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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王全新被 告 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中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孫丁君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其餘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條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12月5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類型:機電

承攬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及「物料採購合約書」(類型: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晶發光電南科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新建工程(工程總金額為80,138,921元)及其所需設備(工程總金額37,361,079元)。前開工程業經完工,並由被告辦理扣款驗收,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尚未給付:

⒈合約內未付工程款21,021,871元:

依採購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7紙採購單(下稱系爭7紙採購單)之記載,合約總金額為136,436,200元,被告已給付115,414,3 29元,尚餘21,021,871元未給付。

⒉追加工程未付款41,468元:

此部分金額係合約項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依工程標單(總表)及分項工程標單(分項表)之記載,並佐以現場臨時變更增加工作工單單據表、實作圖說、被告承辦人員之簽認資料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尚餘41,468元未給付。

⒊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1,117,930元:

此部分金額係建廠施工期間因實際需要所為之變更修改,經原告發「變更設計需求通知書」(DCN/DCR),而被告同意施作之工程,依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分項表)、變更設計需求通知書、實際施作圖說及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17,930元。

⒋關於扣款驗收費用3,500,000元:

被告於驗收過程中,指出工程缺失應行改善之項目,兩造達成以「扣款驗收」之方式處理,即由原告就被告所指之缺失,估算改善所需費用,由原告支付,以完成驗收手續。此部分金額,經兩造於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時達成協議為3,500,000元。

㈡又系爭機電工程早已完工,並已交付被告營運使用多時,其

工程疏失部分,亦經兩造協議以「扣款驗收」方式處理,但因兩造對於扣款金額尚有爭議,故被告迄未依約開立「驗收合格單」予原告,惟並無礙於驗收合格之認定。且依兩造關於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除合約總金額30%之預付款外,其餘70%分為「估驗款」及「保留款」兩部分給付,前者以每期估驗款90%計付,後者保留10%,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及乙方交付之保固保證金」後,自放款日起90天以電匯方式支付。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應交付之保證金,因被告迄未依約開立「驗收合格單」,致原告亦無從交付保證金,惟此乃被告故意阻礙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

㈢又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所涉及之變更追加,或經被告主動要求

,或由原告於施工中認有需要而通知被告,經其同意而為,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辦理變更追加,給付原告工程款,詎被告於工程如期完工並交付使用後,藉故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41,468元、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1,117,93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變更工程」之相關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㈣因此,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合約內未付工程款21,021,871元

、追加工程款41,468元、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1,117,93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扣款驗收3,5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681,269元。為此依系爭機電合約、系爭採購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合約內未付工程款21,021,871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7張「採購單」所載,合約總金額為136,4

36,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5,414,329元(未稅),被告仍積欠21,021,871元。被告辯稱合約總金額為136,091,550元,其已給付原告116,384,801元,僅餘19,706,749元工程尾款未給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曾以99年5月27日(99)擎字第540號函表列各項目催告被告,經被告以99年8月2日(99)晶字第50號函就前開尚未給付之金額21,021,871元予以確認,被告僅辯稱其不負有給付義務。

⑵關於上開「合約內未付工程款」之具體內容,「原證二

」之晶發光電收付款明細表中,均已詳列,而為被告於「原證七」之覆函予以確認在案。

⑶被告另以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並未完成施作及已施作完

成部分之缺失迄未改善,既未經驗收合格,被告即不負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查: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18.2「驗收程序」雖有完工及驗收之相關約定,惟實務運作上,並非完全依照所約定之程序辦理。是否完工及已否進行驗收,應就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如事實上已完工,且已進行驗收,自不能以其非依程序進行即予以否定。而系爭機電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已製作竣工圖及相關資料送請被告審驗,且被告已就驗收結果列明工程缺失改善待辦事項,原告並已就被告所列待辦事項改善完成並要求被告確認,以完成驗收程序,詎被告竟故意拖延,遲不作確認。

⑷因兩造對於系爭機電工程缺失改善之標準無法達成共識

,為期早日結案,經兩造達成「扣款驗收」之協議,即就系爭機電工程缺失改善項目估算所需費用,並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完成驗收程序。經被告於98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其所估算之費用為5,413,465元,然依原告之計算,則僅需2,069,217元,無法達成共識,迄至101年7月3日,兩造始達成以3,500,000元為扣款金額之協議。

