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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屬臺灣省所有土地,精省後由教育部經管,應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其出租依現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外,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且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屬於特別法,原審判決應優先適用,原審判決適用民法,而未適用現行國有財產法前開規定,違反中央法則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

㈡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應優先適用現行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前案確定判決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系爭土地屬於國有非公用財產,其出租未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該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爭點所為之認定結果,顯然違背法令;且依上訴人所提出93年11月10日「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84年至87年強制執行、88年至92年支付命令處理協調會」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審判決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84年9 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系

爭切結書),縱屬真正,其內容僅記載「本人乙○○借用於……339 -312 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充其量僅能視為上訴人單方之承諾,且其內容先稱「借用」,再稱「土地租金」,前後文意矛盾,復未記載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顯難認屬兩造合意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迄今均堅稱雖未以書面約定租金數額,惟租金客觀上仍屬可得確定之金額,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標租方式辦理,並以書面為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應不生效力。

㈣系爭會議紀錄第5 點記載「93年起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

約書」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即已承諾93年起不再適用原租賃契約,而需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背棄上開承諾,未與攤商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書,而依照不再適用之原租賃契約,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租金數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至97年之租金,顯然欠缺依據。另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重新與攤商協商訂立雙方合意之書面租賃契約書,不再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有效,惟攤商爭執異議不斷之原租賃契約,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之原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亦因被上訴人於前揭協調會所為之上開承諾,自93年起,無再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與其他攤商於93年11月10日已為交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毫不理會,形同變相強迫被上訴人與其他攤商負擔租金,對於上訴人與其他攤商,亦屬不公。爰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請求本院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系爭會議紀錄第5 點記載之真意,勿再縱容被上訴人濫用行政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保護人民合理正當之信賴。另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於前揭協調會所為之上開承諾,惡意欺瞞法院,使原審依照系爭切結書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而為判決,原審判斷即有違誤。

㈤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說明其所請求之租金,租賃面積及租

金數額如何算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租賃面積及租金數額有無差異?其所有或代管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辦理情形如何?如有與本件相同,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依法令規定調整租金高低及決定租賃面積者,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等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內容,均係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如以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之系爭土地屬於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事實,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現行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或以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之系爭土地屬於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事實,並提出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指摘原審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或以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依據、對於上訴人與其他攤商不公、原審依照系爭切結書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而為判決違誤;或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說明前述事項及命上訴人提出前述相關事證;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按,現行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乃立法院於

89年1 月12日修正國有財產法時增訂,立法院於增訂前開規定時,並未同時增訂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租賃契約,亦適用之之明文,故於國有財產法在89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前成立之租賃契約,自應適用國有財產法於89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國有財產法),而無現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1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2 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為其適用之前提;如非「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乃於84年間即國有財產法89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現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次,系爭土地原屬教育部經管之國有財產,屬於「公用財產」,嗣因被上訴人為臺南市中西區金城國民中學遷校之需,徵得原管理機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9 月24日以教中(學)字第0970582581號書函同意後,奉行政院97年11月26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3001008號函准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撥由臺南市中西區金城國民中學使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9年3 月29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90003616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兩造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際,系爭土地乃公用財產,而非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揆之前揭說明,亦無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現行國有財產法第42條或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