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孫丁君律師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王淳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ꆼ仟貳佰ꆼ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ꆼ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ꆼ仟貳佰ꆼ拾捌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3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9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鑑定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ꆼ第66頁背面)。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於94年4月間簽訂「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則台電公司應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負最後給付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若有理由,則台電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足認台電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受台電公司委託代辦系爭工程,並與原告於94年4月間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832,000,000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2.4指派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司,由其執行「監督承商對工程合約之履行及責任與義務」等有關事宜,惟因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乃改由台灣世曦公司擔任,故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台灣世曦公司均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ꆼ系爭工程屬台電公司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要工作內容包
括:ꆼ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ꆼ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ꆼ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ꆼ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ꆼ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7日開工以來,原告即戮力執行各項合約工作,對於被告之需求及指示莫不兢兢業業力求達成。惟於履約期間原告額外支出工程費用30,996,846元(含稅),被告本應依約增加給付。但原告於97年10月21日以(97)遠營字第417號函請被告增加給付,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於97年11月24日與原告就前述爭議事項召開檢討協調會,惟會中並未達成協議;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依約定之公式,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依約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但被告無正當理由短少給付4,120,637元,亦有請求之必要。
ꆼ子案一、「連續壁數量變更」案:
ꆼ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二、1.項所載,「VS-1直井」至「
VS-7直井」,原告皆須施作「連續壁及支撐」。次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VS-1直井」至「VS-5直井」之「連續壁及支撐」施作項目,依約即包括「連續壁」、「開挖支撐及保護」、「地盤處理」等工作內容。
ꆼ原告於依約施作上述「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發現,VS-1
、VS-2及VS-5直井之連續壁有圖說記載施作尺寸與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記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即指示原告按圖說所載較大之尺寸施工,致原告關於「連續壁及支撐」等相關工作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數量。
ꆼ再者,原告於VS-1、VS-2及VS-5直井工程因實際施作之直
井連續壁尺寸較大,連帶影響連續壁工程所需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支撐量及地盤改良數量,致原告額外支出12,450,502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1),雖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原告實做數量辦理計價,惟因被告拒絕辦理,致生本件爭議。ꆼ本件原告在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與設計圖記載不一致之情
形,依被告指示按圖施作VS-1、VS-2及VS-5直井工程「連續壁及支撐」等相關工作,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並按原告實際施作內容辦理計價:
ꆼ原告於施作VS-1、VS-2、VS-5直井工程之「連續壁及支
撐」等相關工作時發現,圖說所標示之連續壁尺寸較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連續壁尺寸較小,二者之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澄清確認後,被告指示原告按圖說所載連續壁尺寸進行施作。
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
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本件詳細價目表原標示之「項目及說明」訂做之尺寸條件已有不同、自無法依原「項目及說明」計價,是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訂「…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意旨,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而變更尺寸後連續壁,可參酌原有尺寸連續壁單價分析表內之單價而計算數量及總價,方符公允。
ꆼ承上,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標示尺
寸並以『座』為計價單位時,與實際上施作之尺寸不同時,即須辦理該『座』之尺寸設計變更,辦理增減帳,方符合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精神」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有據。
ꆼ其次,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及支撐」工作雖係以「座」計
價,然此一按乙式計價方式計價之項目,其原計價基礎如已發生變更,則乙式計價之價格亦應隨之調整方符公允:ꆼ經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直井連
續壁」工作項目雖係以「座」計價,惟其分別載明VS-1、VS-2、VS-5 直井連續壁之開挖面積,並以各該連續壁尺寸為基礎,計算施作「一座」連續壁所需相關工料及數量後,始據以決定「一座」連續壁之單價。
ꆼ惟系爭工程圖說就VS-1、VS-2、VS-5直井連續壁卻係分
別標示較大之尺寸,被告指示原告應按圖說施作,致影響連續壁之實際開挖面積及所需工料數量,原採用「一座」計價之計價基礎顯已變更,該「一座」計價之價格亦應隨之調整,由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按原告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核實給付,方屬合理,今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原告請求條件已成就。
ꆼ原告業已依約按圖施作系爭工程VS-1、VS-2、VS-5直井連續壁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ꆼ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491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
ꆼ若定作人得一方面指示承攬人施作與計價項目不同之工
作內容,另方面對又堅持僅按原訂計價項目給付報酬,顯有違承攬契約之「對價相當性」原則。而本件原告因按圖施作VS-1、VS-2及VS-5直井連續壁工程,但實際上施作之內容,已與詳細價目表記載之計價項目並不相同,所開挖面積較大,連帶影響連續壁工程所需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支撐量及地盤改良數量,致原告額外支出12,450,502元。
ꆼ是以,如前所述,鑑定報告亦認「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有
標示尺寸並以『座』為計價單位時,與實際上施作之尺寸不同時,即須辦理該『座』之尺寸設計變更,辦理增減帳,方符合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精神」等語,足證於本件情形下,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實際施作內容,並非原有計價項目,則原告依民法第490、第491條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額外支出費用,實屬有據。
ꆼ有關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業經鑑定報告認以12,239,525元為合理。
ꆼ雖被告辯稱依工程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
.1.1條第(11)點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況本件係連續壁詳細價目表原標示之「項目及說明」訂做之尺寸條件已有不同,自無法依原「項目及說明」計價,與上開條款無涉。而鑑定單位亦認依工程實務成規,本件應依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辦理變更,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ꆼ子案二、「機電電纜托架數量變更」案:
ꆼ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七、5.項所載,「電纜支承件工程
」屬「電氣工程」之一部分,乃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此一工作項目涉及「鋁製電纜托架」之施作,其設計、製造、供應、安裝及測試等,悉依施工規範第16137章規定辦理。又依施工規範第16137章第4.1條及4.2條規定可知,有關系爭工程鋁製電纜托架之施作,應按原告實做數量計量及計價。原告於依約施作上述「電纜支承件工程」時發現,有關鋁製電纜托架,有設計圖說相互歧異之情形,經與被告確認後即依其指示施工。惟查,被告嗣後結算與原告之計價數量,遠少於原告按圖施作之數量,其因此短少給付之金額達6,405,719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2)。經原告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惟如前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
ꆼ原告係按圖施作「鋁製電纜托架」等工作項目,被告自應依約按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ꆼ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約明應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給付。
ꆼ原告於依約施作上述「電纜支承件工程」時發現,就「
鋁製電纜托架」之施作數量,系爭工程電纜洞道附屬電氣設備安裝示意圖(圖號:E-2.03)之及系爭工程照明插座及監視設備平面圖(圖號:E-4.01~E-4.53),有圖示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為此,原告乃函文被告請求澄清確認,嗣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原告應按系爭工程電纜洞道附屬電氣設備安裝示意圖所示數量施作,並言明「數量於竣工時依契約實做數量之規定辦理」,原告即依其指示辦理。
ꆼ詎料,被告嗣後就「鋁製電纜托架」結算與原告之計價
數量,遠少於原告按圖實際施作之數量,其因此短少給付之金額達6,405,719元。但依系爭契約第3條、施工規範第16137章第4.1條及4.2條規定及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實應依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給付短少之金額6,405,719元,實有理由。
ꆼ雖鑑定報告稱「依單價分析表按契約單價每M新台幣594
元及488元,推算之系爭潛盾洞道之電纜托架及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工程項目(壹七.5-01及壹七.5一02)之『雙槽』單價每M新台幣966.78元及807.07元,依發包當時之議價機制,應可議價至接近『預算單價』新台幣718元及639元,因此尚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電纜托架之費用。故應無誤植情事」等語,惟查,被告之預算單價,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且被告於投標時並未公開予投標者知悉。抑且,大宗物料通常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單價為預算單價,與市場行情落差相當大,招標機關為順利發包將其他部分預算單價提高後,即造成預算單價失真。且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對數量之增減,亦未以預算單價來調整契約單價,仍係按上開契約規定,以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辦理結算計價。
ꆼ實則,2-1.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標示欄位是以「M
」計價,且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不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其工料名稱「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0mmW×1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或「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100mmH(附沖孔底板)」標示以「M」計價,數量「1.00」,而實際之「雙槽」電纜托架以「M」計價,數量應為「2.00」(上、下或左、右各1),原告請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ꆼ被告所述以行進米計價,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標示以「
M」計價,數量卻是為「1.00」,非實際之「雙槽」電纜托架以「M 」計價,數量應為「2.00」。
ꆼ又,契約圖說及實際施作時,有「雙槽」電纜托架為30
0mmW×100mmH及200mmW×100mmH,試問是以300mmW×100mmH行進米單價或200mmW×100mmH行進米單價,由此可知,被告主張一行進米單價應含上下兩槽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值信採。
ꆼ承上,原告業已依約按圖施作「鋁製電纜托架」等相關工
作,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因按圖施作系爭工程「鋁製電纜托架」之實際施作數量較多,致原告額外支出6,405,719元,被告就原告實際施作「電纜支承件工程」增加支出之費用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援引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ꆼ子案三、「RC環片規格變更」案:
ꆼ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4-01項所載,「鑽掘隧
道」乃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再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壹、二、4-01.R07項可知,「隧道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為完成「鑽掘隧道」需辦理之工作項目。
ꆼ原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施作「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下稱「混凝土環片」)時發現:
ꆼ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G-2.02之設計,潛盾隧道之轉彎半
徑為80公尺,依圖說GT-4.08之記載,該處原設計之「混凝土環片」寬度標示為100公分。
ꆼ經原告檢討後發現,若於潛盾隧道轉彎處使用寬度為10
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則因旋轉角度過大,「混凝土環片」與潛盾機殼尾端間隙之一側,將由原直線段之30mm至轉彎段逐漸減少至達負值,斯時環片將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
ꆼ若仍依被告原設計採用100公分寬度「混凝土環片」施
作時,為避免環片受潛盾機尾端擠壓破裂,其隧道轉彎半徑需加大,並需更改原規劃之隧道路線,將侵入他人私有地,恐生糾紛。
ꆼ為避免上開爭議,經原告重新計算,如「混凝土環片」
寬度採用75公分,則因每環組成後偏心角變小,環片不會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並可依原規劃路線施作潛盾隧道。
ꆼ為維護被告之利益,原告乃將上述檢討結果,於96年4月
19日以(96)遠營字第133號函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建議於隧道轉彎段使用寬度為75公分之「混凝土環片」。案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指示後,原告乃於96年5月提出修正之「鑽掘隧道弓形支堡施工圖」,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原告乃按修正後圖說,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寬之「混凝土環片」。
