭文裕、林麗月之上開證詞,堪信林源伯、鄭文裕、郭榮泰、籃金藤等人確曾多次在籃金藤家中,協調系爭土地之事無誤。證人籃金籐就兩造與鄭文裕、林麗月在其住處為土地糾紛一事協調過程所為之證言,就有無協調關廟土地糾紛之事之訊問,均明確答稱:「有」,然就有無討論系爭永康土地返還之訊問時,卻答稱:「我不瞭解」,並對林源伯所簽立上開切結書,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切結書,我也沒有看過林源伯書立這份切結書,我也不瞭解林源伯為什麼要寫這份切結書」等語(另案本院卷㈡第133至135頁)。惟查,代書林麗月已證稱土地糾紛之協調,係經籃金藤介紹至其家中處理,而依鄭文裕之證述,前後共協調三次,且切結書亦係在籃金藤家中作成,籃金藤豈有不知系爭切結書之理?再者,抗告人、林源伯、相對人、籃金藤、鄭文裕等人,既就過往投資、登記現況,協調清理並回復權利本應有之狀態,在雙方未成共識之前,勢必針對所有之合作關係綜合討論,不可能獨漏系爭土地之理,因此,證人籃金籐所為有關切結書之上開證述,要係避重就輕、迴護相對人之詞,自難採信。

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返還抗告人,抗

告人與林源伯在籃金藤之介紹下,請求林麗月代書在籃金藤家中協調多次,相對人並參與其中一次,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籃金藤既知悉該切結書存在之事,身為同胞兄弟之相對人,豈有毫不知悉之理?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繼承時,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林源伯名義,林源伯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抗告人之義務一節,堪予認定。

㈢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3款所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不正行為?查:

⒈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對人將其繼承林源伯所遺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係以796,000元之價格(即每坪單價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游惠美,並於95年10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開出售價格(每坪7萬元),已與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之單價係每坪25萬元(另案本院卷㈠第10頁),相去甚遠;又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間之合理交易市價為鑑定,結果認定該土地於95年10月間之合理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9,494元(即每坪97,5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人員依估價原理、市場法則,參考土地區位,運用市場比較法,親赴現場履勘後作出,應屬公正可採,復參酌抗告人當初購入該土地之單價,堪認相對人將其繼承林源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出售予訴外人游惠美之價格,至少低於當時之市場行情28. 21%【(97,500-70,000)÷97,500≒28.21%】以上。

⒉相對人雖辯稱:95年7月間共有人李懇典、李朝榮、謝進忠

出賣系爭土地予游惠美委託承買土地之陳玉盆,價金同為每坪7萬元,95年間該區段地價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坪52,880元至71,447元之間,而國有財產局土地標售價格為每坪71,447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賣價在正常買賣單價範圍之內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土地建築改良物賣賣契約書、臨地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土地標價覆函在卷可稽。然依證人游惠美之證言,系爭土地雖係畸零地,單獨以觀,經濟價值不高,惟如經標買相鄰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合併開發興建房屋出售,即需同時買下系爭土地,規劃上始為方正完整,因此,無論何人標得國有地,必定同時買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擁有,始能提高全部土地之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在整區土地開發利用上,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並有待價而沽之籌碼,可預期以較高之價格賣出,當非相對人所述前開附近土地單獨賣價可得比擬,因此,其所辯自無足採。㈣綜上,相對人於繼承開始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3非其胞兄林源伯所有,並知悉林源伯確實負有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抗告人之義務,竟於為限定繼承呈報遺產清冊時,故意不將上開返還義務列入遺產清冊,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又以低於市價28.21% 之行情處分系爭土地,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裁定。於法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七、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事件,應徵之原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