⒉追加工程款41,468元(起訴請求金額為28,858,115元,嗣減縮為41,468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原證三」所列證據為證,因被

告拒絕核對追加項目,故原告不得不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工程標單」附件之被告96年11月27日所發電子郵件及附檔所載:「主架構依據PP檔附件,細部規範說明依據已提供之紙本文件,而後如有爭議依此仲裁」之約定,與實際完工之竣工圖說比對,以確定追加項目並計算追加金額。此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原告為尊重鑑定結果,依該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41,468元。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之發包方式,係採設計兼施工總價

承攬方式,其於招標文件僅定義機電工程所要求之系統容量、系統供應能力、廠區空間大小、區域空間配置草圖,包括溫度、壓力、濕度、訊噪、電力與其他設備之配置銜接等要素在內之環境描述,舉凡原工程之設計、規劃、管線佈局和安裝,均由原告以決標總價承攬施作,故原告不得於事後以未經被告工程變更程序追加之項目,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惟查,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附件之被告96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及附檔,已明載「本件機電工程係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標準標單統一格式報價,主架構依據PP檔附件,細部規範說明依據已提供之紙本文件,而後如有爭議依此仲裁」,故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項,自應以此為據,要非被告所可空口否認。

⑶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項,或為馬力數變更,或為配

合現場規劃變更規格,或為系統容量變更,或為依送審圖說施作完成後之更改,均屬上開判準約定外之施作工項,且均於事先獲被告同意所為之施作,詎被告竟於事後否認變更追加之事實,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機電工程除追加外,尚有追減,此由鑑定報告中所列追加及追減項目、金額即可知悉,而原告所請求追加之金額41,468元,即為追加、追減後之差額。

⒊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1,117,930元(起

訴請求金額為2,305,500元,嗣減縮為1,117,93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原證四」所列證據為證,其中變更追加內容,均有被告簽認之「變更設計需求通知書」(DCN/DCR)及實際施工圖說可佐。原告為尊重鑑定結果,乃依鑑定結果所認定之1,117,930元為請求。

⒋原告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懲罰金抵銷其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即無理由:

⑴被告雖於99年8月2日(99)晶字第50號函中主張系爭機

電工程原應於97年8月31日前完工,且兩造於98年1月8日開會確認未完成及缺失工項迄今未見改善,嚴重逾期,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其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兩造既於98年12月29日以前達成「扣款驗收」之協議,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未完成及缺失工項迄未見改善之缺失,即有未合。且被告除以99年8月2日(99)晶字第50號函主張原告有逾期情事外,從未作此主張,甚於97年9月24日邀請原告參加其97年10月9日之開幕典禮,堪認原告已於97年8月31日前完工,否則,被告不可能於97年10月9日舉行開幕典禮。

⑵又系爭機電工程施工期間,因土建工程移交進度延遲,

於97年4月15日始移交原告進行機電工程施作,且工程之變更追加,亦影響工期,但原告仍日夜趕工,使被告之製程機台能如期於97年5月底開始進駐無塵室,並於97年8月底完成消防檢查且配合營造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使被告如期於97年10月9日開幕及量產營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主張原告有逾期情事,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主張原告有逾期情事,顯係臨訟所為,不可採信。

⑶完工與驗收應屬二事,工程必已完工,而後始能進行驗

收之程序。且依工程慣例,工程是否逾期,應以實質完工(或竣工)之日為準。而所謂實質完工,係指承攬人已實質完成合約內所定之各項工作至已能使用之程度,甚或已取得使用執照,乃至已將工作物先行交付定作人並能依據預期目的而使用時,應可推定其已完成工作,至其完成之工作是否尚有輕微瑕疵,則可留待保固期間內改善完畢。本件被告之新建廠房既能於97年8月底完成消防檢查且配合營造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則應可推定原告已於97年8月31日前實質完成工作,至於其實質完工之日期,依「原證五」工程缺失改善待辦事項表上所載「提案日期」,最早為「97年6月24日」,即可推定實質完工之日期,應在此之前,蓋此時被告已進行驗收程序,否則不可能提案改善。而被告所指原告至98年10月間仍發函催促其分包廠商進場施作未獲置理一節,應係缺失改善階段,自無礙於實質完工之認定,故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懲罰金抵銷其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即無理由。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合約附件「本工程要點」第七點及系