ꆼ原告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尚需額外訂
購特殊鋼模及高拉力之M30螺栓,並增加鋼筋用量,總計額外增加工程費用4,257,252(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3)。經原告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惟如前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
ꆼ原告係按被告指示,於隧道轉彎施作寬度75公分之混凝土
環片,被告自應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
ꆼ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
,甲方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之。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位。」可知,被告於工程變更時,有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並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之義務。
ꆼ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作「混凝土環片」工作
時發現,若依系爭工程原有設計圖說於潛盾隧道轉彎處使用寬度為10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則環片將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出於維護被告利益考量,原告乃建議被告於隧道轉彎段使用寬度為75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後經工程司同意後,即變更系爭工程原有設計並指示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寬之「混凝土環片」以符合品質及安全之要求。職是,原告乃依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之變更設計指示辦理施作。
ꆼ又因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模,與一般土木工程使用之鋼模
並不相同,係提供製作環片使用,除具有弧度外,鋼模要求之精準度亦較一般土木工程使用之鋼模為高(因環片間須精確相接),其價格當比一般土木工程使用之鋼模高昂,今原告依被告變更設計之指示,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混凝土環片」,其因此增加訂購特殊鋼模、高拉力之M30螺栓並增加鋼筋用量,致額外增加工程費用計4,257,252元(詳如起訴狀附表3)。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依實際增加施作數量計價。
ꆼ上情亦有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潛盾隧道在急曲線
(即轉彎區段半徑R=80公尺)部分,原設計圖採用10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原設計採用寬度100公分混凝土環片於潛盾隧道轉彎區段半徑80公尺處時,其盾尾間隙量無法滿足此曲線施工時所需最小盾尾間隙(25mm),此情況將造成混凝土環片擠壓而崩壞,另一側環片將發生背填灌漿材料伴隨地下水、土砂流入潛盾隧道內而影響潛盾隧道之結構安全」、「系爭工程改採寬度較小之環片組裝,實有利於急曲線施工之安全。因此,系爭工程於R=80曲線段將原設計寬度100公分之RC環片改為寬度75公分方可避免該環片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是為合理」及「鋼模成本較為昂貴,系爭工程因環片鋼模為圓形之特殊鋼模,實際上也較一般平面鋼模較為昂貴,而鋼模成本因個案需求與設計之不同而不同,其合理金額亦隨之不同」等語,可資為憑。
ꆼ雖被告援引單價分析表、圖說4.08GT上載文字、施工規
範02414章4.2(2)約定及工程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1.1條第(11)點規定辯稱本件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惟查,姑不論該等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效力優先於「施工規範」、「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包括單價分析表在內)。是以,在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已明確記載於潛盾隧道於轉彎半徑為80公尺處使用寬度標示為100公分±4.4公分之「混凝土環片」之情形下,該等施工規範並無適用之餘地。
ꆼ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完成「隧道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
之施作,致額外支出工程成費用4,257,252元,該費用顯然未包含於原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內,被告亦尚未支付,原告援引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ꆼ子案四、「直井地盤改良」案:
ꆼ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二、1.項所載,「連續壁及支撐」
乃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中VS-1至VS-5直井均需施作之項目為「連續壁」、「開挖支撐及保護」、「地盤處理」等。
ꆼ原告依約施作各直井「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依施工前
及施工中辦理之地質狀況調查,發現VS-1、VS-3、VS-4及VS-5直井之地質狀況及施工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記載有所差異。然原規劃之「直井地盤處理」僅為工作井開挖面底部之地盤改良,為「連續壁」施工後始施作之項目,對完成各直井「連續壁與支撐」之施作並無助益。經函告中華顧問工程司並得其指示後,原告即於各直井施作之必要範圍內,新增作「連續壁」壁體側邊「地盤處理」之項目。
ꆼ原告因新增「地盤處理」之工程作業項目,致額外支出費
用4,909,569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4)。雖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原告實做數量計價,惟如前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
ꆼ原告係按工程司指示,新增「直井地盤處理」之作業項目
,被告自應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ꆼ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增減之。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位。」可知,被告於新增工程項目時,有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並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之義務。
ꆼ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VS-1至VS-7直井
於施作「連續壁及支撐」時,其「地盤處理」設計工法除於連續壁完成後再於工作井底部施作之「低壓灌漿」外,即無其他之地盤改良工法。
ꆼ原告依約施作各直井「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依據施
工前及施工中辦理之地質狀況調查,發現VS-1、VS-3、VS-4及VS-5直井之地質狀況與施工條件契約文件及相關圖說之記載有所差異,致原規劃之「地盤處理」施作方式已無法完成各該直井「連續壁與支撐」之施作。經中華顧問工程司確認後,原告即依其指示,採用其他「地盤處理」之工法。
ꆼ原告係因應工程所需,經工程司指示或備查,陸續於VS
-1、VS-3、VS-4及VS-5直井工程新增「地盤改良」之項目,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計4,909,569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應依實際增加施作數量計價。
ꆼ原告係因應工程所需,經工程司指示或備查,始陸續於VS
-1、VS-3、VS-4及VS-5直井工程新增其他「地盤處理」工法之項目,並因此增加支出工程費用計4,909,569元,尚未獲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原告爰引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ꆼ子案五、「棄土場整地費用」案:
ꆼ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
」第2.2.4條「餘方處理」約定:「承包商應負責將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報請工程司核可者)運至工程司指示路竹基地內之土方暫存場堆置,表面並以塑膠布覆蓋;…。」,依此可知,將系爭工程餘土運至土方暫存場堆置係屬原告之工作範圍。
ꆼ次按,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五、6-07項
編列「餘土近運處理(近運堆置),運距2km」乙項,而再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知,被告給付之餘土處理費,僅為傾卸貨車、傾卸貨車駕駛員及零星工料之費用,並不包括土方暫存場之整地費用。
ꆼ履約期間原告依上開契約規定,將餘土運至工程司指定之
土方暫存場堆置。詎料工程司指定之土方暫存場因人手缺乏,無人整地,導致原告每次堆置餘土時均需額外進行餘土攤平及壓密之整地工作,方能繼續進行餘土堆置工作。ꆼ由上開契約約定及單價分析表可知,土方暫存場之整地並
非兩造締約時之工作範圍,然,締約後因工程司指定之土方暫存場無人管理,導致原告需額外進行餘土攤平及壓密之整地工作,此等工作顯已超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被告自應依約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給付承攬報酬693,119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5),始符公平。雖經原告發函請求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惟如前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
ꆼ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算。另系爭契約第9條復約定,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ꆼ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2.4
條「餘方處理」及單價分析表可知,土方暫存場之整地並非兩造締約時之工作範圍,被告給付之餘土處理費,僅為傾卸貨車、傾卸貨車駕駛員及零星工料之費用,並不包括土方暫存場之整地費用。惟,實際上,工程司指定之土方暫存場因人手缺乏,無人整地,導致堆置餘土時需額外進行餘土攤平及壓密之整地工作,方能繼續進行餘土堆置工作。此等工作已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而屬系爭契約第9條之新增工程項目。
ꆼ綜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就該等新增工作項目自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ꆼ原告業已進行土方暫存場整地,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原告因工程司指定之土方暫存場無人管理,導致需額外進行餘土壓密之整地工作,其因此額外增加之工程費用尚未獲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爰引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93,119元,於法有據。
ꆼ子案六、「施工便道費用」案:
ꆼ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
算」方式計算。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17條「施工便道」明訂:「…承商如因施工所需闢築臨時施工便道時,應先繪製草圖,送經工程司及業主核准後,由承商自行按核准之圖面辦理,其一切責任由承商自行負擔,並按施工便道實做數量計價。…。」,準此,原告施作臨時便道者,被告應按施工便道之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原告,至為明確。
ꆼ系爭工程箱涵洞道段(A0+000-A1+169段)、VS-3直井
及綠28餘土處理場並無現有道路可作為出入口,為利原告人員及機具之通行及施工,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提送施工便道計畫書予工程司,以鋪設爐石方式闢築施工便道。
ꆼ另就VS-3直井部分,依被告提供之A-3.01平面圖,可知原
設計於VS-3直井至台一線省道間,有290公分寬之聯絡通道,惟需向公路局申請敲除台一線胸牆(即護欄)。如上所述,VS-3直井並無現有道路可作為出入口,原告遂向鄰地所有權人承借土地,以鋪設爐石方式闢築施工便道。
ꆼ然,嗣後因鄰地所有權人土地另有他用,不同意繼續承租
予原告,為避免VS-3直井無施工便道而延誤工進,原告乃於95年9月29日函請工程司函轉被告行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下稱「公路局」)申請敲除台一線胸牆,以鋪設施工便道,然未獲公路局核准。
ꆼ嗣經原告多次函轉申請並檢附施工現場照片及圖說,公路
局終於96年9月6日致函被告同意拆除台一線省道胸牆,原告敲除胸牆後,於台一線排水溝處施作排水涵洞以替代橋樑,作為VS-3直井施工便道。
ꆼ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並無闢築施工便道之必要,原告以爐
石鋪設於道路係屬環境保護設施,已編列環境保護費用支應云云。惟查,原告並非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鋪設爐石,亦非為防治粉塵而鋪設爐石,而係於施工過程中因應現地條件須於工區週邊農地等處所開拓施工道路,以通行施工車輛。惟因農地地質軟弱無法承載重車通過的荷重,方才鋪設爐石以避免施工車輛行經施工便道時發生沉陷或傾斜翻覆等工安意外。
ꆼ綜上,原告施作臨時施工便道以推展工進,增加支出853,
141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6),依施工規範之規定,被告應依實做數量計價。雖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惟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為此爰引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ꆼ子案七、「鋼板樁牴觸第三人預埋管線」案:
ꆼ系爭工程於95年2月28日開始施作箱涵洞道(A0+920~A1
+010段)打設鋼板樁時,竟遭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上所未標示之預埋管線(下稱「系爭預埋管線」),經原告通知詢問各相關管線單位後始得知系爭預埋管線分別為台電公司及鄰標工程所有。
ꆼ按,系爭工程為施工包,原告係依約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
說施作,系爭預埋管線位於路竹科學園區內,然被告就發生牴觸事件之位置在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上並未標示任何管線,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開挖時,被告亦未告知有管線牴觸系爭工程施工路徑之情形,顯見系爭工程牴觸第三人預埋管線情事,實為原告無法預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至為灼然。
ꆼ原告因系爭工程牴觸系爭預埋管線事件而額外支出管線修
復費用1,277,347元(含稅,詳如起訴狀附表7),雖經原告函請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實做數量計價,惟如前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本件爭議。ꆼ系爭工程施工牴觸系爭預埋管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ꆼ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按圖施作:
ꆼ本件為單純之「施工包」,即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所有之設計圖說,原告僅負責按圖施工。
ꆼ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並未標示系爭預埋管線,原告既
係依照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則系爭工程牴觸台電公司及鄰標所有之系爭預埋管線,實係被告指示不當所致,且非原告所能預見,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至為明確。
ꆼ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竭盡能力調查施工範圍內之管線
位置,調查結果並經工程司核備。原告據以施工,具有正當信賴:
ꆼ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伍章「地下電纜土木工程
施工說明書細則」(六)道路試挖及測量工程(含設計變更增加之試挖工作)施工及測繪要點1、「試挖位置及長度詳設計圖或甲方指定」,原告於開工後應即提報試挖計畫予被告。
ꆼ為此,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依約辦理試挖工作,
並將試挖成果作成「管線試挖報告書」提報工程司審查,且經工程司核備在案,試挖結果顯示本次牴觸事件所在位置並無任何管線。
ꆼ綜上,系爭工程既屬施工包,原告依約按被告提供之
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牴觸系爭管線之區域係被告所管轄,原告基於正當信賴被告所提供之圖說及資訊據以施工致生本件爭議,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當指示,要無疑義。又,原告已盡力調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管線位置,然仍無法發現牴觸位置有任何管線,故系爭工程施工牴觸系爭預埋管線實屬原告不可預料,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洵屬有據。
ꆼ系爭預埋管線係屬系爭契約圖說未予標示且經原告辦理補
充調查而於施工前未能發現之管線,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處理費用,於約有據:
ꆼ經補充調查而仍有未能發現或未為相關單位遷移或處理
之管線時,應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1規定辦理,即:「現有公共設施遷移-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如有電力桿線、電話桿線、水管、油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若於施工前未能發現,或因配合系爭工程施工而仍有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承商應暫時停止工作並向工地工程司報告,會同系爭工程之業主與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由業主協調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處理,其遷移費用由業主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
