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容綺律師複代理人 曾國晏複代理人 張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壹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第四座3,000噸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下稱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暨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曝氣池加蓋工程」(下稱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高雄園區住宅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後續工程」(下稱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訂有工程契約,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7,354,629元,及返還被告於「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扣抵無據部分之金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原告在「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中,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944,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3第14頁、第62頁背面)。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8,14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8,729,912元(卷2第259頁背面);另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8年8月11日起算(卷3第18頁);並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請求金額為25,515,039元(卷4第62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944,747元(卷4第62頁背面),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原告於94年10月間承作被告發包之「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工程總價計5億元,採實作實算。
⒉民法第227條之2第l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學理上所稱之「情事變更原則」。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預測,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其原有效果,顯有失公平而言。本件工程自94年11月15日開工後即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未提供建造及完整之圖審資料,無法實際進行工程;另因辦理「人行橋橋面版厚度變更」、「配合建造圖審之要求增設相關設施」變更設計、天候因素及配合第三人即鄰標廠商森榮營造公司取土、填土作業,致影響「控制室空調通風、消防、給排水、電器工程設備安裝、測試」及「控制室通信、廣播、儀控、中央控制系統設備安裝、測試」等作業工項,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分別展延工期169日、93日、52日、103日,總計417日。雖依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9條工程變更之約定內容,本件工程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外,因配合變更工項單價經重新核算工程費,需加計管理費用外,其餘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約原告仍不得要求增加管理費用。惟本件工程展延日數計417日,達原訂契約日曆天600日近70%,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締約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如仍依契約約定將管理費計算侷限於變更契約時始有適用,而將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展延工期,全數排除在外,無異將全部損失、風險歸由原告單獨承擔,從客觀交易秩序而言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管理費用,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已於辦理第一次、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就上開
展延日數所生之管理費用,分別支付原告770,137元、243,938 元云云。惟觀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首頁」係分別針對人行橋橋面板厚度變更、配合建造圖審之要求增設相關設備,進而追加電梯、機電設備及建築設施等並追減機電設備等;另第三次變更契約「首頁」則係分別考量申請用水時程、後續接水需求及配合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配合環保廢水納管標準、配合現場施工及233減災專案工安需求,進而辦理自來水管線工程、建築工程、衛生給排水工程、配合現場施工及233減災專案工安需求追加減工程。
準此,被告辯稱已就上開展延日數核給管理費,要與事實不符。
⒋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
意旨「有關變更設計造成展延工期之包商管理費用,如逕以最終結算總價與原定契約總價之增減百分比,作為計算包商管理費,非惟與實際情形大相逕庭,且無法確實反應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所受之實際損失,要非事理之平,仍應依變更前原契約單價比例計算包商管理」。本件工程契約總價高達5億元,平均每日管理費計17,637 元,被告雖已就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3日部分核給管理費用243,938元,惟此係針對變更工程辦理追、加減帳後,調整管理費,與工期本身全無關係,且經換算後每日管理費不過2,623元,顯然無法依實際工程需求反應合理管理費用,故被告辯稱就變更工程部分,已核給管理費用,否認原告就變更工程部分得請求管理費,亦無理由。⒌又有關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最高法院近來見解
均認「因停工或展延工期將使承包商之整體施作期間延長,承包商為管理工地需要,勢必額外支出相關管理費及安衛、環保、交通維持、品質管理等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該等費用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與原投標時可預見僅於合約工期內支出該等費用之情形迥然不同,是工程實務上,於契約就該等與時間相關聯費用列有項目者,得依契約項目所編列之費用,除以原工期,計算得出原工期內每日需負擔之費用,再依該每日費用乘以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日數,以計算補償承包商之費用,此即契約單價比例法。另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計算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逕依「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金額比例計算管理費,於法有悖,委無足取。
⒍綜上,依第三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
園區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契約總表陸「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8%,其中管理費部分佔2.4%為基準,計算每日管理費用為17,637元【計算式:35,273,3698%2.4%600=17,6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展延工期日數417日計算管理費,合計7,354,629元(計算式:17,637417=7,354,629),是依工程合約、債務不履行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部分:⒈原告於94年5月間承作被告發包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
心工程」,總價計15,800萬元,採實作實算。依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決標後由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本工程須於指定開工日起330日曆天(含例假日)完成全部工作,其中掩埋場作業區須於94年7月31日前完成,溶劑貯槽、廢棄物貯存設計及曝氣池加蓋等工程工期為21 0日曆天(含例假日)。本件工程雖應於94年6月2日開工,惟開工之初即因消防送審尚未通過,遲至95年10月間始通過,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消防圖說給原告,期間長達年餘,施工中又遇國內各項物料飆漲,施工成本加鉅,非原告所能負擔,不得已原告乃於95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議,惟被告至96年5月7日始發函同意終止契約,並以此為由,要求原告依約賠償其損失計39,078,761元。
⒉茲就被告核算損害明細,說明如下:
⑴逾期罰款部分:
①溶劑貯槽工程逾期,應科違約金917,825元部分: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圖說文件,均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業務承辦機關審 (勘)查合格後,方得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即明。本件工程雖於94年6月2日即申報開工,惟開工之初消防送審尚未通過,而被告送審之消防圖說遲至95年10月間始通過,並於95年10月17日始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自該日起始能正常施作,依約定工期210日(約7個月)計,工程期限應延至96年5月17日止,被告既於96年5月7日發函終止契約,自不生逾期問題,故被告以逾期為由科罰違約金,自無足取。被告雖辯稱已同意展延334日曆天,再加計其他展延事由,仍應至95年12月24日前完工云云,然據此推算工期,則自被告交付消防圖說之日起至該日止,工期僅剩68日,顯然無法正常完工,足徵被告展延334日顯不合理,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逾期之情形。縱認原告應負逾期之責,惟係可歸責於被告延遲交付消防圖說,致工期僅餘68日,如全由原告負責,亦非公平,請准予酌減違約金。
②廢棄物貯存設施違約金5,476,391元部分,其理由同
