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孫丁君律師輔 佐 人 盧旭彥
李嘉祿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王 淳律師蔡東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輔 佐 人 許文仁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展延至98年4月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6,489元,及其中3,080,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9,406,092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建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核其所為,均以系爭工程契約為據,且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委由被告代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臺電公司應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負最後給付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返還逾期違約金若有理由,則臺電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顯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足認臺電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參加人委任被告代辦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5月間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832,000,000元(含稅),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另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則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工程屬參加人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其中,直井工程又分為VS-1至VS-7等7部份。
二、關於展延工期部分
(一)有關直井VS-5至VS-7推管工程(下稱系爭推管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取消VS-6直井,致推管發進需變更至VS-5直井施作,使推管機需改自VS-5直井發進,致原告施作VS-5直井過程中,在完成地下二層之底版施工後,必須暫停施作,並待推管工程完成後,才能繼續施作後續作業項目。而依被告核定之施工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VS-5要徑作業,將因此受影響達30日。又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變更設計前)可知,原本自VS-6直井出發並至VS-7直井,推管長度為22.5公尺,原訂施作日數為30日(發進作業及到達作業共10日,推進作業為20日),嗣因取消VS-6直井施作,並變更設計改自VS-5直井出發,致推管長度變更為35.9公尺,而增加13.4公尺,依相同工率計算後可知,應合理展延之工期為12日(計算式:35.9÷22.5×20-20=12)。系爭工程要徑作業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受影響,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第1目第2點及第7點、第7條第3項約定,應展延42天。為此,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工期,惟遭被告拒絕。
(二)推管機於97年9月16日上午在地下進行掘進作業時,遭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上未予標示之不明障礙物,因事故地點附近之管線圖資料並未標明有任何管線或障礙物存在,經原告進一步向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及公路局等單位查詢,但仍未能取得上開不明障礙物之資訊。上開事故發生翌日即97年9月17日,原告會同參加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與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進行現地勘察,始發現事故地點存有廢基樁1支。嗣後經97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等3次會勘後,方確認該廢基樁係參加人配合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拆遷「永安~興昌分歧大崗山給水廠69KV線EAD,ED69鋼管桿」,而廢棄之大口徑(直徑180公分)基樁。因原告必須拆除該廢棄基樁後方能繼續施工,故原告嗣後共耗費39日始將該廢棄基樁予以移除(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致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達39日。系爭工程推管機遭遇廢棄基樁乙節,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因拆除上開廢棄基樁致增加工期39天,實係基於不可抗力所致,亦屬影響要徑之特殊原因,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予以展延工期至98年4月6日。為此,原告業已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工期,惟亦遭被告拒絕。
(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雖約定:「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其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且系爭工程契約已編列「地中障礙物處理」之工項及費用,並採一式編列。然本件爭議,係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辦理變更設計,將系爭推管工程改由VS-5直井發進至VS-7直井,致使原告於施作過程中遭遇廢基樁,並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及工期。故該施工障礙顯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見,亦無法依上揭約定將所需費用計入投標總價內。系爭工程契約所編列之「地中障礙物處理」乙項,自不包含原告為處理廢基樁所生之費用及工期。又系爭工程契約預算詳細表第壹二.2-04項所列「地中障礙物處理」乙項,係列於第壹.2「建物及結構物保護」項目下,故該「地中障礙物處理」乙項,是否係就系爭工程推管過程中所遭遇之「障礙物排除」而設,本非無疑。再者,依「地中障礙物處理」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僅有「高壓灌漿」乙項可知,其所稱之「地中障礙物」,實指常見之一般天然或其他地中障礙物。但本件原告所遭遇者,係直徑180公分之廢棄大口徑鋼管基樁,顯然已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稱之「地中障礙物」所涵括,且任何專業承商在投標時亦無法預見。基此,不得以系爭工程契約已編有「地中障礙物處理」之工項,即認定原告不得因推管工程遭逢廢基樁而請求展延工期。
(四)原告於施作直井VS-5至VS-7推管段時,因遭遇圖說上未予標示之不明障礙物(即廢基樁),為排除該廢基樁,需進行「調查探測確認」、「核定清除計畫」、「執行清除計畫(含機具修復)」等三階段作業後,方得繼續其他工項之施作,而被告就前開三階段作業中之前二階段,即「調查探測確認」及「核定清除計畫」部分,已同意分別給予34天及28天之工期展延在案,本於同一法理,被告就第三階段之「執行清除計畫(含機具修復)」,自應核實予以展延實際影響要徑作業之工期39日,方為合理。被告本已承諾就廢基樁清除作業之期間,另案核定得展延之工期,不料臨訟反悔。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雖有約定:已逾竣工期限後所提展延工期之申請,甲方(即被告)不予受理等語。但因原告主張完工期限應予展延至98年4月6日,故即使原告於98年3月13日始向被告申請延期,亦無逾越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實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即98年2月24日)前,即先後以97年12月15日(97)遠營字第511號函及98年2月9日(97)遠營字第036號函,請求被告展延工期,並無逾竣工期限始提出展延申請之情形。
