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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國誠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容綺律師複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張明智律師輔 佐 人 蔣明哲

郭文賓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7,131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69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7,7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3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297,1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15,71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舉辦「台南市安平港國

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招標案,原告得標後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署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履約期限400天,即至97年11月13日止,原告於97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竣工,亦經被告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人員於97年11月17日查核屬實,確認原告竣工無誤。未料,被告遲至97年12月8日至23日間始辦理初驗,且拖至98 年1月6日始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將初驗記錄內容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98年1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訂在98年1月22日辦理複驗。雖然被告所指初驗缺失,有許多非為原告應負責之情事,但為求早日完成驗收,原告業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並以(98)統字第0126號函通知被告依原訂時程於98年1月22日進行複驗。詎料被告不僅未於預訂時程進行複驗,反而無故延至98年3月2日至5日才進行複驗,直至98年3月12日才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3470號函將複驗紀錄通知原告,宣稱有七項缺失需改善云云。

⑴原告否認有前述七項缺失屬於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有簽

認之初驗發現缺失者均已改善完成,且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於監工違反施工規範另外自行增添之所稱缺失,亦已盡力配合),並在98年3月19日以(98)統字第0322號函向被告說明,無奈被告以98年3月25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303940號函仍認定有鋁板固定螺絲型式及水盒子內新增地樑H型鋼之結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之兩項缺失,並主張工程履約工期當時已逾期50餘天,已涉及巨額罰款云云。雖然該兩項缺失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但為能儘快驗收,以獲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無奈被迫依從監造單位及被告事後修改原設計圖之指示再次施作。被告在98年4月24日再次進行複驗,在98年4月29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22040號函通知複驗合格,惟不僅無視被告已修改原設計圖之事實,還主張逾期罰款及主張因前述兩項缺失應減價收受48,501元(水盒子內新增地樑H型鋼之結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扣除7,020元;而鋁板固定螺絲型式不符,扣除41,481元,兩項共計驗收扣款48,501元整)及就前揭金額分別課以六倍罰金之291,006元(即42,120元及248,886元,合計罰款291,006元)。

⑵另外,被告出具之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

計畫第一期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結算書」),結算總價雖為100,340,677元整,但被告卻不當扣款,逕行扣除前揭本書狀第參大項所述之不當扣款8,166,080元(7,826,573元之逾期違約金、驗收扣款48,501元及其六倍罰款新台幣291,006元,總計不當扣款8,166,080元)。

⑶另被告有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915,429元,以及應追加而

未計算之工程費用及設計錯誤導致重作之費用1,334,202元,與前述不當扣款,三者合計10,415,711元。

被告辦理初驗及複驗過程,顯有諸多瑕疵,與契約規定不

符,被告更有拖延初驗及複驗時程,卻將責任歸諸原告,顯屬不當:

⑴查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四規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

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經複驗仍未改正者,應自限定期限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可知系爭工程必須初驗已發現之缺失,到了複驗仍不改正,始有以逾期論處之適用;而查系爭工程此部分爭議必須是初驗缺失未改善,始得記入複驗缺失,若不是初驗已發現之缺失,而是新發現之缺失,被告依契約第21條自應回復至初驗階段,重新進行限期改正,而不應逕認定為複驗不合格,否則無異使系爭契約第21條之改正期,形同具文。被告以其所謂複驗階段所新發現之瑕疵,即逕認定複驗不合格,而課予原告逾期責任云云,顯不符合契約第21條之規定,亦不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合先敘明。

⑵另查,被告原訂於98年1月21日進行初驗後之複驗,原告

亦已於98年1月19日就被告當初所提之初驗缺失改善完畢情形,函告被告,被告自應於原訂期限進行複驗,縱原告真有缺失(原告仍否認),原告亦得儘速改正,減少逾期罰款之課予,然被告卻於98年1月8日發函取消複驗,而自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3月2日,原告均在等候被告及監造單位之複驗,縱原告有複驗逾時(原告仍否認),被告亦屬受領遲延,此段期間原告亦不應被課予逾期罰款。

⑶再者,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驗收記錄,由參加人員

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驗收記錄自應儘速製作完畢,由參加人員簽認,然查,本案於複驗階段,被告未於複驗階段現場告知原告有缺失(原告仍否認有缺失),亦未將複驗記錄交由原告簽認,而係於98年3月12日發函告知,故至少自98年3月2日起至98年3月12日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自不應計入逾期罰款。

⑷另被告指稱其於98年3月2日複驗時,確已現場告知原告初

驗缺失未改正,有原告代理人簽名之複驗記錄可憑云云,惟查,被告所指顯屬不實。蓋由被證1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名處為報到單,並未於被證1事後所製作之所謂初驗記錄上簽認,原告特此澄清,況就原證三97年12月8日初驗記錄上所指多項缺失,原告早已依限完成。而施工規範第01781章辦理初驗之規定,應由主辦機關及工程司共同簽發初驗缺失紀錄表,並應當場交付承包商代表簽認,但被告及監工單位卻在原證三簽認之初驗紀錄表之外,另提所謂缺失,不僅於初驗過程中未告知原告,也未要求簽認,原告雖不認為應改善項目均係原告應負之責任,惟基於儘速完成驗收,原告仍盡力將被告所謂初驗缺失,提前在被告所定98年1月21日期限末日前之1月19日逐一改善完成,並通知被告按被告原訂時程於98年1月22日進行複驗。然,被告並未於預訂時程進行複驗,而無故延至98年3月2日至5日才進行,於複驗當時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未告知有問題,事後才將複驗紀錄通知原告,表示尚有七項缺失需改善云云。原告否認被告前所述七項屬於限期而未改善之缺失,故原告亦另於98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其所認定缺失業於98年1月19日前全數改善完畢並逐一列項說明。今被告竟又指稱於複驗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報到單上簽名,而誑稱原告業已承認其事後所製作增加的缺失,顯屬不當。被告不僅未察原告確已於初驗改善期限前完成(原告業已於98年1月19日前完成改善),竟更擅主張將所謂初驗改善所需時間自98年2月3日至改善完成時間納入施工工期,而科予鉅額罰款云云,顯屬不當。況原告對於本工程已經盡心盡力完成全部之工程,實不應該僅因少部分工程之爭議而受到不公平之處罰。

原告請求給付不當扣款8,166,080元部分(包含逾期違約金、驗收扣款及六倍罰金):

⒈被告所謂缺失「A區二樓玄關立面遮陽擴張鋁網L型角鐵未

鎖好、螺栓長短不一、鋁板變形請改善」部分:此部分缺失確實已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詳附件一改善前中後相片),被告卻於第二次初驗記錄指稱仍有缺失,迄今仍未指正出未改善處(原告不知何處有缺失故無法處理,但被告卻於被證2第1項指稱「改善完成期限不明」,故可證明被告亦不知缺失位置)。再查,此部分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 (101)省土技字第1896號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指稱第一次初驗紀錄 (97.12.8)與第二次初驗記錄(98.3.2)所列缺失名稱相同,但是兩次所指缺失的『位置』不同,原告認為應認定為初驗缺失,而非複驗缺失。本公會認為原本缺失記錄應記載明確之缺失名稱及位置,最好有示意圖或照片佐證。然第一次初驗僅記錄缺失名稱及照片,或稱缺失位置太多不勝枚舉,若是亦應於紀錄上載明"多處"才是。第二次初驗仍有同項缺失,是否認定為初驗缺失,或為複驗缺失,本公會認為若無直接證明資料,則應從輕認定才是。更何況第一次初驗缺失項目多達127項,若所指缺失的『位置』不明,原告如何進行改善工作,故本公會認為此3項缺失若無直接證明資料,則應認定為初驗缺失」,而不應科罰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所謂缺失「水盒子周圍地磚與緣石收邊不良縫隙過大及不整齊請改善」部分:

⑴此項缺失確實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詳附件二改善

前中後相片),被告於第二次初驗紀錄所指缺失部份則屬春節即已開放使用、遭後續工程廠商破壞及新發現者,兩者並非同一處。再查,契約設計圖A10-1、A10-2室外景觀全區配置圖(請參101年6月22日民事聲請補充鑑定事項狀附件二)有關噴砂彩晶地磚鋪面之處所位置,可知地磚鋪面之範圍遍佈全區,而因工區地界及房屋與各項構造物間需鋪設地磚處之間距尺寸不一;且鋪設地磚相互關聯處,其縱向轉折點尺寸距離有275、598、647.5、174、623、6

5、2163、216、287、726、1258、362、267.5、134、969、617、318、345公分、橫向轉折點距離尺寸有846、647.

5、1702、3755、1224、1286、964、625、299、665、3576等大多數轉折點並非10公分整數之設計,試問連鎖磚係全區鋪設相互牽連,如以某線為基準線,則依系爭契約之設計圖放樣後果,可想而知必定無法全部整磚,如遇有地面突出物或斜交,如路口段相差數十公分之處所,除裁切以配合該尺寸外,無法靠調整間距處理,事實上系爭工區土地並非方正,既有舊結構物如抽水站等並無法變更位置,遷就的結果原設計之相關尺寸間距,就與現況不合而不適用,詳如竣工圖;故除非被告變更設計,將其設計圖所有相關構造物重新設計外,應無人可以整磚放樣,故被告之陳述其設計尺寸是以整磚設計規劃云云,並非事實。

⑵再者,如上述,被告之設計確有問題,原告於施作時向監

造請益如何處理非十公分整數之放樣,根本無結論,因本案各項建築構造物及其相互間距之設計圖,並未依整磚規範設計,根本非原告之責,在被告之設計圖樣下,實無法維持整磚放樣施作,故鑑定報告之見解乃建立於設計正確整磚施放之前題下方可執行,但依前項設計圖各相關聯部位之尺寸,即可知顧此失彼,要於周邊整磚終將不可能,被告設計單位亦知道整磚不可行,故其設計剖面詳圖6/A10-3即明示部分無法整磚施作;現被告以其設計紙上作業即無法執行之示意圖4/A10-3內容要求整磚施作,導致鑑定報告被誤導而作成不合理之鑑定結果。

⑶末查,因設計圖各項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物未依10㎝整數設

計間距及與地磚鋪面相連接之各項尺寸,致不可能整磚處理,被告要求需依照該規範施作顯屬不可能,如被告能提出可行方案或屬的論,但經原告請益納入各種縱橫相關間距數據後,在沒有任何可行方案下,欲強制原告執行整磚施作,實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情。故此部分整磚之施作,本即不應歸責於原告。

⑷況,本項鑑定報告所謂缺失,依合約明細表壹. 一、7.12

「噴砂彩晶地磚20*10*6㎝」工項之全部施作面積741m2金額僅為1,482,000元,縱應被認定為有瑕疵(原告仍否認),此一施工範圍亦不及1%,況該項缺失亦未影響被告之使用,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酌減逾期違約金。另依被證2「台南市政府初驗之複驗7項缺失逾期未改善統計表第2項改善完成時間不明」可證明在98年3月23日之前被告已認可本項缺失改善完成。本項缺失縱有逾期亦不應超過98年3月23日。再者,此部分縱有被告所謂之缺失(原告仍否認),依據被告被證2缺失逾期未改善統計表98.03.23所列未改善完成項目,其中第2項(水盒子周圍地磚與緣石收邊不良縫隙過大及不整齊請求改善)列改善完成時間不明,則應屬98.03.23前已改善完成,故縱有逾期亦僅應處罰至98年3月23日止,如逾期依鑑定報告所述,自98年3月12日起算則最多亦僅逾期11天,再扣除原合約剩餘日數3天則逾期至多亦僅8天。

⑸再者,98年建築園冶獎自1月15日起至2月6日報名參選,

於3月17日完成複選相關作業,主辦單位於3月23日公佈複選結果,系爭工程入圍優良公共工程景觀工程類組進入決選,並於4月9日完成決選作業,被告與主辦單位於4月10日假國立生活美學館三樓國際會議廳公佈得獎名單,系爭工程榮獲優質公共景觀獎。由於園冶獎係被告於所謂缺失改善期間主動將系爭工程報名參選,並於被告所謂缺失改善完成日4月24日前,經評選單位完成評選作業並獲獎,可見被告明知缺失已改善始有可能將系爭工程報名參選並獲獎,足見被告所謂系爭工程之缺失並無影響系爭工程之獲獎或造成被告損害。退步言,縱認有上開缺失,參酌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鈞院仍得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受損害情形(若有的話),以判斷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酌減,因此實應命被告提出就系爭工程因原告遲延工程所生損害(原告仍否認)之證據,以明被告受損害之情形。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說明。