上①所述。至掩埋場作業區工程逾期應科罰違約金1,609,552元,及其他原契約規定330日曆天完成,應科罰違約金2,926,810元部分,原告同意賠償。
⑵保固保證金1,442,914元部分:工程保固金係指原告依
約完成工作後始有提出之義務,本件工程既經被告終止並重新發包,解釋上自應由重新發包後之承包商負保固責任,原告不再負保固之義務,故被告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⑶重新發包衍生費用部分:
①重新發包價差15,024,491元部分:工程契約第9條固
約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即兩造)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契約總價結算者,若契約內單項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乙方得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另據合約第3條「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而屬於註8之工項為原合約已有之工項,並非新增工程項目,故依契約第9條「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滅之」,另依契約第3條,本工程並不屬於總結算,故並不符合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得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故「重新發包竣工數量」高於「原契約包數量」部分之「相關差價」,仍得由原告負擔。惟原契約雖以實做實算進行工程結算,但投標開標係以契約量計算得之總價作為決標之依據,故原契約數量仍屬投標廠商決定投標標價之重要參考依據,對於某一工項,每一家投標廠商之成本可能不同,故各自預估之單價亦有差異,經自行預估之單價乘以契約數量,加總計算後產生總價,並依此投標,倘契約數量與實做數量相差太多,將造成投標廠商投標時對總價預估不正確,對廠商並不公平,然工程數量估算本就難免有誤差,不易正確,在某一誤差範圍內尚可稱為合理,超過則對廠商產生不公平,此時若要廠商以契約單價承做全部超出之數量,實際上欠缺公平性。對於合理誤差範圍建議可以30%為標準,增減30%以內部分仍由廠商依契約單價承做,超過30%部分則應外議價(此30%標準,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04.21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已被正式列入)。依工程會契約範本之精神,凡重新發包竣工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之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即原告僅需負擔超過原契約數量30%以內部分之相關差價。經依前述原則調整計算,有關重新發包工項應減至14,671,083元逾此部分,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
②物價指數調整款7,654,922元部分:
本件工程如由原告續作,被告本即負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況參諸工程會頒定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示,凡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因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漲、跌)廠商得請求增加(扣減)給付契約價金所為之例示原則,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相符,此參諸工程合約第32條約定物價調整之給付,亦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準,足認有關物價調整款之給付與否,與本件工程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無關。準此,被告將之列入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自非可取。
③另規費236,722元、設計監造費872,470元部分,經被告扣除,原告不爭執。
⑷懲罰性違約金64,232元部分,經被告扣除,原告不爭執。
⒊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損害之扣款有部分並無依據,被告逕
從其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扣抵,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5,845,460元。
(三)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部分:⒈原告於93年12月間承作被告發包之「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
程」,工程總價計10,566萬元,採實作實算。依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5年4月30日前完工,惟因施工期間國內各項原物料遽漲、採購不及、天候等不可抗力,原告無力於期限內完工,經被告於95年12月間發函終止兩造契約,並依約向被告求償損失25,120,540元。
⒉茲就被告扣款之損害明細,說明如下:
⑴工程逾期罰款(含監造費)13,492,197元、逾期期間之
施工監造費966,855元、終止契約之保固保證金1,798,960元、技師鑑定費82萬元、空氣污染防治費59,680元、建築執照費13,813元、重新發包價差之工程物價調整款-553,219元部分,原告均不爭執。
⑵保全公司費用部分:
對被告自96年1月至97年9月共計支出1,790,800元之數額,不為爭執,惟原告已於95年12月22日將工地移交被告接管,保全費用之支出既係於交付工地後,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⑶律師費用部分:
對被告支出律師費157,220元之數額,不為爭執,惟上開費用純屬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委任律師協助,與本件工程終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⑷重新發包價差部分:
同前述(二)⒉⑴①之理由,合理發包價差應減至5,792,972元,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依法應予扣減。
⑸重新發包價差之設計費用部分:
合理發包費用為5,792,972元,是設計費用應減為166,725元(原告誤算為166, 646元)【5,792,9720.027411.05=166,725】,逾此部分亦應扣減。
⑹重新發包價差之監造費用部分:
合理發包費用為5,792,972元,是監造費用應減為126,458元(原告誤算為126,398元)【5,792,9720.020791.05=126,458】,逾此部分亦應扣減。
⒊綜上所述,被告扣減之損害有部分並無依據,則被告逕從
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抵,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314,950元。此部分與前開二項金額合計為25,515,039元,明細如各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所示,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5,039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管理費部分:⒈本件工程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已涵蓋展延工期16
9日所需之管理費,計核給770,137元。另在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亦已涵蓋展延工期93日、52日、103日所需之管理費,計核給243,938元。從而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2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金額(含展延工期所需之管理費)既經雙方合意,原告自不得額外要求增加管理費。
⒉再者,辦理變更設計係工程進行中,業主與承包商視情況
依合約規定調整雙方權利義務之一種機制,合約中既有明訂「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即承包商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設計已提出所有費用,事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否則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呈現一直無法確定之狀態,而有害工程之穩定進行。況本件歷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後,再交由被告審核,原告在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從未主張被告所追加之管理費不足,所有請求及主張均在工程竣工結算後方提出,明顯違反本件契約規定。另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係以「工程驗收結算之實際應收支金額」作為計算基礎,非如原告主張之「原工程合約總價」,故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與矛盾。
⒊其次,本件原工程合約係以所有工程項目工程款加總之8%
核計「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變更設計時,亦係以變更設計後之所有工程項目工程款加總之8%核計「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以第一次變更設計為例,新增工程項目工程款加總後8%「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金額為1,173,313元、444,444元,追減工程項目工程款加總後8%「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金額為847,620元,兩相扣抵後,得出該次變更設計應追加核給「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770,137元(計算式:1,173,313+444,444-847,620=770,137);第二次變更設計亦依相同方式計算應追加核給之「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共243,938元(計算式298,497+188,181+257,496-500,236=243,938),可知本件無論是合約或嗣後之變更設計,兩造均已約定以所有工程項目工程款加總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原告欲改依工期長短計算及請求管理費,實無理由,且依工程契約第9條,原告未於辦理變更設計時主張即應已失權。
⒋又工程契約第7條已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包含因