ꆼ系爭預埋管線雖位於路竹科學園區內,然發生本次牴觸
事件之位置在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上並未標示任何管線,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開挖時,亦無任何單位告知有管線牴觸系爭工程施工路徑之情形,俟事故發生後,才要求系爭預埋管線屬台電公司所有之部分,由原告繳費台電公司,並由台電公司自行修復;至於系爭預埋管線屬鄰標所有之部分,則由原告負責修復。
ꆼ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
」第2.3.21規定,上述管線修復費用應屬遷移或處理費用之一部,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請求,於約有據。然有關台電公司自行修復之部分,已由原告代為墊付931,732元,且原告為修復鄰標所有之系爭預埋管線並已支出187,299元,另加計工程品質管制費等相關費用後,原告為系爭預埋管線牴觸事件所支出之處理費用共計1,277,347元,詎料,被告竟拒絕負擔,顯與合約約定不符。
ꆼ系爭預埋管線之修復費用不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九
-13項之計價範圍內,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額外支付之修復費用:
ꆼ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於工程變更時,有與原告協議合理單價,並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之義務。
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九-13項係採一式計價,針對
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改善及復舊等相關費用,以一式計價之方式計付報酬。
ꆼ上述費用之涵蓋範圍,應僅及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已載
明之管線,或經由試挖及調查作業所發現之管線,所涉相關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改善及復舊等費用支出而言,針對圖說未予標示且調查當時未能發現甚或尚未存在之管線,其後續所生相關處理費用,應不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九-13項一式計價之範圍內。
ꆼ系爭預埋管線並未標示在系爭工程圖說上,且係原告得
標後始於系爭工程工區內施作,被告斷無可能將當時尚不存在之管線之遷移或修復費用計算於契約價金內,故系爭預埋管線之修復費用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九-13項所涵蓋,至為明確。況,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預埋管線之嗣後施作情形,故原告於施工中牴觸系爭預埋管線所生處理費用,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1規定負擔。
ꆼ綜上,原告因牴觸系爭預埋管線所為之修復,應屬新增
工作項目,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追加,至為明確。
ꆼ縱認原告就系爭預埋管線之修復(含已支付台電公司修復
費用之部分)非屬新增工作之範疇,此乃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因原告完成修復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亦得援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相關修復費用:
ꆼ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ꆼ系爭預埋管線既未能於施工前發現,即屬系爭工程施工
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1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系爭預埋管線牴觸事件所生管線修復費用,依上述施工規範之相關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支付之義務。
ꆼ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開挖時,被告並未告知有管線牴觸
系爭工程施工路徑之情形,俟系爭工程鋼板樁打設完成後,被告始發文告知,因遭牴觸之管線如不即時修復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原告立即以自己之費用先行修復鄰標所有之預埋管線,並代支付台電公司之修復費用,應屬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管理其事務,原告請求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管線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適法。
ꆼ況,被告因原告先行修復系爭預埋管線並代支付台電公
司修復費用而受有利益(即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負擔管線修復費用),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卻致原告受有墊付修復費用損害,故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償還其尚未支付之修復費用),亦屬於法有據。
ꆼ子案八、「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案:
ꆼ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1.3項所載,「VS-3直井
」為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但依建築法第24條之規定,此一工程於施作前,須由起造機關台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後,申報人始得申報開工。嗣台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高雄縣政府於核發之建造執照內註明,系爭工程於正式開工前須辦理結構外審。為此,台電公司乃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外審作業,審查費用150,197元(下稱系爭審查費用)。ꆼ「VS-3直井工程」之建造執照係以起造機關台電公司名義
申請,並委託設計建築師辦理。故系爭審查費用原應由台電公司或其委託辦理申請作業之設計建築師先行墊付。惟因建築師申請代墊作業之進度緩慢,為免延宕工期,建築師乃透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系爭費用。原告乃依指示,先行墊付系爭審查費用150,197元。
ꆼ原告墊付系爭審查費用後,於96年6月20日以KSP96R0620-
01號備忘錄,提送單據及發票與工程司,請求協助辦理撥款;並經工程司於96年7月13日函轉起造機關台電公司辦理。詎料,台電公司竟於96年9月21日以D南區用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審查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為由拒絕給付。雖經原告再次發函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原告實作數量辦理計價,惟如前述,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拒絕達成協議,致生爭議。
ꆼ「VS-3直井」工程之建造執造之申請及費用支出,非屬原告應負責辦理之範圍:
ꆼ依建築法第24條規定:「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
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及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可知,「VS-3直井」工程,應由起造機關台電公司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後,原告方得據以辦理施作。
ꆼ「VS-3直井工程」之建造執照,係以起造機關台電公司
名義申請,並委託設計建築師辦理,並非以原告名義申請,且係於開工前即應取得,而非施工過程中應取得之證照。由此可知,上開建造執照之申請作業,並非原告依約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則申請作業所生費用,非原告應負責支付。
ꆼ雖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
明1.1.1~(8)款明訂凡依法令規章規定取得之證(照),應由承商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用相關項目云云。惟查,上揭規定自應以依約屬原告負責辦理之事項內,方有適用。而如前述,「VS-3直井工程」之建造執照,既非屬原告依約應辦理之事項,則被告前述抗辯,顯有誤會。抑且,本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建築師乃透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系爭費用,則被告事前請原告代墊此等並非包含在契約價金項目內之費用在先,事後又藉詞契約約定強令原告負擔該等費用,核其所為,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
ꆼ原告先行墊付系爭費用,乃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
理事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得援引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審查費用150,197元:
ꆼ「VS-3直井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作業,依約並非原告
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其因申請作業所生費用,並非原告所應負擔。惟原告為避免延宕工進,乃先墊付系爭審查費用,應屬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管理其事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墊付之費用150,197元。
ꆼ況且,被告因原告先行墊付系爭審查費用而受有利益,
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卻致原告受有墊付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亦得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ꆼ子案九、「物價調整款短少給付」案:
ꆼ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費隨行政院主計處
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調整計價。調整之方式為「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金額,兩造已約定應視「估驗月份物價指數」漲跌情形以為調整之依據,至為明確。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計算式,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準,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金額應為89,748,527元。
ꆼ次按,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並非逐月辦理,常有二
、三個月辦理乙期估驗計價款之情形。然被告於核算各期估驗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金額時,並未依約以「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金額之計算基礎,而逕自以該期估驗工程款施作期間內,物價指數之最低值為物價調整金額之計算依據。被告於99年5月4日出具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竣工結算計算書,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計算式,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準,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89,738,502元。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僅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85,617,865元,尚短少給付4,120,637元【計算式:89,738,502(元)-85,617,865(元)=4,120,637(元)】。
ꆼ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7日工程管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業已對上開未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情況下,揭示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且鑑定單位意見,亦認為採用工程會上開函文會議紀錄之原則認定本件物價指數,應屬合理,鑑定單位並已按上開工程會揭示之原則,核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為88,368,300元(含稅),據此,則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為2,750,435元【計算式:88,368,300(元)-85,617,865(元)=2,750,435(元)】。
ꆼ雖被告辯稱,本件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
說明第2.3.2條第(1)點規定,伊得自行選擇契約解釋之方式,並以最不利原告之方式為之。惟查工程會本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於工程會已作成函釋處理原則之情形下,自不容被告任意以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解釋契約。
ꆼ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
估驗,等同可自行操控獲取較高之物價調整款利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估驗之情事;且按工程會上開函釋之原則,物價調整款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則原告不論何時提送,其物價指數調整款皆無被告所稱不當獲利之情事。
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子案一至子案六及子案九,並非原契
約範圍內,故為獨立之工程,時效應自該工項完工時起算,並據此推論上開各項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ꆼ惟子案一至子案六及子案九,係屬系爭工程內容之一部分
工項,並未另訂施工日期,而係與系爭工程相混施工,最終一併經被告認定竣工,並辦理驗收程序,顯無各自獨立之完工日期可言。是以,被告將本屬同一工程之施工項目,強稱應自獨立認定完工日期並分別起算時效,並無所據,是其時效抗辯之主張,顯非可採。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ꆼ本件送請鑑定乙事,被告本即擔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有所偏頗,故不同意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豈料不幸成真:
ꆼ鈞院100年3月21日函文、102年4月30日函文以及103年4月
16日函文函詢鑑定單位時,即並特別表明請鑑定單位需指明、附具鑑定之證據、相關法令、成規或實務作法,惟鑑定單位仍置若罔聞,偏頗至此,實在令人心寒,被告對此均已詳細論述於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1至4。
ꆼ鈞院曾傳訊兩位鑑定人到庭,並依鑑定人聲請改期後,鑑
定人理應遵期到庭,未料於103年3月17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卻只來一位鑑定人(即林景祺技師),明顯規避隔離訊問及當事人詰問。而由到庭之鑑定人證述,有利原告即回答,不利原告即支吾其詞指非其鑑定範圍或指不需依照契約等情形,顯為偏袒原告,亦證其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等確有偏頗,其有利原告之部分自不可採。
ꆼ再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79年台上
字第540號民事判例指出鑑定報告仍應查證,不能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法院依其聲請改期後卻只來一位鑑定人,明顯在阻礙司法藉隔離訊問進行調查,此行徑恰如原告在另一案件亦極力阻擾隔離詢問同一鑑定單位一般,如出一轍,若謂本案鑑定單位無偏頗,其誰能信?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一即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12,450,520元,並無理由:
ꆼ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就VS-1直井連續壁、VS-2直井連續壁
及VS-5直井連續壁工程項目,是以「座」為計價單位,雖分別將尺寸標示為15.8m×10.8m(壹二.1.1-01)、10.8m×10.8m(壹二.1.2-01)及15.8m×10.8m(壹二.1.5-01),然此係根據直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示意圖(圖號GT-5.02)而來,該示意圖之說明2.指出:「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地質鑽探,並依據所得之地層參數提送出發及到達井開挖擋土支撐之施工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安全分析、施工順序圖…,經乙方專業技師簽署,並提送甲方代表審核同意備查後,始可施工。」說明3.則為:「本工程工作井及反力座形狀尺寸,得依工地現狀之需要做必要之調整,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可見系爭VS-1、VS-2、VS-5直井連續壁是以「座」為計價單位,「一座」即包含所有費用,與「一式」相論是契約詳細價目表或示意圖所標示之尺寸,均僅供參考,廠商仍需視工地現場之狀況作調整。況原告亦自承圖說(結構圖及建築圖)有關VS-1、VS-2及VS-5直井連續壁尺寸之記載與後來實際施作的尺寸相符(即VS-1:17m×12m、VS-2:12m×12m、VS-5:17m×12m),既然本件設計並無違誤,即無於施作過程中再行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故被告未同意變更設計,並非無據。況連續壁既經鑑定單位表示「直井連續壁實際施作尺寸與結構圖及建築圖所載尺寸相符」,顯見其係屬原契約履約範圍,鑑定單位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竟載「連續壁開挖尺寸變更後,工項數量變多…」云云,顯有矛盾,亦與事實未符。