⑹針對逾期罰款天數之合理性,鑑定報告第5頁指出「2.依

98年1月6日發文字號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文所檢附之初驗記錄表示,複驗日為98年1月22日(改善期限98年1月21日),原告亦已於98年1月19日函知被告初驗缺失改善完畢,被告自應於原訂複驗日進行複驗,但被告卻於98年3月2~5日方進行複驗,98年3月12日才函知原告七項缺失複驗不合格(發文字號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3470號函)。原告自98年1月19日至98年3月12日顯然無法針對初驗缺失進行改善工作,此段空窗期原告實不應被課予逾期罰款。該期間雖有監造單位仍依契約規定,陸續對承商發函改正缺失,但與初驗缺失無直接關係,擬不納入討論。3.若依前揭(即不計入空窗期)方式計算承包商逾期罰款天數,自民國98年3月12日至民國98年4月24日合計44天,再扣除開工至完工尚剩餘之3天工期,併計本案工程逾期天數合計41天。依工程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為100,340,677×0.001×41=4,113,968元,與被告扣減之違約金(7,826,573元)差額為新台幣3,712,605元。本公會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逾期罰款差額新台幣3,712,605元整。」云云。惟查,縱原告有鑑定單位所謂之上開兩項缺失導致被告系爭工程之延誤(原告仍否認),該此一工項之金額僅有1,482,000元,加上後述鑑定報告所謂編號3之缺失之金額366,300元,總計也才新台幣1,848,300元(1,482,000元+366,300元),被告卻得課予原告逾期違約金4,113,968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確有其他損害,否則該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而應酌減。

⒊被告所謂缺失「電梯外圍木條部份破損且未刨光,木條兩

邊交接處接合不良,木條有髒污,上漆未完全,請改善」部分:

⑴此項缺失原告確實已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詳附件

三改善前中後相片),而本項材料為柚木中材未刨光價,依合約單價分析3.16及3.8之單價分別為295元/才及463元/才,顯示電梯外牆柚木格柵無刨光費故未刨光本即不應列為缺失,另依CNS444,01003第6頁一、厚板材長標準2m之中材容許弧邊30%,備註1.規定各種缺點數量之限度為標準材長每增2m以內者加一倍,材未滿1m按1/2計,本案採用3m長,依國家標準規範中材應容許弧邊30%*1.5=45%,本處之板厚為3公分,故容許弧邊3*.45=1.35公分,依第二次初驗紀錄被告所指缺失處之弧邊應無超過者,本不應列為缺失。即便被告將之列為缺失亦應屬第二次初驗新發現者(高2.5公尺處缺失非第一次初驗所指,被告附件四相片所標示日期為98.03.23與原告已修復位置明顯不同,即可知第一次初驗記錄及第二次初驗記錄所指位置根本不同)。

⑵原告業已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請補充鑑定事項請鑑定單

位再予以說明;鑑定單位雖仍維持其意見,然查,原證49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驗報告可知,系爭工程所要求之木材材質僅為2等材質,即為中材即可;而被告提示之木條弧邊缺點為板厚28.1 %、板寬8%、板長4%均小於45%容許值,亦即板厚之弧邊缺點0.9㎝<容許值1.35㎝;板寬之弧邊缺點0.9㎝<容許值4.50㎝;板長缺點12.0㎝<容許值135.00㎝。故本案工程電梯周邊木材(柚木中材)確實符合中等材之國家標準,實不應列為瑕疵,鑑定單位誤認為系爭工程係採用上材木製品才會作成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㈡說明3.之結論,但本案契約該項材料屬中材,亦符合國家標準,故鑑定單位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

⑶退步言,該項電梯周邊木條列於系爭契約明細表壹. 一、

3.16「己電梯廳外牆柚木格柵」契約數量1100才僅366,300元,被告認定瑕疵處有2支約6才相當於0.5%,並且不影響被告使用,如課予約四佰餘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故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罰金。再者,此一工項之金額僅有366,300元,加上前述鑑定報告所謂編號2之缺失之金額1,482,000元,總計也才1,848,300元(366,300元+1,482,000元),被告卻得課予原告逾期違約金4,113,968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確有其他損害,否則該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而應酌減。

⒋被告所謂缺失「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

請改善」部分;然查,被告所稱「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不符」乙事,亦係因被告設計錯誤所致,被告列為原告缺失云云,亦屬無據:

⑴被告前指稱其對鎖方式與契約圖說(即原設計方式)差異

甚大,其對鎖力學方式及逕採自攻螺栓方式,均與契約不符,直到原告尋求吳順福結構技師簽證送監造單位審查,被告核准始同意依原告所請及契約規定採減價收受辦理驗收云云。惟查,此等均與事實不符。

⑵蓋原告早已於97年8月18日以(97)統字第0834號函文告

知被告,指出此部分係被告原先之設計錯誤所導致,迺監造單位竟推諉卸責,堅持「左右對鎖」方式,無奈之餘,原告僅得提出「上下對鎖」之變更方案,但監造單位仍一再拒絕原告所建議之方案,卻又提不出確實可施作之方式,亦遲未說明如何得以在十二公尺高處之30㎝空隙間進行將兩片重達十餘公斤長達3公尺之鋁板施作左右對鎖,被告於初驗時,竟認為原告之施工與竣工圖不符,原告迫於無奈才委請吳順福結構技師進行計算並提送「屋頂遮陽棚架計算書」予監造單位,最後被告與監造單位仍是採用「上下對鎖」方式而非被告原先設計並堅持列為驗收缺失的「左右對鎖」方式,將鋁板固定於H型鋼之骨架上。原告實係被迫予以減價收受,以早日取得尾款並做結算驗收之工作。然而此部分依原契約圖說既無法施工,最後亦非依照原圖採「左右對鎖」,足見確為設計疏失,根本不是原告之責任。

⑶至於吳順福結構技師之報告,則是應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

才製做,蓋被告於98年3月25日推翻被告監造單位先前96年11月之認定而通知原告有鋁板固定螺絲型式(第四項)及水盒子內新增地樑H型鋼之結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第七項)之兩項缺失云云,並主張原告當時逾期50餘天,涉及巨額罰款等事云云,為了求早日請領尾款並做結算驗收之工作,原告不得已始委請吳順福結構技師依被告及監造單位之要求進行計算,但此仍不能改變本案工程固定螺絲對鎖方式最終仍是以「上下對鎖」而非原設計的「左右對鎖」方式進行之事實,而此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改正逾期云云,更屬無理。

⑷況,原告已提出100年4月12日前往現場所拍攝之最新照片

,其顯示目前仍係上下對鎖,並非原先設計之左右對鎖方式,再者,當初減價收受,原告是被迫,否則無法領取尾款,今原告已經被迫減價收受,被告竟仍以此作為認定缺失之事由來計算逾期,並科罰罰款,顯屬不當。

⑸再者,此部分被告所指缺失,係因被告監造設計「左右對

鎖」工法不可行,卻又不依合約規範規定尊重製造廠之建議工法,卻又提不出解決方案,而一味要求依照設計施作,最後始接受吳順福技師提議「垂直對鎖」方案,但仍強迫原告需減價收受再處六倍罰款,誠屬無理,此亦違背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依金屬平頂鑲板製造商之建議設計」之規定,故本項不應列為缺失,其未計價工料款及六倍罰金共290,367元應一併發還原告。

⑹另查,系爭工程有關屋頂遮陽沖孔鋁板原設計圖 (A8-8)

①細部示意圖規定在H型鋼下之沖孔鋁板以8㎜六角不鏽鋼螺栓水平對鎖(即左右對鎖),鋁板間隙僅4cm且螺栓位處深入H型鋼翼板下達14cm以上,該空間僅能以手刀型式伸入其內(手掌平放伸入而手指無法彎曲工作,手握工具時最少需10cm空間方得伸入)無法容納手掌握拿手工具,水平對鎖時需將另一隻手伸入H型鋼底對側將螺帽鎖上,但同樣有手握工具難以確實掌控進入4~5cm間隙之難題(手握螺栓需10cm方得伸入,靠手無法鎖緊;借助工具無法確實控制螺帽不掉落,經由工具轉傳之觸感不精確);且因本件工作空間在高空且H型鋼上之空間侷促無法容納多人作業、作業人員無法同時目視兩側,需採趴俯方式憑手感觸覺控制螺栓與螺帽之結合施作,因手難伸入隙縫中工作乃需借助手工具,但透過手工具後觸感及工具控制能力將喪失大半,將陷工人處於無效率及危險的工作環境下,故監造所設計之合約設計圖所列舉之工法,根本難以遵循。

⑺另,屋頂遮陽沖孔鋁板原設計圖 (A8-8)②維修走道細部

示意圖規定H型鋼下之沖孔鋁板施工困難度同前項說明,其上層之沖孔鋁板如依圖示採M6鑽尾釘施作將無問題,但其圖示卻有螺母水平對鎖(左右對鎖),在下層板已難以施作情況下作業人員根本不可能在雙層鋁板間穿梭作業進退自如(離地12公尺高空中、雙層沖孔鋁板間隙僅30~40公分高、鋁板在施工過程中是否能承受作業人員重量?),施工者根本不可能在30~40公分空間內將身體穿梭深入1~3公尺、且能抬頭目視螺絲孔之同時並得以在30~40公分空間內將手臂伸至4㎝高14㎝深之螺孔位置依設計圖說規範(每30公分1組螺栓水平對鎖,無法目視情況下如兩片鋁板與扁鐵三者間之孔位有誤差將無法發現,縱手指無法伸入則亦無法從觸感察覺,依原先設計,根本無法施作。⑻況,原告前於97年8月18日以 (97)統字第0834號函告知被

告委任之監造單位,於施工時發現施作空間不足無法依原設計方式施作,並附圖及照片說明將改以鑽尾釘鎖固,並非如被告民事答辯㈠狀事實及理由一、㈤所指「…嗣至改善逾期後,先以98.03.19(98)統字0322號函再以原告起訴狀二推諉改善逾期之事實」云云;監造單位不僅罔顧施作困難之事實及合約施工規範第09548章1.5.1「吊架、支撐、懸吊系統及其他必要之附屬品,依金屬平頂鑲板製造商之建議設計,…」規定,卻仍於97年8月22日以遊一字第08082204587號函復無法同意原告變更申請,要求依圖說規範施作,被告監工此舉顯然違反施工規範規定。

⑼被告明知其設計工法有瑕疵,卻不圖修改施工工法或指示

原告另提替代方案以取代其原設計工法,只一味要求原告照其原設計規範施工。原告經檢討後因有多處確有困難而無法照原設計工法施作,只能被迫先以鑽尾釘先行施作,否則僵持結果必將永遠無法完工。

(10)再查,系爭工程屋頂遮陽棚架乃採C型鋼與H型鋼組合而成,H型鋼長度約佔1/3,原設計圖 (A8-8)①、②細部示意圖僅有H型鋼部份有圖示,C型鋼部份未有圖示規範,被告不應將未規範部份自行認定違反圖說規定,故與設計圖示相關者僅約1/3;有圖示規範之1/3中僅標示位於H型鋼底下之沖孔鋁板採M8六角不鏽鋼螺栓,上層沖孔鋁板採M6鑽尾釘施作,故上層板原告採M6鑽尾釘施作並未違反設計規定,被告將所有五金配件項之金額全數扣除並加計六倍罰金顯無理由,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施工人員能在30~40公分狹窄空間內爬行1~3公尺進行施做,其違約處罰亦應僅是被告所提金額的1/3*1/2=1/6;亦即為41,481*1/6+41,481*6*1/6=48,394.5元,而非41,481+41,481*6=290,367元。

(11)再者,此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定「有關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乙案,問題在於被告監造設計單位所提『左右對鎖』之施工方式,經本公會實地了解此施工方式,認為除非有特殊工具,否則本施工方式委難實行。然監造設計單位卻堅持原設計方案,不採納原告所建議之施工方式,亦不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案,最終仍採納吳順福技師所提議之『垂直對鎖』方案。本公會認為本項不宜列為缺失,且考量原告早於97年8月18日行文被告監造設計單位,委請考量『垂直對鎖』方案,故本項不宜列為減價收受範圍,其未計價之工料款(41,481)及六倍罰金(248,886)共290,367元,宜一併發還原告。」