業主辦理變更設計)、經業主認可之氣候因素、其他特殊原因之工期展延事由定有處理方式,是兩造對於該等工期展延之情形(辦理變更設計、雨天、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工期展延之情事)應早有預料,則既已預先於契約中訂明該等工期展延事由及約定風險分配方式,自非屬「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配水池工區範圍因與他標「西側入口意象及西北區E1滯洪池公園」工程有施工界面重疊、無法同時施作之問題,經被告召集原告及他標承商進行協調,原告於97年1月22日協調會「自行同意」由他標承商先行施作,則原告既已考量當時人力調度及自身財務狀況而同意調整施工順序,足見原告已有評估因此展延工期103日期間管理費之支應問題,對於該等情事早已有所預見,事後即不得再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再者,情事變更之要件為:須有情事的大幅變更;發生於
法律關係成立後至消滅前;須非當事人訂立法律行為時所得預料;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須變更後如依原訂的法律效果則顯失公平;須證明有損害等要件。蓋情事變更原則意在例外調整原有契約效果,必須以請求人受有例外之損害,且為不合理,法院始例外介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破壞當事人自治原則,加以調整契約原有效果。本件原告僅以本件工期展延天數達417日、原訂工期只有600日,而推論管理費應依展延天數比例增加給付,並不符上開要件。
⒍本件原告於變更設計及雨天期間根本沒有出工,何來管理
費之支出?而原告於施工界面重疊期間係將人力調度到其他部分之工程進行施作,實際上亦無增加管理費。建築開工延誤展延工期169日部分,原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前並非處於完全待工之狀態,蓋本件工程事實上包含3個主要結構物,分別為配水池、人行橋及高架水塔,此3個主要結構物之施工作業係各自獨立、相互並無影響,原告所稱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而延後169日,僅涉及高架水塔部分,另配水池、人行橋部分均按原訂工期開工施作,於高架水塔申請建築執照期間均無停工之情事,是整體工程之開工日期並無延誤;況高架水塔於申請建築執照期間既未開工施作,何來相關管理費之支出?故原告欲以申請建築執照延後169日為由,請求被告額外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據。
⒎末者,被告因本件工程展延亦受有無法如期完工之壓力及
工程無法利用之損失,並非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將本件工程展延期間之損失全部歸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二)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部分:⒈逾期罰款部分:
①原告所稱消防圖說送審使工期延後,僅涉及「資源再生
中心」(廢棄物處置設施)之部分工項,其餘如掩埋場及曝氣池加蓋工程之部分均按原訂工期於94年6月2日開工,故整體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4年6月2日。
②依工程契約第7條,「溶劑貯槽」工期為210天,施工期
間因雨展延27天,故原定完工日為95年1月24日。又本工程消防圖說資料係於95年10月17日交予原告,原定完工次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圖說交付日止為265天,被告另審酌消防圖說送審結果,額外核定工期延長69天,故「溶劑貯槽」已合理展延工期334天(265+69=334)至95年12月24日止,逾期罰款則自95年12月25日開始起算,至96年5月7日終止契約止計134天,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自消防圖說送審通過日即95年11月15日開始展延工期,並無依據,況原告得標後,出工狀況即不甚穩定,在消防圖說送審通過後,更呈現零出工狀態,可見本工項逾期主要是可歸責於原告,與消防圖說送審乙事並不相關。
③依工程契約第7條,「廢棄物貯存設施」工期為210天,
施工期間因雨展延27天,故原定完工日為95年1月24日。又本工程消防圖說資料係於95年10月17日交予原告,原定完工次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圖說交付日止為265天,被告另審酌消防圖說送審結果,額外核定工期延長
30 天,故「廢棄物貯存設施」已合理展延工期295天(
265 +30=295)至95年11月15日止,逾期罰款則自95年11 月16日開始起算,至96年5月7日終止契約止計173天,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自消防圖說送審通過日即95年11 月15日開始展延工期,並無依據,況原告得標後,出工狀況即不甚穩定,在消防圖說送審通過後,更呈現零出工狀態,可見本工項逾期主要是可歸責於原告,與消防圖說送審乙事並不相關。
⒉保固保證金1,442,914元部分: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略以
:「乙方(即承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定作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如係終止契約,應就該違約金中先留終止契約結算總價百分之2為保固保證金,並於保固期滿,就未經動用部分仍歸甲方所有。…,該違約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開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在終止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仍得依上開約定保留保固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非如原告所稱僅在工作完成後始有提出保固保證金之義務。
⒊重新發包衍生費用部分:
①本工程因終止契約,故重新發包予新承包商大邦工程有
限公司,據兩造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實做實算原則,依(重新發包「契約單價」-原工程「契約單價」)重新發包「竣工數量」之計算式,向原告請求重新發包價差,上開計算式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肯認,雖鑑定報告據98年4月21日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應扣除「竣工數量」高過30%之部分,惟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謂超過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契約價金」,非謂「廠商毋庸負擔價金」,且本件工程契約係於94年5月簽訂,應無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適用,故仍應適用前揭計算式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重新發包價差,始為合理。
②若無終止契約,即毋須重新發包,則重新發包後之物價
指數調整款,亦屬重新發包工程款之一部分,應計入重新發包衍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基樁
箍筋間距施工誤差情事,經被告委任監造單位查明後,爰依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按工料差額6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64,232元,並無不當。
(三)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部分:⒈本件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倘契約未
終止,該段時期所生之保全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卻被迫於95年12月22日接管工地,迄97年10月始找到新的包商高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接手並完成簽約及重新施工,則96年1月至97年9月間被告支出之保全費用,自屬因契約終止所致之損害,依工程契約第11、18、25條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本項費用。另律師費亦是因契約終止,被告為確認工程結算金額及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甚至因應原告債權人所提出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各項法律程序,所生之額外費用,依工程契約第25條,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⒉據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實做實算原則,依(重新發包「契約
單價」-原工程「契約單價」)重新發包「竣工數量」之計算式,向原告請求重新發包價差,上開計算式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肯認,雖鑑定報告據98年4月21日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應扣除「竣工數量」高過30%之部分,惟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謂超過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契約價金」,非謂「廠商毋庸負擔價金」,且本件工程契約係於94年5月簽訂,應無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適用,故仍應適用前揭計算式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重新發包價差,始為合理。
⒊重新發包價差之設計費用、監造費用隨前揭「重新發包價差」金額調整。
(四)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第34期估驗款計60,042,579元,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扣除工程結算總價5%之保留款3,002,129元,及法院扣押命令之8,825,040元後,所餘估驗款金額為48,215,410元。又被告因原告違約無法完成另案「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及「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而終止工程契約,被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以上開2工程所餘估驗款扣抵損害賠償金額後,不足額部分尚有10,372,777元、4,384,753元得再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因兩造彼此互負金錢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是被告各工程扣抵款項之明細,如各附表被告扣抵金額所示。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並於93年1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l0,566萬元。嗣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經反訴原告依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以95年12月1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契約在案。而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並致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未施作完成之部分重新招標,而由第三人高佶公司接續完成本件工程。
