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陳薏如
吳溪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
姜淑美積欠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之後原告概括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原告對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00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80元。
㈡原告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強制執行,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部分受償,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尚積欠原告25,573,462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又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就訴外人姜淑美在郵局之存款受償11,659元,其餘債權則未受償。
㈢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為夫妻關係,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宣告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扣押被告夫妻財產,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011條規定
宣告被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夫妻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被告陳薏如是將錢交給別人處理,並未出面,是遭別人拖累
,導致無法清償債務,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結婚後,都在家中管理家務,沒有外出工作賺錢,被告陳薏如沒有權利向被告吳溪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原告亦無權利向被告吳溪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
汪文瓊、姜淑美積欠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之後原告概括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原告對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00元,及自9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80元。原告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強制執行,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部分受償,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尚積欠原告25,573,462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又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就訴外人姜淑美在郵局之存款受償11,659元,其餘債權則未受償;以及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為夫妻關係,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2份、本院登記處函1份、被告陳薏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強制執行卷宗、97 年度執字第83289號強制執行卷宗、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扣押被告夫妻財產,自不能適用民法
第1011條規定宣告被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陳薏如是將錢交給別人處理,並未出面,是遭別人拖累,導致無法清償債務,被告陳薏如與被告吳溪盛結婚後,都在家中管理家務,沒有外出工作賺錢,被告陳薏如沒有權利向被告吳溪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原告亦無權利向被告吳溪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惟查,被告陳薏如及吳溪盛對於被告陳薏如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之事實不爭執,姑不論被告陳薏如是否將所借得資金委由他人操作處理,致使投資失利,均不能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586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強制執行,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不動產係登記被告陳薏如及訴外人陳麗仁、劉蔡麗雲、許瑞英、汪文瓊、姜淑美六人所共有,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77號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其查封拍賣結果,原告僅部分受償,此外被告陳薏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查封取償,此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信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陳薏如之財產已為扣押取償,但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全部債權,被告辯稱:原告未扣押被告二人之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代位被告陳薏如向被告吳溪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關於被告陳薏如對於被告吳溪盛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可供請求,於本件訴訟自無審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
㈣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薏如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
陳薏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全部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