(12)綜上,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業已指明鋁天花板吊架、支撐、懸吊系統及其他必要之附屬品,依金屬平頂鑲板製造商(即原告之專業協力廠商)之建議設計,如被告無法想得出在雙層鋁板約30~40公分間爬行工作及在4㎝空隙中伸入15公分深將三項物件孔孔相對(鋁板在扁鐵兩側均在4㎝空隙中深入15公分,製作誤差可能無法保證每一孔洞均無錯位)的在高空中確實水平對鎖(左右對鎖),卻又執拗地否定製造商之建議予以施做,則因該項工法設計錯誤導致以替代工法施作,所衍生改善工期延誤之責任即不應由原告承擔負責。

⒌被告所謂缺失「鋁板固定螺絲部份鬆脫、間隙過大,致鋁

板鬆脫下垂,請改善」及缺失「固定鋁板之螺絲部份未鎖入結構體,請改善」部分:此兩項缺失確實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詳前呈附件五改善前中後相片),被告所附照片乃經吳順福技師檢討加強垂直對鎖工法之執行,根本非第一次初驗記錄缺失所指改善範圍。再查,此部分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指稱第一次初驗紀錄 (97.12.8)與第二次初驗記錄 (98.3.2)所列缺失名稱相同,但是兩次所指缺失的『位置』不同,原告認為應認定為初驗缺失,而非複驗缺失。本公會認為原本缺失記錄應記載明確之缺失名稱及位置,最好有示意圖或照片佐證。然第一次初驗僅記錄缺失名稱及照片,或稱缺失位置太多不勝枚舉,若是亦應於紀錄上載明"多處"才是。第二次初驗仍有同項缺失,是否認定為初驗缺失,或為複驗缺失,本公會認為若無直接證明資料,則應從輕認定才是。更何況第一次初驗缺失項目多達127項,若所指缺失的『位置』不明,原告如何進行改善工作,故本公會認為此3項缺失若無直接證明資料,則應認定為初驗缺失」,而不應科罰逾期違約金。

⒍被告所謂「水盒子內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

與竣工圖不符」部分:被告所稱「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乙節,與事實不符。查,該螺栓部分係因被告的設計問題致無法施工,原告已依被告指派的監造之要求,先行預埋螺栓,並灌漿,預埋螺栓數量亦經監造單位查驗,否則監造單位不會允許灌漿,後並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不察,竟以錯誤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要求原告改正,顯屬被告之錯誤。

⑴就有關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

圖不符乙事,被告於答辯㈥狀項指稱原告所提原證27照片(96年11月25日)並未有監造人員在場證明,原告謂已依被告要求先行預埋螺栓方式並灌漿,預埋螺栓亦經監造單位查驗,顯屬無據云云,被告所言,實有誤解。

⑵查,原告所提原證27彩色照片上,不僅清楚以白色字板呈

現系爭工程名稱「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更逐一記載當時所施作的工項為「新增地樑RC澆置前現場勘驗」、「新增地樑鋼筋綁紮」及「新增地樑鋼柱基座及螺栓預埋」的實際施作情形,被告竟稱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云云,誠屬不當。由原證27之照片可知,本項被告所謂缺失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早於96年11月25日前即預埋完成,綁紮鋼筋,經監造單位查驗後才在96年11月28日澆置RC(見原證32經監造簽認的施工工程日報表及監造單位之監工日報表)。若非已預埋螺栓,焉可能監造會在施工工程日報表上簽章核可?⑶實際上,此螺栓問題係因被告設計問題無法施工,經原告

反映後即依被告指派的監造要求,先行預埋螺栓並灌漿施作,且預埋螺栓之數量亦經被告之監造單位查驗後始施做,否則根本不可能允許原告進行灌漿(參見前呈原證32經監造簽認的施工工程日報表及監造單位之監工日報表;蓋依照施工順序而言,若監造單位未同意原告之預埋螺栓數量,原告豈有可能進行後續之混凝土灌漿澆置之工作?)。

⑷至於被告所稱之竣工圖,實際上是監造單位繪製的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本項被告所謂缺失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早於96年11月即預埋完成,經監造單位查驗後,進行綁紮,並澆置RC。但監造單位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並未查明現場狀況,導致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與現場不符,才會導致今日之爭議。由前呈原證28變更設計之申請原因上第2點「部分螺栓施作於新作地樑上,於施作地樑時採預埋一併施作」及第3點「部分螺栓施作於變更設計圖說標示,新設地樑」可看出,當初針對預埋螺栓數量,確實已經變更,且監造單位亦同意才會「於施作地樑時採預埋一併施作」。另再由「B區柱頭螺栓送審資料」B區柱頭對照表㈠15A Line地樑螺栓數量為10支*5柱+6支*2柱=62支(此62支即為96年11月預埋之數量,也是本件爭議之所在),與監造所製的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每柱14支)不同,其餘螺栓部分則與該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相同,實可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上之系爭地樑預埋螺栓數量,係監造單位在做變更設計時之錯誤所導致。

⑸況且,由被證4及被證5亦可證明系爭地樑預埋螺栓數量確

為10支*5柱+6支*2柱=62支。再者,被證23監造所製的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所附之明細表(即原證29)上項次27「基礎預埋螺栓(M30.M24)」原契約數量係記載314支,而第一次變更結果則記載數量為614支,顯見實際施做之基礎預埋螺栓在數量增加了300支,但是若依照原告前呈原證28變更設計申請單暨對照表顯示,經監造單位要求變更為62支後,實際施做之基礎預埋螺栓所增加之數量應該為320支,而非300支。換個角度而論,被告一直指稱原告未依其被證23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施作(即98支),若以被告所稱依據被證23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上每柱14支共98支計算,則原告應該少施作了36支(98支-62支),再用36支加上320支,則被證23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所附明細表(原證29)上面所應該增加的預埋螺栓數量也應該是增加356支,而不是增加300支,顯見被證23監造所製的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確有錯誤。由此可知本處爭議實乃因監造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繪製錯誤所致,本案自應以監造單位於96年11月核可之預埋螺栓以及監造單位之工程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為準。更何況此部分既因監造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錯誤所致,自不應認為係原告施工有缺失。

⑹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一、本工程開工前,

甲方應指派監造(工)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甲方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同甲方監造(工)人員。甲方所指派代表,其對乙方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甲方監造(工)人員。」可知,本案監造單位代表被告,既然監造單位同意預埋螺栓,即應對被告有拘束力,被告不能橫加爭執。原告從未單方變更圖說之施工方法,被告答辯㈤狀所云,顯屬誤會。

⑺再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二規定「申請、報告

、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需以書面為之。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監造人員確認,甲方監造人員並應於七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由於A15軸柱頭螺栓業經被告及監造同意並已施工完成,且亦估驗計價完成,原告並於96年12月22日、97年1月17日及97年3月4日分別提送變更設計施工圖送審,歷時百日,其間被告及監造從未有A15軸相關修改之建議,在遠超過上開合約規定七日期限數十倍時間且無意見情況下,被告依約即應視同同意,既經同意亦已給付對價情況下,如要求變更修改,理應就事實及狀況調整設計並支付費用,但被告不僅不付費,還將已施作之螺栓減價收受,至為無理。原告特編纂B區柱頭螺栓爭議歷程示意圖(詳附件九-B區柱頭螺栓爭議歷程示意圖)以圖示說明事情經過,以利鈞院釐清本案始末。

⑻再者,依系爭契約設計圖S1-2壹層結構平面圖B區15A軸柱

頭型式編號分別為C11、C11a、C11c等三種型式,其柱基鈑及螺栓埋置方式分別詳如設計圖S3-3圖柱頭詳圖①C11、②C11a、⑥C11c等柱頭示意圖所示。依原設計圖示有1座C11錨栓數為6支螺栓、有1座C11a錨栓數為6支螺栓、有5座C11c錨栓數為5支螺栓;因該處設計柱頭座落於既有壁體上,但經原告現場探查試挖該既有壁體時發現並無配置鋼筋或部份配置小量鋼筋恐與原結構設計有嚴重認知差距,乃提供資訊供設計者參考,並由設計單位於15A軸以變更設計方式新增地樑一支。然因工期緊迫預埋螺栓需配合地樑施作預埋,乃由原告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單位協調C1

1、C11a以6支預埋螺栓及C11c以10支預埋螺栓方式預埋於地樑上,此由變更設計柱頭預埋螺栓數量表㈠15A Line為5*10+6*2=62支及施工圖樣即可証明。同時原告並於96年11月25日請監造單位查驗地樑,以進行96年11月28日地樑混凝土澆置,監造單位未拒絕即可證明當時業已同意;原告於96年12月22日(96)統字1246號函監造單位之附圖、97年1月17日(97)統字0142號函監造單位之施工圖、97年3月4日(97)統字0306號函監造單位之施工圖等均有15A Line相關柱頭螺栓之斷面圖,三者均與工地施工現況相符,被告並以96.12.22遊一字第07122204277號函及96.03.11遊一字第08031104395號函,函文中要求檢附柱頭施工前後照片、20A-F1-11化錨與螺栓數量不符、重新計算螺栓數量配合照片以利審查、數量對照表、拉拔試驗、螺栓性能比較表、施工圖送核等項,函中均無有關於15A已施作完成並完成估驗計價之柱頭螺栓不符設計需修改、重作、補強等相關事項或反對之意思表達,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其他:二、「如乙方工地負責人與甲方監造人員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甲方監造人員並應於七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由以上資料可證明在當時並無人有反對意思表達,歷時長達百日遠超過七日內簽復時限,依合約規定自應視同確認。

⑼由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過程長達一年,此部分係因變更

設計圖樣與數量計算表不相吻合,數量計算表卻符合工地現況之情事,被告在97年11月5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72080號函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自地樑施作迄至初驗日前期間內包括變更設計過程中均未曾有有關15A Line變更案質疑、反對或保留意見等相關問題發生。經由前揭說明,既然竣工圖有錯、竣工結算數量與現場相符且無安全疑慮,則理應單純修改竣工圖即可,並不牽涉到工程施作之改善事宜,因此原告於98年1月19日前提送變更參考圖擬請被告修正竣工圖說(以修改竣工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缺失予以改善使結算表、竣工圖、工地現況三者均能符合),詎料被告及監造單位既未調整竣工結算數量,同時亦拒絕變更竣工圖說(如認定竣工圖正確理應調整結算數量,否則應修改竣工圖方符實際),竟要求原告應照錯誤之竣工圖說改善缺失,並單方面認定原告逾期未改善。

(10)因柱頭螺栓、柱基鈑均早已埋設,若依照被告要求修改增加螺栓數量,此涉及專門技術,因此原告不得不斥資委請吳順福技師妥為研議,以滿足被告及監造不願修改竣工圖以掩飾其設計不良、監督不周造成圖與現況不符之缺失。

(11)況,被告依結算驗收證明書27項基礎預埋螺栓 (M30,M24)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為614支,結算數量578支,與竣工圖不符之數量減價收受7,020元、6倍罰款42,120元、逾期違約金7,826,573元,此對原告誠屬不公。蓋被告依錯誤竣工圖計算基礎預埋螺栓數量應為614+36=650支,依結算書可知被告並未依竣工圖修正結算數量,顯然被告未檢討竣工圖是否錯誤卻執拗地要求原告依錯誤圖說施作,原告要求改正錯誤竣工圖乙事並未被尊重,即遭被告及監造單位拒絕;換言之,竣工結算數量表內既無36支有疑議之螺栓,其結算金為0元,故減帳收受金應為0元,6倍罰金亦應為0元,因此被告超額不當扣罰款計新台幣49,140元。

(12)再查,被告拒絕原告修改竣工圖以符實際結算驗收數量,卻又將該改善事項列為工期繼續計算,導致科罰原告高達7,826,573元之逾期改善違約金,實屬不公。蓋在驗收前被告及監造未注意竣工圖與現況及結算書不符情事,第一次初驗時發現該問題如採修改錯誤竣工圖即無逾改善期限之情事;更何況,原告知道被告拒絕修改竣工圖仍列為驗收缺失時已是98年3月12日,而被告改善逾期之起算卻是自98年2月3日起算,至屬不當。