(二)第三人高佶公司接續施作之重新發包工程於100年12月底結算時,較原來估算之「重新發包價差」為多,經工程會調解後,被告支出之新增工程費用計2,987,215元,經反訴原告檢視後,確認係因終止契約所衍生之項目及費用而屬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新增「重新發包價差」891,936元。
(三)另原預估之建築執照費為6,142元,惟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而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3,813元,相差7,671元;又因「重新發包價差」新增工程費891,936元,則「重新發包價差之設計費用」、「重新發包價差之監造費用」亦將隨之調整,調整後與原先之金額分別相差25,670元、19,470元,上開差額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被告於98年4月29日發函檢送「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結算費用明細表時,已註記:「重新發包價差部分係為暫列金額,應俟以A08X標竣工驗收合格後之數量為準」,顯已提出請求並主張抵銷,僅尚待結算確定,故本件工程賠償範圍本即以重新發包工程竣工後之結算金額為準,此亦為反訴被告所明知。況反訴原告與第三人高佶公司間之結算,因工程款爭議,於100年12月29日始完成竣工結算,則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於100年12月29日始能確定,反訴原告於訴訟中(101年3月)立即以書狀告知,自無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4,74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8日調0000000號調解筆錄所示,反訴原告與第三人高佶公司間就第三人高佶公司承作「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反訴原告應給付第三人高佶公司工程費2,977,215元,其中891,936元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云云,惟上開反訴原告應給付第三人高佶公司之金額,係其等就工程履約爭議作成之調解,自難以此拘束反訴被告。
(二)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調解成立書「成立內容及理由」欄五、(二)業已載明:「…系爭工程係屬前未完成履約之工程所另行辦理採購之接續工程…於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核備後,一律更換新品…。本件申請人(即第三人高倍公司)於竣工前(98年2月24日)即將未通過檢測之部分更換新品…且經他造當事人於98年6月19日驗收完畢,並於98年12月25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竣工結算書予申請人…等語」,準此,反訴原告既於98年6月19日即已知工程瑕疵及所需費用,乃遲至101年3月6日始對反訴被告提出請求,顯已逾1年短期時效,依法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再者,兩造就本工程已結算完畢,並由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771,667元,足認反訴原告已認可反訴被告所完成工項,自不容反訴原告事後再訴請反訴被告賠償。
(四)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部分:
(一)兩造於94年10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乙份(契約本文如原證1所示),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契約總價為5億元,採實作實算。
(二)「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第34期估驗款計60,042,579元(第34期估驗書影本詳被證4),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l項第6款扣除工程結算總價5%之保留款3,002,129元,及扣除法院扣押命令之金額8,825,040元(詳被證5台南地院98年2月6日南院龍98執全北字第294號執行命令影本)後,該期估驗款餘額為48,215,410元。被告又以原告違約無法完成另案「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及「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兩項工程之施作,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損害債權金額,經被告以各該兩項工程本身所餘估驗款扣抵後,不足額之部分尚分別有10,372,777元、4,384,753元,共14,757,530元(參卷1第256頁附表一Y+Z之金額,即100.10.11書狀(一)1.工程款14,757,530元)。
(三)最後「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中實際向原告支付並經原告領取之第34期估驗款為33,457,880元(詳原證2南科管理局98年8月1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計算式:48,215,410元-10,372,777元-4,384,753元=33,457,880元)。
(四)原告施作「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期間,被告曾以㈠「高架水塔」部分(註:本工程包含三個主要結構物:配水池、人行橋、高架水塔)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延誤(被證9)、㈡第一次變更設計(被證10)、㈢雨天(被證11)、㈣「配水池」工區範圍與他標「西側入口意象及西北區El滯洪池公園」工程施工界面重疊(被證12)等事由,分別同意展延工期169日、93日、52日、103日,合計417日在案。
(五)有關契約總表約定有關利潤、試驗及管理費是以契約總價8%計算。
(六)因建築開工延誤展延工期169日,被告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給付此部分之利潤、試驗及管理費770,137元。
(七)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3日、雨天展延工期52日、施工界面影響展延工期103日,被告於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關於上開展延工期部分共計核給原告利潤、試驗及管理費243,938元。
二、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部分:
(一)兩造於94年5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乙份(契約本文如原證4所示),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契約總價為l5,800萬元。
(二)「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於94年6月2日申報開工,其中「資源再生中心」之部分工項(註:本工程尚另外包含掩埋場及曝氣池加蓋工程之工項)之消防圖說於95年10月間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但其餘未受消防圖說影響之部分,原告自94年6月2日就進場施作。
(三)原告以95年12月22日港工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證6)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被告爰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之規定(被證13),通知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賠償方式(被證14),另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進行工地清點作業後(被證15),被告始以96年5月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8)同意終止本件工程契約。
(四)被告因「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終止契約,依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9,078,761元,損害賠償項目及費用明細詳原證9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契約終止重新發包衍生費用明細表,如附件1(補卷一第226頁)。
(五)「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所屬「1-8期保留款」5,446,926元、「法院執行命令暫扣款」2,514,260元、「已施作部分結算餘額」4,423,800元、「已估驗部分之物價調整款」520,998元等項目,業經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以抵銷,詳原證9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承商債權暨擔保明細(補卷一第226頁反面,即卷一258頁,如附件2),另被告已自保證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履約保證金1,580萬元(補卷一第226頁反面明細表項次4)。
(六)原證10第1頁註14關於八十毫米逆止閥及安裝重新發包後單價2,620元及八十毫米不鏽鋼球塞閥及安裝重新發包後單價13,098元,兩造均認為重新發包後價格合理。
(七)原證10所載各工項,除原證10記載之「註七」、「註八」、「註九」、「註十」等有疑問工項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八)兩造對被告所提出被證16備註欄註明「*」符號即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負擔價差部分,及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之差價與被告向原告請求負擔之價差相同部分,兩造均不再爭執。
(九)就掩埋場作業區、曝氣池加蓋工程、其他原契約規定330日曆天完成部分、規費、設計監造費用、懲罰性違約金等如附表二項次㈠①、④、⑤、㈢③、④、㈣所示金額,應由原告負擔,均不爭執。
(十)原告就被告扣除如附表二項次㈡所示之保固保證金數額不爭執。
三、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部分:
(一)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乙份(契約本文如原證11所示),約定由原告承攬「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契約總價為10,566萬元。