(六)系爭工程於98年4月6日竣工,而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是於98年9月簽訂。系爭工程竣工後,就本項所涉工期等爭議原告已於98年5月1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由工程會就兩造爭議進行調解中。嗣被告表示如第三次契約變更未簽訂,系爭工程無法辦理驗收結案,原告乃好意配合被告先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相關工期等爭議則由工程會進行中之調解程序處理。上情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臨訟竟謊稱兩造於簽訂契約變更書時已合意不追加工期,其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於97年9月16日在變更後之推管掘進路徑遭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上未予標示之廢基樁後,於97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直井VS-5至VS-7推管前方施工地下障礙物排除計畫書(三版)」,並經被告核定。原告依據被告核定之上開計畫書增加施作「地盤改良」、「不明障礙物排除」、「推管機具修復」、「鋼板樁打設」、「結構分析」等作業項目,及修復施工機具,因此額外支出3,080,397元。此一額外增加之工程成本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發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及第9條「工程變更」之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承攬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增加之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要徑工作達81日,嗣經原告增加調派人力及機具,方於98年4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職是,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展延工期至98年4月6日,方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被告於99年5月4日出具正式結算驗收證明書,雖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41日,應扣減原告逾期違約金39,406,092元,然因原告可展延工期81日,自無逾期完工41日之情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扣減之違約金39,406,092元,及增加之工程款3,080,397元。原告否認本件有被告抗辯之責任施工之爭點效,並於98年5月15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6,489元,及其中3,080,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9,406,09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推管工程要徑作業應展延工期30日部分:
(一)兩造與設計監造單位於95年5月3日辦理會勘後發現,由於直井VS-7原設計位置上方及前後佈滿六支大岡山給水廠橫交幹管,經給水廠評估遷移有實質困難,於是決定變更VS-7直井之位置,但推管路徑依設計監造單位原先所核定之變更後工程設計圖,仍規劃自VS-7直井發進並到達VS-6直井,並無取消VS-6直井。嗣後於96年3月15日,原告乃以原訂VS-6直井位置與本洲工業區區內之排水溝抵觸,需辦理溝渠改道及鋪設施工便道作業,向被告建議將推管順序改由直井VS-7直接推至VS-5,並取消VS-6直井。原告復於97年9月15日提送推管施工計畫書(第二版)時,更改設計監造單位原先所核定之設計圖,而規劃自VS-5直井直接發進並到達VS-7直井,不再開挖VS-6直井,僅作地盤改良。由於推管部分為責任施工,業經確定判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2005號裁定參照),在兩造間有爭點效,是否取消VS-6直井及其取消結果均應由責任施工之原告負全責,而與被告無涉。由此可見,本件之所以取消VS-6直井,事實上係因責任施工之原告為避免辦理溝渠改道及鋪設施工便道作業以減省工期,而主動變更推管路徑改由VS-5直井直接發進並到達VS-7直井,並非被告指示才做此變更。
另VS-6直井原先規劃位置即為本件廢基樁所在地點,倘責任施工之原告未取消VS-6直井,於開挖VS-6直井同時即可提前發現廢基樁並加以處理。從而,因責任施工之原告取消VS-6直井,而如果有任何衍生影響要徑作業或遭遇廢基樁等情,均需由責任施工之原告自行負責而與被告無涉。原告欲主張依本件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及排除廢基樁之修復施工機具之費用,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之推管作業,依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之約定,係採「責任施工制」,承商本應事先對相關施工可能遭遇之狀況加以檢算並因應,臺灣世曦公司站在監造單位之立場僅係評估施工計畫之可行性及負責監督施作進度符合預定工期,承商不能以臺灣世曦公司曾核定其施工計畫,而將執行施工計畫過程中之所有風險歸由監造單位或被告承擔,是原告主張本件所有事故皆因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而造成云云,而不願就其取消VS-6直井負責,顯然不符責任施工制之內涵及宗旨。又由於「責任施工制」相關約定已正面規範承商不得事後請求增加費用,加以工程契約價金經過雙方議價後即已決定,實在無法任由原告再以任何理由或其他條文作為請求被告額外要求展延工期或給付工程款,否則對競標之廠商將顯失公平,也與契約約定不符。
(三)依系爭工程原預定進度網圖所載,原告所稱「VS-5地下二層結構(拆第三,二層支撐)」工作項目,如果僅施作至地下二層之底版,最遲應於97年7月6日完成,即就該工作項目,網圖預定於97年6月22日開工,至97年7月21日完工,共30日,若以原告僅施作至地下二層底版,沒有施作地下二層側牆,以工期除以二(15日)計算,原告最遲應於97年7月6日完成,惟原告卻於97年7月25日始完成該工項地下二層底版之施作,故原告就VS-5直井之施作已先遲延19日工期在先。
(四)本件設計監造單位早在97年1月30日就函送VS-5~VS-7直井變更設計概要圖(仍有VS-6直井,並未取消)予原告,並於97年3月17日再次函頒變更設計概要圖(仍有VS-6直井,並未取消)請原告據以施作,原告本可儘早預作準備,原告卻遲至5個多月(若以1月起算,則為7個多月)後之97年8月27日才首次提出「VS-6至VS-7直井推管施工計畫書」,而依系爭工程原預定施工進度網圖,VS-5~VS-7直井推管段,早在97年4月27日原告即應進場施作,卻遲至8月仍未進場施作VS-5~VS-7直井推管段,顯然原告已嚴重遲誤工進,原告自應就嚴重遲誤工進之後果負責,怎能反過來要被告為原告之遲誤負責。且原告97年8月27日提出上開施工計畫當時,亦未提出調整VS-5直井施作工序計畫之訴求(亦即仍是有VS-6直井),顯見原告原本依其評估並不會因VS-5~VS-7直井路徑變更而影響工進,而原告係在97年9月16日發生廢基樁事故後,方來函要求展延工期,原告既為責任施工,就推管施工計畫書延遲送審而導致整體工進往後延宕乙節,應自負其責。
(五)參加人當初為了與本洲工業區供電連結形成供電網路,本工程潛盾洞道南端、VS-5直井(全部)及VS-6直井(局部)當然須進入本洲工業區用地範圍內,否則如何與本州工業區供電連結形成供電網路。顯見本案並無用地取得問題。再者,依會勘記錄可知,當時不同意溝渠改道,主要是防汛期間考量,並非用地取得問題,也就是「時間」問題而不是「土地」問題。甚至後來原告推管撞到廢基樁,將圍牆挖開、溝渠改道等來處理廢基樁,更可證明並無用地問題,否則如何能使用該地。因此變更設計時考量保留VS-6直井有其優點,而且只要於工期內避開防汛期來施作VS-6直井,本洲工業區沒有不同意溝渠改道的理由。因此,變更設計圖H-1.08R3仍有VS-6直井存在,並未取消,而是責任施工承商於施工計畫書中基於自己考量取消VS-6直井。此觀97年9月24日會勘紀錄即記載「肆、各單位意見:二、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1)原則上同意施工單位水溝改道。(2)施工單位請提供該處施工位置平面圖及施工前照片,交本中心備查。(3)施工期間,須立告示牌。(4)施工期間,施工單位須維持排水功能及順暢,倘可歸責於工程施工造成之水災,須由施工單位負責。(5)施工完成時,現場圍籬、水溝及週邊環境須復原;復原後,須請本中心至現場會勘確認,並由施工單位保固一年」,足徵本件岡山本洲工業園區係同意溝渠改道,並由施工單位修復並保固一年,若不能將溝渠改道,又怎會記載要修復?要保固?顯見絕無原告所稱,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不同意溝渠改道,故被告應就無法取得用地負責之情。
(六)再依據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2.3.6工程責任「(1)承商在未投標以前,應親到施工地點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環境、交通運輸、公共管線與設施、施工範圍內應挖填方情況、原有溝渠、建築物以及當地之法規等應仔細勘查、調查研究或試挖,並須詳閱有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研究施工可行性、按圖詳予估算,並詳細規劃工程施工所需時間、施工步驟及先後順序暨其他有關事項,日後不得藉詞追加工價或工期。」「(7)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或鄰近現有公路、私有道路、溝渠、房舍等在設計圖上所註明之位置,係供參考之用,承包商在施工前,應先確定其正確位置謹慎施工。若用地邊界有疑義時,則承包商須於施工前自費向有關機關申請鑑界或指定建築線。」意即依上開契約規定,涉及溝渠、施工現場所需之安排,應為原告之責任。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中2.4.5工程用地已明白規定「承商為工程施工、開挖、設立施工設備、變電站、工料加工場、工房、辦公室、倉庫及施工便道等所需使用之私地,概由承商自行向土地所有人租用,所需費用由承商自理。」契約既已約定工程用地概由承商自費處理,其意為用地之取得為承商原告之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應展延工期12日部分:
(一)依系爭工程原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所示,取消VS-6直井,原告至少可因此減省VS-6結構開挖工期13天(97年7月4日到97年7月16日)及VS-6底版結構施作工期6天(97年7月17日到97年7月22日),兩者合計至少減省19天,已足夠填補原告所主張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所應增加之12日工期(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因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而工期需增加12日乙事)。
(二)本件實係因責任施工之原告為減省工期才取消VS-6直井,自應由責任施工之原告為其選擇負責,否則怎能謂為責任施工。被告根本未指示取消VS-6直井,且依設計監造單位核定圖說之規劃,VS-7直井位置變更後,推管段係由VS-7直井發進並到達VS-6直井,顯見VS-6直井仍在要徑作業上,而取消VS-6直井後,因此減省之VS-6直井結構開挖、底版結構施作等工作,合計原告至少多出工期19日,等於原本規劃之要徑作業工期,因責任施工之原告取消VS-6直井,可縮短至少19日,自然與整體工期息息相關,原告主張取消VS-6直井後,有關VS-6直井之相關工項不在要徑作業而與整體工期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推管工程遭遇不明廢棄物,應展延工期39日部分:
(一)系爭推管工程變更設計是由兩造與設計監造單位共同會勘後所共同決定,非被告單方面決定,且依設計監造單位原先所核定之變更後工程設計圖,並無取消VS-6直井,而是事後依原告之建議,才取消VS-6直井,而VS-6直井原先規劃位置即為本件廢基樁所在地點,倘原告未建議取消VS-6直井,開挖VS-6直井同時即可提前發現廢基樁並加以處理,並可避免撞擊廢基樁之問題。故原告建議取消VS-6直井所衍生影響要徑作業及遭遇廢基樁等情,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況依潛盾段(含直井、推管、隧挖及管路)一般說明三(一):「4.本工程係依據現有地形圖,地質鑽探及試挖相關資料設計,該項資料除摘錄於本設計圖外,其他均存於甲方,開標前均可供投標廠商查閱以瞭解本工程及對施工可行性、工期與成本研判之參考。乙方於得標後須自行再作補充測量、鑽探及試挖,相關費用已另編列,若有地中障礙物如殘留鋼板樁或型鋼,乙方須自行清除,清除費用亦已納入相關項目及合約總價,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可知,此等不明障礙物之排除,本即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責,而不得另行要求展延工期。本件爭議,先不論原告依前述施工規範第
1.2.1約定,本應事先對相關施工可能遭遇之狀況加以檢算並因應,即以原告主張取消VS-6直井致未察覺廢基樁乙節,亦是因原告於變更設計後建議取消VS-6直井所致。則排除廢基樁所衍生之工期及費用,若不屬原責任施工原告本即應負責之範圍(被告仍主張原告原本即應負責)的話,該等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實不應要求被告負責。況且廢基樁非被告所設,原告根本沒理由要被告負責。又本件工期爭議,與原告於投標前可否預見該施工障礙或廢基樁,並不相關,蓋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額外核予原告共計62日曆天之工期,原告實不能再額外要求。況且依據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
1.2.1條責任施工之約定,本件因排除廢基樁所衍生之工期及費用,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且廢基樁非被告所設,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額外工期及費用。
(二)早在97年9月16日發生廢基樁事故之前,原告即有多次遲延進場施工之情形,例如:VS-7直井鋼板樁進場時間預定為97年4月27日,原告實際進場時間為97年7月20日,遲延84天;VS-7直井地盤處理進場時間預定為97年5月4日,原告實際進場時間為97年8月12日,遲延100天;VS-7直井推管進場時間預定為97年7月23日,原告實際上遲至97年9月8日方吊入推管機具準備施工,遲延46天。雖然依原告之建議取消VS-6直井,但VS-5~VS-7直井推管段之施作,仍需先兩端同時開挖VS-5及VS-7直井,兩端直井開挖完成後,再施作直井間之推管作業,故上開VS-7直井相關工作項目之遲延施作,勢必將影響推管作業之進行。凡此,益證本件原告完工遲延,實乃因原告多次遲延進場施工所導致,與排除廢基樁而需增加工期39日並無直接關係。況且被告已就發現廢基樁後,「調查探測確認」及「核定清除計畫」工作所需之時間額外給予62日曆天之工期,後續「執行清除計畫(含修復機具)」依照責任施工之原則,原本即在原告所應自行負責之範圍,實不應要求被告再展延工期。
(三)依上開潛盾段(含直井、推管、隧挖及管路)一般說明三
(一)4約定,原告本即負有應該對於地形做進一步探測之義務,倘若發現有地中障礙物就應該要儘速清除,此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依工程用語,可以說是原告針對地中障礙物處理是責任施工,也就是原告必須要全權負責。契約所舉鋼板樁或型鋼僅僅只是用來舉例做說明之使用,並非僅限於鋼板樁、型鋼。所以開挖VS-6直井時碰到障礙物之情況,已於契約中約定由承商自行清除,且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
(四)況原告自97年9月16日推管施工遇到廢基樁日起至98年4月6日實際完工日止,實際花費日數共計203天(即15+31+30+31+31+28+31+6=203);依預定進度網圖原告應於97年7月23日施作推管,而原告遲延進場,遲至97年9月8日才實際進場,已遲延47天。又原告自97年9月8日開始進場施作推管,至97年9月16日遇到廢基樁,時間共計8天,亦即進場施作到碰到廢基樁,需8天。若原告能按預定進度網圖準時於97年7月23日進場施作推管,推8天才會撞到廢基樁,則97年8月1日即會碰到廢基樁。若以原告實際上自碰到廢基樁開始算起到實際完工日期為203天來看,原告若自97年8月1日起於203天內完成工程(申報竣工),則原告應可於98年2月19日完工,仍將比原核定之預定完工日(98年2月24日)早,亦比實際完工日(98年4月6日)還可提早46天完工,根本不會有逾期41天之情事發生,亦即若原告是依預計時間進場施作推管部分而非遲延到97年9月8日才進場施作推管,則被告所核給之日期,是夠其完成工程。故本件非因撞廢基樁而影響施工要徑而逾期,實乃因承商延誤推管進場施作時間等才會造成。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是規定「履約期限」,並未提到被告有義務取得用地。而縱認為工程契約第7條有該意思(被告仍否認),因本件為責任施工,則責任施工之規定,亦為特別法規,應優先第7條一般規定而適用。
四、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失權規定,亦違反民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已明文約定:「如因工程實際需要,致須延長工期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酌予延期或不准延期,乙方對甲方之決定及核定延期之日數不得異議。已逾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可見是否准予延期、延期多久,被告本有裁量權。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展延工期函文,雖均在系爭工程98年2月24日竣工期限前所提出,然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本不得異議。又上開函文內容僅有就「因排除廢基樁請求展延工期39日」及「VS-5直井之結構體因受推管路徑變更影響無法施作影響要徑作業30日」,提出展延之申請,並無就「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請求展延工期12日」之部分提出申請,故縱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仍有適用(被告仍否認之),至少就「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請求展延工期12日」之部分,因原告係於竣工期限後才提出,自已失權。
(二)系爭工程契約向來在履行上,倘若雙方對於契約有變更事宜時,雙方最後會以契約變更書載明變更事宜,例如第一次變更契約即變更總價並延長工期、第二次變更契約則僅變更總價但未延長工期。雙方變更設計時,均已知推管長度增加,兩造於98年9月就VS-5~VS-7直井推管段之調整事項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時,並明文記載不變更工期,從未提及相關機具修復費用要求被告負擔。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延長工期、修復費用云云,業已悖離前開第三次契約變更時雙方之合意,而棄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顧,並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三)原告雖主張調節VS-6直井並非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所含括云云,然契約變更內容四,僅是記載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根本沒有指要展延工期,也就是說工期是不做變動的,否則契約變更書怎可能在記載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展延0天,原告顯然故意曲解。再者,原告稱雙方口頭表示工期爭議續行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倘雙方均已同意爭議續行,身為專業廠商之原告怎可能同意在契約變更書中記載變更工期展延為0天。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就原告「會勘調查廢基樁、擬定及送審廢基樁清除計畫」之期間展延工期62日,並承諾就廢基樁清除作業之期間,另案核定得展延之工期,詎臨訟反悔云云。然查,該函文係記載:「旨揭 貴公司所提「直井VS-6至VS-7推管前方地下障礙物排除計畫書(第三版)」等,奉業主核復如下:(一)有關施工計畫書之技術部分,尚屬可行,請據以辦理。(二)有關施工處理之工期及費用,將另案方式辦理。」該函文說明欄第2項主要在核定「直井VS-6至VS-7推管前方地下障礙物排除計畫書(第三版)」,對於是否得另行展期乙事,並未明示,設計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公司僅中性地表示「另案方式辦理」,並未指業主已同意展期。況在該函文發出之前,原告並未正式申請展期,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展期云云,容有誤會。
(五)本件原告雖認為應展延工期41日,故逾期完工之工期之41日(98年2月24日至98年4月6日)不應科逾期違約金云云,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1年8月31日(101)省土技字第38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認原告取消VS-6直井所減省之工期即已達58日,遠遠足夠原告主張所需之41日工期,可見得是原告自己原因遲延完工,被告無再給更多工期之理,本件被告要求退還41日逾期違約金云云,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排除障礙物及修復機具費用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記載「一式」,價格編列有3,503,280元,則該工程項目係採一式計價,即業主將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此乃因若干工程項目之數量不易估算或過於零星,工程項目之性質使然,故採一式計價方便結算,不以實作實算計算,原告自不得反於契約約定而請求。至少,倘原告堅持本件「地中障礙物處理」為實作實算,則其仍應先就本件清除地中障礙物需耗費高達6百餘萬元(原本編列之3,503,280元+額外請求之3,080,397元=6,583,677元)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有該等費用。