爭採購合約附件「本採購要點」第八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內未付工程尾款21,021,871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之系爭機電工程尾款為21,021,871

元,該金額並經被告確認云云。惟查,原證六-1號第2項「新廠發電機安裝工程」、第3項「新廠發電機設備工程」及第5項「電力二次配工程」,非屬於系爭機電工程範圍內。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原證六號函文後,隨即以原證七號函文向原告澄清系爭機電工程未付尾款僅19,706,749元,並未就工程尾款21,021,871元作確認。

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於96年12月5日向被告以總價1,233,375

,000元(含稅)承攬,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嗣於履約過程中,被告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及系爭採購合約所定之變更追加程序,增加「製程整體及配線工程」等8項施作項目,合約總價增加136,091,55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16,384,801元,僅餘19,706,749元工程尾款未給付。至原告所指「1000KW發電機安裝工程」、「10OOKW發電機」及「S1電力二次配工程」,係原告於系爭機電工程履約期間,另行向被告投標取得之其他項目,並非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內容。

⒊系爭機電工程投標期間,原告向被告詢問發電機是否須安

排出國廠驗,被告答覆「發電機業主自購」,原告向被告詢問機台二次配是否含於本工程,被告答覆「不含於本工程」等語,且為原告於締約時所知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施作內容包括原證六-l號第2項「新廠發電機安裝工程」、第3項「新廠發電機設備工程」及第5項「電力二次配工程」及被告未付工程尾款金額為21,021,871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機電工程合約附件「本工程要點」第七點,標題名稱

為「付款方式」,已表明該條文僅係關於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以該條款為依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實屬誤解。原告另依據系爭採購合約附件「本採購要點」第八點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亦屬誤解。實則,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第5.2項、第(2)、(E)款之約定:「乙方未交付保固保證金、本工程未經甲方驗收合格、依本合約應由甲方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卻未取得、甲方未取得使用執照或乙方有未完成之項目或金錢給付義務時,不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後,因欠缺管理分包廠商之能力致無法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之施作,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全部工程項目之施作,遑論經被告驗收合格或交付保固保證金,自不符合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徒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附件「本工程要點」第七點及系爭採購合約附件「本採購要點」第八點有關「付款方式」之規定,即主張被告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其請求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未付款41,468元,並無理由: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工程實務

上所稱統包工程契約,係指同時由廠商負責設計及施工等事項之契約。如廠商係以總價承攬,自有於該總價金額範圍內妥為設計、分配預算並施工以符合契約要求之義務。倘若廠商於得標後,依其自行提出之設計內容施工,但於完工後另主張施作內容有增加工程成本支出並要求定作人給付,對定作人顯有不公,亦有悖於統包契約之本旨。

⒉系爭機電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性質上

為統包工程。是以,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審慎評估成本再提出承攬總價,並於得標後於該總價範圍內適當分配工程預算以進行設計及施工,方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尚不得事後任意藉詞要求增加給付。

⒊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未付款中之爭議項目中,有部分係被

告主動指示要求辦理,故依系爭機電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云云。惟被告就系爭機電工程指示變更之項目,如「製程整體及配線工程」、「MO氫排氣SCRUBBER增設工程」、「增設PCW28°C工程」、「PCW28°C二通閥修改工程」、「停車塔機電工程」、「防火填塞封板工程」、「增設一般空調送風機」及「殘障設備指示燈與警報系統工程」等項目,皆已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8條之約定,與被告議定價格訂立書面文件並增加給付。而本項爭議項目中並無被告主動指示要求辦理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項爭議項目部分係被告指示辦理,其主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追加工程未付款之爭議項目中,有部分係原告

於施工中認為有需要而通知被告經其同意而施作,故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增加給付云云。惟查: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其工作者,現為允與報酬」。然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4條「承攬報酬」第4.3項規定「對本合約及其附件、招標文件、施工說明、施工圖樣……與本工程相關之圖說等載明和可知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者,以及雖未列入前開文件圖說但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同條第4.4項規定:「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不可或缺者,乙方均願無償照做。」是以,就原告所主張施工中認有需要但契約未載明之項目,原告既已於合約內承諾無償施作,即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無理由。