(13)再者,此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定「有關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乙案,係因變更設計案15A變更新設RC地樑,因此柱頭螺栓接合方式配合新設地樑進行修改。原本作業尚屬單純,但因原告配合趕工先行施作,並提送施工圖說進行審核,而監造設計單位卻遲遲未審核通過。……。本公會認為原本變更設計圖說屬設計單位責任,為何要求施工單位提送,實屬不合理。且當竣工圖說與現場施作不符且確認為誤植時,被告應接受修改竣工圖。因此本公會認為本項不宜列為缺失,亦不宜列為減價收受範圍,其未計價之工料款(7,020)及六倍罰金(42,120)共49,140元,宜一併發還原告。」(請參該報告書第7頁)原告請求給付因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新台幣915,429元:

⒈原告業依系爭合約及變更設計之數量將工程全數施作完畢

,在系爭工程結算書的結算明細表中,各該施作項目數量乘以單價即為給付原告報酬金額,理論上結算數量應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相同(亦即與原告施作數量相符),孰料被告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竟未附任何理由,擅自修改后列數筆工作項目的施作數量,以致於被告有短付原告工程款:

⑴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1-14 項之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

cm2混凝土:原告確實有就原護岸掏空處施作,但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卻將施作數量調整為零,顯與事實不符。

⑵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2-10 項之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為2,516平方公尺,但結算時卻被刪減為2,024.17平方公尺,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即行縮減數量。

⑶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2-16 項之210kg/cm2預拌混土 (Ⅱ)

型(含澆置):施作數量為477立方公尺,但結算時卻被刪減為282.19立方公尺,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即行縮減數量。

⒉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估價單所列量化單位(如公

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原訂契約標示之價金計給……;如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台、座、只、組、月、支、噸、處、才、片、kg、株、套、張)之工程項目部分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品管費、勞安費、管理費、保險費、稅捐、利潤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前述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m2混凝土、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及210kg/cm2預拌混土 (Ⅱ)型(含澆置),均為「量化單位」而非「數化單位」,依前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應以契約標示價金(即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報價)計給,但被告擅自刪除,導致不僅原項目價金短付,且使勞安費(即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品管費(即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及保險費(即營造綜合保險費)等項目,均隨之比例減少,被告扣減實無理由,再輔以各期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核算後,被告短付原告之工程款竟達新台幣915,429元整,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民法承攬規定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⒊此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3.參酌被告99

/8/23民事答辯狀-被證14監造單位所提之結算資料,應可判斷本項由於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有誤(即數量多算),導致被告不願照原契約價金給付,殊不知量化單位等同乙式計價,被告只能就原告完成比例計價,原告既已完成本案工作,理應照契約給付。此時若要追究責任歸屬,亦應由設計單位負責,不宜在結算時,直接片面刪減或短少計付。……。本公會建議被告應依原契約支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915,429元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範圍變更及追加之承攬報酬1,334,202

元【此部分包含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應追加而未追加)、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設計錯誤導致重作)及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價金於清單中漏列(應追加而未追加)】:

⒈依一般工程慣例,倘工程進行中因變更設計、額外工作要

求、工程項目表中之項目有漏列或數量不足,或其他可歸責於業主或其代表工程師之行為,導致承包商工作內容超出原契約範圍時,承包商可請求業主給付該超過原合約範圍工作之工程款,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認為,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構成變更或追加的標準不在於是否為總價契約,而係判斷該工程是否在兩造原約定的範圍之內。

⒉查,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部分施作內容係被告或其指派之

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要求追加原訂工程範圍外之工作,造成原告增加非系爭合約所訂報酬範圍內的工程費用,或為工程單價分析表內漏列項目等等事由,致實際竣工數量超出原合約設計數量,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受報酬」之規定「視為允與報酬」而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新台幣1,334,202元,分析如后:

⑴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應追加而未追加),計42,195元:

①二樓水上餐廳新增之座椅及坡道角鐵為原設計圖說所無,

但因申請使用執照辦理現場勘驗時發現有缺失,為取得使用執照,故先行施作二樓水上餐廳入口座椅及加設坡道角鐵,施作費用分別為14,661元及27,534元整,總計42,195元整。

②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應追加而未追加),

原告係配合97年7月1日修正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申請使用執照現場會勘結果,被認定設施不符規範規定所增做的工作項目。被告委任之監造人於98年2月9日以遊一字第09020904663號函文要求做數量調整(變更設計),增做安全阻隔及坡道二側防護緣,以利使用執照核發。再查,設計工作本非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工項,故設計不符法規,本非屬原告之責,且系爭契約於95年12月22日簽訂,原告亦無從知悉也無配合事後新頒之97年法規之義務,因此實無理由要求原告承擔因不符97年法規規定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再者,監造單位於98年3月31日再以遊一字第09033104682號函文表示於工地討論「戊坡道防護緣」及「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二項使照缺失項目,於98年3月30日修正圖面交付辦理使照請領後續事宜(亦即,照變更圖施作以利使用執照之核發),比對原證36之使用執照圖及建造執照圖,即可知被告及監造人已變更合約圖說,前述工作即非屬原合約工作項目,乃屬於被告為達取得使用執照所要求原告增做之措施,迺被告今卻違約不願辦理變更設計,更不願給付該部分原告應得之報酬。況查,被告另於97年12月8日之初驗記錄備註欄(前呈原證3之末頁)亦註明「1.本次驗收無論有無查驗項目,仍應符合並通過使用執照查驗」,原告今依被告指示施作並不代表原告應自行負擔施作費用而放棄應有之對價報酬,參酌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所支出費用42,19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相關項目之品管費、勞安費、管理費、利潤、稅捐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額之比例增加費用。

③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有「……㈥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㈦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再參酌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可知,政府為謀求落實契約公平法則,將政府行為致履約費用變更之責任歸屬於機關,因此如有增加之必要費用,自當由機關負擔。況,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㈩「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本項新增工作乃被告及其委託監造建築師指示,由原告執行施作完成,確屬可歸責於機關且非可歸責於廠商,此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當由被告負擔。綜上,系爭契約雖規範原告應取得使用執照,但並無規定原告需負責包括因設計錯誤及法規變更所導致之新增費用,故該筆因當初設計不符法規所產生之新增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無庸置疑。

④再查,此部分亦經鑑定單位認定「1.有關二樓水上餐廳新

增座椅及坡道角鐵之工作,為原設計圖說所無,合先敘明。2.因申請使用執照辦理現場勘驗時所發現之缺失,⑴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的目的,在於避免視障者走到平台該處時,而碰撞到懸垂下來的屋簷。⑵坡道角鐵的目的在於安衛要求踢腳位置要設置擋板。以上缺失皆為設計單位應考量而未考量之項目。……。本公會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該工程款新台幣元42,195元整。」(請參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10頁)⑵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工程漏項),計801,500元:

①本案契約項目植入式PC樁之單價分析僅列植入式PC樁規格、數量及單價,但未列出將植入式PC樁固定之水泥費用。

惟查,被告在他案工程採用相同施工方式的單價分析表中,除列有PC樁之規格、數量及單價外,水泥費用亦均明列其中,同理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水泥費用屬於漏項,至為明顯,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水泥數量3,500包(每包50公斤,共計175噸,原告向原料廠商調貨之收據,詳如前呈原證二十)之費用,以每包50公斤裝之水泥,被告核定的單價為新台幣229元,共計新台幣801,500元。

②再者,植入式PC基樁固定液水泥費用係被告於97年4月23

日工地會議記錄中提示同意原告主張將鋼構損料、基樁水泥漏項、高程土方運棄費用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乃於97年5月26日以 (97)統字0568號函告變更資料,被告先前於答辯一狀稱原告迄完工時隻字未提,且未曾以公文提供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云云,顯屬子虛烏有,試圖誤導鈞院,誠屬不當。再查,植入式基樁水泥材料成本費用所佔比例甚高,如缺該項材料費,根本無法施作,衡諸被告於97年4月28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23100號函文所檢附97年4月23日工地會議記錄內容「承商認為應將鋼構損料、基樁水泥漏項、高程土方運棄費用併入辦理,爰同意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請承商7日內提出書面資料,俾利本府召開審查會。」可知被告亦認為此部分乃係漏項,始有此一指示。

③再查,因被告竣工結算將多項工項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

自辦理減帳,其理由竟為依照實作數量計算,舉例來說,以雜項工程6.2項水盒子8+8mm雙強化膠合霧膜玻璃不鏽鋼框採光井為例,圖說並無抽水機幫浦維修吊機軌道,但單價分析內列有該項次,依合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屬於數化單位計價,屬數化單位之工程項目即應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故在設計圖未有變更設計情況下應以組數辦理結算,但被告卻在未經與原告協議下擅自將單價由每組128,761元變更為39,219元,共計減帳達716,336元,被告之理由係依原契約單價分析6.2之第三小項取消施作云云,若依據被告上開模式,將圖說無標示,但單價分析有列之工項得依單價分析辦理減帳,則圖說無標示但必須施作方可完成且單價分析未列之工項(即植入式PC基樁固定液水泥費用),理應合理辦理加帳,方符公平法則。然被告今不僅不同意水泥材料費用屬單價分析之漏項而拒絕補償(由於被告延誤建造執照之取得,致使系爭契約於95年12月簽約,卻遲至96年3月始得開工施作,被告於96年9月21日進度檢討會中,被告機關首長裁示於年底前工程進度必達50%;另於96年10月19日趕工會議更要求原告趕工,並表明此部分屬圖說、標單漏項先行施作,所需經費再辦追加;96年12月3日趕工會議更要求務必於96年12月24日前達成50%以利被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申撥第二期補助款;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儘速戮力趕工,預期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告當感念原告墊款先行施作之配合,孰料當施作完成後約半年被告始著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更甚者竟矢口否認,言詞前後反覆,反而不給付原告相關費用,此對於戮力趕工以配合被告要求之原告而言,實屬不公平。而水盒子8+8mm雙強化膠合霧膜玻璃不鏽鋼框採光井竟逕依單價分析表結算辦理減帳716,336元,被告不僅應辦理加帳的工作項目不加帳,不應辦理減帳之工作項目卻逕自減帳,此對用心施作政府公共工程之原告,豈為事理之平?④被告雖又於民事答辯七狀指稱其於97年4月23日工地會議

並未同意變更設計,該工地會議記錄並不生工程變更之效果,被告並未同意支付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801,500元云云。惟查,上開工地會議業已同意將鋼構損料、基樁水泥漏項、高程土方運棄費用併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並要求承商提送相關資料俾憑辦理以利召開審查會,此由會議記錄可證。況,當初被告代表並曾於96年裁示,於96年底前系爭工程進度必須達成50%並完成請款程序,否則將追究責任,因此原告為配合趕工以避免影響被告上級補助經費被收回,僅能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孰料,被告事後竟幡然矢口否認,拒不給付款項,實屬不當。更何況,變更設計主導權屬被告,故變更設計之作業要併入那些項目或何時要辦理變更設計,均由被告及監造單位擅自專斷決定,故乃產生96年即指示之變更設計工項已施作完成經年卻尚未完成變更設計流程者、有擅自扣減合約單價等無理之情形,今被告身為政府機關,卻於工程完成後一反先前之說法,對承包商之原告,實違民法誠信原則。

⑤再者,被告前呈民事答辯㈦狀二、㈥又稱有關PC樁每米施

工費之單價比較計算方式不正確云云;惟查,依文元國小該案之訂約日為94年5月,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2.31,而系爭契約訂約日期為95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

3.23,約為文元國小案之1.12倍;且文元國小乙案之施作數量為127支(約2,794米),且施工處所位於平坦陸地,然而系爭契約雖僅約71支(含40㎝46支及60㎝25支),約1,236米,但動員費成本較文元國小乙案高約為2.26倍;本案施工處所位於海邊受潮汐影響明顯,故坍孔失敗率亦較高,施工及材料成本亦會因而提高,如加計動復員費,將提高約15%,故文元國小乙案之40㎝PC基樁單價依物價指數及施工條件調整還原後約為35655/22*103.23/92.31*