(二)不論本件「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項目採一式計價或實作實算,依上開潛盾段(含直井、推管、隧挖及管路)一般說明三(一)4,及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3.2.2約定:「本章之工作費用已包括於契約單價內,不另編列項目計量。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及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11)約定:「標單內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設計工程司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書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列入之項目及數量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均視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或均攤於總價內。…事後廠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示列出某機具、人員、材料等數量不符或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等理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或不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書施工。」可知,若有需修復機具者,其費用亦已經包含在契約單價內,不另計價,原告竟另行請求修復推管機具之費用云云,實無理由。更何況機具又非被告所撞壞,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費用云云,更屬無稽。原告另提出「地中障礙物處理」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欲說明預算編列當時並未將排除廢基樁之項目考慮在內云云,惟單價分析表僅得做為預算編列之「參考」,尤其是契約之明細表已載明「一式」,已明指不論實際施作為何均以「一式」計,根本不得據此認為原告有請求權基礎。況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或證明該「地中障礙物處理」工項所編列之金額3,503,280元為何不足以涵括實際施工費用?有何不合理及不公平?機具又非被告所撞壞,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費用云云,才是不公平,根本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三)原告請求修復推管機具費用之根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證物,不能作為證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雖有再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及單據作為佐證,然查該等書證有些是在原告主張執行排除廢基樁計畫(97年12月3日至98年1月10日)很久以後才提出,有些單據之僅記載「工程款一式」,而看不出來與排除廢基樁相關,有些原告所製作之合約計價單金額與廠商請款金額無法勾稽。具體言之,原告除需證明被告需負擔原告所稱額外之支出以外,仍需對於推管機具所受損害、損害與排除廢基樁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由。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系爭推管工程早於97年1月30日即已變更,期間原告早可預見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有延長之必要,卻均未曾向被告就「VS-5直井結構體」、及「VS-5至VS-7之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等兩工程部分,提出必須展延之申請;嗣於遭遇參加人之廢基樁時,始將上開二部分併同要求展延,此顯不符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之規定。則該遲延或可歸責原告自己未照工程預定時程施工,或可歸責原告遲延向被告申請,惟原告竣工「逾期」,似均與被告「變更設計」無關,是原告要求被告准予展延工期,理由仍顯不足。而原告主張本件工期展延所需時間共計81日,但系爭推管工程之設計變更,原告亦因此減作VS-6直井而可同時節省工期19日,此部分原告並未於請求之81日工期中先行扣除,已有不當;而請求展延工期之VS-5直井結構體、及VS-5至VS-7之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等兩工程部分,時間上亦顯有重疊,該部分復未見原告扣除或提出明確計算,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合理。
二、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明文約定:「如因工程需要,致須延長工期時,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即被告)得視實際酌予延期或不准延期,乙方對甲方之決定及核定延期之日數不得異議。已逾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依此規定,被告對於展延工期與否,既得視實際情況而有最終准駁權,是即使原告於竣工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尚無當然「必須同意」之理。而觀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僅至98年2月24日,原告卻遲於98年3月13日始提出展延之申請,被告依約更無受理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說明於「變更設計後」迄至竣工前,為何未曾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之合理解釋,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權基礎,仍乏其依據。
三、上開推管工程雖遭遇參加人之廢基樁,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顯已評估過工程風險,因而於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價目表中事先已編列「地中障礙物處理」共計3,503,280元之款項,表示原告對推管掘進過程中可能發生不明障礙物等事故已有預見,則清除系爭廢基樁等障礙物之工項及費用,均應已編列於上開款項中,且依約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原告自無另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99年6月1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補字卷第20頁至第46頁、建字卷一第171頁、199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參加人委任被告代辦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5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832,000,000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二、臺灣世曦公司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三、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內容為: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說明;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其中直井工程分為VS-l至VS-7部分。
四、被告已於99年5月4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並於99年5月27日領取,依該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938,948,272元,被告並以系爭工程整體工期逾期41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39,406,092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直井VS-5至VS-7推管段進行變更設計,是否導致VS-5直井結構體無法於原訂時間施作,而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若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0日,有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是否因變更設計取消VS-6直井之施作,改自直井VS-5發進,而使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而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若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2日,有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之推管工程於施作過程申,是否因遭遇圖說上未予標示之不明障礙物無法繼續施作,相關障礙物清除及機具修復作業,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若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9日,有無理由?
