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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李淑敏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5年9月4日離婚,因相對人棄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於外婆家生活20年之久,且聲請人母親之弟弟即聲請人舅舅已過世,現已無兄弟,加以聲請人舅舅生前口頭上是聲請人如其子嗣,故未報答外婆的扶養之恩,並善盡扶養外婆和傳宗之責任,爰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李淑敏到庭證稱:「(聲請人父親於何時離家而未與你們母子居住)大約聲請人國小一年級時,也沒有寄錢回來,我都是靠娘家資助。我有一個弟弟,但是在96年往生,我弟弟沒有結婚。我也贊成聲請人改姓『李』」等語屬實(參本院9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相對人離家後,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迄至聲請人成年為止,長期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致使聲請人雖從父姓,惟對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參以在我國慎終追遠,祖先之祭祀宜由同姓子孫進行之傳統下,若不許聲請人變更從母姓,於其日後祭祀祖先,恐有滯礙,故對聲請人而言,衡情足認聲請人從父姓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