⒌又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

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僅係承攬報酬給付標準應如何決定之規範,尚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自不得以之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依據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1,117,930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機電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性質上

為統包工程。原告以總價承攬後,即應於該總價範圍內妥為設計及施工,不得事後藉詞要求增加給付。又原告主張本項爭議項目,其施作內容,或係被告主動要求,或係原告於施工中認有需要而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而為之,故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被告應增加給付云云,並不可採。蓋原告所主張之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之爭議項目中,僅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內所列下表項目係被告主動要求並簽署DCR(Desig

n Change Request),被告對於:⑴鑑定報告第146頁/第

壹、1項「A棟一樓廁所隔間加大」,金額為39,900元;⑵鑑定報告第146頁/第壹、2項「A棟二樓追加飲水機及洗手台預留給排水管及電線」,金額19,568元;⑶鑑定報告第148頁/第7項「大廳風除室兩側雨庇排水改為2"不鏽鋼排水管」(註:此項目被告有簽認DCR,惟鑑定報告誤載為「DCR業主未簽認」,應予更正)」,金額為35,033元;⑷鑑定報告第150頁/第貳、一項「B123機房變更防爆區插座燈具修改追加工程」,金額為146,930元;⑸鑑定報告第151頁/第三項「成品室及耗材室變更施作天花板、照明器具配合變更增設工程」,金額為35,742元;⑹鑑定報告第152頁/第參項「內裝追加工程」,金額為309,000元;⑺鑑定報告第153頁/第伍、1項「弱電系統追加工程」,金額為16,151元等項目,金額合計共602,324元(未稅)並不爭執,但其餘項目並非被告所指示變更。

⒉至原告所主張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之爭

議項目中,有部分係原告於施工中認為有需要而通知被告經其同意而施作,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增加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約定施作項目,並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尚有諸多未完成部分及缺失未改善部分,兩造遲至101年7月3日方達成以3,500,000元驗收扣款之協議:⒈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18.2條規定:「⑴本工程依本合約

全部完竣後,乙方……應於完工後三日內填具竣工報告,送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填具竣工報告者,視同未完工。⑵倘甲方於任一驗收過程中發現乙方所作工程不符甲方需求或本合約之約定,甲方得請求乙方以自己之費用於甲方指定之期限改正完成;若乙方逾期未改正完竣或拒絕改正,甲方除得拒絕驗收外,並得自其所定期限屆滿時起依本合約第廿一條之規定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請求逾期罰款。」而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五號附件「擎邦國際晶發一期廠房新建工程缺失改善待辦事項(2009/9/24更新)」可知,原告至其無法繼續施作本工程而退場時止,仍有諸多未完成及待改善之缺失項目未辦理,亦未填具竣工報告送被告勘驗認可,遑論通過驗收。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已於98年12月29日達成驗收扣款之合意並

以原證五號之電子郵件為其佐證云云。惟查:被告承辦人所發出原證五號第一頁之電子郵件,係因原告依約本應於97年8月31日施作完成並通過驗收,但遲至98年底,原告仍有諸多未完成及缺失改善項目,雖經被告多次催促改正,但原告因無法管理分包廠商而未能完成施作。被告承辦人吳惠銘迫於無奈,乃向原告發出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機電工程未完成及缺失改善項目,本公司估計所需費用如附件,也請貴公司對此部份之估算先提供本公司參考以加速1/6之會議進行」,要求被告就系爭機電工程「應以多少金額驗收扣款」提出意見,以利99年1月6日會議討論。

⒊惟兩造於99年1月6日之會議仍無法達成以多少金額驗收扣

款之合意,原告至99年5月27日始以(99)擎字第0540號函向被告提出以3,000,000元驗收扣款之提議。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12月29日達成驗收扣款之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者,兩造101年7月3日協調會議結論內載:「有關台南地方法院100年12月9日囑託補充鑑定事項第2.(2)點『2.被證8號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所列各項目(包含未完成項目及缺失改善項目),被告自行改善所須支出之合理費用金額為何?亦即被告得主張合理扣除之金額為何?』乙項,經鑑定人研閱兩造資料,曉諭雙方協商,經雙方協商改善費用為參佰伍拾萬元整」等語(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0頁),可知兩造遲至101年7月3日始達成系爭機電工程以「3,500,000元驗收扣款」之協議。因此,兩造既已達成系爭機電工程以「3,500,000元驗收扣款」之協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內即應扣除3,500,000元。