ꆼ次按,上開圖說(示意圖、結構圖及建築圖)於辦理發包
時,即對所有投標廠商公開,換言之,原告在投標時即可得知,原告如有任何疑義,應於投標前或至遲於得標前反應,而不是得標後再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記載有瑕疵而任意要求追加工程款,蓋工程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1.1條第(11)點已約定:「…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發包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項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事後廠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示列出某機具、人員、材料等數量不符或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等理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或不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書施工。」據此,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自明。況本案VS-1、VS-2及VS-5等直井結構並無變更設計,直井實際施作尺寸同結構圖尺寸,此為鑑定報告所肯認,且前結構圖說等,均為機關辦理發包作業時,即對所有投標廠商公開,依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標單項目與圖說抵觸,以圖說優先,此為原告投標之際,即可預見之事實,原告現請求追加,核屬無由。
ꆼ再按,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施工規範1.2全文為「1.2工作
範圍、1.2.1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本工程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資料均應充分瞭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上或地下之各種構造物及設施,承包商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其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對此之認定已生爭點效),就體系以及文義解釋而言,本約款所指責任施工應係推管工程之工作範圍均屬責任施工,而推進方法僅是推管工程責任施工範疇中之一部份,並非特定責任施工僅限於推進工法而排除其他部分,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指為不在「責任施工」範圍云云,顯與契約不符,顯然偏頗。
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基於系爭契約條款加以鑑定,而非
遲至將近3年後,於鈞院訊問時,始稱僅以法令、常規來做判斷,但不適用契約。此由「(法官問:《提示被證1-1,即卷三第67頁》直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示意圖《圖號GT-5.02,被證1-1參照》而來,該示意圖之說明2.是否記載:『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地質鑽探,並依據所得之地層參數提送出發及到達井開挖擋土支撐之施工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安全分析、施工順序圖…,經乙方專業技師簽署,並提送甲方代表審核同意備查後,始可施工』;說明3.則為:『本工程工作井及反力座形狀尺寸,得依工地現狀之需要做必要之調整,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鑑定人林景棋答:我是依據法令、常規來做判斷。確實當時檢附給我的資料中有如此記載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鑑定人所述,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是依照法令及工程實務而不是依照契約的規定來出具?)鑑定人林景棋答:我們是依據法院囑託的鑑定,法院希望我們從法令、成規、工程實務上作成鑑定,所以並不完全參照工程合約或合約內容、契約規定來出具。」可稽。換言之,鑑定單位明知契約約定存在且有利於被告,卻指為非屬鑑定範圍,罔顧鈞院囑託鑑定函已指明「請貴公會基於系爭契約條款」之白紙黑字,其偏袒原告之情形甚為明顯,合先敘明。
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於100年6月2日、100年12月29日通
知兩造至被告處進行實地勘查,但查鑑定單位竟得於鑑定報告第9頁中記載「經檢核本工程契約項目VS-1、VS-2及VS-5直井連續壁工程在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數量多由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開挖面積尺寸(即VS-1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15.8mx10.8m』、VS-2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10.8mx10.8m』、VS-5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15.8mx10.8m』)計算所得;而依圖說實際施作數量(即VS-1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VS-2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2mx12m』、VS-5直井連續壁開挖面機為『17mx12m』)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擋土支撐量及地盤改良等數量自然會有所不同,依據直井連續壁施工計價書及相關建築、結構圖說,其考量連續壁兼作發進井或到達井必須承載潛盾機之反力或衝擊力之壁體結構安全,需加強原設計之連續壁配筋致增加鋼筋量,又考量推進管之結構安全,直井連續壁底版及外管端加強施作地盤改良,及導溝鋪面鋼筋混凝土數量不足等因素,經數量檢核結果,依圖說實際施作(即VS-1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VS-2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2mx12x』、VS-5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及地盤改良等數量應高於契約VS-1、VS-2及VS-5直井連續壁工程在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數量(其中擋土支撐數量差異不大)。因上開數量差額所肇生之工程費用估算為1,059萬1,707元整(含稅),建議之計算式詳如附件六。」,鑑定人林景棋在訊問程序時,復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鑑定報告第113頁附件六)有關壹二1.1-01此項目,鑑定人的鑑定報告提到實際施工的數量是原合約數量的1.196倍,因此建議要增加原合約金額的0.196倍給原告,請問此1.196倍的數據如何計算得出(因原告自行計算的數據為1.2倍?)鑑定人林景棋答:這些直井因為實際施作的尺寸詳細價目表上尺寸不同,所以我們依實際施作的尺寸去計算鋼筋、混凝土等工料去計算出來的。我們是根據第115頁單價分析表上面所列載的數量去核對結果,數量是相符的,所以我們直接依據實際施工數量小計欄所記載的00000000.61去檢核其數量是否正確,所以我們是用00000000去除以00000000,得出來的數據就是1.196,至於單價分析表上所列計有關原合約之數量內容,因為是原合約之數量內容,我們並沒有去另外描述正確與否。至於幾倍,我覺得沒有意義。有關壹二1.1-01此項目是由許多細項去組成,我只有在表上有列,但鑑定報告中並沒有去提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人方才提到是根據115頁資料計算,則單價分析表上有關『實際施工量(b)』的數據,鑑定人是根據何資料計算得出?)鑑定人林景棋答:以VS1為例,鑑定報告第115頁『鋼筋,SD402W』實際施工數量354.693T,對照第124頁『總量、SD42』項下記載354693KG,『鋼筋,SD280W』實際施工數量為70.227T,對照第124頁『總量、SD28』項下記載70227KG,可以看出,其餘部分在115頁『計算式欄』均有詳列計算式。」,換言之,鑑定人林景棋稱是依實際施工量來做計算,但本件實際施工量為何?卷內第124頁也只是鑑定人自己載入之計算,根本不是實際施工資料,鑑定報告自始並未指出其所稱實際施工量之來源為何?是否係經過鑑定人一一去數點?全部未交代,而且經再次查證,原告提供之竣工資料亦無鑑定報告所稱之數字,鑑定人之所謂數量根本來源不明,顯然鑑定人是刻意閃躲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胡亂拼湊數字。況鑑定人林景棋所謂在鑑定報告第115頁有詳列計算式云云,但請鈞院細觀鑑定報告第115頁,僅為鑑定人自己就SD42及SD28載入之計算,根本沒有就其餘項目詳細列出計算式,也無實際施工數量,更未說明數字來源為何?ꆼ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此非其鑑認事項,依鈞院之囑
,應先指明並先行函覆鈞院,而非遲至將近3年後,於鈞院訊問時,始稱僅以法令、常規來做判斷,但不適用契約。此由「(法官問:《提示原證0.2,即補字卷第94頁》工程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1.1.1條第(11)點是否約定:『…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發包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項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事後廠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示列出某機具、人員、材料等數量不符或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等理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或不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書施工。』)鑑定人林景棋答:是,確實有標示。」、「(法官問:《提示原證0.2、被證1-1》承上所述,既然是相符,而且在直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示意圖以及工程規範均記載應為原告責任施工之情形下,廠商有何契約依據可以請求加價?)鑑定人林景棋答:工程合約圖說或一般說明記載,但我們公會是依相關法令、成規與工程實務來做成專業的鑑定及判斷。」可稽。
ꆼ鑑定單位隻字不提原鑑定技師是否有偏頗之情,即逕由該
二技師逕行為第二次之補充鑑定,第二次鑑定鑑定技師根本沒有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規定,隨即表示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實際開挖之數量不同,故認為應辦理「座」之尺寸設計變更,並辦理增減帳云云。鑑定技師除刻意忽略本件契約規定外,更棄鈞院特別叮嚀應具體表明附具鑑定之證據依據、指明相關之法令、成規或實務作法於不顧,僅片面記載鑑定技師偏頗原告之文字表述,其鑑定意見,實不具證據能力、證明力甚明。
ꆼ遑論,原告又額外主張租金云云,依原核定預定進度表(
預定完工96/8/14),VS-1、VS-2及VS-5等直井之「結構開挖安全支撐完成」及「拆第一層支撐」之期程如下:ꆼVS-1:「結構開挖安全支撐完成」:96/2/8;「拆第一層支撐」96/4/9,其租期約2個月。ꆼVS-2:「結構開挖安全支撐完成」:96/3/18;「拆第一層支撐」96/6/22,其租期約3個月。ꆼVS-5:「結構開挖安全支撐完成」:94/12/30;「拆第一層支撐」96/6/5,其租期約17個月。原編列之安全支撐系統應足敷工程所需。在本件工程因天候因素、VS-3建造因素、春節交維因素及廢基樁因素等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展延工期560日曆天,在工程計價係以乙式計價以及工程已有明確規範,應由原告自行考量展延之天數調整分配於總工期內之工作調度,該等費用之調度,為原告所投標前即可得預見,豈得因原告之調度原因,即將增加之租金費用全額轉嫁由被告負擔?益徵原告之主張不符常理。況原告並未證明確實有該筆費用之實際支出,僅是原告所自稱,鑑定單位在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未見核實支付之單據,未盡查證之義務,即稱數額合理云云,偏頗原告灼然至明。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二即鋁製電纜拖架工程費用6,405,719元,並無理由:
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七.5-01「鋁製電纜托架,直
型300mmW×1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係使用於潛盾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2「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100mmH(附沖孔底板)」係使用於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無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鋁製電纜托架,依E-2.03安裝示意圖,均為「雙槽」之施作方式,而上開兩個「鋁製電纜托架」工程項目之計價單位均為M,則代表契約詳細價目表內該二工程項目所列之單價549元及488元已包含了每公尺施作「雙槽」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工程金額,此從E-4.01~E-4.53平面圖可估算出潛盾洞道長度約為2,126公尺、箱涵洞道長度約為8,871公尺,等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該二工程項目所列之數量,亦可推知單價549元及488元應已包含每公尺施作「雙槽」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費用。又E-4.01~E-4.53平面圖至多僅能看出電纜托架在潛盾洞道及箱涵洞道中之施作長度,至於電纜托架是「單槽」還是「雙槽」施作則以E-2.03安裝示意圖(內有電纜托架剖面圖)為準,故E-4.01~E-4.53平面圖與E-2.03安裝示意圖並無相互矛盾之問題。被告係依工程圖說為「鋁製電纜托架」相關預算之編列,並無漏列或設計錯誤之問題,原告投標時不爭執,卻在事後才拖詞要求「兩倍」之工程款,至為無理。若承包商認為數量上有所爭議,為何不在招標階段即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提出釋疑之請求?ꆼ況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被告仍否認
),經核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2請求金額明細表,係直接就「鋁製電纜托架」相關數量乘以2倍加以請求,惟「雙槽」電纜托架所使用之鋁架數量因有部分重疊,也不可能是「單槽」電纜托架數量之2倍,故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並未證明其合理性,自不可採,被告否認其真正。
ꆼ遑論原鑑定報告既曾稱「尚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
鋁製電纜托架之費用」云云,即可知此亦應為原告身為大型之專業廠商必然自行評估、且在投標時即列入費用估列考量之範圍內,原告事後藉口應以數量乘以2為兩倍之計算云云,顯為事後藉口加價,實屬無由。
ꆼ另原鑑定報告針對此部分先指出就使用於潛盾洞道之電纜
托架(壹七.5-01)及使用於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2)等工程項目係均為上、下「雙槽」或左、右「雙槽」之施工方式,然竟於其後又指出本工程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工程項目(壹七.5-01及壹七.5-02)所列之「預算單價」718元及639元,依本件工程發包當時之市場行情及發包機制,尚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電纜托架之費用,而該等工程項目所列之「契約單價」594元及488元,應不足以涵蓋每公尺「雙槽」鋁製電纜托架之費用,而認此部分肇生之工程費用追加估算為2,049,399元云云,實為自相矛盾。蓋既然預算價足以涵蓋「雙槽」,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依契約應施做雙槽,則顯見原先設計確為雙槽,價格亦為包括施做雙槽之價格,承商自應施做雙槽。至於契約價,是廠商自己投標所致,則廠商自應受其價格拘束,焉可事後任意要求加價?鑑定報告稱此部分工程項目應以「預算單價」718元及639元計算,建議之計算式詳如附件七云云;縱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預算價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電纜托架之費用,而契約價格若有不足(比預算價低),亦為承商自行低價搶標結果(本工程為總價決標,縱契約價格不足,亦應由承商自行負擔),應由承商自行負責。
ꆼ但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仍未察上情,更漠視鈞院102年4月
30日函詢時特別要求務必附具鑑定之證據依據,並指明相關法令、成規或實務作法,例如鋁架有重疊部分,竟稱查工程契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並無以「預算價格」計價之規定云云,答非所問,並未正面回復被告之提問。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三即因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4,257,252元,並無理由:
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是記
載「每M單價計70,815元」,可知其所謂「單位:M」是指計價單位,並不是限定原告只能採用100公分(M)寬度之「混凝土環片」。而每M施作「混凝土環片」之單價為70,815元,係潛盾隧道中施作「混凝土環片」每M之平均價格,即已包括了「標準環片」(於潛盾隧道「直線路段」所使用之「混凝土環片」)及異型環片(於潛盾隧道「轉彎段」所使用之「混凝土環片」)所需之鋼模、螺栓、鋼筋等所需之費用,此乃因工程實務上使用「混凝土環片」時,標準環片、異型環片之尺寸各異,但最後都搭配成為隧道之一環,為方便估價及計價,乃以其平均價,以每M計價,並非被告限定原告只能使用100公分寬度之「混凝土環片」,此由該分析表及相關圖說並無記載此種限制,即明。
ꆼ被告事實上亦無法限定「混凝土環片」之寬度,特別是在
潛盾隧道有轉彎段之情形(依原證3.4被告所提供之圖說GT-4.08即可看出本件潛盾隧道有轉彎段),若使用100公分寬之「混凝土環片」,原告所使用之潛盾機通過時,將產生擠壓、碰撞,而導致「混凝土環片」之破裂,而不同尺寸之潛盾機型行進時所產生之轉彎半徑或有不同,如限定「混凝土環片」之寬度,等於限定廠商所使用之潛盾機種,故在事先不確定廠商所使用之潛盾機種之情形下,被告不可能限定「混凝土環片」之尺寸,因此圖說GT-4.08除標示標準環片及異形環片所在不同位置外,並特別在說明1.註明:「承包商應依其需求決定異形環尺寸及個數,以克服線形,水平及垂直曲線,且詳圖應經甲方代表確認。」說明2亦說明「異形環片之公差與標準環片同」,表明並未限定承包商環片尺寸,若是限定異形環片只能用100公分,則根本不會提到「承包商應依其需求『決定』異形環『尺寸』及個數,以克服線形,水平及垂直曲線」。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設計係採100公分寬之「混凝土環片」後改採75公分寬之混凝土環片云云,容有誤會。而原告於隧道轉彎段採用75公分寬之異形環片之「混凝土環片」,乃原告依約因應工程現況所為之調整,根本不是設計變更。
