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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鄭建新相 對 人 林 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九年(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而於西元二○一○年(民國九十九年)0月0日生效之(二○○九)侯民初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津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相對人應在判決生效後15日內返還聲請人財物折合人民幣3萬元確定在案,並經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以(2010)侯證內民字第1526號、(2010)侯證內民字第1527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書及(2010)侯法證字第04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0)侯證內民字第1526號及(2010)侯證內民字第152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8139號及(99)南核字第108141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書及(2010)侯法證字第04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0)侯證內民字第1526號及(2010)侯證內民字第152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8139號、(99)南核字第108141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後雙方又未能正確處理夫妻關係,現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依法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財物,鑑於原、被告結婚時間不長,被告收受原告的財物數額較大,且被告對其主張的金器等去處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應酌情予以返還。」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其命相對人應於該判決生效後15日內返還聲請人財物折合人民幣3萬元乙節,亦未悖於我國民法關於夫妻離婚返還財務之規定,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