四、上開爭執事項(一)到(三)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是否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7絛第3項之失權規定?或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五、原告是否因排除推管掘進路徑所遭遇之廢基樁,並修復因此受損之施工機具而支出費用?若有,可否請求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推管工程業經被告變更設計
(一)按因用地取得、拆遷管線等因素,致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點,約定甚明。次按承商為工程施工…等所需使用之私地,概由承商自行向土地所有人租用,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4.5亦有明文(參見建字卷二第93頁)。兩相對照,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規範第01000章既約定「私地」使用權之取得為原告之責任,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1點所謂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用地取得」,當可推認是「公地」使用權之取得,否則上開約定即有矛盾。據此,凡施工所需使用之土地,若屬私有土地,應由原告負責租用,若屬公有土地,則應由被告負責取得使用權,若因公地使用權之取得問題導致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按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即被告)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甚明。據此,兩造乃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則無此權限。
(二)經查:
1、被告與參加人、本洲工業區代表、臺灣世曦公司及原告,於96年3月15日進行「路北-竹嶺、岡山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地下電纜土木工程直井VS-6必須辦理溝渠改道及借用施工便道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如下: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表示:該排水溝渠為區內主要防汛水路,且渠底高程低於省道台一線之排水土溝,不宜截斷改道,且今年汛期將至,為避免排水路徑變更導致排水問題,不同意溝渠改道。為利直井VS-6至VS-7之推管施工,且不影響本洲工業區之排水,原告建議將推管順序改由直井VS-7直推至VS-5,並取消VS-6直井。但本建議替代方案於進行相關地質改良作業仍須借用該排水溝渠作為施工便道,須經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後方能施作,以上所提建議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單位研議評估其可行性,並提送可行方案報局憑辦,此有被告96年3月2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建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據此,堪認直井VS-6施作,需使用本洲工業區土地,並辦理溝渠改道及借用施工便道,而在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表示不同意溝渠改道之情況下,原告建議將推管順序改由直井VS-7直推至VS-5,以迴避溝渠改道問題。被告固辯稱:只要原告於原訂工期內安排避開防汛期,即可協調本州工業區同意施作VS-6直井,並無原告所稱本洲工業區不同意辦理渠改道問題,且於97年9月24日會勘時,本州工業區也已同意施工單位水溝改道,故本件乃時間問題而非用地取得問題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本洲工業區之土地,為高雄市政府公有土地,並非私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土地使用權之取得,應屬被告之責任。又本洲工業區代表於會勘當日既明確表示:「該排水溝渠為區內主要防汛水路,且渠底高程低於省道台一線之排水土溝,不宜截斷改道,且今年汛期將至,為避免排水路徑變更導致排水問題,不同意溝渠改道」等語,顯已不同意原告將溝渠改道,則原告當時確實無法使用上開土地進行VS-6直井作業,則不論此為使用期間問題或土地使用問題,均屬被告應負責處理之公地使用權取得問題,原告既因此無法施工或無法進行要徑作業,當不歸責於原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1年8月31日(101)省土技字第380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同此(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況系爭工程乃連續進行,且VS-6直井施工期間為97年4月4日至97年9月7日,有施工預定進度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建字卷一第70頁),而河川之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參照),足認VS-6直井預定施工期間,絕大部分均會遭遇汛期,顯無避開汛期施工之意。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約定VS-6直井施作期間應避開汛期,反於「原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將大部分施工期間設定於汛期內,被告於系爭推管工程變更前,亦未指示原告以避開汛期施工之方式解決,則在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應按進度施工之情況下,卻又事後要求原告應避開汛期進行,顯不合理。至於本洲工業區於97年9月24日直井VS-5推管施工遇障礙物會勘時雖表示原則上同意施工單位水溝改道之語(參見建字卷四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說明時亦有稱:用潛盾之方式是可以通過,不會破壞設施之語(參見建字卷四第11頁背面),然此等均屬事後之表示與判斷,無從更改96年3月15日會勘當時之表示及結論。
2、原告主張臺灣世曦公司於97年1月30日以(97)KS高科字第91號函頒「VS-5~VS-7直井及其他變更設計概要圖」,已取消VS-6直井,並提出臺灣世曦公司(97)KS高科字第91號函1份為證(參見建字卷一第6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7年9月15日提出之VS-6至VS-7推管施工計畫書(第二版),主動將VS-6直井取消,改由VS-6直井推管至VS-7直井。惟因原告於97年9月15日提出之VS-6至VS-7推管施工計畫書(第二版),已經臺灣世曦公司核定,有被告高雄園區組施工送審文件核章頁及VS-6至VS-7推管施工計畫書(第二版)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建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是不論採原告主張或被告抗辯,均可得知VS-6直井取消,改由VS-6直井推管至VS-7直井一節,乃經臺灣世曦公司核可而變更設計。再參以兩造事後簽立之系爭工程98年9月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上載:「主旨:依照工程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內容:…四、為配合台一線新設之既有管線衝突,調整VS-6直井(視情況條件得經工程司同意後取消並按實做結算)及VS-7直井位置,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承商得依現況條件送計畫書核備後調整。」等文字(參見建字卷一第167頁),顯見被告已授權臺灣世曦公司同意調整VS-6直井(含取消),則兩造已就取消VS-6直井合意變更契約。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有按被告提供施工圖說施作之義務,並無自行取消施作內容之權利,若被告或臺灣世曦公司未取消VS-6直井,則在原告未施作VS-6直井之情況下,系爭工程顯無可能通過驗收。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主張為避免辦理溝渠改道及鋪設施工便道作業,而主動建議推管路徑改由VS-5直井直接發進到VS-7直井,而VS-6直井原先規劃位置即為本件廢基樁所在地點,倘原告未建議取消VS-6直井,開挖VS-6直井同時即可提前發現廢基樁並加以處理,且可避免撞擊廢基樁之問題云云。然查,被告辯稱VS-6直井原先規劃位置即為本件廢基樁所在地點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不論原告乃主動或被動建議或提供想法,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仍有決定是否變更之權限,被告既已決定變更,即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若生爭議,應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處理,自不能事後以原告主動建議為由,辯稱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本件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責任施工約定無關