ꆼ況被告於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所編列之費用已
包括每行進米「混凝土環片」(含標準環片及異型環片)所需之鋼模、螺栓、鋼筋等所需之費用。例如:鋼模板之部分,依單價分析表壹二.4.01.R07鋼模板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246.30元,而潛盾隧道總長以2,019公尺計,則鋼模板所需費用即已有預算6,246.30元×2,019公尺=12,611,280元,應已包含製作「標準環片」及「異形環片」之鋼模板所需費用(註:依單價分析表壹二.4.01.R15「鋼模板」工項所示,鋼模板之計價基礎為每2.5平方公尺鋼模板為計價單位,2.5平方公尺為底模+側模之面積,「標準環片」及「異形環片」均同),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外加價自明。
ꆼ鑑定單位於補充鑑定報告,仍刻意閃躲被告之提問,益證
鑑定單位之偏頗,足徵被告先前對於鑑定單位擇定之疑慮確實有理。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4.01鑽掘隧道係以工程行進米計價,其單價分析中「隧道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之壹、二.4.01R07中之鋼模板已充分給價,且依設計圖GT-4.08說明規定:「1.承包商應依其需求決定異形環片尺寸及個數,以克服線形、水平及垂直曲線,且詳圖應經甲方代表確認。2.異形環片之公差與標準環片同」,另施工規範02414章4.2(2)亦清楚規定「隧道內之施工項目,若採甲方核可之替代方案執行時,則仍採原合約單價計價。」,相關鋼模需訂作幾套100cm鋼模或75cm鋼模,係屬原告之專業考量,原告於施工前即應預判需訂作幾套鋼模,不能事後要求加價。
ꆼ本件為責任施工,此在原圖說-4.08GT、施工規範02414章
4.2(2)約定及工程規範第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
1.1.1條第(11)點規定即已表明,此為鑑定單位應審認之點,不應略而不表示意見。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四即VS-1、VS-3、VS-4及VS-5直井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4,909,569元,並無理由:
ꆼ被告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4有編列補充地質調查費
用,故原告於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即應進行直井之補充地質調查,而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之鑽探圖說僅為直井位置及地質狀況之參考,各直井實際之地質狀況仍應依原告補充地質調查之結果為準,準此,原告補充地質調查之結果與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圖說若有不一致,則屬兩造事先所得預見,否則就不需要額外編列補充地質調查費用給原告。ꆼ次依施工規範連續壁章節第4.2.2條約定:「連續壁之單
價包括開挖、棄土坑、沈澱池、鋼筋籠(鋼筋續接器)、混凝土、廢液處理、廢土棄運、回填砂石料(含移除)、劣質混凝土打除等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及機具。」可知,有關施作連續壁之相關費用,均已編列於契約單價內,原告執其所自行決定採取之所謂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而主張有新增工作項目,並要求增加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ꆼ原告稱因管線異動增加費用云云,按施工規範第02266章
第3.2.1條第3點「導溝最小深度必須達到回填土層以下,實際深度及配筋依設計圖為原則,導溝外線回填時應先於導溝面間此用適當木材加以支撐,再以良好級配料回填其中並緊密壓實,至壓實度70%以上」、同規範第3.2.3條第
(2)點「開始挖掘的同時應注入穩定液,穩定液之高度以能確保溝槽不致崩坍為原則…」,顯見在契約規範中,原告即已預見需就連續壁體崩坍評估以及防範,本即原告依約應負擔之義務。遑論,原告依據補充地質調查之結果,提送連續壁施工計畫書(按原證4.5只有函文,並無連續壁施工計畫書之內容)交被告監造單位審查時,並未針對VS-1、VS-3、VS-4、VS-5直井分別提出原告起訴所述之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則是否表示原告認為,根據補充地質調查結果,系爭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原本並非必要?假使原本認為非必要,卻於施工中臨時採取系爭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則是否係因原告施作連續壁之技術問題所導致?抑或單純是原告為確保施工品質所自行決定額外採取之補強措施?凡此,原告均需就採取系爭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之必要性,負擔舉證責任。
ꆼ又被告監造單位從未核定原告所稱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
施,有被告設計監造單位檢退原告所提連續壁施工安全性評估方案之函文可證,原告稱其係依被告指示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云云,即有誤導。
ꆼ況原鑑定報告、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曾認為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中,各該直井編列之「地盤處理」費用,應已包括原告施作之額外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等工作項目,屬承商契約內之責任施工項目,不應要求另外加價,自屬正確。但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單位竟改口稱若依實際施作數量149立方公尺計算出之成本費用尚屬合理云云,顯然鑑定單位蓄意曲解責任施工之意涵,而前後矛盾。但鑑定單位又未能自圓其說,故棄鈞院特別叮嚀應具體表明附具鑑定之證據依據、指明相關之法令、成規或實務作法於不顧,僅片面記載鑑定技師偏頗原告之文字表述,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實不具證據能力、證明力甚明。
ꆼ遑論,由原告提請核備之連續壁施工計畫書第捌章之連續
壁施工應變計畫(被證4-4)即對於連續壁之各種情況記載其防止措施,如採用(1)適合作業條件、地盤條件之導牆斷面,(2)導牆之橫向鋼筋應為連續一體,端部鋼筋與鋪面鋼筋連結,以提高強度及剛性。(3)導牆下地盤較為軟弱或不穩定時,應構築較深之導牆或利用藥液灌注等改良地盤。(4)導牆構築前應預先除去地中之障礙物。(5)內外導牆間之支撐應有適當之強度與間隔。(6)分散導牆上開挖機等荷重到作業鋪面上,避免開挖機具之碰撞等所產生之衝擊。(7)導牆產生破壞或變形時,應將其拆除,回填良質土後,施作地質改良後再行構築等等方式,益徵原告對於本件連續壁施工項目之投標價格是經過詳盡評估,且可得預見。現原告臨訟反稱因軟弱地層云云,要求被告加價,顯逾越契約之範圍,核屬無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五即棄土場整地費用693,119元,並無理由:
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2.4
條規定:「承包商應負責將本工程之剩餘土方(報請工程司核可)運至工程司指示路竹基地內之土方暫存場堆放,表面並以塑膠布覆蓋;…承商應負責保持土方暫存場之沉砂池及排水設施功能,並負責清掃及維護進出道路,本項工作費用含一切所需人員、水電、零件更新及維護等費用,已包含於相關項目內,不另給價。」一般承包商將餘土運至土方暫存場堆放時,必先進行整地,以便整理出適當空間堆放餘土,並維護進出道路及利於清掃及以塑膠布覆蓋,故按照一般工程實務,餘方處理工項通常即包含整地工作,而非如原告所言,整地工作為土方暫存場工作人員之責任,因土方暫存場人手缺乏,才由原告代為處理云云,基此,上開施工規範才會規定,餘方處理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相關項目內,不另給價,從而原告主張整地工作不在契約約定範圍,即有錯誤。
ꆼ原告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22「土方堆置場設施水土
保持其他必要之零星工程」,須做水土保持,難道做水土保持不需整地?原告之說法實與工程實務相違。
ꆼ針對此部分,原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五.6-07「餘方近運處理(近運堆置),運距2km」工項及
壹、九-22「土方堆置場設施水土保持其他必要之零星工程」等計價項目,其內容應已包含棄土場整地費用,承商不得額外要求給付棄土場整地費用,本工程餘土載運至土方暫存場堆置時,承商均需配合整地及維護車輛進出動線,以利堆置餘土所需之空間及載運餘土所需之路徑,又為確保土方暫存場之安全衛生,避免因大雨造成暫存堆置之土方流失影響公共安全,故需於土方表面以塑膠布覆蓋保護避免雨水滲入,承商並應負責保持土方暫存場之沉沙池及排水設施功能、維護進出道路等水土保持設施,自屬正確。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六即施工便道費用853,141元,並無理由:
ꆼ原告所指本工程箱涵洞道段(A0+000~A1+169段)、VS
-3直井及綠28餘土處理場等處之地表為旱地,並非沼澤地或河岸高灘地,並無闢築臨時便道之必要,而原告所謂以鋪設爐石方式闢築施工便道云云,經查實係於現有地表之車行路徑鋪設粗級粒料(即爐石),主要功能在防止塵土飛揚或泥沙過多而污染既有道路,與欠缺對外交通聯絡道而闢築臨時便道並無關連,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可資佐證(該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四、鋪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因此被告監造單位才會以95年12月29日(95)KS高科字第1427號函檢退原告所提送之施工便道計畫書。承上所述,原告所稱以爐石鋪設方式闢築施工便道乙節,經核應屬於施工期間依法所採取之環境保護措施,其費用已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40「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項目下支應,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ꆼ又有關原告稱其向公路局申請拆除護欄並加蓋排水涵洞作
為VS-3直井施工便道乙節,經查VS-3直井並非沒有對外聯絡道路,原告主張原本之聯絡道路需向私人租借但遭該私人拒絕等情,自始為原告單方之說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附表6因施作上開施工便道所增加之費用明細表,乃原告片面製作,且僅以單項「施工道路材料及施工費」涵蓋不同地點之施工便道費用,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ꆼ況針對此部分,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所稱之
臨時施工便道應不限於因施工地點欠缺對外交通聯絡道而闢築之臨時便道,本工程箱涵洞段(A0+000~A1+169段)、VS-3直井及綠28餘土處理場開闢之道路,應屬於廠商施工期間依法所採取之環境保護措施,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40已編列「環境保護措施費」工項,屬承商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責任施工範圍,承商不得額外要求給付施工便道費用,實屬正確。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七即鋼板樁抵觸管線所支出之費用1,277,347元,並無理由:
ꆼ原告所稱台電公司及臨標工程所有之預埋管線,並非均在
本件箱涵洞道之施工範圍,其中台電公司所有之預埋管線乃係存在於箱涵洞道鋼板樁打設之外圍區域,因原告打設鋼板樁後,導致箱涵洞道外圍之台電公司管線鬆脫滑落而需調整復原,由於台電公司所有之預埋管線並非存在於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相關處理費用本不在契約約定範圍,故嗣經原告與台電公司協商,由台電公司自行負責修復挖損之管路,相關處理費用則由原告負責,有會勘紀錄可證。原告既已自行同意支付挖損台電公司預埋管線之費用,事後又向被告要求賠償,顯無理由。
ꆼ有關臨標工程所有之預埋管線之部分,雖係存在於本件箱
涵洞道施工範圍內,然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2414章第1.2.9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事先參酌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資料,並自行洽相關主管單位進一步確認施工範圍附近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並施行必要之補充調查確認之,據以研擬其監測、保護、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潛盾施工計畫中妥予因應。」可知,被告所提供之任何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原告依約於該路段施工前負有向台電公司等管線主管單位申請管線資料以便進行套繪之調查義務,蓋地下管線之埋設狀況日新月異,絕不可能僅憑開工前之管線試挖報告,即可百分之百避免與本件工程施工路段相互抵觸之可能性,原告捨套繪不為,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豈能歸責於被告?又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1條規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內如有電力桿線、電話桿線、水管、油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若於施工前未能發現,或因配合本工程施工而仍有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承商應暫時停止工作並向工地工程司報告,會同本工程之業主與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由業主協調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處理,其遷移費用由業主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惟原告遭遇臨標工程所有之預埋管線時,並未暫時停止工作並向被告監造單位報告,而是原告直接將臨標工程之管線挖斷,原告顯然違背上開施工規範第2.3.21條之規定,在處理過程顯然有所疏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管線之處理費用。
ꆼ況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乃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不停止工作而自行挖斷臨標工程所有之預埋管線乙節,實在無法看出如此管理事務之方式有何利於被告?原告更需進一步證明挖斷管線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否則自無法成立無因管理;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然同樣情形,為何原告不慎挖斷臨標工程所有之預埋管線係被告受益?原告對此應自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證明前,被告否認。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八即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197元,並無理由:
ꆼ「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ꆼ「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
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條第(8)點定有明文,是工程契約業已約定雙方合意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均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不再另行給價。
ꆼ本件爭執之結構外審之費用,因結構外審係建造執照取得
依法令所必須為之程序,自屬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條第(8)點所約定原告需取得之證(執)照範圍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私法自治原則,該結構外審費用分配依兩造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藉詞僅係代墊云云,自屬無理由。
ꆼ再者,原告既然自承起造機關為台電公司,則因申請建造
執照受益之對象為台電公司,而非被告,原告稱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結構外審費用云云,自有誤會。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九即物價調整款4,120,637元,並無理由:
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一、無預付款者:
於開工後,每月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二、有預付款者:於開工後,每月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可見,本件工程原則上係按月估驗,承商若遲延提送估驗,造成該期估驗之工程施作期間橫跨數月份時,應自行承擔遲延提送估驗之不利益,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僅約定「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並未約定按實際提送月份當月之指數進行物調款之計算,被告自得於契約解釋範圍內,依職權擇定估驗月份指數,否則若原告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估驗,依原告之解釋,豈不將遲延提送估驗之不利益完全歸由被告承擔?並不公平。
ꆼ「權責A.凡設計圖、設備及施工規範、標單或特定條款所
記載,其原意倘有含糊、矛盾、錯誤、疑義或遺漏等事項,工程司得依設計原意決定其真實含意及意義。」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條第(1)點定有明文,亦即在對於工程契約規範有疑義時,解釋權限之最終解釋權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本件物價調整金額之計算依據既原告有所疑義,則應以被告解釋為據。
ꆼ原鑑定報告、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竟迴避上開規範,顯有
偏頗。而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竟未提證據逕將原鑑定建議金額87,723,295元調整為88,368,300元,已自相矛盾且有偏袒原告,其亦未說明本工程於結算時已給付85,617,865元,亦再次顯示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明顯偏袒原告而不可採。
