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張安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銘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二0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交付予原告乙○○、丙○○,由原告乙○○、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點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依被告當庭提出被繼承人張安山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所示,現金結存金額為60,841元,原告乃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420.5元,經核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安山係大陸地區來台退伍國軍,屬被告列管之散
居單身榮民,嗣於95年4月16日死亡,因隻身來台,且死亡前在台從未結婚生子,故渠遺產無人承認,依法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安山之遺產管理人。
㈡張安山亡故後,被告清理渠遺物,發現張安山生前於88年7
月1日預立遺囑,書立「自書遺言」(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略以:「死亡火化骨灰可灑入大海,讓它回歸自然。所遺違建住屋,及其所有財物,統統毫無條件的平均分給乙○○、丙○○兄弟,作為他們的子女教育費用之用。」原告事前曾聽聞張安山欲書立系爭遺囑一事,然不知道張安山是否有書立;又被告嗣後爰依法通知原告接受遺贈與否之意思表示,原告接獲通知後,旋表示接受並洽請被告交付遺贈物,孰料被告竟要求原告持張安山所書立之系爭遺囑送法院確認真偽,原告以遺囑係被告清理張安山遺物時所發現,並依法通知原告後,始為原告所悉,其真正要無庸疑,何須訴請確認,故仍請被告依法交付,惟被告又於98年8月12日以南市服字第0980004287號函請原告於98年11月31日前完成張安山遺產申請或拋棄遺贈程序,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云云,足見被告拒絕交付遺贈物,查被繼承人張安山生前曾向台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2099之1地號(原告誤載為同段2099地號,下同)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磚造房屋,張安山亡故後,遺留未保存登記坐落台南市○區○○○段2099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現金60,841元,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2099之1地號土地上之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1棟交付原告乙○○、丙○○取得各2分之1。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30,420.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張安山亡故後,被告於被繼承人張安山生前所住台南市○○街○○○巷○○號房屋清理張安山之遺物時,發現以張安山為名義,於88年7月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對於系爭遺囑之真實性與效力,被告認為被繼承人張安山若要將遺產贈與原告,應該於去世前會透露一些訊息予原告,原告不可能全然不知悉,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於公示催告期滿後通知受遺贈之人表示意見,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安山係大陸地區來台退伍國軍,屬被告列管之單身榮民,
於95年4月16日死亡,因無繼承人,乃由被告為渠遺產管理人,嗣被告於95年間聲請對張安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㈡張安山死亡後,遺留有未保存登記,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2099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一棟,及現款60,841元。
㈢被告於張安山亡故後,於張安山生前所住台南市○○街○○○
巷○○號房屋清理張安山遺物時,發現以張安山為名義,於88年7月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其遺囑內容第㈡載明:「所遺違建住屋及其所有財物統統毫無條件的,平均分給乙○○、丙○○兄弟作為他們子女的教育費之用」等語。被告乃通知原告二人為接受遺贈與否之意思表示,原告獲通知後,即表示接受並請被告交付遺贈物,惟被告於98年8月12日以南市服字第0980004287號函請原告應於98年11月31日前完成張安山遺產申請或拋棄遺贈程序,逾期依法辦理提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張安山係大陸地區來台退伍國軍,屬被告
列管之單身榮民,於95年4月16日死亡,因無繼承人,乃由被告為渠遺產管理人,嗣被告於95年間聲請對張安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張安山死亡後,遺留有未保存登記,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099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之系爭房屋,及現款60,841元;被告於張安山亡故後,於張安山生前所住台南市○○街○○○巷○○號房屋清理張安山遺物時,發現以張安山為名義,於88年7月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其遺囑內容第㈡載明:「所遺違建住屋及其所有財物統統毫無條件的,平均分給乙○○、丙○○兄弟作為他們子女的教育費之用。」被告乃通知原告二人為接受遺贈與否之意思表示,原告獲通知後,即表示接受並請被告交付遺贈物,惟被告於98年8月12日以南市服字第0980004287號函請原告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張安山遺產申請或拋棄遺贈程序,逾期依法辦理提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安山書立之切結書、82年9月20日報告、喪葬處理、自書遺言、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82年3月30日台南費核代字第0000145號書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82年3月31日八十二南市稅財字第29547號函、台南縣政府85年9月16日85府財產字第160672號函、台南縣93年度2期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被告98年8月12日南市服字第0980004287號函、原告97年9月2日書立文件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家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繼承人張安山生前所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張安山若要將遺產贈與予原告,應於去世前會透露些許訊息予原告,原告不可能全然不知悉等語。茲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涉及張安山生前所為之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效,是系爭遺囑是否為張安山親自書寫一節,自應先予審酌。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安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查詢該帳戶是否為渠本人親自臨櫃所開,經查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帳戶是否為張安山本人親自臨櫃開戶,因相隔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9年3月9日南營字第0991200273號函及所附張安山於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在卷可憑,是尚無法確認前開郵政帳戶是否為張安山本人親自臨櫃開戶,惟參諸前開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上均有「張安山」之簽名,經核與張安山自書遺囑之簽名筆跡相似,而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且依常理,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應由本人親自為之,若確實不克前往,致須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亦應出具委託書供金融機構存查,以杜爭議,惟本件被繼承人張安山辦理開戶手續時未見渠出具委託書,加以前開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上「張安山」之簽名與以張安山為名義之系爭遺囑之簽名筆跡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簽,已如前述,再審酌張安山辦理開戶之日期為64年7月1日,系爭遺囑之書立日期則為88年7月1日,二者時間相隔24年,則該等簽名若均由同一他人偽簽,實無可能。且張安山於95年4月16日死亡,而系爭遺囑則係被告於清理張安山故居時所發現,非由原告所發現,此為被告所是認,綜此,足認以張安山為名義,於88年7月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應為張安山親自書寫及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張安山生前所為,堪可認定。
㈢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安山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其上記明日期為「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柒月壹日立」,並由張安山親自簽名蓋章,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張安山書立之系爭遺囑合於前開自書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並應於95年4月16日因被繼承人張安山死亡而發生效力;而被告為張安山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93號民事裁定命被繼承人張安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一年二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於95年7月14日將上開裁定登報,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於96年9月14日屆滿,而原告為受遺贈人,伊等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惟依前開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以此,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張安山親筆書立而為有效,其內容第㈡載明:「所遺違建住屋及其所有財物統統毫無條件的,平均分給乙○○、丙○○兄弟作為他們子女的教育費之用。」足認張安山確有將所遺之系爭房屋及現款贈與原告之意,再被告自陳張安山所遺之系爭房屋及現金60,841元,目前均由被告保管當中,從而,原告二人依系爭遺囑前開第㈡項之記載,主張願受遺贈,據以請求被告交付其管理被繼承人張安山之賸餘遺產即系爭房屋予原告乙○○、丙○○,由原告乙○○、丙○○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取得,及給付原告乙○○、丙○○各30,4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乙○○、丙○○,由原告乙○○、丙○○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取得,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30,420.5元,其中系爭房屋為違建屋,無稅籍資料,有被告提出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所命給付之總價額未逾50萬元,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故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