(一)查潛盾段(含直井、推管、隧挖及管路)一般說明三(一)約定:本工程係依據現有地形圖,地質鑽探及試挖相關資料設計,該項資料除摘錄於本設計圖外,其他均存於甲方,開標前均可供投標廠商查閱以瞭解本工程及對施工可行性、工期與成本研判之參考。乙方於得標後須自行再作補充測量、鑽探及試挖,相關費用已另編列,若有地中障礙物如殘留鋼板樁或型鋼,乙方須自行清除,清除費用亦已納入相關項目及合約總價,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參見建字卷二第94頁)。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約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制,本工程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資料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其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第1.7(1)約定:管推進時必須考慮進行途中,可能遭遇不同之地質情況....,如遇到大卵石、流木或垃圾層、貝殼等地下特殊障礙物時,所增加之施工費由承包商負責,不另計價。第3.2.2約定:本章之工作費用已包括於契約單價內,不另編列項目計量。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須之費用在內(參見建字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二)上開約定固要求原告應就招標文件所載施工範圍及原設計圖,事先勘查並評估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困難及安全問題,並將所需費用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事後不得追加工期及費用,惟原告投標前,僅能以招標文件所載施工範圍及原設計圖進行勘查及評估作業,並據此決定工期是否足夠及投標金額若干為適當,無從預見其得標後,是否會變更設計或如何變更設計,是兩造之上開約定,自僅以不變更招標文件所載施工範圍及原設計圖之設計才有適用。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已約定於變更設計時,可增減工程款,可知所謂責任施工,並不適用於變更設計後之狀況,否則何須另有變更設計後增減工程款之約定。本件係因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辦理變更設計,將推管工程改由VS-5直井發進至VS-7直井,業經認定如前,則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及工期,顯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見,亦無法依上揭規定將所需費用計入投標總價內。從而,被告以責任施工之相關約定,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及請求增加之費用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於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05號裁定,乃係針對系爭工程推管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是否應採人力開挖?或由原告自行選擇機械或人力開挖?等重要爭點,為原告可自行選擇人力或機械開挖之責任施工制而為認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實與系爭推管工程變更設計後,兩造爭議之展延工期及增加施作工程之情況無涉。被告雖另辯稱責任施工規範乃特別約定,應優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點約定,本件既屬責任施工,應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點用地取得約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第1項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六、特殊規定(規範)。八、施工規範。」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乃最優先適用,是縱使本件有責任施工規範之適用,亦僅於不抵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點約定下,始得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展延工期與返還逾期違約金之認定
(一)按依據契約約定,甲方對於工期是否展延,縱有審查、決定之權,但契約若有契約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則如確有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甲方就其申請,自不得任意拒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決標後由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本工程須於指定開工日起840曆天(含例假日)完成全部工作;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除第1款第1目因用地取得、甲方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經甲方認可並依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者,可不計工期外,其餘不論晴雨天、假日一律計算工期;如因工程實際需要,致需延長工期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酌予延期或不准延期,乙方對甲方之決定及核定延期之日數不得異議;已逾竣工期限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款、第3項,分別約定甚明。系爭推管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堪認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被告變更設計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變更設計致無法施工或因實際需要,致需延長工期之期間,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不得任意拒絕。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為據,主張其業已拒絕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故原告不得異議云云,自有未洽。茲就原告主張展延之工期,分別認定如下:
1、系爭推管工程,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變更設計前)可知,原本自VS-6直井出發並至VS-7直井,推管長度為22.5公尺,有93年3月VS-6至VS-7直井及推管詳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建字卷一第80頁)。嗣因取消VS-6直井施作,並變更設計改自VS-5直井出發,致推管工程之長度變更為35公尺,有VS-6至VS-7直井及推管詳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建字卷一第81頁),已增加12.5公尺,推管長度既有增加,施工期間應會延長,則基於施工需要,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之語,自屬有據。又系爭推管工程原訂施作日數為30日,有施工進度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建字卷一第70頁)。
而推管施工因地質、人文等因素較無法客觀計算工期,計算方式可採比例法計算,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上開變更工程應展延之日數既無法精確計算,則此項鑑定結論所採比例計算方式應屬客觀合理。從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採之比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展延之工期應為9日【計算式:(30÷22.5×12.5)÷2=9(日,因工程性質,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雖主張推管工程之長度變更為35.9公尺,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依變更圖說與原設計圖說,推管長度設計增加
12.5公尺,另加取消VS-6直井及依實際施作尺寸長度增加總計13.4公尺,應為實情之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然依據變更設計圖,推管長度乃35公尺,並非35.9公尺,原告及系爭鑑定報告均未具體敘明其等認定系爭推管工程之長度變更為35.9公尺之依據為何。況作為計算基準之變更設計前推管長度22.5公尺,亦係依照設計圖所載,故系爭推管工程變更後之長度,自應同以變更設計圖所載之35公尺認定,始為一致。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推管工程原訂之施作日數30日中,包括發進作業及到達作業共10日,推進作業則為20日,增加之工期應僅針對推進作業(20日)之部分,按相同之工率比例計算之,方屬合理,故合理展延之工期為12日【計算式:35.9÷22.5×20-20=12(日)】,然推管長度增加,是否僅涉及推進作業,完全與發進作業及到達作業無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及展延日數,尚難憑採。
2、參加人、臺灣世曦公司、原告曾於97年9月23日及97年9月26日,被告、參加人、臺灣世曦公司、原告曾於97年9月24日,就直井VS-5推管施工遇障礙物進行會勘,於97年9月23日及97年9月24日均做成調查該障礙物之結論,於97年9月6日則做成該障礙物為廢棄大口徑(直徑180公分)樁基礎之結論,此有臺灣世曦公司97年9月29日(97)KS高科字第817、第818號函、97年10月1日(97)KS高科字第822號函附會勘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補字卷第108頁至第117頁),足證推管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確有遭遇圖說上未予標示之不明障礙物,致無法繼續施作,否則即無進行會勘之必要。況被告就「調查探測確認」、「核定清除計畫」均同意展延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無遭遇障礙物之情況,被告豈會同意上開展延。是被告辯稱並無遭遇障礙物一事云云,難以憑採。又原告為排除該障礙物,合計施作39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3日至98年1月10日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查(參見補字卷第57頁至第9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施工日報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亦無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簽章,故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上開施工日報表已詳細記載出工人數、施工機具數量、材料進場狀況、施作內容,似非憑空捏造。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一)1(3)約定:「工程日報: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甲方提供之表格每日填寫『工程日報』一式三份,填妥簽章後,一份自存,兩份送甲方現場檢驗員繼續填報陳轉授權經辦單位主管核章後存證備查」,有上開施工說明書細則1份在卷可參(參見建字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顯非原告任意製作,而係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規定,依照被告提供之格式辦理,若上開施工日報表乃偽造,被告應可提出存證備查之施工日報表以釐清真偽。況系爭工程於推管時遭遇廢基樁障礙物,在進行牴觸物調查、探測及會勘及排除計畫書送審至核定,均有核准展延工期,那就是說推管工程遭遇廢基樁障礙物是在要徑作業上,而後續障礙物清除及機具修復作業也是在要徑作業上,所以障礙物清除及機具修復作業時程,是會影響本工程之要徑作業;推管工程遭遇廢基樁障礙物,在進行後續障礙物清除及機具修復作業係自97年12月3日到98年1月10日施作完成,期間依日報表判斷亦無可歸責於原告情事之時程,所以障礙物清除及機具修復作業時程,共影響本工程之要徑作業天計39日曆天,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障礙物清除既須耗費時間,則依該障礙物乃位於地下,且屬廢棄大口徑(直徑180公分)樁基礎之狀況下,顯非輕易即可清除。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清除障礙物作業耗費39日之語,應可採信。