ꆼ況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係針對「地方政
府」所為,和本件係由臺電公司委託代辦之工程截然不同,況本件被告依約具有最終解釋疑義之權限,故並不適用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特予澄明。
ꆼ前開原告主張一至六、九(即子案一至六、九)之部分均已罹於2年時效(按:被告仍否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ꆼ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告之契約」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本件原告子案一至六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與民法
第491條(詳見民事起訴狀),並自認該費用並非系爭契約所含括,則既然其自認並非系爭契約所含括,則倘原告認為該工項業已完工或得請求時(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各子案實際完成之時間點,但退步觀之,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子案一之附表一記載時間為96年1月8日、子案二之附表二記載時間為95年9月20日、子案三之附表三記載時間為95年9月20日、子案四之附表四記載時間為95年9月20日、子案五之附表五記載時間為95年9月20日、子案六之附表五記載時間亦為95年9月20日),即起算其2年時效,但截至原告99年4月起訴,上開子案一至六均已逾越2年。
ꆼ另依原告主張之子案九,其係主張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物
價調整之短少給付云云,則原告請求之物調款,依據原告所檢具之原證9.2,最遲之日亦為96年3月31日,但原告遲至99年4月始向本院起訴,業已超過兩年。
三、參加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諸多資料漏未審酌,且鑑定偏頗,該鑑定意見顯存有嚴重瑕疵,不足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鑑定單位對於鈞院100年3月21日函文、102年4月30日函文以及103年4月16日函文函詢鑑定事項部分,均未逐一詳細指明其賴以支持鑑定意見之證據或相關法規,已明顯違背鈞院之指示,鑑定意見難認妥適完整;而鑑定人亦未依照謹遵鈞院傳訊意旨,僅派鑑定人林景祺技師到庭,其意圖規避隔離訊問及當事人詰問時之意見相殂或不一致之情形亦甚明確!況鑑定人之當庭陳述,只要遭被告質疑、不利原告部分,即明顯出現支吾其詞,或稱該部分疑義非屬鑑定範圍,甚至堂而皇之陳稱無庸參照系爭契約云云,其鑑定意見及證詞之偏袒,依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自尚難逕採為裁判之依據。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工程費用,殊無理由:
ꆼ原告雖主張系爭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12,450,520元
云云,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VS-1直井連續壁、VS-2直井連續壁及VS-5直井連續壁等項目均以「座」為計價單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圖號GT-5.02之直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示意圖可供參照;況原告亦自承其結構圖及建築圖有關VS-1、VS-2及VS-5直井連續壁尺寸之記載與實際施作時之尺寸均相符,更可見本件設計並無違誤,自無再於施作過程中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則鑑定單位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竟然將上開屬於系爭契約原履約範圍之工項,認為有「連續壁開挖尺寸變更後,工項數量變多…」云云,更與事實明顯未符。再者,依照被證1-1圖說明3既已明訂:「本工程工作井及反力座形狀尺寸,得依工地現狀之需要做必要之調整,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顯見,計價單位既約定為「一座」,即已包含所有費用,與「一式」相同,原告自亦不得任意要求另外加價,原告現請求追加工程費用,誠無理由。
ꆼ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鋁製電纜拖架工程費用6,405,719
元云云,惟無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鋁製電纜托架,依照系爭契約所附E-2.03安裝示意圖,均為「雙槽」之施作方式,計價單位均為M,代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該部分單價549元及488元均已包含了每公尺施作「雙槽」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工程金額,原告在事後無端要求應給付兩倍工程款,已無理由。且何以原告得直接將「單槽」電纜托架數量乘以2倍作為追加計算之依據,卻未先舉證說明「單槽」與「雙槽」所使用之鋁架數量有無部分重疊而應先予扣除?原告迄未檢具詳實計算依據及合理性,所請追加工程款部分,仍不可採。又鑑定報告既然認定依系爭契約應施作雙槽,顯見被告原先設計確為雙槽無誤,被告預算價亦包括施作雙槽之價格,原告自應依約施作雙槽,並受價格拘束!豈能事後任意加價,更曲解系爭契約確實設計應施作雙槽之真意!ꆼ原告雖又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因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工
程費用4,257,252元云云,然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壹、二.4-
01.R07「混凝土環片」是記載「每M單價計70,815元」,可知其所謂「單位:M」是指計價單位,並非限定原告只能採用100公分(M)寬度之「混凝土環片」,由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均無記載上開寬度限制之事實可知,原告所述已堪質疑;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圖說GT-4.08說明1.亦已特別註明:「承包商應依其需求決定異形環尺寸及個數,以克服線形,水平及垂直曲線,且詳圖應經甲方代表確認」,可看出被告並無限定承包商環片尺寸之情形,是原告於隧道轉彎段採用75公分寬異形環片之「混凝土環片」,係依約因應工程現況自行調整,更應屬原告專業上之考量,與設計變更毫無關係,其竟訛稱被告將100公分寬之「混凝土環片」改為75公分寬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就「混凝土環片」所編列之費用已包含製作「標準環片」及「異形環片」每行進米所需鋼模、螺栓、鋼筋等費用,故原告根本無另請求加價之餘地!ꆼ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VS-1、VS-3、VS-4及VS-5直井連續
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共計4,909,569元云云,惟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之鑽探圖說依系爭契約已清楚載明僅供原告作為直井位置及地質狀況之參考,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4更已有額外編列補充地質調查費用予原告,則原告自難謂仍「毫無預見」補充地質調查時可能與原鑽探圖說不同之情形!是原告就各直井實際地質狀況,本即有再行補充地質調查之契約義務及責任。至於有關施作連續壁之相關費用,均已清楚載明並編列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連續壁章節第4.2.2條及契約單價內,原告又以有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或管線異動等作為新增工項,無端要求被告必須增加工程款,實毫無理由甚明;至於有無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之必要,被告既無核定,原告就此部分自亦應先負積極舉證之責。
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棄土場整地費用共693,119元及施
工便道費用85萬3,141元云云,然鑑定報告既均偏頗原告,但鑑定意見依舊認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五.6-07「餘方近運處理(近運堆置),運距2km」工項及壹、九-22「土方堆置場設施水土保持其他必要之零星工程」等計價項目,均已包含棄土場整地費用,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要求給付棄土場整地費用;又參照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2.4條規定亦均已明確規定:「…承商應負責保持土方暫存場之沉砂池及排水設施功能,並負責清掃及維護進出道路,本項工作費用含一切所需人員、水電、零件更新及維護等費用,已包含於相關項目內,不另給價」,更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連偏頗原告一方之鑑定人亦均認為原告主張並不合理。至於依照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原告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就車行路徑原即應採取適當防制設施,此既屬施工期間依法所採取環境保護措施之工項之一,該等費用實已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40「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項目下支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ꆼ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鋼板樁抵觸管線部分所支出之費用1,277,347元云云。然查:
ꆼ原告所稱參加人及臨標工程所有之預埋管線,均非在本
件箱涵洞道之施工範圍內,尤以參加人所有之預埋管線,係於箱涵洞道鋼板樁打設之外圍區域,因原告打設鋼板樁後始導致箱涵洞道外圍之參加人管線鬆脫滑落而需調整復原;嗣經原告與參加人協商,參加人同意自行負責修復挖損之管路,然原告亦允諾相關處理費用由其負責,有會勘紀錄可佐。則原告事後又另向被告要求賠償上開費用,顯不合理。
ꆼ況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14章第1.2.9條規定:「乙
方(即原告)應事先參酌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資料,並自行洽相關主管單位進一步確認施工範圍附近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並施行必要之補充調查確認之,據以研擬其監測、保護、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潛盾施工計畫中妥予因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及第2.3.20條規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或鄰近現有公路、私有道路、溝渠、水管、電力線、電話管線或桿、煤氣管、油管、消防栓等在設計圖上所註明之位置,係供參考之用,承商在施工前,應先確定其正確位置,或作成紀錄,謹慎施工。…若原有道路、地下管線、公共設施等因本工程之使用或施工而產生損壞時,承商應負責立即無償修復,並依政府或各事業單位損害賠償之規定辦理,與本工程業主無涉」,及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6.2條規定:「乙方於施工前應負責自管線單位取得適用標準或規範」、第1.7.1條復規定:「現有公共管線之途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等規定,均可知原告依約於該路段施工前,本即負有調查義務,並向參加人等機關單位申請管線資料俾利辦理套繪,原告卻經常省略此部分責任,未善盡調查義務。
ꆼ上開事實,可參酌原告就系爭工程另向鈞院起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另案判決(即98年度建字第23號案件),即已認定因原告未善盡管線調查之義務,始於系爭工程VS-2直井到達坑前20公尺處將參加人埋設之電纜等管線不慎挖斷,責任應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不得向被告或參加人請求賠償(該部分參加人同樣自行吸收損害填補費用,尚未向原告求償)。
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197元云
云,然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條第(8)點已明載:「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本件爭執之結構外審之費用,因結構外審係建造執照取得依法令所必須為之程序,屬原告依約應負取得證(執)照之範圍及義務,自無另行要求給價之餘地。
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4,120,637元云云,然系
爭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條第(1)點規定:「權責A.設計圖、設備及施工規範、標單或特定條款所記載,其原意倘有含糊、矛盾、錯誤、疑義或遺漏等事項,工程司得依設計原意決定其真實含意及意義」,亦即在被告對於工程契約規範之疑義有最終解釋權限;而依本件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原則上既為按月估驗,承商應自行承擔遲延提送估驗之不利益,被告更得於契約解釋範圍內依職權擇定估驗月份指數。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說明其為何遲延估驗,甚至選定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估驗,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自乏依據,仍應以被告解釋為據。
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子案一至六、九部分,縱有理由,然自
原告得請求時起迄至其起訴時止,均已逾越2年時效,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請求。此觀原告請求權基礎子案一至六,係依照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主張依系爭契約主張承攬人之報酬。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490條「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規定可知,原告遲至99年4月間始向本院起訴,參酌上開子案一至六、九自得請求之時起迄至原告起訴時止(由起訴狀所附附表一至六各子案得請求之起始時間分別為子案一為96年1月8日、子案二為95年9月20日、子案三為95年9月20日、子案四為95年9月20日、子案五、六均為95年9月20日、子案九為96年3月31日),均顯已逾越2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ꆼ被告因受台電公司委託辦理「路北-竹嶺、北嶺、岡山161
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於94年5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另委託台灣世曦公司擔任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ꆼ系爭工程屬台電公司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要工作內容
包括:ꆼ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ꆼ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ꆼ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ꆼ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ꆼ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
ꆼ兩造爭執事項為: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12,450
,520元,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製電纜拖架工程費用6,405,719元,
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4,25
7,252元,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VS-1、VS-3、VS-4及VS-5直井連續壁地
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4,909,569元,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棄土場整地費用693,119元,有無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道費用853,141元,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抵觸管線所支出之費用1,277,34
7元,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197元,有
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4,120,637元,有無理由?ꆼ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得主張時效消
滅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一即系爭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12,450,520元,在12,239,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發現,VS-1
、VS-2及VS-5直井之連續壁有圖說記載施作尺寸與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記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即指示原告按圖說所載較大之尺寸施工,致原告關於「連續壁及支撐」等相關工作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數量,致其額外支出12,450,502元,原告業已依約按圖施作系爭工程VS-1、VS-2、VS-5直井連續壁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450,50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