㈤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並未依約遵期完成履約,原告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給付136,092元之逾期懲罰金予被告,被告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

⒈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並未依約遵期完成履約:

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附件「本工程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本工程期限之計,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⒊以限期完工計算,其期限為中華民國97年08月31日前。」上開工程要點內所稱「限期完工計算」,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3.1條之規定「本工程期限,……,乙方應於本合約所定一定期限日前施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出具驗收合格單(即限期完工)」可知,原告依約本應於97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出具驗收合格單,方視為遵期完成履約,否則即有逾期情事。原告主張:「完工與驗收原屬二事,……工程是否逾期,應以實質完工之日為準,而所謂實質完工,係指承攬人已實質完成合約所定之各項工作至已能使用之程度……」云云,顯然與系爭機電合約之內容有違,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已於97年8月31日完工,與事實

顯有不合。原告因欠缺管理分包廠商之能力,分包廠商亦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9月間,分別以下列函文催促其分包廠商進場施作而未獲置理:

⑴原告於97年9月12日以備忘錄通知其下包商偉泰工程公

司:「主旨:晶發光電一期新建廠房-電力施作工程尚未完工事項,請盡速處理!」⑵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以備忘錄通知其下包商勇博工程公

司:「說明:……3.空調配管預留監控SENSOR點,乃貴公司承包範圍,於建廠時部份有遺漏預留,請安排施作,……4.MAU加溼器溢流管未施作,請安排施作。5.以上工項請於12/12前答覆,並於12/15派工進廠施作,若無法配合則本公司將代為點工施作,其費用於工程款扣除。」⑶原告於98年1月15日再度以備忘錄通知其下包商勇博工

程公司:「說明:……3.流量計及溫度SENSOR未預留位置點。4.以上缺失請於1/19前派工處理,若貴公司未於期限內處理,本公司將點工施作,再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⑷原告於98年5月14日以備忘錄通知其下包商久寶工業公

司:「說明:……三、貴公司整體施工認知所承攬之工程已於97年5月25日完工驗收;這與事實不符,貴公司於98/01/20~21兩天還進場進行缺失改善(詳附件三照片)……。」⑸原告於98年6月17日以備忘錄通知其下包商和泉彰科技

公司:「主旨:有關貴司承作晶發光電給排水工程缺失延宕遲未處理乙案,請勿拖延並依說明辦理。說明:……二、再次整理缺失如下,……三、以上均已多次告知貴司,有的甚至從去年拖延至今,貴司均未提出改善之時程及處理方式,已嚴重影響晶發業主及本司之權益。

……。」⑹原告於98年7月28日以函文通知其下包商和泉彰科技公

司:「說明:……二、貴公司整體施工認知所承攬之工程已於97年6月即已完工;這與事實不符,貴公司於97/07以後仍不斷進廠施作甚至98/06/23~24兩天還進場進行施作(詳附件一)……。」⑺原告於98年9月16日以函文通知其下包商信祥公司高雄分公司:「說明:一、貴公司目前為止仍未竣工驗收。

……三、若貴公司仍不積極配合,本司將被迫以點工代為施作。所產生之費用及人力管理費或業主罰款,將由貴司工程款中扣除……。」⒊依上說明可知,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後,因無法管理其

分包廠商而未能於97年8月31日完工並通過被告驗收,雖原告自97年9月至98年9月間,持續發函催促其分包廠商進場施作,但均未獲置理,是原告已無力完成工程施作及缺失改善工作,不得已先行放棄系爭機電工程,嗣再要求被告減價扣款以代驗收通過。

⒋原告未依約遵期完成履約,則被告應得按逾期日數每日請

求原告給付136,092元之逾期懲罰金,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

⑴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21.1規定:「逾期懲罰:乙方倘

未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成指定工程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承攬報酬和甲方自乙方採購原材料之契約金額總數的千分之一計算」。原告既未依照系爭機電合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被告自得依上開條款計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⑵原告依約本應於97年8月31日施作完成並通過被告驗收,

方得視為完成履約。惟原告因欠缺分包廠商管理能力而無法遵期完成本工程施作及缺失改善,及至兩造於101年7月3日達成以3,500,000元扣款驗收之合意,方得視為驗收通過並完成履約,是本件原告逾期日數應自97年8月31日翌日起算至101年7月3日,共計逾期1,401日。

