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養子女須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第三人甲○○於民國88年7月7日死亡,因甲○○生前均未與其兄弟姊妹等親人聯絡,致甲○○死亡時,其親人均未前來看甲○○最後一面,聲請人僅和生父楊銀力之親人聯絡,聲請人與本生之兄長相處時,因兄妹分屬不同姓氏,聲請人深覺難過,聲請人多年來之唯一心願係能改從生父姓「楊」,綜上,聲請人實有改從生父姓「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生父姓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為楊銀力及楊劉盡,嗣聲請人由第三人甲○○收養,聲請人乃從養父姓為乙○○,其後甲○○於88年7月7日死亡等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參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與甲○○間尚未終止收養關係,依前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與生父間之父女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為暫時停止,則聲請人於未終止伊與甲○○之收養關係前,逕行聲請變更姓氏為從生父姓「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欲回復生父之姓氏,仍非不可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收養後,依同法第1083條前段之規定回復其本生父之姓,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