(二)因原告遲延完工,經被告依據本件工程契約第25條第l項第3款暨第2項之約定,以95年12月1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證12)通知終止契約在案。
(三)被告因「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終止契約,依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991,611元,損害賠償項目及費用明細詳原證15之「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終止契約結算費用明細表,如附件3。
(四)「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所屬「工程保留款」4,235,542元、「第11期『逾期罰款及保固保證金』暫扣款」568,153元、「已施作部分結算餘額」5,189,898元、「物價調整款」47,265元等項目,業經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以抵銷,詳原證15之「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結算相關費用明細,如附件4;另被告已自保證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履約保證金10,566,000元。
(五)兩造就「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之履約爭議,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96年8月17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本件逾期罰款部分俟契約結算總價確定後,依契約第22條逾期罰款之約定計算,予以酌減25%,其餘調解內容詳原證13【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故被告於計算逾期罰款時,業已酌減25%,詳原證15之「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終止契約結算費用明細表,如附件3。
(六)原證15所載各工項,除原證15記載之「註一」、「註五」、「註六」、「註七」、「註八」等有疑問工項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七)就工程逾期罰款、逾期期間之施工監造費、終止契約之保固保證金、技師鑑定費、A08X標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A08X標建築執照費用、A08X標重新發包價差之工程物調款金額等如附表三項次1、2、3、5、7、8、10所示金額,應由原告負擔,均不爭執。
(八)原告就被告支出如附表三項次4所示之保全公司費用,不爭執。
(九)重新發包價差之設計費用、監造費用(卷1第259頁明細表項次11、12)之計算式,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未提供建造及完整之圖審資料,無法實際進行工程,及因辦理「人行橋橋面版厚度變更」、「配合建造圖審之要求增設相關設施」變更設計、天候因素及配合第三人即鄰標廠商森榮營造公司取土、填土作業,致影響「控制室空調通風、消防、給排水、電器工程設備安裝、測試」及「控制室通信、廣播、儀控、中央控制系統設備安裝、測試」等作業工項,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分別展延工期169日、93日、52日、103 日,總計417日,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7,354,629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⒈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九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合
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承攬人本件原告)不得再額外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補卷㈠第20頁)。而被告就原告前述展延工期共計417日部分,曾分別以95年11月2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21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28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97年8月2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3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卷1第299頁至第305頁)同意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觀被告提出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本次契約
變更工期延長為769天。原契約工期600天,至前次契約變更止核定工期600天,至本次契約變更核定工期769天(依據95.11.22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核同意因建築開工延誤申請展延工期169天)(卷1第92頁),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總表本工程總施工期限769日曆天(審理卷1第92頁背面),足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已含
169 天之展延工期,而據上開附件欄位所載依據之函文號碼,即係原告前述主張之展延工期169天部分;又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卷1第96頁、98頁反面、100頁反面),是本次變更兩造所不爭執之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合計金額770, 137元,應認已涵蓋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169天之管理費。
⒊另觀被告提出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本次契
約變更工期延長為1017天。原契約工期600天,至前次契約變更止核定工期769天,至本次契約變更核定工期1017天(依據96.06.21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11.28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07.30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08.22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08.29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核同意展延工期248天)(見卷1第101頁),及第三次契約變更總表累計變更後契約工期1017日曆天(卷1第101頁背面),堪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亦含展延工期248天,而據該附件欄位所載依據之函文號碼,即係原告前述主張展延工期93天、52天、103天部分;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卷1第103頁、106頁反面、109頁反面、113頁反面),故本次變更兩造所不爭執之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合計金額243,938元,亦應已涵蓋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93天、52天、103天之管理費。
⒋本件此項工程歷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
後,再交由被告審核,原告在歷次辦理變更設計計價時,已知工期延展,然原告除上開所列之管理費外,並未另行計列其他之管理費,而兩造業於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三次契約變更時,同意追加之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項目,已如上所述,依兩造之工程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於變更設計合意後,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或情事變更原則另行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原告固以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之判決為據,認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應依契約單價比例計算管理費,然個別案件之工程合約及協議情形不同,自難援引其他案例之判決結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7,354,629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部分:⒈逾期罰款部分:
⑴原告就被告請求掩埋場作業區逾期罰款1,609,552元、
曝氣池加蓋工程逾期罰款2,852,432元、其他原契約規定330日曆天完成部分逾期罰款2,926,810元部分(即附表二㈠①、④、⑤),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溶劑貯槽、廢棄物貯存設施部分:
①原告主張該工程雖於94年6月2日即申報開工,惟開工
之初消防送審尚未通過,而被告送審之消防圖說遲至95年10月間始通過,並於95年10月17日將消防圖說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自該日起始能施作,依約定工期210日(約7個月),工程期限應延至96年5月17日止,然被告既於96年5月7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自不生逾期問題;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至95年12月24日前完工,然從消防圖說交付至上開完工日僅68日,顯不合理。縱認原告應負逾期之責,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交付消防圖說所致,請准予酌減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工程參酌消防圖說審查,已額外核定延長工期69天,合理展延工期334天,且原告得標後,出工狀況即不穩定,在消防圖說送審後,更呈現零出工狀態,是本工項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與消防圖說送審無關。
②經查,本工項與消防圖說之關連,經監造單位臺灣世