⑶又系爭機電工程合約及系爭採購合約總金額為136,091,5

50元,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21.1條規定,以總金額1/1000計算逾期懲罰金,則每日逾期懲罰金為136,092元【計算式:136,091,550(元)×1/1000=13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懲罰金總額為190,664,892元【計算式:1,401(日)×136,092(元)=190,664,892(元)】。

⑷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主張兩造已於98年12月29日達成

扣款驗收之協議,應自該時起視為驗收通過及完成履約。則本件逾期懲罰金亦應自97年9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29日,合計共484日,以每日逾期懲罰金136,092元計算,則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懲罰金總額為65,868,528元【計算式:484(日)×136,092(元)=65,868,528元】。

⑸是以,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並未遵期完成履約,被告依

約得按原告逾期日數每日請求原告給付136,092元之逾期懲罰金。被告並以該逾期懲罰金債權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範圍內依法主張抵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12月5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類型機電

承攬工程)及「物料採購合約書」(類型:工程材料),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晶發光電南科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新建工程(工程總金額80,138,921元)及其所需設備(工程總金額37,361,079元)。

⒉被告於97年9月24日發邀請函予原告,邀請原告參加97年

10月9日之開幕典禮(但是否即代表完工,兩造有爭執)。

⒊被告於進行驗收之過程中,曾列工程缺失扣款明細,就本

工程缺失改善項目,兩造已於101年7月3日鑑定過程中達成以3,500,000元結算之協議。

⒋被告96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及附檔,係工程合約所附「工

程標單」之附件,其上記載:本件機電工程係依被告所提供之標準標單統一格式報價,主架構依據PP檔附件,細部規範說明依據已提供之紙本文件,而後如有爭議依此仲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給付合約內未付工程款21,021,871元,是否有理

由?⒉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1,468元(起訴請求金額為28,8

58,115元,已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減縮),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給付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1,11

7,930元(起訴請求金額為2,305,500元,已依鑑定結果予以減縮),是否有理由?⒋兩造是否於98年12月29日以前達成扣款驗收之協議?⒌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若有,罰款期間及金額應如何計

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給付合約內未付工程款21,021,871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5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

類型機電承攬工程)及「物料採購合約書」(類型:工程材料),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晶發光電南科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新建工程(工程總金額80,138,921元)及其所需設備(工程總金額37,361,0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物料採購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㈠第8-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㈢第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7紙採購單之記載,合約總金額為136,4

36,200元,被告已給付115,414,329元,尚餘21,021,871元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如系爭7紙採購單之採購契約,

業據提出系爭7紙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36-42頁),經核算系爭7紙採購單之採購金額合計為136,436,200元,而被告亦未否認系爭7紙採購單之真正及其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7紙採購單之記載,兩造合約總金額為136,436,200元等語,應為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指「1000KW發電機安裝工程」、「10OOKW發電機」及「S1電力二次配工程」,係原告於系爭機電工程履約期間,另行向被告投標取得之其他項目,並非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內容等語,惟本院認原告既同時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7紙採購單提出本件訴訟,即使「1000KW發電機安裝工程」、「10OOKW發電機」及「S1電力二次配工程」,係原告於系爭機電工程履約期間,另行向被告投標取得之其他項目,然上開項目既分別屬於系爭7紙採購單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紙採購單(見本院卷卷㈠第3

7、38、40頁),只要原告完成工程內容之工作,自無不可與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系爭採購合約併同請求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合約總金額即136,

436,200元,已給付115,414,329元,其明細如其提出之「晶發光電收付款明細表」等語(見原告證據清冊A冊第19頁,按:本院將系爭7紙採購單與該明細表各項次之訂單號碼相核對,項次7之000-00000000應係誤載,正確之單號應為000-00000000),核與被告公司99年8月2日(99)晶字第00050號函附件二擎邦承製工程清單內(見原告證據清冊C冊第103頁)「已付金額」之金額扣除百分之5稅金後之金額並無不符之處,是原告主張已給付115,414,329元,尚餘21,021,871元未給付等語,並無不可採之處。

