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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被 告 許訓進

蘇美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許訓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訓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惟被告許訓進未依約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2867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被告許訓進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3,897元,及其中本金496,20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許訓進與被告蘇美蘭2人原為夫妻關係,目前處於已離婚狀態。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訓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蘇美蘭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2,500,000元至2,600,000元,是被告2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2,500,000元至2,600,000元,被告許訓進自得請求被告蘇美蘭給付1,300,000元及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許訓進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代位訴請被告蘇美蘭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被告許訓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並聲明:被告蘇美蘭應向被告許訓進給付503,897元,及其中本金496,20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許訓進受領。

二、被告許訓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蘇美蘭則抗辯稱:

(一)被告蘇美蘭,許訓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被告蘇美蘭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係被告蘇美蘭於90年間(即被告蘇美蘭、許訓進第2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買賣取得,倘原告係代位被告許訓進向被告蘇美蘭請求第2次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因被告蘇美蘭與被告許訓進之第2段婚姻於90年12月6日離婚,原告於99年12月始向被告蘇美蘭起訴代位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時效規定,且當時修法前之同法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故依舊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具有專屬權性質,原告即不得代位被告許訓進向被告蘇美蘭請求。況被告蘇美蘭、許訓進於91年12月1日再次結婚時,上開不動產應屬被告蘇美蘭第3次婚姻關係之婚前財產,非屬婚後財產,而不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三)另被告蘇美蘭所有之不動產既在與被告許訓進之第2段婚姻存續期間買賣取得,雙方於95年1月18日離婚時,被告許訓進即應知有該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原告即債權人至遲應於97年1月17日代位被告許訓進對被告蘇美蘭提起訴訟,然其卻遲至99年12月始代位起訴請求,故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蘇美蘭所有之不動產屬於婚後財產,然該不動產係於90年間向銀行貸款購買取得,當時被告蘇美蘭亦有1,600,000元之貸款債務,故此部分之婚後債務亦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五)被告蘇美蘭、許訓進婚後,本期待擁有幸福美滿和樂之家庭,詎料被告許訓進不僅經常不返家,更從未賺錢養家活口,家中一切支出開銷全賴被告蘇美蘭辛勤工作,刻苦節儉持家以撫育3名子女,若再由原告得代位被告許訓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對被告蘇美蘭顯失公平。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許訓進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惟被告許訓進未依約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2867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被告許訓進迄今尚積欠原告503,897元,及其中本金496,20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86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668號、99年度司執字第52867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復為被告蘇美蘭所不爭執,且被告許訓進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蘇美蘭與被告許訓進於80年4月4日結婚,於88年5月3日離婚,嗣又於89年4月18日結婚,未幾於90年12月6日離婚,之後於91年12月1日又再結婚,於95年1月18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蘇美蘭所不爭執,而被告許訓進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許訓進與被告蘇美蘭於95年1月18日離婚時已約定「男女雙方動產不動產各由雙方的名義所有。負債也各由雙方負擔」,此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許訓進與被告蘇美蘭於95年1月18日離婚時顯已就雙方財產進行分配,被告許訓進對於被告蘇美蘭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許訓進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

(五)再縱使被告許訓進對於被告蘇美蘭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因原告主張被告許訓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蘇美蘭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則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7之1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9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惟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上開不動產乃係被告蘇美蘭於90年9月21日所購買,並於90年10月25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許訓進於90年12月6日、95年1月18日與被告蘇美蘭離婚時,即應知有該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則被告許訓進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於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內為之,今原告遲至99年12月9日始代位被告許訓進行使前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逾前開2年之期間,則被告蘇美蘭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許訓進訴請被告蘇美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3,897元,及其中本金496,20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許訓進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