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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請求權基礎並未闡明,即逕以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取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實違背法令。

㈡、次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2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據之理由,無非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給付系爭警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權依據為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而非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系爭警車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之前開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有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既係以系爭切結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已同意支付系爭警車之修復費用並同意放棄民事之其他權利,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自不得再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者為損害賠償訴訟,且依據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l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台南簡易庭公開辯論並未言明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本於系爭警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㈣、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據之理由係「被告既自承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向警方表示若是被告應負之責任,被告不會逃避,若非被告造成的損壞,被告沒有必要承擔一節(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尚能自由表達其自主意見,且被告對遭警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之抗辯,洵非可採。」惟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當時內心著急要去接送小孩,且警方一直逼問系爭警車之修復賠償事宜,上訴人則應允若是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上訴人不會逃避,故被上訴人找好上訴人不認識之見證人李純凱,並將事先擬好之切結書交由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係被逼且萬般無奈之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顯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則前提因係調查本件警車之損害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係上訴人欲駕車進入其賢南街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而超車減速,員警黃敬堯因不知該處為上訴人之住處,且未與上訴人之車輛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而致警車追撞上訴人之車輛,是以員警黃敬堯既係因執行職務導致警車毀損,理應依正常程式核銷,卻違反常理,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顯見員警黃敬堯自知理虧,而脅迫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且縱要簽立切結書亦應與台南市警察局為之,則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遽以「系爭切結書既為一新契約關係,且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敬堯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當然成立生效。」實屬率斷。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除未提出聲明上開事實,另原審亦未命上訴人舉證,而自為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言詞辯論法則,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業已於起訴狀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5段大光郵局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名小孩逆向強闖警方路檢點,經警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警車)鳴笛追逐約10分鐘後,上訴人突然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緊急剎車,致警車剎車不及由後追撞而肇事,上訴人仍繼續行駛進入賢南街11號大樓地下室後始停車(因肇事車輛離開現場,故僅製作肇事道路現場圖)。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警車而支出修復費用58,900元,上訴人並曾於肇事翌日意識清楚情況下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系爭警車之修復費用。該切結書費用當初雖記載為109,550元,惟此係因原估價錯誤(系爭警車之頭燈為普通頭燈,但原估價係以氙器頭燈估價,且氙器頭燈一個就要19,000元,價格較普通頭燈貴,但系爭警車後來係以普通頭燈來修復,而實際之修復費用為58,900元),因上訴人拒不給付,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警車之修復費用58,900元等情,並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各項要件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有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0224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切結書、發票及行車執照等書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警車修復費用58,900元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已明確表明其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請求權基礎),而原審法院基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以裁判,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對請求權基礎並未闡明,即逕以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取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實違背法令云云,應係對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並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難謂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2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而上訴人對此訴訟關係亦已為如下之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理由:詳如98年11月6日答辯狀。」兩造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所提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切結書、發票、行車執照及交通事件裁定等證物資料分別陳述其意見,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查,足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業經兩造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辯論甚明。則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述明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警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警車之修復費用58,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乃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所為法律關係之定性。是故,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在原審98年12月l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公開辯論時,並未言明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本於系爭警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警方逼迫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對前項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執陳:原審未命上訴人舉證,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言詞辯論法則,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置辯,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縱要簽立切結書,亦應與台南市警察局為之,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遽以「系爭切結書既為一新契約關係,且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敬堯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當然成立生效。」實屬率斷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之簽約當事人雖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敬堯,而非被上訴人,惟依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上訴人因行車不慎致造成訴外人黃敬堯駕駛之警車1512-SV車頭毀損,上訴人願意全額賠償該警車1512-SV損壞修護全額費用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則原審判決認定「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簽約當事人雖係被告與訴外人黃敬堯及見證人李純凱,而非原告,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明確載明『本人甲○○(甲方即被告)於98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因駕駛自小客車UO-6727號因行車不慎致造成(乙方)黃敬堯駕駛之警車1512-SV號車頭毀損,經金廣大汽車保養場維修估價費用為109,550元整,本人甲○○願意全額賠償該警車1512-SV號損壞修護全額費用,並放棄民事及刑事告訴權,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表明同意賠償系爭警車之全額修復費用,又系爭警車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警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本於系爭警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於法有據」等情,顯已詳述其認定之憑據,雖或有理由不甚完備之情形(未詳加推論被上訴人亦受系爭切結書效力所及之理由),然此項情形並非屬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所得主張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即明。因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要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或係對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之職權有所誤解,難謂為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