⒊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第5.2項、第(2

)、(E)款之約定:「乙方未交付保固保證金、本工程未經甲方驗收合格、依本合約應由甲方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卻未取得、甲方未取得使用執照或乙方有未完成之項目或金錢給付義務時,不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後,因欠缺管理分包廠商之能力致無法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之施作,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全部工程項目之施作,遑論經被告驗收合格或交付保固保證金,自不符合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等語,惟查:

⑴按雖系爭工程確存有部分因故未能去除之瑕疵,但該瑕

疵之修補與工作之完成,原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⑵經查,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18.2條驗收程序規定:(1

)本工程依本合約全部完竣後,乙方(按即原告公司),……並應於完工後三日內填具竣工報告,送甲方(按即被告公司)勘驗認可,始可認定為工程完工。乙方常駐工地代表人應先初驗合格後,通知甲方於三日內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進行正式驗收。乙方未依前項規定填具竣工報告者,視同未完工(見本院卷卷㈠第15頁),本件原告業於98年3月25日提出各項工程之竣工藍曬圖予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簽收,有「文件簽收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合約並未規定「竣工報告」之形式,原告公司以各項工程之竣工藍曬圖代之應無不可,且被告公司在收受後既未表示異議,自堪認原告公司已於98年3月25日提出驗收之請求。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全部工程項目之

施作,遑論經被告驗收合格或交付保固保證金,自不符合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惟本院認姑且不論被告另抗辯逾期完工應依約罰款部分有無理由,兩造既就本工程缺失改善項目,已於101年7月3日鑑定過程中達成以3,500,000元結算之協議,則原告的施作義務即已完成,自堪認定,因此,縱使被告未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21,021,871元。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合約內未付工程款21,021,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補充鑑定結果減縮後,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1,468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機電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辦理細部設計及施

工,性質上為統包工程。是以,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審慎評估成本再提出承攬總價,並於得標後於該總價範圍內適當分配工程預算以進行設計及施工,方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尚不得事後任意藉詞要求增加給付等語,惟查,本院審酌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並無約定合約性質為統包工程,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係統包工程而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此外,被告對部分追加之項目亦表示同意給付追加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本項爭議項目中並無被告主動指示要求辦理之

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項爭議項目部分係被告指示辦理,其主張自屬無據,且就原告所主張施工中認有需要但契約未載明之項目,原告既已於合約內承諾無償施作,即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無理由等語,惟查,鑑定人電機技師公會已詳細比對原告實作內容與原工程合約,判斷工程追加項目為何?以及被告是否就上開工程追加項目為追加或變更之指示?鑑定人並認為合理之價格為41,468元,分別有電機技師公會100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及101年12月14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合約項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

,依工程標單(總表)及分項工程標單(分項表)之記載,並佐以現場臨時變更增加工作工單單據表、實作圖說、被告承辦人員之簽認資料及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尚餘41,468元未給付等語,核與本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由電機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補充鑑定案,並於「伍、鑑定結論」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南院勤民順99建24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3],囑託本會補充鑑定,因本件當事人仍有如「補充鑑定」之事項,聲請本會為「補充鑑定」,並就「補充鑑定」所示鑑定事項,指定原鑑定人陳照榮、劉添賢技師為「補充鑑定」。……本會補充鑑定結論如下:(一)「

1.1~1.1 8」加減帳金額詳[如表八]。1.加帳合理金額:柒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整(未稅)(7,797,231元)2.減帳合理金額:柒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整(未稅)(7,755,763元)3.合併追加減帳合理金額: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整(未稅)(41,468元)』等語,而被告對上開補充鑑定認定之各項金額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1,468元相符,應為可採。

㈢原告依補充鑑定結果減縮後,請求給付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1,117,93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系爭機電工程性質上為統包工程,原告

不得事後任意藉詞要求增加給付之辯詞,為無可採,其理由業如上述,於茲不贅。

⒉被告另辯稱本項爭議項目中僅有602,324元(未稅)為被

告指示,但其餘項目並非被告所指示變更,且就原告所主張施工中認有需要但契約未載明之項目,原告既已於合約內承諾無償施作,即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無理由等語,惟查,鑑定人電機技師公會已詳細比對原告實作內容與原工程合約,判斷工程追加項目為何?以及被告是否就上開工程追加項目為追加或變更之指示?鑑定人並認為合理之價格為1,117,930元,分別有電機技師公會100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及101年12月14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建廠施工期間因實際需要所

