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與曾玉梅所生之子,曾玉梅係獨生女,相對人前係入贅於曾家而與曾玉梅結婚,當時相對人與曾玉梅約定婚後所生之子女中至少應有一名兒子從母姓「曾」,惟相對人婚後卻未按照當初之約定定子女之從姓,造成聲請人之母親曾玉梅耿耿於懷,聲請人為長子,曾於母親曾玉梅過世前答應一定要改從母姓,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曾」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當初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曾玉梅係招贅婚,結婚時有約定長子要從母姓,惟當時相對人並未按照約定定子女之姓氏,心想只要拖一下時間就沒有問題了,現聲請人希望能改從母姓,相對人也同意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曾玉梅與相對人所生之子,曾玉梅與相對人間之婚姻係招贅婚,結婚時曾約定婚後所生之子女中至少應有一名兒子從母姓「曾」,惟相對人於婚後卻未按照當初之約定定子女之從姓,而曾玉梅業已於95年4月2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係招贅婚,依約定渠等所生之子應至少有一名從母姓,惟相對人卻違反當時之約定,致聲請人一直係從父姓,聲請人對於其母親曾玉梅臨終前囑咐伊一定要改從母姓乙節相當在意,顯然聲請人對自己之姓氏已缺乏認同感,衡情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曾」之必要,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更改從母姓,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