1.15=2084.3元,較系爭契約PC基樁單價平均每米1670.3元約高出約414元/米,該項價差即相當於水泥費用,故原告之計算方法,已屬合理。另被告前呈民事答辯㈦狀二、㈦稱原告請求白水泥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要求補償植入樁需用之水泥費用801,500元,從未要求白水泥費用,被告顯有誤會。再查,被告當初變更設計並未完整告知涵蓋範圍,僅提供新增單價之部分資料,事後自行變動增減變更設計總價,並於結算資料再自行修改,完全不理會原告之異議,乃產生本案爭議;今被告卻反以原告同意部分變更新增單價,胡亂指稱原告同意所有變更及漏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⑥綜上所述,本案爭議之植入樁之水泥在設計圖及單價分析

均未標示,則被告實不應於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託詞將其涵蓋於單價內而不認定其確屬漏項,更不應將雜項工程6.2項「水盒子8+8㎜雙強化膠合霧膜玻璃不鏽鋼框採光井」在未經與原告協議,即於第一次變更擅自將每組128,761元變更為39,219元,計片面減帳716,336 元。故如不同意水泥漏項費用,被告即不得將無圖說之抽水機浦維修吊機軌道金額扣除。

⑦再查,此部分亦經鑑定單位認定「有關原告所請求植入式

PC樁固定液水泥新台幣801,500元乙節,從植入式PC樁施工工法而言,於基樁樁孔鑽孔完成後,一定要灌注水泥固定液於孔內以防坍孔,然後才能將預力混凝土PC樁吊放入基樁孔內,亦即無水泥固定液,植入樁工法即無法施作;今被告設計圖及基樁規範皆未提及水泥固定液,且基樁單價分析也未編入水泥固定液費用,被告僅於事後解釋水泥固定液費用含於原合約基樁單價分析內之"基樁施工費"內,如此說法有推託便宜行事之嫌,因"水泥固定液"應列屬材料費,而非施工費:估算植入PC樁工法之固定液費用,以一般植入樁水泥固定液水灰比0.6,水泥置換率80%計算,D=60cm植入樁每米所須水泥為4.9包,D=40cm植入樁每米所須水泥為2.2包,因原合約無水泥單價,水泥單價採臺灣營建研究院2011年9月出版"營建物價"所標示水泥單價之南部均價147元/包計算,以此估算每米基樁單價之水泥固定液費用,樁徑60cm約為720元/M,樁徑40cm約為323元/,乘以合約基樁米數,估算需用水泥費用為676,000元。」(請參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10頁)⑶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設計錯誤導致重作),計65,000元:

①依本案原設計圖說未清楚交代洩水坡度施作,且有許多矛

盾導致原告無法按圖說施作,原告經被告及監工單位核准後,據以施作,未料惟事後被告卻要求原告將二樓屋頂拆除重作,因此增加吊車及施作人員工資共計為新台幣65,000元整。

②再查,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因原設計圖標示不清無

法建構完整架構相對關係、大樣圖接合型式錯誤、彎曲度太小工廠無法彎製施作等問題導致施工圖經多次討論,始審核定案。原告依核定圖說施作,施工過程中發現有積水問題,並盡量予以調整洩水坡度,經試水後仍有小量積水(玻璃因支撐間距太大變形凹陷積水如前呈原證40),此乃玻璃支撐間距設計問題,但被告竟將其列為驗收缺失要求修改,因鋼構可調空間已達極限需拆除始能解決。之後原告認為契約圖說窒礙難行且未標示流水方向,各剖面圖標示不清或錯誤,標示位置依設計圖說混淆不清難以研判,因此該二樓服務空間施工圖歷經97年2月5日 (97)統字0215函文、97年7月18日 (97)統字0739函文及97年8月20日

(97)統字0836函文送審,且經被告委託監造單位以97年2月14日遊一字第08021404366號函、97年7月25日遊一字第08072504556號函及97年8月30日遊一字第08082804592號函,函覆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修改,並於97年9月5日經被告監造單位以遊一字第08090504604號函通知審查合格,原告乃依核准圖施作。此外,原告針對玻璃與沖孔板之接合型式曾就教於被告委託監造單位代表曾文山及黃偉城先生,並經研討送審後依指示方式據以施工,施工過程中,因發現下雨時洩水不及造成積水嚴重,恐造成日後積塵污染玻璃無法清潔,因而要求改善。因原設計審定圖之骨架結合方式不利於排水功能,經詢問曾文山先生並經其現場指示在不影響沖孔板接合前提下,依其指示改善墊高玻璃增加坡度與加開排水倒口以利洩水,並於98年3月4日會同被告及監造單位代表進行現場測試,試水結果符合洩水功能,惟此一問題乃因原設計不當(跨距達200公分以上)導致玻璃跨距太大變形凹陷部分積水成窪,監造單位為免設計之責,竟於98年3月28日以遊一字第09032804680號函要求改善缺失(而此根本非初驗所列之缺失)云云。

③另,被告雖於前呈答辯狀三㈠指出,二樓公共服務空間屋

頂確實未依圖說施作排水高程坡度差4cm,係因原告未詳閱施工圖說,逕為施作水平屋頂致排水不良,此係原告之缺失,原告實無理由請求云云。被告雖指出曾於97年10月1日要求改善云云,然查,就此部分工項,當時(97年10月)原告早已依核定圖說施工完畢,既已依核定圖說施作,何來缺失可言?故縱被告認為核定圖說有誤,亦應辦理變更設計,當時原告係迫於驗收壓力,始無奈將之改善完畢,迺被告不去追究設計者之設計錯誤,卻一再將設計錯誤之責,諉由原告承擔,誠屬不當。綜上所述,系爭原始設計圖因設計不當,導致排水不良,經原告改善後已見成效,雖有玻璃凹陷積水問題,但此一問題屬設計缺失,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經原告耗費成本拆除骨架墊高改善後縱雖無法完全排除玻璃凹陷積水問題,但此一額外增加之成本實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由被告支付。

④再查,正因為被告當初原設計圖標示之斷面圖有誤,無法

建立完整架構,原告僅能以鋼構施工圖送審,並於鋼構施工圖核定後據以鑽孔、裁切、加工彎製、組立,被告如有異議即應早日告知,待完成組裝後之任何變更均會牽涉重製費用。況,原告曾調整並變更排水方式,以改善原設計無法排水之缺失,已能順暢排水,但因原設計玻璃跨距太大導致中間凹陷積水,才會有被要求拆除重作之舉,結果仍產生積水之情形,然而該缺失係屬設計問題,並非原告之責任,原告已戮力予以配合,故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綜上所述,系爭原始設計圖因設計不當,導致排水不良,經原告改善後已見成效,雖有玻璃凹陷積水問題,但此一問題屬設計缺失,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經原告耗費成本拆除骨架墊高改善後,縱雖無法完全排除玻璃凹陷積水問題,但此一額外增加之成本實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由被告支付。

⑷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價金於清單中漏列(應追加而未追加),計425,507元:

①剪力釘與接合螺栓屬於鋼結構中主要構造的接合元件,惟

被告所列單價內僅有鋼結構之單價,但無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有追加剪力釘之施作單價及追加剪力釘2,715支費用,但對接合螺栓卻仍漏列,惟實際使用之剪力釘為10,500支,即漏追加剪力釘7,785支(即210,195元)及接合螺栓(原告為本案施作接合螺栓向供應商採購金額為215,312元)之費用,兩者合計為425,507元,均應予以追加。

②再查,鋼構剪力釘及接合螺栓未列於詳細價目表,單價分

析表上亦未列有該等項目,原告於前述97年4月23日之工地會議記錄即要求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此部分很清楚屬於漏項。依據被告既往只辦理減帳不辦理加帳之原則,被告針對此部分不辦理加帳,顯屬無理。被告雖稱上開項目有標示於圖說,且為鋼構施工所必須,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云云;惟查,鋼構剪力釘及接合螺栓單價與鋼材未加工品項及單價,均不相同,豈能任由被告臨訟之際,胡亂援引?③同上開被告僅辦理減帳卻不辦理加帳之原則,可再舉一例

,被告將屬於一式量化單位之工程項目如抽水站舊結構補強1式進行變更設計辦理減帳,依圖A2-5註明14A~17A之池底補強作業不含於本工程,亦即被告將原不含於本合約區域範圍內之工作,要求原告增做,卻假藉變更設計之理由將本工程項目之價額強行扣減,由原合約金額2,409,790元變更減為1,844,704元,共扣減565,086元,更不合理之處,被告除增加工作未加價反減價外,鋼筋因柱子侵蝕嚴重導致增加十餘噸鋼筋,被告亦僅依原合約數量2.915噸計給,追加之模板工項因已有既成牆面故僅能以單面模施作,需加植錨定螺桿方能固定模板,但被告卻以原合約單價辦理,造成原告損失;增加不屬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不得要求計費,但原圖說上所無之項目卻加以扣除,最終導致原告尚遭受減帳565,086元之不合理情形。

④再查,本案系爭工程,剪力釘與螺栓均屬小構件,其單價

遠高於鋼素材(如型鋼、鋼板)單價,由剪力釘每支27元(每支約0.06㎏),折合每噸單價約=27/.06*1000=450,000元,螺栓折合每噸單價約80,000~180,000元,如與一般鋼材每噸單價33,282元併列其價差甚大,根本不應合併計算,始符公允。況,被告將屬量化之抽水站舊結構補強一式將圖上標明不屬本工程範圍(圖A2-5內14~17)之池底補強作業要求原告增作,然後再藉變更設計將合約價額強行扣減,共扣減565,086元,亦即實則增加工作,卻辦理減帳,既然圖上所無的項目被告可擅自減帳,則漏項部分即應合理補償,因原告於投標估價時將漏項價額暫置於無圖之標單超額數量內,如被告採多扣少不補方式處理,結算作業將造成不公平現象,故如被告不願以漏項補償,即應退還上述增加工作卻辦理減帳之差額565,086元,始符誠信。

⑤再者,本案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指出「1.有關被

告所列單價內僅有鋼結構之單價,但無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或鋼結構之單價分析中亦無此二項材料,合先敘明。2.前揭材料應為設計單位在製作預算詳細表或預算單價分析表時遺漏該二項,雖然設計單位辯稱已含於鋼板材料費中,但因預算單價分析表編制原則,應先行計算出剪力釘與接合螺栓的使用量,再除以鋼料總噸數,計算出每噸鋼料中剪力釘與接合螺栓的使用量,再進行預算單價分析表編製。3.承包商為本案施作剪力釘與接合螺栓,向供應商採購金額分別為210,195元及215,312元整,總計新台幣425,507元。本公會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該工程款新台幣425,507元整。」(參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⒋參酌上述,依一般工程慣例,倘工程進行中因變更設計、

額外工作要求、工程項目表中之項目有漏列或數量不足,或其他可歸責於業主或其代表工程師之行為,導致承包商工作內容超出原契約範圍時,承包商可請求業主給付該超過原合約範圍工作之工程款,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認為,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構成變更或追加的標準不在於是否為總價契約,而係判斷該工程是否在兩造原約定的範圍之內。再查,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部分施作內容係被告或其指派之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要求追加原訂工程範圍外之工作,造成原告增加非系爭合約所訂報酬範圍內的工程費用,或為工程單價分析表內漏列項目等等事由,致實際竣工數量超出原合約設計數量,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受報酬」之規定,及參照工程實務有關擬制變更及民法第101條等規定,而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另謹依鈞院所指,原告就本案業已繳納裁判費103,696元

暨鑑定費用36萬元,此等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應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之8,166,080元

、監造單位逕自違約在系爭工程結算書扣款而短付之915,429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原工程範圍之金額1,334,202元,三者合計新台幣10,415,711元及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工程契約、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8日遊一字第08111804636號函、被告98年1月6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原告98年1月19日 (98)統字第0126號函、被告98年3月12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3470號函、原告98年3月19日 (98)統字第0322號函、被告98年3月25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303940號函及98年4月29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22010號函、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工程結算書、原告97年8月18日