為之變更修改,經原告發「變更設計需求通知書」(DCN/DCR),而被告同意施作之工程,依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分項表)、變更設計需求通知書、實際施作圖說及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17,930元等語,核與本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由電機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補充鑑定案,並於「伍、鑑定結論」記載:『本會補充鑑定結論如下:……「2.1」變更修改金額[如表九]。變更修改合理金額: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拾參拾元整(未稅)(1,117,930元)』等語,而被告對上開補充鑑定認定之各項金額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建廠施工期間單項變更修改工程追加款1,117,930元,應為可採。

㈣兩造已於98年12月29日以前即達成扣款驗收之協議,惟就扣

款金額係迄101年7月3日鑑定過程中始達成以3,500,000元結算之共識:

⒈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機電工程缺失改善之標準無法達成

共識,為期早日結案,經兩造於98年12月29日以前即達成「扣款驗收」之協議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經理吳惠銘於98年12月29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貴公司機電工程未完成及缺失改善項目,本公司估計所需費用如附件,也請貴公司對此部份之估算先提供本公司參考以加速1/6之會議進行」等內容觀之,被告公司至少在98年12月29日已決定不再請原告公司補正或改善缺失,而亦同意以扣款驗收之方式解決兩造對於缺失改善認知之爭議。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承辦人吳惠銘發出電子郵件僅係就系爭機

電工程「應以多少金額驗收扣款」提出意見,以利99年1月6日會議討論等語,惟查,依上開電子郵件可認被告同意以扣款驗收之方式解決兩造對於缺失改善認知之爭議,業經認定如上,即使被告公司經理吳惠銘所提出之扣款金額與原告公司不合,且兩造迄至101年7月3日鑑定過程中始達成以3,500,000元結算之共識,然仍應認兩造已於98年12月29日以前即達成扣款驗收之協議。

㈤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罰款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罰款部分乃稱:系爭

機電工程施工期間,因土建工程移交進度延遲,於97年4月15日始移交原告進行機電工程施作,且工程之變更追加,亦影響工期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7年8月31日前,有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附件一本工程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19頁),惟系爭機電工程之變更追加、修改之項目頗多,業經認定如上,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需求通知書(DCN/DCR)之日期有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4日等日期(見原告證據清冊B冊第282頁背面、第283頁背面),尚且在合約所定完工期限之後,因此,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機電工程合約所完工期限97年8月31日來計算逾期完工罰款等語,顯不合理。

⒉次查,依一般工程爭議而言,兩造若有就逾期與否之爭議

,通常一併由鑑定人鑑定原訂完工期限是否因變更追加、修改而應予展延,以及應展延多久為合理,而本件有諸多變更追加、修改之項目,然被告僅主張逾期扣款,卻認此部分無一併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卷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自僅得就卷內事證來認定之。

⒊原告業於98年3月25日提出各項工程之竣工藍曬圖予被告

公司現場負責人簽收之情,業經認定如上,縱使被告對原告完成之工作指出諸多缺失要求原告改進,惟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之判決意旨,應將瑕疵之修補與工作之完成分別觀之,因此,原告公司雖遲至98年3月25日始提出各項工程之竣工藍曬圖予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簽收,已逾合約所定之97年8月31日達6月又25日,然考量系爭機電工程有諸多變更追加、修改之項目之情,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展延6月又25日尚在合理範圍內,不應認為原告係屬逾期完工。

⒋因此,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罰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機電合約、系爭採購合約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1,269元【計算式:21,021,871(元)+41,468(元)+1,117,930(元)-3,500,000(元)=18,68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及鑑定費1,585,500元(按:原告預納640,500元、被告預納945,000元,合計1,585,500元),本院固依原告減縮後之金額判准原告之請求,惟原告乃係依鑑定結果之金額減縮聲明,若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全部勝訴即認鑑定費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對被告不公平,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只應依原告減縮後金額占原起訴金額之比例即百分之37【計算式:18,681,269(元)÷50,116,269(元)=3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負擔鑑定費,亦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為763,107元【計算式:176,472(元)+《1,585,500(元)×37%》=763,107(元)】,其餘998,865元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276,584元【計算式:453,056(元)-176,472(元)=276,584(元)】,則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