曦公司工程師曾國晏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代問:根據網圖的記載,廢棄物貯存設施工程就有關消防部分如果沒有消防圖說的話,原告可否進行工程?)消防部分如果沒有消防圖說是不能做的,但是其他廢棄物貯存設施結構體的部分,是可以做的」、「工期展延部分,當時是經由世曦公司建議展延日期,已經有核算圖說延後交付與工期的問題,展延的期程已屬合理。在工程的經驗上,消防配管線只是一個小細項,依照之前的文件資料,原告就結構體部分已經完成85%左右,雖然消防配管線的工期還有85天,但是還有一些細項的配合工程可以一起施作,所以就廢棄物貯存設施全部再展延30天,應該是合理」、「(原告訴代問:展期30天之起訖日期)從95年10月17日到95年11月15日」、「當時展延69天,是針對溶劑貯槽整個工程的展延,不是特別針對消防設備」、「(被告訴代問:這2個工項,開工開始到契約規定210天工期,預定完工日到消防圖說交付前又展延265天,圖說交付後又分別展延69、30天,依照你的專業意見,這些工程是否足以完成2項工程的全部?)依照我的經驗是絕對足夠。依我看之前公司留存的資料,在交付消防圖說之前,原告就有出工不正常的情形,交付消防圖說之後,就完全沒有出工,所以我認為沒有完成的原因主要是出工不正常」、「(原告訴代問:依照你剛才回答被告代理人說依照你的經驗圖說交付後分別展延69、30日後,即可完工,但依照施工網圖42項消防配管線工期核定為85日,是否代表網圖的核定工期有錯誤?)展延工期時,是依照工地現場狀況,合理的給予適當的工期,也有考慮其他配合工程的情形,不一定需要再給到原來施工的85天日數」、「(被告訴代問:展延工期的公文發給原告後,原告有無表示意見?)他們沒有表示過意見」等語(卷3第63至65頁辯論筆錄參照)。參照證人提出之施工網圖,溶劑貯槽之網圖並未列出消防配管項目(卷3第87頁),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各工項中,僅第42項「消防配管線」與消防圖說有關,其工期計列85工作日,並與其他工項得同時進行施工(卷3第86頁),足認證人所述消防圖說之延後交付與此二工項之遲延完工,關連性不大等情,應屬可採。
③原告固主張本件應自消防圖說交付後,始能正常施作
依約定工期210日,應至96年5月17日之後,始有遲延云云,惟消防圖說送審未通過,僅影響消防部分之工項,已如前述,其餘工項亦得同時施作,故原告主張應自消防圖說交付原告後始開始計算工期云云,並不足採。
④本件溶劑貯槽、廢棄物貯存設施之開工日期為94年6
月2日,原訂完工日為95年1月24日,嗣展延工期265天,並於交付消防圖說後再分別展延69、30天,而原告就展延工期之公文當時亦未表示意見,顯見原告當時已同意展延之天數,堪認展延天數已屬合理,則溶劑貯槽、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展延截止日分別應為95年12月24日、95年11月15日(卷3第84-85頁施工時序表),然至上開展延截止日,原告均未完工,至終止合約日(96年5月7日)已分別逾期134、173天,則被告據此請求逾期違約金917,825元、5,476,391元尚屬有據,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自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得扣除之逾期罰款共計13,783,010元(
即附表二㈠①1,609,552元+②917,825元+③5,476,39
1 元+④2,852,432元+⑤2,926,810元﹦13,783,010元)。
⒉保固保證金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如係終止契約,應就該違約金中先留終止契約結算總價百分之二為保固保證金...」(補㈠卷第215頁反面),是本件工程契約雖經被告終止,惟據上開約定,被告仍得就違約金中扣留結算總價百分之2之保固保證金,是被告扣留1,442,914元為保固保證金(原告就該數額不爭執),自屬有據。
⒊重新發包衍生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被告請求規費236,722元、設計監造費用872,470
元部分(即附表二㈢③、④項目),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重新發包價差部分:
①本工程因終止契約,故重新發包予新承包商大邦工程
有限公司,應適用兩造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實做實算原則,依(重新發包「契約單價」-原工程「契約單價」)重新發包「竣工數量」之計算式,請求原告負擔重新發包價差,亦即此處被告扣除之金額為15,024,491元。原告則主張依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負擔重新發包價差14,671,083元。
②查本件就重新發包之工程,其工程單價與數量送請鑑
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㈠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部分:
1.被證16費用明細表承商疑問欄註7至註10工項之「重新發包單價」高於「原契約單價」,被告以(「重新發包單價」-「原契約單價」)竣工數量,所得金額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合約係於民國94年5月決標,由於原告未完成履約,未完成部份於民國96年3月及96年11月重新完成發包決標,造成「重新發包單價」高於「原契約單價」之原因有二,⑴該期間正值物價飛漲,⑵工程進行部份未完成履約,對於收尾工作,其他廠商承包意願一般較低,導致被告有可能必須以較高之單價方得以順利標出。
對此,被告重新公開發包,最後並經廠商投標及決標。至於被告依「重新發包單價」與「原契約單價」間之相關差價由原告負擔,此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二十五條「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開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詳附件五),故「重新發包單價」高出「原契約單價」部份,被告向原告求償並無不當。
2.被證16費用明細表承商疑問欄註8之工項,原告認為超出原合約之數量,不應由原告負擔「相關差價」;對此,依雙方所訂契約之第九條「工程變更:
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契約總價結算者,若契約內單價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乙方得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另根據合約第三條「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經查,屬於註8之工項為原合約已有之工項,並非新增工程項目,故依契約第九條「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另依契約第三條,本工程並不屬於總價結算,故並不符合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得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故「重新發包竣工數量」高於「原契約發包數量」部分之「相關差價」仍得由原告負擔。惟,原契約雖已實做實算進行工程結算,但投標開標係以契約數量計算得之總價作為決標之依據(詳附件五),故原契約數量仍屬投標廠商決定投標標價之重要參考依據,對於某一工項,每一家投標廠商之成本可能不同,故各自預估之單價亦有差異,經自行預估之單價乘以契約數量,加總計算後產生總價,並依此投標,倘契約數量與實做數量相差太多,將造成投標廠商投標時對總價預估不正確,對廠商並不公平,然工程數量估算本就難免有誤差,不易正確,在某一誤差範圍內尚可稱為合理,超過則對廠商產生不公平,此時若要廠商以契約單價承做全部超出之數量,實際上欠缺公平性。對於合理誤差範圍建議可以30%為標準,增減30%以內部分仍由廠商依契約單價承做,超過30%部分則應另外議價(備註:此30%標準,在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8.04.21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已被正式列入,詳附件七)。若依此精神,凡重新發包竣工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 %之部份,不應由原告負擔,即原告只需負擔超過原契約數量30%以內部份之相關差價。經重新依前述原則調整計畫,結果如附件八。」(參鑑定報告第4-5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意見,以重新發包竣工數量超過原契約之30%以內部分,作為原告應負擔之價差,尚屬合理,即原告主張此部分得扣除之數額為14,671,083元(此數額兩造不爭執),應認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據98年4月21日公布之「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認不應扣除「竣工數量」高過30%之部分,惟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謂超過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契約價金」,非謂「廠商毋庸負擔價金」,且本件工程契約係於94年5月簽訂,應無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係以契約數量計算得之總價作為決標之依據,倘重新發包之數量與原契約實做數量相差太多,要求原告全數負擔,對原告並不公平;然若超出部分原告皆毋需負擔,對被告亦屬不公,蓋工程數量估算本就難免有誤差,不易正確,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合理誤差範圍建議可以30 %為標準,此範圍本院認尚屬合理。又本件工程契約雖係94年5月簽訂,然因工程上常有類似爭執,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始有修正調整之必要,本件爭議發生在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後,依鑑定意見之建議並參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精神,於超過原契約30%範圍內之差價由原告負擔,並無不當,是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④綜上所述,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4,671,083元。
⑶物價指數調整款價差部分:
原告主張若工程由原告續做,被告本即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故該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本件工程原告若能如期完工,被告即無需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亦無需支付新承包商重新發包後之物價調整款,是重新發包後之物價調整款應屬契約終止後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據此請求7,654,922元(原告對金額部分未爭執),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⑷綜上,此部分被告得扣抵之重新發包衍生費用為23,435
,197元(附表二項次㈢①14,671,083元+②7,654,922元+③236,722元+④872,470﹦23,435,197)。
⒋綜上所述,本工程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逾期罰款13,783,0
10元(附表二項次㈠)、保固保證金1,442,914元(附表二項次㈡)、重新發包衍生費用23,435,197元(附表二項次㈢)、懲罰性違約金64,232元(附表二項次㈣,此部分兩造不爭執),總計38,725,353元。被告先前已扣抵之金額為39,078,7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3,408元(39,078,761-38,725,353﹦353,4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部分:⒈原告就被告扣除之工程逾期罰款13,492,197元(附表三項