3、系爭推管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取消VS-6直井,致推管發進需變更至VS-5直井施作,使推管機需改自VS-5直井發進,致原告施作VS-5直井過程中,在完成地下二層之底版施工後,必須暫停施作,並待推管工程完成後,才能繼續施作後續作業項目等事實,有VS-6~VS-7直井及推管詳圖2份、VS-6直井及VS-7直井及地盤改良範圍示意圖1份附卷可考(參見建字卷一第81頁、第159頁、第160頁),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依施工進度表可知,原推管工程施作期間為30日,故VS-5直井施作作業將因此延遲30日無誤。鑑定報告雖以VS-6直井及原VS-6直井至VS-7直井推管工程預計期間共153日,扣除未施作或部分施作工項58日,影響VS-5作業95日,實際影響要徑40日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惟系爭推管工程係因變更設計取消VS-6直井,致推管發進需變更至VS-5直井施作,VS-6直井既已取消,即無VS-6直井施作期間影響VS-5直井之施作問題,上開鑑定結論將原VS-6直井之施作期間作為判斷影響VS-5直井施作之依據,應有誤會,尚難憑採。
4、系爭推管工程雖經變更設計,而有增加上開工程,原告因此得請求展延工期,然既同時取消VS-6直井之施作,則此減省之工期自應與增加之工期兩相扣減,始為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VS-6直井已取消施作,並變更推管路徑,則原有要徑作業已然變更,即VS-6直井已不在要徑作業上,進而於計算推管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時,自無庸審酌VS-6直井施作日數云云,應有未當,難以憑採。又VS-6直井未施作及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可減省58日工期,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推管工程變更,所得請求展延之工期,應扣除上開58日之語,堪可採信。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840日曆天,經加計履約過程中被告同意展延之日數560日曆天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應定為98年2月24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前(即98年2月24日以前),已先後就「因排除廢基樁請求展延工期39日」及「VS-5直井之結構體因受推管路徑變更影響無法施作影響要徑作業30日」等,以書面提出展延之申請,此有原告97年12月15日(97)遠營字第511號、98年2月9日(97)遠營字第3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建字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顯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之約定,被告應不得拒絕,是上開應展延之69日扣除應減省之58日後,系爭工程完工期間應可展延11日,即從98年2月24日展延至98年3月7日。至因上開函文內容並不包含「推管長度增加13.4公尺請求展延工期12日」部分,且原告遲至98年3月13日始以書面就推管長度增加部分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有原告(98)遠營字第86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補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此部分乃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98年3月7日後才提出,則依據契約約定,原告應已失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不得請求,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8年4月6日,且其已於該期限前就此部分提出展延云云,應不可採。從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僅可展延11日至98年3月7日。
6、被告雖辯稱:若非原告多次遲延進場施工之情形(例如:VS-7直井鋼板樁進場時間遲延84天;VS-7直井地盤處理進場時遲延100天;VS-7直井推管進場時間遲延46天;原定於97年7月23日進場施作推管部分,卻遲至97年9月8日才進場施作推管),及遲誤提出施工計畫(從97年1月30日遲延至97年8月27日才提出)之情事,原告應能在期限內完成工程云云。然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須於指定開工日起840曆天(含例假日)完成全部工作,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原告只要在指定開工日起840曆天完成全部工作,即為依約履行。是系爭工程雖可分為各個細項,並有預定之施作日及完成日,然若原告能統合分配、整體運用,或投入更多之人力及物力,縱各個細項工程或有逾期施作或完成之情事,只要整體工程能於期限內完成,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即不能認定原告逾期完工。是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但原告否認),亦僅是個別細項工程或施工計畫導致個別工程有所遲延而已,原告非不得以投入更多之人力及物力或其他方式彌補,以求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此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夜班時,方應即照辦」之「工程趕工」約定,以及被告自陳有多次催促原告趕工,及被告上開辯稱原告遲延2百餘日,但原告最後只較原定完成日遲延41日等情自明。況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不計或展延工期之約定,並未附加個別細項工程施作日或完成日或施工計畫提出不得遲延之條件,顯見是否符合展延工期之約定,與原告有無準時施工或提出施工計畫書等,並無直接關連,當應回歸展延工期之約定加以審酌。從而,不論原告於施作或完成個別細項工程或提出施工計畫書有無遲延之情事,均不得作為展延工期有無理由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按乙方如未按照契約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按契約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定有明文。據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係約定以原告履約之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可展延11日至98年3月7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則為938,948,272元,被告並以系爭工程整體工期逾期41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39,406,092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因原告可請求展延工期11日,故其應僅逾期30日,則按比例核算,被告應僅能扣減逾期違約金28,833,726元【計算式:39,406,092÷41×30=28,833,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多扣之逾期違約金10,572,366元【計算式:39,406,092-28,833,726=10,572,366(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於法有據。但因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乃原告於99年7月16日提出並自行送達被告,有民事聲明變更狀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未提出送達時間之證明。茲參以原告提出民事聲明變更狀後最近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9年8月4日),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後之聲明並引用民事聲明變更狀時,被告乃為反對變更之表示且未抗辯未收到民事聲明變更狀,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建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等情,堪認民事聲明變更狀至遲已於99年8月4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請求增加工程款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為「一式」,價格編列有3,503,280元,有詳細價目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建字卷一第22頁),可見該工程項目係採一式計價,即被告將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此乃因若干工程項目之數量不易估算或過於零星,工程項目之性質使然,故採一式計價方便結算,不以實作實算計算。故原則上原告就地中障礙物處理之工程款,僅能請求3,503,280元。
2、依據上開潛盾段(含直井、推管、隧挖及管路)一般說明三(一)、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
