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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梁龍慶即慶義祥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九十六年度校舍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並自民國97年12月起陸續向被告請款共新臺幣(下同)4,135,544元(含稅);惟被告因周轉不靈倒閉無力給付報酬,迄今尚餘604,360元未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原告為確保債權,乃依據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前揭未付清之工程款604,360元,併附加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三聯式)8紙、被告公司退票款及工程保留款清冊,及被告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並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