會於102年1月8日以(102)省土技字第0104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欄稱:「1、依據結構平面圖計算,實際之開挖面積尺寸應包含二面直井結構壁體尺寸(60cmx2=1.2m),即VS-l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VS-2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2mx12m」、VS-5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又直井連續壁實際施作尺寸與結構圖及建築圖所載尺寸相符。2、經數量檢核結果,依圖說實際施作(即VS-l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VS-2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2mx12m」,VS-5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及地盤改良等數量高於契約VS-l、VS-2及VS-5直井連續壁工程在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數量(其中擋土支撐數量差異不大)。因上開數量差額所肇生之工程費用估算為1,059萬3,456元整(含稅),建議之計算式詳如附件六。3、依圖說實際施作之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開挖面積尺寸在開挖面積及數量均有所不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標示以「座」為計價單位之每「座」單價,將因單價分析表數量差異而不同,其數量差額及工程費用之計算式亦詳如附件六。」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19-21頁);又原鑑定報告附件六乃認定此部分應追加10,591,707元(見原鑑定報告第113-114頁);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03年7月2日以(103)省土技字第3234號函覆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之回覆說明欄稱:「1-1、本會103年2月10日(103)省土技字第0584號函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子案一、1、回覆說明:『連續壁開挖尺寸變更後,工項數量增多,各該項目施作期程亦將隨之增加,其相關開挖支撐租期及租金亦會增加,合先敘明。…1-4、綜上,本會鑑認原告所提數額(按:12,239,525元)尚屬合理範圍」等語(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12,239,525元範圍內為可採。
ꆼ被告固指稱其本即擔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所偏
頗,故不同意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豈料不幸成真,本院100年3月21日函文、102年4月30日函文以及103年4月16日函文函詢鑑定單位時,即並特別表明請鑑定單位需指明、附具鑑定之證據、相關法令、成規或實務作法,惟鑑定單位仍置若罔聞,本院曾傳訊兩位鑑定人到庭,卻只來一位鑑定人,明顯規避隔離訊問及當事人詰問等語,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向為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中推薦之鑑定機關,受各級法院委託擔任鑑定,尚難認該公會有何不能或不宜擔任本件鑑定人之情形,而鑑定技師林景棋亦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是否為你擔任鑑定人並完成二次鑑定報告回覆本院?)是。」、「(法官問:你與另一鑑定人林亦郎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是否有內部分工?如有,分工之情形為何?)內容都是我們二人互相討論之後所製作,由我負責主筆,並沒有特別做內部分工。」、「(法官問:你與另一鑑定人林亦郎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是否就所有的鑑定報告內容均先討論並取得共識後才回覆本院?)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鑑定人所述,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是依照法令及工程實務而不是依照契約的規定來出具?)我們是依據法院囑託的鑑定,法院希望我們從法令、成規、工程實務上作成鑑定,所以並不完全參照工程合約或合約內容、契約規定來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背面),經核鑑定技師林景棋上開證言,鑑定報告既由林景棋技師主筆,即使另一鑑定技師林亦郎未到庭亦難認有何規避隔離訊問之情形;又鑑定人本可依其專業參酌相關法令、成規、工程實務上提出鑑定意見供本院參考,經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亦無被告所指不指明、附具鑑定之證據、相關法令、成規或實務作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要無可採。
ꆼ被告辯稱系爭VS-1、VS-2、VS-5直井連續壁是以「座」為
計價單位,「一座」即包含所有費用,與「一式」相論是契約詳細價目表或示意圖所標示之尺寸,均僅供參考,本件設計並無違誤,即無於施作過程中再行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故被告未同意變更設計,並非無據等語,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省土技字第5344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鑑認稱:「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標示尺寸並以「座」為計價單位時,與實際施作尺寸不同時,應辦理該「座」項目之尺寸設計變更,並辦理增減帳,方符合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精神。」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足認此部分應增加給付之原因乃係實際施作尺寸不同,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ꆼ被告另辯稱上開圖說(示意圖、結構圖及建築圖)於辦理
發包時,即對所有投標廠商公開,換言之,原告在投標時即可得知,原告如有任何疑義,應於投標前或至遲於得標前反應,而不是得標後再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記載有瑕疵而任意要求追加工程款,承商應自行評估風險並承擔之(即所謂責任施工)等語,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鑑認稱:「4-1、本案示意圖、結構圖或建築圖標示之尺寸與詳細價目表標示之開挖尺寸不同之情事,本會無以置喙,但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總價『…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故對各該『項目及說明』數量、尺寸及條件不同時,自應按系爭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程序辦理。…4-3、因此,本案實際施作尺寸VS-l:開挖面積17.0m×12.0m、VS-2:開挖面積12.0m×12.0m、VS-5:開挖面積17.0m×12.0m,在契約並無該『項目及說明』之詳細價目表,故應依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程序辦理。…5-2、系爭各該直井連續壁之『項目及說明』在數量、尺寸及條件上已有不同,應按系爭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程序辦理,非屬所謂『責任施工』之範園,亦非原告施工廠商能自行評估及承擔之風險。」等語(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4-6頁),足認上開部分不屬於責任施工範圍,亦非原告能評估及承擔之風險,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ꆼ按「…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子案一即系爭連續壁數量差額既有上述情形,被告自應依上述鑑定結果之方式辦理契約變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一即系爭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12,450,520元,應認在12,239,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二即鋁製電纜托架工程費用6,405,719元,在2,049,3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上述「電纜支承件工程」時發現,有
關鋁製電纜托架,有設計圖說相互歧異之情形,經與被告確認後即依其指示施工,惟被告嗣後結算與原告之計價數量,遠少於原告按圖施作之數量,其因此短少給付之金額達6,405,71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原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欄稱:「1、本工程『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0mmWxl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及『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x100mmH(附沖孔底板)』均分別以上、下垂直雙槽及左、右水平雙槽計算,其按設計圖施作之實作數量(同結算數量)分別為2,074.0M及8,597M,實作數量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大致相符。本工程『鋁製電纜托架,水平彎頭200mmWx100mmH(附沖孔底板)』、『鋁製電纜托架,垂直彎頭200mmWxl00mmH(附沖孔底板)』及『鋁製電纜托架,T型接頭、200mmWx100mmH(附沖孔底板)』,其按設計圖施作之實作數量應分別為512只、66只及39只。2、本工程依據電纜洞道附屬電氣設備安裝示意圖(圖號依E-2.03)內容顯示,就使用於潛盾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 5-01)及使用於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一02)等工程項目,系均為上、下『雙槽』或左、右『雙槽』之施工方式,惟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標示欄位雖以『M』計價,但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不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其工料名稱『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0mmWX1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或『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X100mmH(附沖孔底板)』標示以『M』計價,數量『l.00』,而實際之『雙槽』電纜托架以『M』計價,數量應為『2.00』(上、下或左、右各1,因此,承攬廠商倘依單價分析表估算單價,即肇生施作數量及單價之爭議。3、本工程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工程項目(壹七.5-01及壹七.5-02)所列之『預算單價』新台幣718元及639元,依本件工程發包當時之市場行情及發包機制,尚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銘製電纜托架之費用;而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工程項目(壹七.5-01及壹七. 5-02)所列之『契約單價』新台幣594元及488元,依本件工程發包當時之市場行情及發包機制,應不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電纜托架之費用。4、本會鑑認本案僅得部分請求,建議按實作數量並採『預算單價』(較接近市場行情單價)計算,其所肇生之工程費用追加估算為204萬9,399元整(含稅),建議之計算式詳如附件七。」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21-23頁)。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2,049,399元範圍內為可採。
ꆼ被告固辯稱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該二工程項目所列之數量,
亦可推知單價549元及488元應已包含每公尺施作「雙槽」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費用;縱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預算價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點纜托架之費用,而契約價格若有不足(比預算價低),亦為承商自行低價搶標結果,應由承商自行負責等語,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鑑認稱:「本工程依據電纜洞道附屬電氣設備安裝示意圖(圖號依E-2.03)內容顯示,就使用於潛盾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1)及使用於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2)等工程項目,係均為上、下『雙槽』或左、右『雙槽』之施工方式,惟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標示欄位雖以『M』計價,但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不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其工料名稱『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0mmWx1OO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或『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x100mmH(附沖孔底板)』標示以『M』計價,數量『1.00』,而實際之『雙槽』電纜托架以『M』計價,數量應為『2.00』(上、下或左、右各1),因此,承攬廠商倘依單價分析表估算單價,即肇生施作數量及單價之爭議。查工程契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並無以『預算價格』計價之規定。」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3-4頁),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ꆼ依上所述,子案二即鋁製電纜托架工程費用既有上述情形
,被告自應依上述鑑定結果辦理契約變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二即鋁製電纜托架工程費用6,405,719元,應認在2,049,3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三即因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4,257,252元,為有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施作混凝土環片時發現若依
被告原設計採用100公分寬度「混凝土環片」施作時,為避免環片受潛盾機尾端擠壓破裂,其隧道轉彎半徑需加大,並需更改原規劃之隧道路線,將侵入他人私有地,恐生糾紛。為避免上開爭議,經原告重新計算,如「混凝土環片」寬度採用75公分,則因每環組成後偏心角變小,環片不會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並可依原規劃路線施作潛盾隧道,原告乃於96年5月提出修正之「鑽掘隧道弓形支堡施工圖」,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原告乃按修正後圖說,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寬之「混凝土環片」,總計額外增加工程費用4,257,252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
會原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欄稱:「1、本工程潛盾隧道在急曲線(即轉彎區段半徑R=80公尺)部分,原設計圖採用寬度10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2、原設計採用寬度100公分混凝土環片於潛盾隧道轉彎區段半徑80公尺處時,其盾尾間隙量無法滿足此曲線施工時所需最小盾尾間隙(25mm),此情況恐將造成混凝土環片擠壓而崩壞,另一側環片將發生背填灌漿材伴隨地下水、土砂流入潛盾隧道內而影響潛盾隧道之結構安全。3、本工程改採寬度較小之環片組裝,實有利於急曲線施工之安全。因此,本工程於R=80曲線段將原設計寬度100公分之RC環片改為寬度75公分方可避免該環片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是為合理。4、本工程系爭環片由100公分改為75公分,額外支出鋼模等工料費用425萬7,252元,除鋼模成本較為昂貴外,其餘尚稱無誤。6、被證3-2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預算版),應足以包含製作標準環片及異形環片之鋼模版所需鋼筋、鋼模板、螺栓之費用。被告於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工項下所編列之費用83,910,952.35(詳細計算式同上〉應不足以包含製作『75公分混凝土環片』所需鋼筋、鋼模板、螺栓之費用。」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23-26頁)。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ꆼ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所編列
之費用已包括每行進米「混凝土環片」(含標準環片及異型環片)所需之鋼模、螺栓、鋼筋等所需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另外加價等語,惟查,鑑定技師林景棋於本院結證稱:「(法官《提示被證3-2,即卷三第81-83頁、原證3.4,即補字卷第146頁》問:由上開施工規範及圖說說明條文不是已經表示異形尺寸及個數,係屬原告之專業考量?原告於施工前即應預判需如何以及需訂作幾套鋼模?)此部分就是我一開始所講的,我們是參照法院所囑託及法令、常規及工程實務來做判斷,作成鑑定結論,此子案項目是與設計有關係,原設計為採用一公尺的環片,不管是異形環片或標準環片,整個施作的數量是用米數計算,但是在實際上R80若採用原設計一公尺環片,推進時會有擠壓、碰撞及碎裂之問題,所以經設計單位同意,採用75公分的環片。環片是用鋼模來製作,75公分環片的配筋、混凝土數量都不同,就要製作一套新的75公分鋼模,所以就R80變更為75公分環片的施工範圍,它的成本在實務上確實有增加出來,這是我們公會就專業所作成的鑑定結論,就是剛剛講的,我是不完全參照工程合約,如果要講工程合約,當然剛開始講的很清楚,如果變更怎麼樣的一個方式,不增加數量或不增加計價,這個子案我們是針對專業來判斷,他這樣的由原設計100,它是設計問題,100因為比例太小,所以必須要變更為75公分的小環片,這是工程設計上的問題,這個沒有辦法,一定要這樣變更,要不然有工程的危險,再來就是說這樣的變更,確實是有成本的增加,我們鑑定這個部分,確實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它為變更的需要,有這樣工程增加的現象,請法院判斷,就剛剛一開始講的,就一般法令、常規及實務來做判斷,並不完全參照工程合約,如果依工程合約說明那就不用談這個案子了。」(見本院卷第五宗第3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鑑定技師林景棋上開證言,認原鑑定報告係綜合參酌法令、常規及工程實務來做判斷,作成鑑定結論,而其鑑定結論復無不可採取之情形,堪可採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ꆼ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三即因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4,257,252元,為有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四即VS-1、VS-3、VS-4及VS-5直井連