(97)統字0834號函及附件、監造單位97年8月22日遊一字第08082204587號函、現場施工照片及監工日報表、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6月25日遊一字第08062504528號函、被告97年11月5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72080號函、工程款計算公式及調整項目、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之估價單、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 (95年12月16日)、台南市北區文元國小第四期教室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及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暨拖吊車場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追加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之支出單據、被告核定50KG水泥一包之單價、水上餐廳二樓屋頂設計為無斜率之平面屋頂證明、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之施工廠商估價單、契約單價表、採購剪刀釘及接合螺栓之單據、監造單位查驗照片、B區柱頭螺栓施作變更設計申請單、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節錄、單價分析表節錄、工程結構圖-雜項配筋圖及D棟結構平面圖、工程日報表及監造單位監工日報表節錄、第一次及第二次初驗紀錄之比較說明及圖示、監造單位98年2月9日遊一字第09020904663號函文「部分工項配合無障礙空間調整」、監造單位98年3月31日遊一字第09033104682號函文「使照缺失改善與後續協辦事向(戊坡道防護緣及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使用執照圖及建造執照圖、原告97年5月26日 (97)統字0568號函、被告97年4月28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23100號函文、變更設計明細表第7頁6.2及6.2-1項及單價分析、玻璃凹陷積水照片、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施工圖一、二、三版及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原告98年3月19日 (98)統字第0322號函文、監造單位98年3月28日遊一字第09032804680號函文、合約圖A2-5水盒子平面圖、結算明細表第6頁34及34-1項及單價分析、進度檢討會議會議報告及第1次、第6次趕工檢討會議會議記錄、系爭工程及文元國小乙案基樁單價分析比較、系爭工程15A軸柱頭螺栓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驗報告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甲、關於逾期扣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7年12月8日至23日間始辦理初驗,且

拖至98年1月6日將初驗記錄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98年1月21日改善完成,訂在98年l月22日複驗等語,惟查:

⒈原告此項主張並未論述被告有如何違約及其法律效果,是

該主張應與本件爭點無關。再者,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告)於乙方申報工程竣工日起,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被告自無初驗遲延之情事。

⒉被告於97年12月8日至23日辦理初驗之現場即告知原告所

有的缺失事項,由原告在初驗記錄上簽名,而後來在98年3月2日複驗的七項缺失,亦為97年12月8日至23日辦理初驗時早就發現的缺失【複驗時的七項缺失,均屬於初驗時的缺失即:⑴被證3,卷一第220頁背面之18、25的二項缺失;⑵卷一第221頁之44、56的二項缺失;⑶卷一第221頁背面(屋架遮陽沖孔鋁板)之1、2、3的三項缺失】,是原告難諉為不知初驗的缺失,又原告謂被告以複驗階段新發現的瑕疵,逕認定複驗不合格而課予原告逾期責任云云,應屬無稽。

⒊如果原告不知初驗的缺失,原告何能委託吳順福技師於98

年2月25日完成屋頂遮陽棚架的改善計畫、於98年3月30日完成基礎螺栓的改善計畫?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訂98年1月22日複驗,延至98年3月2

日至5日才複驗,直至98年3月12日將複驗記錄通知原告稱有七項缺失,原告否認該七項缺失屬於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惟查:

⒈依合約第21條第4項:「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

被告)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原告)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㈠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被告在初驗時發現的「水盒子內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二項,係原告均未按圖說施工的缺失,依上開合約,原告即有改善、拆除、重作的義務。

⒉被告於98年3月2日複驗時,仍發現有「水盒子內之新增地

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足證原告自初驗起迄複驗為止,並未予改正。

⒊以「接合螺栓數量」及「鋁板固定螺栓型式」的缺失而言

,原告委託吳順福技師係於98年3月30日始完成改善計畫,原告才要著手進行始改善,何能謂原告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⒋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以98年l月22日遊一字第090

12204656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在工地現場,派員清點初驗缺失改善情形,惟原告並未派員清點,致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無法就缺失改善進行查驗,足證原告在98年2月1日仍未改善缺失,故被告自98年2月2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

⒌原告以98年4月3日 (98)統字第0403號函說明四、表明:

「建請貴府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減價收受)相關規定進行辦理驗交」,顯見在複驗時原告仍有未改善的缺失,否則何須要求減價收受?⒍原告以98年4月7日 (98)統字第0406號函說明三、表明:

「提送相關具體方案(附件五)(按即吳順福技師簽證之缺失改善具體方案)據以配合施作,以確保公共安全及使用功能無虞」,顯見原告於98年4月7日才要著手進行改善。

⒎原告以98年4月9日 (98)統字第0411號函說明三、表明:

「並已於98年4月8日配合施作完成」。顯見原告於98年4月9日始向被告陳報改善情形,何能謂原告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主張上開「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的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惟查:

⒈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以98年4月15日遊一字第09041504688

號函,就原告98年4月7日 (98)統字第0406號提出之四項缺失改善具體方案表示:「…⒈『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改善方案…原告雖以97年8月18日 (97)第0834號函申請變更工法為鑽尾螺栓,惟經本所以97年8月22日遊一字第08082204587號函答復:『因鑽尾螺栓只單向固定,與原設計螺栓雙向固定安全要求不符,沖孔鋁網固定於12公尺高需承受巨大風力吹襲,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無法同意變更,承商未再提其他變更工法申請及工地會議確認,本所先後發【不合格通知單】限期改善如下:⑴97年8月25日遊一字第08082504590號函;⑵97年10月l日遊一字第08100104616號函;⑶97年11月8日遊一字第08110804634號函。』承商未依【不合格通知單】改善,仍依未核准之工法施作,違規在先,建議依工程契約酌予罰款…」,足證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未依設計圖施作即為工程驗收的缺失,故「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屬於可歸責原告的缺失。

⒉該屋頂遮陽沖孔鋁板位處開放空間之3樓屋頂,為數百片

,於施工初期曾發生薔蜜颱風吹襲脫落變形損壞、懸空倒掛,加諸遊憩碼頭係屬遊客眾多之開放空間,其危害公共安全甚巨,原告未按契約圖說施工之缺失,甚為明顯,監造單位曾以97年8月25日遊一字第08082504590號函檢附不合格通知書要求原告就未按圖施工部分予以改正,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行變工施工工法,而以未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核可、業主同意的自攻螺栓,以較便利快速的施工方式施工,嗣至改善逾期後,先以98年3月19日 (98)統字0322號函說明四、⒋「原圖說設計鋁板固定螺絲型式,現場施作卻有困難」推諉後,再以原告起訴狀二、⒋⑴略以「…空間不足,無法按原設計以M8六角不鏽鋼『公母螺栓水平對鎖』固定/用手工旋緊方式施工」,推諉其改善逾期的事實。惟查,該施作處存有足夠空間,可輔以簡單工具輔助施作公母螺栓對鎖,原告貪圖施工便利性及快速性,未以契約規定之公母螺栓對鎖方式固定,卻以自攻螺栓快速施作固定,其有被告複驗所指之七項缺失,甚為明顯。

⒊有關屋頂遮陽沖孔鋁板之固定工法,原設計為以M8六角不

鏽鋼公母螺栓對鎖固定,原告即有按原設計施工之義務,而原告雖曾以97年8月18日 (97)統字第0834號函,申請變更為以鑽尾螺栓固定施工,但經監造單位97年8月22日遊一字第08082204587號函以沖孔鋁板為本案工程重要組成部分,挑高12公尺,要求直接承受巨大的風力吹襲,基於公安考量,無法同意原告申請變更工法。

⒋在原告委託吳順福技師98年2月25日提出的改善具體方案

,有「原設計方式」與「變更施作方式」的對照,原告既稱「變更施作方式」,顯然此項缺失係可歸責原告,否則原告何必變更施作方式?⒌原告提出「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的缺

失改善具體方案,經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以98年4月22日遊一字第09042204691號函回復:「…承商提出『鋁板增加垂直方向不鏽鋼M8螺栓與螺帽固定補強方案』(單邊每lM不鏽鋼螺栓固定一處,雙邊每30cm固定一處),其結構強度尚符合原設計強度…」,原告既於初驗後提出缺失改善具體方案,顯見此項缺失係可歸責原告。

原告主張上開「水盒子內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

數量與竣工圖不符」的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惟查:

⒈該地樑預埋螺栓施作方式,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及相關單位

開會討論後,於96年10月2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65710號函檢附調整方案設計圖說乙份於原告俾憑施工,並同意免計工期25日曆天,其圖說已清楚標示每柱預埋螺栓14支(共98支),原告爰於96年11月25日施工,原告提送的送審圖說亦清楚標示預埋螺栓的施作方式,並請被告已檢具原告提送B區柱頭螺栓施作變更設計申請書,準此,監造單位的設計圖說【一層結構平面圖 (B),被證4,卷一第223頁】,兩造訂約圖說【一層結構平面圖 (B),被證5,卷一第224頁】,原告的送審圖說【B區基礎位置圖,被證6,卷一第225頁】三者,皆清楚標示7座H型鋼與地樑間預埋螺栓每座14支共98支,惟原告僅施作62支計減少36支,顯見原告未按圖說施工,業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當然屬可歸責原告,原告主張設計錯誤,應無可採,鑑定報告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

⒉被告以96年10月2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65710號函檢送調

整方案設計圖說予原告俾憑施工,原告旋於96年11月25日進行施工。茲再說明者,被證4的圖說係由黃武龍土木技師簽證,並非被告的設計圖說有誤植,此再從施工前被告檢送原告俾憑施工的圖說(被證20、被證4),可知兩造訂立的圖說(被證5),原告送審的圖說〔被證6、被證44(註5)〕,再再顯示原告於施工前明確知道應施工共7柱且每柱接合螺栓數量為14支,嗣於97年12月8日初驗時經被告列為缺失,並經原告簽認,然而原告就此缺失遲未改善,再經被告於98年2月23日於工地現場依會議結論二督促原告儘速改善(被告絕無鑑定報告所稱處事消極的情事)。原告乃委託吳順福技師擬訂改善計畫(如後述),故原告稱98年1月19日至98年3月12日皆在等候被告複驗的說法,顯與事實不符,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尚有未合。

⒊原告委託吳順福技師於98年3月30日擬訂「基礎螺栓計算

書」,其改善計畫為:「⒈Cllc(A):共5柱,採左右兩側補鋼板滿焊,每柱植M24化學螺栓4支…⒉Cll(B):共1柱,採側邊與右方補鋼板滿焊,每柱植M24化學螺栓共9支…⒊Clla(C):共l柱,採上、下兩側補鋼板滿焊,每柱植M24化學螺栓7支…」,此種植化學螺栓係原設計所無,當然屬初驗發現缺失後,原告所提出的改善方案,此項缺失應可歸責原告,否則其何必提出缺失改善具體方案?⒋上開「基礎螺栓計算書」經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以

98年4月22日遊一字第09042204691號函回復:「…⒈水盒子15A軸線地樑,上部H型鋼中間柱Cllc(A)五處,左側邊柱Cll(B)一處、右側邊柱Cl1a(C)一處,合計七處基礎螺栓數量與契約圖說不符」,顯見原告未按圖施工,此項缺失應可歸責原告。

⒌原告提送「基礎螺栓計算書」,經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審

查意見如下:「承商提出基礎螺栓部分,以灑M24化學錨栓補強,⑴:中間柱Cllc(A)五處…尚符合原設計之強度;⑵:左側邊柱Cll(B)一處…尚符合原設計之強度;⑶右側邊柱C11a(C)一處…尚符合原設計之強度…」,原告係提出原設計所無之「M24化學錨栓補強」施作方式,自屬原告提出缺失改善具體方案,何能謂此項缺失不可歸責原告?就被告以98年3月25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303940號函送初

驗記錄,原告以98年4月3日 (98)統字第0403號函復辦理情形:「今貴府…所述,部分缺失處理情形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茲再說明如後:⒈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此部分本公司確已於複驗前提送改善計畫並改善完成(附件一)。…」,可證原告迄98年4月3日,尚未就初驗發現的缺失改善完成,否則原告何必提送改善計畫?被告以98年4月23日南市建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初驗(第三次)(連同監造單位所列缺失),並以98年4月23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420110號函表示:「有關貴所檢送『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之缺失『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等四項缺失改善具體方案及相關減價收受部分,本府准予備查」,自可認定原告於98年4月24日辦理初驗(第三次)始改善完成,故被告計算自98年2月2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

