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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之母親甲○○業於民國96年7月2日離婚。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不關愛照顧或盡心扶養,自聲請人懂事以來,長久感到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十分淡泊,相對人不甚關心且常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對待聲請人,且自聲請人就讀國中開始,相對人即不願意提供聲請人教育費與生活費用,聲請人所有一切支出均由聲請人之打工收入與聲請人之母親幫忙維持,相對人未有任何協助。於96年7月2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聲請人雖由父母共同監護,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則不聞不問。相對人對聲請人長達20年來的漠不關心,且視聲請人非己出之態度,令聲請人十分痛苦,心理所受創傷非外人所能理解,聲請人每思及自己與相對人同姓氏,即感到壓力及排斥,生活上與心理上則充斥不愉快之感受,聲請人因認繼續從父姓「蔡」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乙○○與聲請人之母親甲○○業已於96年7月2日離婚。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不關愛照顧或盡心扶養,親子關係十分淡泊,相對人不甚關心且常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對待聲請人,且自聲請人就讀國中開始,相對人即不願意提供聲請人教育費與生活費用,聲請人所有一切支出均由聲請人之打工收入與聲請人之母親幫忙維持,於96年7月2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聲請人雖由父母共同監護,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則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證述綦詳(詳見99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之父親乙○○、母親甲○○業已於96年7月2日離婚,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與聲請人互動不良,親子關係不睦,對聲請人漠不關心,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雖從父姓,惟對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衡情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許」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