1.2.1約定、第1.7(1)、第3.2.2等約定,所謂地中障礙物,鋼板樁或型鋼僅為例示,應包含所有可預見及不可預見之一般或特殊障礙物,否則即失一式計價之目的,亦與原告於投標前應先勘查及評估之義務有違。是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廢棄鋼管基樁,應屬「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項目,原則上不得另行請求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預算詳細表所列「地中障礙物處理」乙項,係列於「建物及結構物保護」項目下,故該「地中障礙物處理」乙項,並非係就推管過程中所遭遇之「障礙物排除」而設。又依「地中障礙物處理」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供料僅有「高壓灌漿」乙項,可知其所稱之「地中障礙物」,實指常見之一般天然或其他地中障礙物,不包含直徑180公分之廢棄大口徑鋼管基樁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預算詳細表所列「地中障礙物處理」乙項,固列於「建物及結構物保護」項目下,其單價分析表所載供料亦僅有「高壓灌漿」乙項,有詳細價目表2份、單價分析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建字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惟系爭工程既包含推管工程,且地中障礙物種類不一,又非均以高壓灌漿方式處理,則「地中障礙物處理」項目當應包含推管工程所遭遇之任何障礙物,否則實與一式計價及原告應於投標前應先勘查及評估之目的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3、然而,兩造之上開約定,同上開責任施工所述,僅以不變更招標文件所載施工範圍及原設計圖之設計才有適用。蓋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項目一式計價之3,503,280元,乃以招標文件所載施工範圍及原設計圖之設計為評估基準,若有變更設計之情況,自無從加以適用。本件爭議,係因變更設計後將推管工程改由VS-5直井發進至VS-7直井,業經認定如前,若因此遭遇依招標文件所載施工範圍及原設計圖之設計所不會遭遇之地中障礙物,自應增加工程費,始屬合理。鑑定報告亦認為:一般工程變更路徑即須辦理變更設計,如在變更設計中就知道有『地中障礙物』,就會對『地中障礙物處理』工項進行施工方式、費用等討論,在工程變更設計編列費用時也會增加辦理新增『地中障礙物處理』工項與費用,系爭工程之廢基樁既非被告變更設計所能預見,亦非原告變更設計前所能預見,是不可能已包含於原契約『地中障礙物處理』費用工項下,應屬工程慣例之情事變更、新增工項,也應屬於符合原契約第3條約定可以辦理工程變更的工項等語,顯採相同見解(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
4、原告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固提出詳細價目表(追加減)、追加費用總表、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價目表、零星採購計價單等為據(參見補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建字卷一第130頁至第142頁)。惟查,上開詳細價目表(追加減)、追加費用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既否認之,即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其餘書證從形式上觀之,或有在原告主張執行排除廢基樁計畫(97年12月3日至98年1月10日)後數月才提出,或僅記載「工程款一式」,而看不出來與排除廢基樁相關。再就內容觀之,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排除廢基樁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況系爭推管工程雖經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排除地中障礙物工程,原告因此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然既同時取消VS-6直井之施作,自有可能減省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費用,是此項取消亦與招標文件所載施工範圍及原設計圖之設計不同,則原先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項目一式計價之3,503,280元評估基礎,當亦隨之變更。是地中障礙物處理工程項目工程款,應就增減費用兩相扣減,於超過3,503,280元部分,始能請求。而原告縱使因執行排除廢基樁計畫而有支出相關費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支出之地中障礙物處理費用,合計已超過3,503,280元。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2年7月12日(102)省土技字第3020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雖認依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追加減),所載施工項目確為排除上開不明障礙物所必須之工作,原告既已完成排除上開不明障礙物,並已事先支出,所列金額無明顯不合理之事實,應尚屬合理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建字卷三第130頁),惟其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追加減)為判斷依據,即能明確認定高達3,080,397元之費用支出為合理,似嫌速斷,尤以機具修復部分,實難從該詳細價目表(追加減)即可確定機具有無受損及受損程度、修復費用若干。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指派之鑑定人黃科銘、陳建勝土木技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說明其等有參考原告提出之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價目表、零星採購計價單等(參見建字卷四第10頁背面、第14頁),惟鑑定人黃科銘已先說明:其等係依照詳細價目表(追加減),主要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有編列350萬的地中障礙物的清理金額,所以認定實際上陳報大概沒有超過這個金額等語(參見建字卷四第10頁),鑑定人陳建勝亦先說明:鑑定時沒有單據,只有詳細價目表(追加減)等語(參見建字卷四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2年7月12日(102)省土技字第3020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均以詳細價目表(追加減)為據,則其等是否確有參考原告提出之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價目表、零星採購計價單等,實非無疑。又縱使上開鑑定結論可採,亦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地中障礙物處理費用,合計已超過3,503,280元。是系爭鑑定報告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排除廢基樁計畫之全部工程款3,080,39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次契約變更之認定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被告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向來在履行上,倘若雙方對於契約有變更事宜時,雙方最後會以契約變更書載明變更事宜,例如第一次變更契約即變更總價並延長工期、第二次變更契約則僅變更總價但未延長工期,而兩造於98年9月就VS-5~VS-7直井推管段之調整事項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書時,並明文記載不變更工期,並未提及相關機具修復費用要求被告負擔等語,固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補字卷三第29頁、建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建字卷四第47頁至第52頁),而可認定。
2、惟兩造乃於98年9月簽立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其上記載:「主旨:依照工程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內容:…四、為配合台一線新設之既有管線衝突,調整VS-6直井(視情況條件得經工程司同意後取消並按實做結算)及VS-7直井位置,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承商得依現況條件送計畫書核備後調整。」等文字,有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1份在卷可考。而系爭工程乃於98年4月6日竣工,98年6月29日開始驗收,並於98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建字卷一第176頁),堪認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乃兩造於竣工並開始驗收後才簽立。參以系爭工程既已開始驗收,則VS-6直井、VS-7直井、推管之位置、長度等有無調整及如何調整等均已明確,應可明定於上開契約變更書等情,堪認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就此部分乃事後補訂,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之內容四,應係在96年3月15日進行現場會勘後,至原告送計畫書核定前,達成合意。因此,於探求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之真意,即應考量上情。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達成合意當時,VS-6直井、VS-7直井、推管之位置、長度等有無調整及如何調整等並不明確,否則即不會約定VS-6直井視情況條件得經工程司同意後取消,及承商得依現況條件送計畫書核備後調整,則有無展延工期及增加工程款之需要,當時顯無從評估並據以商議。復酌以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內容一、二、三、五、六均已明確約定變更內容,而原告就展延工期事項已於98年5月15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有履約爭議申請書、工程會98年12月14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補字卷第96頁至第99頁),顯見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就展延工期部分有所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該次契約變更約定增價8,718,519元,契約變更工期延長0天等,應不包含系爭推管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施作,之語,堪可採信,始符合公平正義。從而,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次契約變更為據,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延長工期、修復費用,業已悖離雙方之合意,而棄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顧,並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柒、綜上各節,系爭推管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得展延工期11日,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0,572,366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至參加訴訟費用即應由參加人負擔。
玖、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