原告以98年4月3日 (98)統字第0403號函表示:「…因上

述貴府認定未改善完全之複驗缺失…建請貴府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相關規定進行辦理驗交…」,按上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相關規定,即為減價收受的規定,故原告係同意由被告依規定辦理減價,被告予以減價收受,並無不合。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扣款及罰款有何違約,自無理由。

原告謂被告未於複驗階段現場告知原告有缺失,亦未將複驗記錄交由原告簽認,惟查:

⒈複驗的七項缺失,均為早在初驗時發現的缺失,已經在初驗現場告知原告,且被告已將初驗記錄發函給原告。

⒉複驗時原告公司有竇國誠、蔣明哲、黃水稻、謝柏欽、薛

志宏到場,其等拒絕於複驗記錄簽名,惟被告已將複驗記錄發函給原告,此由上述原告在複驗後委託吳順福技師擬定缺失改善具體方案提供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得到明證。

原告就複驗的缺失,直至98年4月7日仍在進行改正(被證

2所附照片3-1、3-2、5-1、5-2、5-3、6-1、6-2、7-l、7-2、7-3),顯見原告所稱其於98年1月19日改正完成,自無可採。

本件初驗記錄的缺失有經原告簽認,並請原告於98年1月2

1日改善完成,惟97年12月31日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所列的缺失,亦屬原告必須改善者,奈原告拒絕改善,殊違合約第21條工程驗交第1項約定:「…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於驗收前必須辦理完成。乙方未依甲方監造(工)人員通知派代表者,仍得予認定。」依被告98年1月8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005980號函、及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12日遊一字第09010904650號函,已經通知原告將缺失改善完成,並於98年2月2日前函復被告,俾利擇日辦理初驗之複驗,同時將限期改善日期由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自屬有利於原告,奈原告98年2月2日拒絕出席複驗,並拒絕進行相關的缺失改善,後經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查驗結果,原告仍未改善大部分的缺失,顯已逾改善期限98年2月2日,直至被告多次催促,並於98年3月2日進行初驗之複驗(連同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所列缺失),結果原告仍有缺失未改善(計被告所列7項,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所列17項)。準此,「限定期限」由98年l月21日延至98年2月2日、「再驗收合格之日」為98年4月24日,逾期天數統計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合計81天,再扣除開工至完工尚剩餘3天工期,總計工程逾期天數為78天。

被告得就驗收進行扣款48,501元、課予6倍罰金⒈原告確有缺失表第四項(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

示不符)、第七項(水盒子內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之缺失。

⒉監造單位以98年4月10日遊一字第09041004684號函,仍認

定:⑴鋁板固定螺栓形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⑵水盒子內新建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量與竣工圖不符,並表示鋁板若未固定妥當會墜落、螺栓屬結構性元件,均與公共安全有關,原告應針對初驗之複驗缺失項目力求改善,以符合契約之要求。

⒊原告以98年4月3日 (98)統字第0403號函,請求被告依契

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按即減價收受約定)辦理,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就驗收進行扣款48,501元,及處罰扣款金額6倍即291,006元之罰款。

對鑑定報告的意見⒈鑑定報告以被告通知於98年1月22日複驗,但被告卻於98

年3月2至5日方進行複驗,98年3月2日才通知原告七項缺失複驗不合格,原告自98年1月19日至98年3月12日,顯然無法針對初驗缺失進行改善工作,此段空窗期原告不應被課逾期罰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7年12月8日初驗時,即當場告知原告包含七項缺

失之所有缺失,且初驗記錄上記載該七項缺失,而由原告於其上簽名,被告並將初驗記錄函送原告,足證原告於97年12月8日初驗時即知有七項缺失。

⑵原告雖稱其於98年1月19日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但

原告並未進行缺失改善,此由原告嗣另委託吳順福技師提出補救措施,及原告以98年4月7日 (98)統字第0406號函始提出「相關具體方案(附件五)據以配合施作,以確保公共安全及使用功能無虞」,顯見原告於98年4月7日以前尚未完成改善,奈鑑定人故意忽略此項事實(被告已將歷次書狀交鑑定人參酌),故鑑定報告謂自98年1月19日至98年3月12日不應課逾期罰款,顯然錯誤,自無可採。⑶合約第21條第4項:「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被

告)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原告)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處理(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經複驗仍未改正者,應自限定期限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顯然鑑定報告忽略原告縱有改正並報請被告複驗之情事,仍須經被告複驗後始知是否再驗收合格,斷無僅以原告98年1月19日報請複驗,即可免除逾期責任,因此鑑定報告自違反契約,而無足採。⒉複驗缺失編號1、5、6

鑑定報告以初驗缺失達127項,若所指缺失之位置不明,原告如何進行改善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初驗時已將缺失一一臚列於初驗記錄,原告未曾提出所指位置不明之異議,反而原告謂於98年1月19日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顯見應無所指缺失之位置不明情事,足證該鑑定報告之意見不足為採。

⒊複驗缺失編號2

有關有關水盒子周圍地磚鋪設問題,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未予改善缺失,理當列為複驗不合格,並應由原告承擔缺失責任云云,惟查,本項缺失既經複驗不合格,自應自98年2月3日至98年4月24日止計算逾期天數81天,扣除開工至完工尚餘3天工期,原告逾期78天,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自有未合。

⒋複驗缺失編號3

有關電梯外圍木條部分破損問題,鑑定報告認為本項缺失責任在於原告,被告無意見。

⒌複驗缺失編號4

有關鋁板固定螺栓形式與竣工圖說不符問題,鑑定報告認為「除非有特殊工具,否則本件施工方式委實難行」云云。惟查,既有特殊工具可以施工,並非無法施工,且鑑定報告未考慮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所指「需承受巨大風力吹襲,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無法同意變更申請」之情事,自有未合,故其仍屬原告之缺失,至於吳順福技師所提「垂直對鎖方案」,係原告於98年3月2日複驗時仍未改善,嗣經原告委請吳順福技師簽證,且原告遲至98年4月24日始改善完成,是仍應依合約自98年2月3日至98年4月24日止計算逾期罰款,且此項缺失係原告函請被告減價收受,被告予以減價,即符合契約精神。

⒍複驗缺失編號7

有關水盒子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問題:

⑴鑑定報告稱「原告配合趕工先行施作,並提送施工圖說進

行審核,而監造設計單位卻遲遲未審核通過」,惟查,原告並未依其提送之施工圖施工,此由原告提送施工圖,可以看出原告應施作每根地樑有14支螺栓,但原告施作螺栓數量少於此數目,足證並非原告所稱竣工圖不符而已,況且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要求變更設計,更無所謂監造設計單位卻遲遲未審核通過之情事。

⑵原告於98年4月7日函始委託吳順福技師提出在每柱地樑之

左右兩側或側邊及右方或左下兩側的地方,採「補強鋼板滿焊,植入化學螺栓」之補救措施,顯見原告未依其提送之施工圖施工,原告最後始要求被告減價收受。

⑶吳順福技師所提「補強鋼板滿焊,植入化學螺栓」之補救

措施,原告遲至98年4月24日始經再驗收合格,是仍應依合約自98年2月3日至98年4月24日止計算逾期罰款。

⑷此項缺失係原告函請被告減價收受,被告予以減價,即符合契約精神。

⒎逾期罰款之計算

鑑定報告未依其調整後工程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尚有疏漏。

被告認為原告逾期天數為78天,已如前述,茲被告試算逾期罰款如下:

⑴工程總價(原證9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0,000,000元(

原契約金額)+14,011,203元(增加金額)-3,622,025元(減少金額)-48,501元(驗收扣款)+915,429元(原告請求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假設原告能證明無浮報數量、重複計價)+42,195元(加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假設原告得為請求)+676,000元(漏計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假設原告得為請求)+425,507元(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假設原告得為請求)=102,399,808元。

⑵逾期違約金為102,399,808x0.00lx78=7,987,185元。

⑶是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7,826,573元,並無不合。

乙、原告主張因結算錯誤短付報酬915,429元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以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90

623705號、98年6月29日遊一字第090623706號,及98年10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號函,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告送審的計價文件中「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m2混凝土數量」、「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數量」及「210kg/cm2預拌混凝土數量」等工項計價有浮報數量充數、已計價過的數量欲重複計價,以他處計價過的工項充數計價等情形,並經監造單位多次行文糾正原告,惟原告仍拒不改善。

本工程契約金額新台幣90,000,000元,經變更設計增訂物

價指數調整款,結算後物價指數調整款計追加新台幣12,218,610元於被告,惟其實作工項數量均涉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既無法證實其工項、數量有施作,卻更進一步要申領物價指數調整款,誠無道理。

對鑑定報告的意見

原告請求短付工程款915,429元:⑴1-14項之原護岸掏空處回填混擬土;⑵2-10項之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⑶2-16項之預拌混擬土 (H)型(含澆置)部分,鑑定報告認為「量化單位等同乙式計算,被告只能就原告完成比例計價」,固非無見,但鑑定報告謂原告已完成本案工作,與陳耀如建築師通知原告改正浮報數量、重複計價之情形迥異,況且原告迄未改正,而鑑定報告僅謂「原告既已完成本案工作,理應照契約給付」,並未敘明原告是否無浮報數量、重複計價之情形,尚有未合。

丙、原告主張工程範圍變更及追加之報酬1,334,202元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之費用42,195元

坡道角鐵屬於無障礙空間,新座椅亦基於行走安全考量而設,原告有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依總價承包之精神,原告應負責施工,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801,500元⒈依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說明,PC樁固定液屬原告施工過程

中植入基樁之工項,費用已包含在【P1植入式PC樁∮60cm,L=20m】及【P2植入式PC樁∮40cm,L=16m】單價分析表【標單】內之基樁施工費,並非原告所言單價分析漏項,查原告原證18所附係爭工程P2植入式PC樁∮40cm,L=16m工項(P2植入式PC樁∮40cm(含接樁)、基樁施工費、樁頭打除填膨脹混凝土Ⅱ型水泥)、機具搬運及動員費、樁蕊處理、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台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第四期教室新建工程植入式PC樁D=40cm,L=22m工項(PC樁材料費、袋裝水泥、基樁施工費、接樁費(含樁頭處理及廢土清運)、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暨拖吊車場辦公廳新建工程基樁P2∮80cm,L=20m工項(80cm∮PC樁空打施工費(GL-1.0m--2.lm,L=20m)、機具運搬及動員費、水泥材料(7包/M3)、80cm∮PC樁材料),上三件工程標的物同是施作基樁,但工程標單編列方式卻不同,自不得適用於本件,應非漏項,且此亦不符公共工程招標總價承攬之精神。

⒉標單、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為公開招標文件,廠商投標

前應詳細閱讀。如有疑義,應於開標前提出請求招標單位釋疑。原告並未於開標前提出釋疑,於決標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後、施工完成後始提出要求增加報酬,誠無理由。

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費用65,000元⒈二樓公共服務空間屋頂確實未依圖說(1/A7-9)施作排水

高程坡度差4cm,嚴重影響該建築物之排水功能,原告因未詳閱施工圖說,逕為施作水平屋頂致排水不良,並易藏污納垢,該項缺失監造單位曾於竣工前以97年10月1日遊一字第08100104616號函通知原告,在改善報核前、不得施作上部孔板工程,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行施工,原告確實未依契約約定辦理改善,延宕至98年4月l日才依原告建請提出之改善具體方案拆除重作,此缺失屬於原告不依契約圖說規定逕為施工之情形,經監造單位函文糾正又不予理會,並已嚴重延宕被告辦理驗收及使用期程,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缺失改善之金額,誠無理由。

⒉監造單位所記錄之缺失中,二樓公共服務空間屋頂玻璃排

水坡度未依圖說施作排水高程坡度差4cm項,已妨礙使用需求及契約預定之效用,該缺失由原告於98年4月1日拆除重作,對其未施作排水高差的屋頂,其拆除重作的屋頂部分依原告提出的具體改善辦法由原設計單側排水落差4cm改為雙向排水落差2cm,斜率與原設計相同,被告依工程契約第21條工程驗交第4項第4款:「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雖拆換有其困難,但有違工程使用之目的,或有礙安全必須拆除者,乙方應負責提出具體處理辦法,送請甲方核定後辦理,其所需費用及時間,概由乙方負責。」辦理。