次1)、逾期期間之施工監造費966,885元(附表三項次2)、終止契約之保固保證金1,798,960元(附表三項次3)、技師鑑定費820,000元(附表三項次5)、A08X標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59,680元(附表三項次7)、A08X 標建築執照費13,813元(附表三項次8,被告前僅扣抵6,142元,其餘以反訴請求,詳如後述)、A08X標重新發包價差之工程物調款金額(含稅)-553,219元(附表三項次10)等項目,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保全公司費用部分:
依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補二卷第32頁)。惟自契約終止後至新承包商接手施工前,此段期間之工程保管應由何人負擔,上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本院審酌工程保管本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應已無契約上之保管義務,而契約終止至新承包商接手前,其發包之流程掌控於被告方面,是認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此期間之保全公司費用,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律師費:
被告主張律師費是因契約終止,被告為確認工程結算金額及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甚至因應原告債權人所提出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各項法律程序,所生之額外費用,依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得向乙方(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補㈡卷34頁反面),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惟確認工程結算金額及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非須委任律師始得為之,且查被告提出之明細,為法律諮詢服務費或原告債權人對被告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律師費(補㈡卷第78頁以下支用表),亦難認與本件工程契約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律師費157,220元,尚屬無據。
⒋重新發包價差部分:
參照前開有關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重新發包價差部分之說明(詳見理由伍、一、㈡⒊⑵)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㈡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部分︰1.被證17費用明細表承商疑問欄註1、5、6、7、8工項之「重新發包單價」高於「原契約單價」,被告以(「重新發包單價」-「原契約單價」)竣工數量,所得金額由原告負擔。此部分原合約係於民國93年11月決標,由於原告未完成履約,未完成部份於民國97年8月重新發包決標,相關鑑定結果說明與㈠1.相同。至於註6原告主張超出原合約數量不應由原告負擔,鑑定結果說明與㈠2.相同,即原告只需負擔超過原契約數量30%以內部份之相關差價。經重新依照前述原則調整計算,結果如附件九」(鑑定報告第6頁),認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超過原契約數量30%以內之差價,即原告所主張之5,792,972元。
⒌重新發包價差之設計費用部分:
重新發包價差經採計為5,792,972元,已如上述,則重新發包價差之設計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式,應為166,725元(5,792,972元設計服務費率2.741%稅率1.05﹦166,7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重新發包價差之監造費用部分:
重新發包價差為5,792,972元,已如上述,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式,重新發包價差之監造費用為126,458元(5,792,972元設計服務費率2.079%稅率1.05﹦126,4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被告得請求扣抵之金額總計22,676,800元(附表三
本院判斷金額項次1至12之合計),被告已扣抵之金額為24,991,611元(以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提出附表為準,被告原主張抵銷,後改以反訴請求,故卷4第81頁附表之項次8以6,142元計列,其執照費原告同意負擔13,813元,餘額7,671元列入反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14,811元(24,991,611元-22,676,800元﹦2,314,8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三項工程中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被告應返還353,408元,「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被告應返還2,314,8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8,219元(353,408+2,314,811﹦2,668,2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重新發包後新增工程費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
終止後,反訴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於100年12月底結算,反訴原告支出新增之工程費部分,因係終止契約所衍生之項目及費用,屬於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故反訴原告於101年7月3日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1,936元,另附表三所示項次8建築執照費、11重新發包價差之設計費、12重新發包價差之監造費等三項,原主張抵銷,現改依反訴請求,共計944,747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原告與第三人高佶公司之調解,不得拘束反訴被告,且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各項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訴原告於98年6月19日已知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所需費用,遲至101年3月6日始提起反訴,顯已逾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
⒉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非以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始起算。
⒊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第三人高佶公司接續施作之「高雄園
區高架水塔」重新發包工程於100年12月底結算時,較原來估算之「重新發包價差」增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反訴原告應給付第三人高佶公司工程費用計2,987, 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成立書為證(卷3第55-59頁),而經反訴原告檢視後,確認上開費用中因終止此部分契約所衍生之項目及費用,屬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增加891,936元,並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惟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調解成立書記載︰「五、(二)…系爭工程係屬前未完成履約之工程所另行辦理採購之接續工程…於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核備後,一律更換新品…。本件申請人(即第三人高倍公司)於竣工前(98年2月24日)即將未通過檢測之部分更換新品…且經他造當事人於98年6月19日驗收完畢,並於98年12月25日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竣工結算書予申請人,即表示已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核備」(卷3第58頁),是據上開內容,可知反訴原告於98年6月19日已對第三人高佶公司驗收完畢,並於同年12月25日檢送工程竣工結算書,則至遲自檢送竣工結算書時起,即應已知增加之發包價差金額,然反訴原告卻遲至101年9月21日始於本件提起反訴(卷4第14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主張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之消滅時效,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8年4月29日發函檢送「高雄園區
高架水塔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結算費用明細表時,已提出請求並主張抵銷,且反訴原告與第三人高佶公司間之結算,因工程款爭議,於100年12月29日始完成竣工結算,故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於100年12 月29日始能確定,反訴原告於訴訟中(101年3月)立即以書狀告知,自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縱於98年4月29日已提出請求,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反訴原告98年間縱有提出請求,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其主張自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增之發包價差,即無從准許。