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4,909,569元,在396,6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各直井「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依
施工前及施工中辦理之地質狀況調查,發現VS-1、VS-3、VS-4及VS-5直井之地質狀況及施工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記載有所差異,然原規劃之「直井地盤處理」僅為工作井開挖面底部之地盤改良,為「連續壁」施工後始施作之項目,對完成各直井「連續壁與支撐」之施作並無助益。經函告中華顧問工程司並得其指示後,原告即於各直井施作之必要範圍內,新增作「連續壁」壁體側邊「地盤處理」之項目。原告因新增「地盤處理」之工程作業項目,致額外支出費用4,909,56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二次補
充鑑定,經該公會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於回覆說明欄稱:「鑑定報告書第14頁記載:「本工程合約項目壹二.1.1-04VS-1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2-03VS-2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3-03VS-3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4-03VS-4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5-04VS-5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6-04VS-6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及壹二.1.7-04VS-7直井地盤改良處理等之單價分析表均有編列『低壓灌漿』費用。另VS-l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1-05、VS-2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2-04、VS-5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5-05等亦均有編列『高壓灌漿』及VS-6直井於合約項目壹
二.1.6-03有編列『CCP止水樁,Φ=30cm』工程費用。對照原告所提各該直井於工程圖說上標示對應之施作位置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內編列之「地盤處理」項目均為相符,原告於VS-l直井、VS-3直井、VS-4直井及VS-5直井,為因應原現場地質條件(原地質鑽探報告資料與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資料比較顯示,地質情況差異不大)施作之額外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等工作,在一般工程慣例上係屬完成各該直井連續壁施作時為防止孔壁崩塌所採取之必要加強措施。因此,本會鑑認因應現場地質條件施作之額外地盤改良及現孔處理等工作應包括在本契約原約定責任施作範圍內。
2、倘該VS-4直井連續壁施作位置之原地質條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所改變(如上述地下管線之埋設或變更),則會影響直井連續壁導溝施作深度、及為防止因土壤鬆動、崩塌而增加施作拖基(即地質改良),進而產生額外之工程費用。3、承上,該VS-4直井連續壁原告請求之額外地質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2,332元尚屬合理,惟其數量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6-7頁);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鑑認:396,627元尚屬合理等語(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396,627元範圍內為可採。又上開部分既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可請求,則被告辯稱依施工規範連續壁章節第4.2.2條約定可知有關施作連續壁之相關費用,均已編列於契約單價內等語,即無可採。
ꆼ至原告主張子案四應給付之金額為4,909,569元等語,惟
經鑑定技師鑑認:VS-1、VS-3、VS-4及VS-5直井因應現場地質條件施作之額外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等工作,應屬系爭契約內之責任施工項目等語(見原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5-7頁),是原告除上述396,627元外,自不得復請求被告給付。
ꆼ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四即VS-1、VS-3、VS-4
及VS-5直井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4,909,569元,在396,6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五即棄土場整地費用693,119元,為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依約將餘土運至工程司指定之土方暫存場堆置
。詎料工程司指定之土方暫存場因人手缺乏,無人整地,導致原告每次堆置餘土時均需額外進行餘土攤平及壓密之整地工作,方能繼續進行餘土堆置工作,原告額外進行餘土攤平及壓密之整地工作,此等工作顯已超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被告自應依約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給付承攬報酬693,11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
會原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欄稱:「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五.6-07『餘方近運處理(近運堆置),運具2km』及第壹九一22『土方堆置場設施水土保持其他必要之零星工程』等計價項目,其內容應已包含棄土場整地費用。
2、本會鑑認承商應不得額外要求給付棄土場整地費用。3、本工程餘土載運至土方暫存場堆置時,承商均需配合整地及維護車輛進出動線,以利堆置餘土所需之空間及載運餘土所需之路徑,又為確保土方暫存場之安全衛生,避免因大雨造成暫存堆置之土方流失影響公共安全,故需於土方表面以塑膠布覆蓋保護避免雨水滲入,承商並應負責保持土方暫存場之沉砂池及排水設施功能、維護進出道路等水土保持設施。」(見原鑑定報告第27-28頁),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子案五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ꆼ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五即棄土場整地費用693,119元,為無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六即施工便道費用853,141元,為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箱涵洞道段(A0+000-A1+169段)、V
S-3直井及綠28餘土處理場並無現有道路可作為出入口,為利原告人員及機具之通行及施工,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提送施工便道計畫書予工程司,以鋪設爐石方式闢築施工便道。原告施作臨時施工便道以推展工進,增加支出853,141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
會原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欄稱:「1、本會鑑認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所稱之臨時施工便道應不限於『因施工地點欠缺對外交通聯絡道而闢築之臨時便道』。2、本工程箱涵洞段(A0+000-Al+169段)、VS-3直井及綠28餘土處理場開闢之道路,應屬於廠商施工期間依法所採取之環境保護措施。3、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40已有編列『環境保護措施費』工項,屬承商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責任施工範園,承商不應額外要求給付施工便道費用。」(見原鑑定報告第28-29頁),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子案六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ꆼ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六即施工便道費用853,141元,為無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七即鋼板樁抵觸管線所支出之費用1,277,347元,為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2月28日開始施作箱涵洞道(A0
+920~A1+010段)打設鋼板樁時,竟遭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上所未標示之系爭預埋管線,原告因系爭工程牴觸系爭預埋管線事件而額外支出管線修復費用1,277,347元,應由被告給付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
會原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欄稱:「1、本會鑑認承商未於系爭路段施工前善盡向台電公司等管線主管單位申請管線資料以便進行套繪之調查義務,而導致施工階段打設鋼板樁時,不慎挖斷台電公司及鄰標工程所有之預埋管線,因此所產生之管線處理費用,應由承商負擔。」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29頁),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ꆼ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鋼
板樁抵觸管線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於系爭路段施工前善盡向台電公司等管線主管單位申請管線資料以便進行套繪之調查義務,因此,即使原告另有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支出,亦屬其未盡契約義務之結果,要不得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ꆼ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七即鋼板樁抵觸預埋管
線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277,347元,為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八即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197元,為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1.3項所載,「
VS-3直井」為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但依建築法第24條之規定,此一工程於施作前,須由起造機關台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後,申報人始得申報開工。嗣台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高雄縣政府於核發之建造執照內註明,系爭工程於正式開工前須辦理結構外審。為此,原告支出系爭審查費用150,197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按「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
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條第(8)點定有明文,是工程契約業已約定雙方合意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均應由原告負責,系爭審查費用係因結構外審係建造執照取得依法令所必須為之程序,自屬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條第(8)點所約定原告需取得之證(執)照範圍內,因此,該結構外審費用分配依兩造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由。ꆼ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結
構外審費用等語,然查原告自承起造機關為台電公司,則因申請建造執照受益之對象為台電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結構外審費用等語,自亦無據。
ꆼ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八即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197元,為無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九即物價調整款4,120,637元,在2,750,4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計算式,按「估驗月份
物價指數」為基準,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金額應為89,748,527元,被告無正當理由,僅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85,617,865元,尚短少給付4,120,63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按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費隨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調整計價。調整之方式為「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因此,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金額,兩造已約定應視「估驗月份物價指數」漲跌情形以為調整之依據,堪可認定。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二次補充鑑定,經該公會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於回覆說明欄稱:「本會鑑定結果係採折衷方式,另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7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業已對未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情況下,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之規定,是以,若採用工程會上開函文會議紀錄之原則認定本件物價指數,亦屬合理。按原契約第三十二條物價指數調整的規定,經再核算以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情況下,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為88,368,300元(含稅)。」(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按上開工程會揭示之原則,核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為88,368,300元(含稅),據此,則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為2,750,435元【計算式:88,368,300(元)-85,617,865(元)=2,750,435(元)】。
ꆼ被告固辯稱原告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估驗
,等同可自行操控獲取較高之物價調整款利益等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估驗之情事,且依工程會上開函釋之原則,物價調整款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則原告不論何時提送,其物價指數調整款皆無被告所稱不當獲利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ꆼ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案九即物價調整款4,120,
637元,在2,750,4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ꆼ被告另辯稱原告子案一至六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與
民法第491條,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子案一之附表一記載時間為96年1月8日、子案二之附表二記載時間為95年9月20日、子案三之附表三記載時間為95年9月20日、子案四之附表四記載時間為95年9月20日、子案五之附表五記載時間為95年9月20日、子案六之附表五記載時間亦為95年9月20日,即起算其2年時效,但截至原告99年4月起訴,上開子案一至六均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另依原告主張之子案九,其係主張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物價調整之短少給付云云,則原告請求之物調款,依據原告所檢具之原證9.2,最遲之日亦為96年3月31日,但原告遲至99年4月始向本院起訴,業已超過兩年等語,惟查,子案一至子案六及子案九,均係屬系爭工程內容之一部分工項,並未另訂施工日期,而係與系爭工程相混施工,最終一併經被告認定竣工,並辦理驗收程序,顯無各自獨立之完工日期可言。因此,被告主張上開請求屬於系爭工程中之部分施工項目,應分別起算時效等語,核無所據,是其時效抗辯之主張,應非可採。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3
,238元【計算式:12,239,525(元)+2,049,399(元)+4,257,252(元)+396,627(元)+2,750,435(元)=21,69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