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第一四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臺南縣○○鎮○○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68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3月18日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34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於95年7月21日將前揭公示催告內容刊載在臺灣新生報第14版並呈報於鈞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因見於上述不動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韓喜娥(住河北省內邱縣永安鄉西邱村)及韓香娥(住河北省內邱縣楊庄鄉崔家庄)聲明表示繼承前來,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變賣標售,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俾其大陸親屬繼承。至程序費及相關費用則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在其遺產項下支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其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書份、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 年度家催字第134號、96年度聲繼字第57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