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鄭順漢、蔡月香所生之子,茲因聲請人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更改姓氏之要件,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為此爰聲請改從母姓,理由詳述如下:
(一)為繼承衣缽:聲請人之生父為求聲請人認祖歸宗,祭祀列祖列宗,促能萬流芳名,惟按民間既定習俗非與祭祀牌位同祖同宗且同“姓”者,無法列為祭祀牌位交接,日後聲請人往生後亦不能列入該牌位為後嗣子孫為祭祀為困擾,且香火無法延續,既有生為鄭家人死亦為鄭家魂之請求。
(二)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聲請人自小至成年一直為了與生父不同姓而遭受同儕嘲笑,而今聲請人雖已成年,心中陰影依然揮之不去,冀望回復父姓以撫沉積多年之傷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實有改從鄭姓之必要。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鄭順漢、蔡月香所生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已成年者,其現從母姓,如欲變更改從父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自行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無庸聲請法院為准予更改姓氏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從姓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