(二)A08X標建築執照費差額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有關A08X標建築執照費部分,原告同意負擔13,813元(卷3第77頁筆錄),其中6,142元被告已於本訴部分扣抵,餘額7,671元被告另以反訴請求,是此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重新發包新增工程費之設計費、監造費部分︰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重新發包新增之工程費891,936元,因已逾時效經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已如前(一)所述,則反訴原告據上開金額計算之設計費用25,670元、監造費用19,470元,亦因相同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8,219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兩造確認同意之利息起算日,參卷3第18頁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卷4第62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超過上述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反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因部分認諾、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反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駁回之。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惠美附表一: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抗辯金額│本院判斷金額│ 備 註 │├────┼──────┼──────┼──────┼───────┤│管理費 │7,354,629元 │0元 │0元 │理由詳見伍、一││ │ │ │ │、(一) │└────┴──────┴──────┴──────┴───────┘附表二: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工程┌────┬──────┬──────┬──────┬──────┬───────┐│ 項 次 │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扣抵金額│本院判斷金額│ 備 註 │├────┼──────┼──────┼──────┼──────┼───────┤│㈠ │逾期罰款(均│7,388,794元 │13,783,010元│13,783,010元│理由詳見伍、一││ │含逾期期間之│ │ │ │、(二)⒈ ││ │施工監造費)│ │ │ │ │├────┼──────┼──────┼──────┼──────┼───────┤│㈠① │掩埋場作業區│1,609,552元 │1,609,552元 │1,609,552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 │ │ │ │金額不爭執 │├────┼──────┼──────┼──────┼──────┼───────┤│㈠② │溶劑貯槽 │0元 │917,825元 │917,825元 │理由詳見伍、一││ │ │ │ │ │、(二)⒈⑵ │├────┼──────┼──────┼──────┼──────┼───────┤│㈠③ │廢棄物貯存設│0元 │5,476,391元 │5,476,391元 │理由詳見伍、一││ │施 │ │ │ │、(二)⒈⑵ │├────┼──────┼──────┼──────┼──────┼───────┤│㈠④ │曝氣池加蓋工│2,852,432元 │2,852,432元 │2,852,432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程 │ │ │ │金額不爭執 │├────┼──────┼──────┼──────┼──────┼───────┤│㈠⑤ │其他原契約規│2,926,810元 │2,926,810元 │2,926,810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定330日曆天 │ │ │ │金額不爭執 ││ │完成部分 │ │ │ │ │├────┼──────┼──────┼──────┼──────┼───────┤│㈡ │保固保證金 │0元 │1,442,914元 │1,442,914元 │理由詳見伍、一││ │ │ │ │ │、(二)⒉ │├────┼──────┼──────┼──────┼──────┼───────┤│㈢ │重新發包衍生│15,780,275元│23,788,605元│23,435,197元│理由詳見伍、一││ │費用 │ │ │ │、(二)⒊ │├────┼──────┼──────┼──────┼──────┼───────┤│㈢① │重新發包價差│14,671,083元│15,024,491元│14,671,083元│理由詳見伍、一││ │ │ │ │ │、(二)⒊⑵ │├────┼──────┼──────┼──────┼──────┼───────┤│㈢② │物價指數調整│0元 │7,654,922元 │7,654,922元 │理由詳見伍、一││ │款價差 │ │ │ │、(二)⒊⑶ │├────┼──────┼──────┼──────┼──────┼───────┤│㈢③ │規費 │236,722元 │236,722元 │236,722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 │ │ │ │金額不爭執 │├────┼──────┼──────┼──────┼──────┼───────┤│㈢④ │設計監造費用│872,470元 │872,470元 │872,470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 │ │ │ │金額不爭執 │├────┼──────┼──────┼──────┼──────┼───────┤│㈣ │懲罰性違約金│64,232元 │64,232元 │64,232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 │ │ │ │金額不爭執 │├────┼──────┼──────┼──────┼──────┼───────┤│ │小 計 │23,233,301元│39,078,761元│38,725,353元│理由詳見伍、一││ │ │ │ │ │、(二) │├────┼──────┼──────┼──────┼──────┼───────┤│ │差 額 │ │ │353,408元 │ │└────┴──────┴──────┴──────┴──────┴───────┘附表三: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 項 次 │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扣抵金額│本院判斷金額│ 備 註 │├────┼──────┼──────┼──────┼──────┼───────┤│1 │工程逾期罰款│13,492,197元│13,492,197元│13,492,197元│原告對被告扣抵││ │ │ │ │ │金額不爭執 │├────┼──────┼──────┼──────┼──────┼───────┤│2 │逾期期間之施│966,885元 │966,885元 │966,885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工監造費 │ │ │ │金額不爭執 │├────┼──────┼──────┼──────┼──────┼───────┤│3 │終止契約之保│1,798,960元 │1,798,960元 │1,798,960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固保證金 │ │ │ │金額不爭執 │├────┼──────┼──────┼──────┼──────┼───────┤│4 │保全公司費用│0元 │1,790,800元 │0元 │理由詳見伍、一││ │ │ │ │ │、(三)⒉ │├────┼──────┼──────┼──────┼──────┼───────┤│5 │技師鑑定費 │820,000元 │820,000元 │820,000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 │ │ │ │金額不爭執 │├────┼──────┼──────┼──────┼──────┼───────┤│6 │律師費 │0元 │157,220元 │0元 │理由詳見伍、一││ │ │ │ │ │、(三)⒊ │├────┼──────┼──────┼──────┼──────┼───────┤│7 │A08X標營建工│59,680元 │59,680元 │59,680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程空氣污染防│ │ │ │金額不爭執 ││ │制費 │ │ │ │ │├────┼──────┼──────┼──────┼──────┼───────┤│8 │A08X標建築執│13,813元 │6,142元 │6,142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照費 │ │(原告同意支│ │金額不爭執 ││ │ │ │付13,813元,│ │ ││ │ │ │7,671元列入 │ │ ││ │ │ │反訴請求) │ │ │├────┼──────┼──────┼──────┼──────┼───────┤│9 │重新發包價差│5,792,972元 │6,142,094元 │5,792,972元 │理由詳見伍、一││ │ │ │ │ │、(三)⒋ │├────┼──────┼──────┼──────┼──────┼───────┤│10 │A08X標重新發│-553,219元 │-553,219元 │-553,219元 │原告對被告扣抵││ │包價差之工程│ │ │ │金額不爭執 ││ │物調款金額(│ │ │ │ ││ │含稅) │ │ │ │ │├────┼──────┼──────┼──────┼──────┼───────┤│11 │重新發包價差│166,725元( │176,773元 │166,725元 │理由詳見伍、一││ │之設計費用 │書狀誤載為 │ │ │、(三)⒌ ││ │ │166,646元) │ │ │ │├────┼──────┼──────┼──────┼──────┼───────┤│12 │重新發包價差│126,458元( │134,079元 │126,458元 │理由詳見伍、一││ │之監造費用 │書狀誤載為 │ │ │、(三)⒍ ││ │ │126,398元) │ │ │ │├────┼──────┼──────┼──────┼──────┼───────┤│ │小 計 │22,684,332元│24,991,611元│22,676,800元│理由詳見伍、一││ │ │ │ │ │、(三) │├────┼──────┼──────┼──────┼──────┼───────┤│ │差 額 │ │ │2,314,811元 │ │└────┴──────┴──────┴──────┴──────┴───────┘附表四:反訴部分┌────┬──────┬──────┬──────┬──────┬───────┐│ 項 次 │ 項 目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抗辯│本院判斷金額│ 備 註 ││ │ │金額 │金額 │ │ │├────┼──────┼──────┼──────┼──────┼───────┤│1 │重新發包後新│891,936元 │0元 │0元 │理由詳見伍、二││ │增工程費 │ │ │ │、(一) │├────┼──────┼──────┼──────┼──────┼───────┤│2 │A08X標建築執│7,671元 │7,671元 │ 7,671元 │原告對被告請求││ │照費之差額 │ │ │ │同意負擔 │├────┼──────┼──────┼──────┼──────┼───────┤│3 │重新發包價差│25,670元 │0元 │0元 │理由詳見伍、二││ │之設計費用 │ │ │ │、(三) │├────┼──────┼──────┼──────┼──────┼───────┤│4 │重新發包價差│19,470元 │0元 │0元 │理由詳見伍、二││ │之監造費用 │ │ │ │、(三) │├────┼──────┼──────┼──────┼──────┼───────┤│ │小計 │944,747元 │7,671元 │7,671元 │理由詳見伍、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