減力釘及接合螺栓費用425,507元⒈鋼構接合螺栓標示於圖說,為鋼構施工所必需,費用已包

含在詳細價目表【標單】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標單、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為公開招標文件,廠商投標前應詳細閱讀。如有疑義,應於開標前提出請求招標單位釋疑。原告並未於開標前提出釋疑,於決標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後、施工完成後始提出要求增加報酬,誠無理由。

⒉鋼構剪力釘(鋼樑與Deck樓板交接處)已標示於結構圖說

,無法增加給付報酬。標單、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為公開招標文件,廠商投標前應詳細閱讀。如有疑義,應於開標前提出請求招標單位釋疑。原告並未於開標前提出釋疑,於決標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後。施工完成後始提出要求增加報酬,誠無理由。

對鑑定報告的意見

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143,702元,即:⑴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之費用42,195元;⑵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676,000元;⑶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費用65,000元;⑷追加減力釘及接合螺栓費用425,507元部分,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給付⑴⑵⑷,惟被告認為依總價承包精神,原告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不得決標後再要求加價,否則對未得標之廠商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98年3月2日複驗紀錄、台南市政府初驗之複驗7項缺失逾期未改善統計表、97年12月8日初驗紀錄、一層結構平面圖(B)設計圖及訂約圖、B區基礎位置圖、吳順福結構技師簽證之屋頂遮陽棚架計算書及基礎螺栓計算書、98年4月3日 (98)統字0403號函、98年4月7日 (98)統字第0406號函及吳順福結構工程技師簽證之計算書、屋頂遮陽沖孔鋁板照片、工程查驗改善缺失項目、97年8月25日遊一字第08082504590號函、98年3月19日 (98)統字第0322號函、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90623705號函、98年6月29日遊一字第090623706號、及98年10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號函、2F之公共服務空間屋頂設計圖、97年10月1日遊一字第08100104616號函、二樓水上餐廳屋頂施作圖及照片、工程契約書節本、工期記算統計表、台南市政府96年10月2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65710號函、承造廠商同意書、工程採購契約-增訂契約條款物價指數調整、97年10月2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決標公告及變更設計內容、97年11月4日南市建農字第09701121130號、97年11月18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72400號函、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31日遊一字第08122904646號函、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 (98)統字0107號函、台南市政府98年1月8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005980號函及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12日遊一字第09010904650號函、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22日遊一字第09012204656號函、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2月4日遊一字第09020404662號函缺失改善完成統計表、老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順福技師簽證日期、台南市政府98年2月10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78260號函、台南市政府98年2月18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15255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98年2月24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0180號函會議記錄、台南市政府98年2月24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177000號函、台南市政府98年3月12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3470號函、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3月28日遊一字第09032804680號函、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

(98)統字0403號函、台南市政府98年4月9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366700號函、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

(98)統字0406號函及98年4月9日 (98)統字0411號函、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4月10日遊一字第09041004684號函及98年4月15日遊一字第09041504688號函及98年4月22日遊一字第09042204691號函、台南市政府98年4月23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42011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29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2204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97年8月22日遊一字第08082204587號函、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B區柱頭螺栓施作變更設計申請書、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 (98)統字第0406號函檢附附件四及附件五具體方案、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 (98)統字0322號函、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工程糾紛鑑定人,經該會於101年5月8日以(101)省土技字第187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另於101年8月21日以(101)省土技字第3950號函送補充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5年12月22日簽訂「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

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400天,工程契約總價9,000萬元,其後於97年8月1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減少金額2,797,263元,增加金額1,505,939元;另於97年9月16日因物價調整,減少金額824,762元,增加金額12,218,610元;又於97年11月4日增加金額286,654元,合計三次變更後之工程契約總價為100,389,178元(參原證9卷㈠第80頁)。

⒉原告自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後,於97年11月10日申報竣

工,扣除不計日曆天、延展日曆天等期日後,系爭工程計算至97年11月10日申報竣工之日止,累計為397天(參被證19卷㈡第25-26頁)。

⒊兩造及監工單位首次於97年12月8日進行初驗,依被告98

年1月6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附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總計有227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其中包含①「A區二樓玄關立面遮陽擴張鋁網L型角鐵未鎖好、螺栓長短不一、鋁板變形請改善」、②「水盒子周圍地磚與緣石收邊不良縫隙過大及不整齊請改善」、③「電梯外圍木條部份破損且未刨光,木條兩邊交接處接合不良,木條有髒污,上漆未完全,請改善」、④「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請改善」、⑤「鋁板固定螺絲部份鬆脫、間隙過大,致鋁板鬆脫下垂,請改善」、⑥「固定鋁板之螺絲部份未鎖入結構體,請改善」、⑦「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請改善」等七項缺失在內(參原證3卷㈠第54-58頁)。上開驗收紀錄並載明「上列缺失請於98年1月21日改善完畢,並訂於1月22日複驗。」⒋監造人陳耀如建築師於98年1月12日遊一字第09010904650

號函原告公司:「請貴公司一併於98年2月2日前改善完畢申報。」(參被證27卷㈡第74頁)。又於98年1月22日遊一字第09012204656號函原告公司:「請貴公司於98年2月2日上午十點工地現場,派員清點說明..初驗缺失改善情形。」(參被證28卷㈡第75頁)。原告於98年1月19日以(98)統字第0126號函被告及監造人:「初驗缺失改善已於98年1月19日全部改善完成,請派員複驗。」⒌監造人陳耀如建築師於98年2月2日上午十點工地現場進行

工程初驗缺失改善查驗,兩造均未到場,僅由監造人依現況作成缺失改善完成統計表(被證28卷㈡第76-84頁)。

⒍被告於98年2月24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177000號函原告及

監造人:「本府訂於98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初驗之複驗..請派員會同。」(參被證32卷㈡第93頁)。複驗完成後,並以98年3月12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3470號函附初驗記錄予原告,仍有上開七項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參原證5卷㈠第60-65頁)。

⒎被告於98年4月23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420110號函:就四

項缺失改善具體方案及相關減價收受部分准予備查(參被證40卷㈡第118頁)。同日00000000000號函:訂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初驗(參被證41卷㈡第119頁)。

⒏兩造及監工人員於訂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並完成

初驗,上開七項缺失中,有關「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部分採取減價收受方式,扣款7,020元;有關「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部分亦採取減價收受方式,扣款41,481元,另依工程契約處以六倍罰款分別為42,120及248,886元。合計減價即扣款數額為48,501元,罰款為291,006元,經被告以及98年4月29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22040號函附驗收記錄予原告及監造人(參被證41卷㈡第120-121頁)。

⒐經兩造結算後,上開歷經三次變更後之工程契約總價為10

0,389,178元,扣除減價收受之驗收扣款48,501元後,結算總價為100,340,677元,被告另列上開六倍罰款291,006

元及逾期78日之違約金7,826,573元,有被告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為憑(參原證9卷㈠第80-126頁)。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上開①逾期78日之違約金7,826,573元、②減價即扣款數額為48,501元、③罰款為291,006元等三項扣款均屬不當,另有④結算錯誤短付報酬915,429元,及應追加而未計算之工程費及設計錯誤導致重做之費用、⑤加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42,195元、⑥漏計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801,500元、⑦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65,000元、⑧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425,507元等項應給付,起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415,711元等如上所載內容之主張;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給付義務。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就上開八項主張之給付內容逐一論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⒈兩造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載明:「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

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經復驗仍未改正者,應自限定期限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罰款同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又第25條第1項載明:「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而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分段進度、完工或移交之情形,則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以違約日數乘以其違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

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所載,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

月8日進行初驗,就初驗所得之瑕疵通知,被告先以98年1月6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附之驗收紀錄內載系爭工程總計有227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並在初驗紀錄附註「上列缺失請於98年1月21日改善完畢,並訂於1月22日複驗。」而監造人陳耀如建築師另以98年1 月12日遊一字第09010904650號函原告公司:「請貴公司一併於98年2月2日前改善完畢申報。」又以98年1月22日遊一字第09012204656號函原告公司:「請貴公司於98年2月2日上午十點工地現場,派員清點說明..初驗缺失改善情形。」是以有關上開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所謂「指定的期限」,有被告所指定之98年1月21日及監造人指定之98年2月2日,當以監造人所指定之98年2月2日較有利於承攬人即原告,應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所謂「指定的期限」為98年2月2日,苟無其他情形,則計算工程逾期日數,則應自98年2月3日起算。

⒊又系爭工程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⒌、⒍點所載,先於98年

2月2日上午十點工地現場進行工程初驗,因兩造均未到場而無法進行初驗之複驗,至98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初驗之複驗結果,系爭工程仍存上開七項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原告雖辯稱初驗所指陳之缺失均已於98年1月19日全部改善完成,98年3月2日以後複驗之缺失並非原存在之缺失云云,惟比對先後二次初驗記錄內容,98年3月2日所指上開七項工程缺失內容,均為97年12月8日初驗記錄之內容,並非係新增或新發現之缺失,況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二者所指缺失有何不同,是以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已嫌無據;況該七項工程缺失中,光就「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及「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等二項缺失內容,二份初驗記錄所指陳之缺失應無不同,且最後係由原告補強後,被告始以減價收受之方式,方得於98年4月24日通過驗收,從而被告主張逾期日數應計算至98年4月24日,合於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之規定。

⒋被告依上開通過驗收日期為98年4月24日,統計逾期天數

為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合計81天(26+31+24=81),再扣除開工至完工尚剩餘3天工期,合計工程逾期天數為78天之結果,並無不合。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逾期天數應自98年3月12日起算至98年4月24日止合計44天,再扣除開工至完工尚剩餘3天工期,併計本案工程逾期天數合計為41天之內容,固非無見,惟上開鑑定所引用之資料僅有①驗收紀錄載明「上列缺失請於98年1月21日改善完畢,並訂於1月22日複驗;②原告以98年1月19日以(98)統字第0126號函被告及監造人:「初驗缺失改善已於98年1月19日全部改善完成,請派員複驗。」③被告於98年3月2日方進行複驗,並於98年3月12日始函知原告仍有上開七項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認在98年3月12日係屬「空窗期」,是以鑑定結果認該空窗期不應對原告課予逾期罰款之結論,並未考量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⒋、⒌所載之內容,容有所偏,本院自難採認鑑定報告關於逾期罰款部分之結論。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在上開改善期間曾由台南市政府報名

98年建築園冶獎,並獲得優質公共景觀獎,足見被告所謂系爭工程之缺失並無影響系爭工程之獲獎或造成被告損害云云,惟按獲獎與否,係該工程與其他工程間之比較,本件工程較諸其他工程優質,是以獲獎,為相對性質;然工程本身是否有缺失,則係自我評斷之問題,工程是否完美無缺與是否獲獎間,尚無絕對之關連,是以系爭工程獲獎,僅可證明其較諸其他工程為優質,然並非無何任缺失。再者系爭工程驗收並無分段進度、完工或移交之情形,而係採一次驗收,縱其中僅一部分因缺失而未能順利通過驗收,則整體工程即因而遲延,不能完成驗收即無從進行後續事務,是以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乃以違約日數乘以其違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為兩造締約之時即已知悉之內容,此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未逾兩造之認知,從而原告另以被告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同難採認。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78日,並無不合,而依所計算之工程總價100,340,677元計算78日之逾期罰款,係採用最低之標準,苟加計後列所認不得扣款及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等合計1,297,131元後,則本案之工程總價為101,637,808元,已超過100,340,677元,則依比例計算之78日逾期罰款為7,927,749元,高於被告原為之逾期罰款數額7,826,573元,然被告僅主張扣除逾期罰款7,826,573元,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計算,茲既已辦畢結算,且被告亦未為追加扣減逾期罰款之主張,原告並未受有不利益,則原告主張該逾期罰款不當,請求被告將逾期罰款7,826,573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

(二)驗收減價收受扣款部分:⒈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4日完成初驗以前,雖一直存在「水

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部分,依鑑定報告所析之原因,係因變更設計,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先行趕工所致,不宜列為減價收受範圍。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變更設計之事實,然其後就此部分之缺失,原告係於98年4月7日函始委託吳順福技師提出在每柱地樑之左右兩側或側邊及右方或左下兩側的地方,採「補強鋼板滿焊,植入化學螺栓」之補救措施,經計算其補強程度與設計圖相符後,終經再驗收合格,被告依監造人之建議予以7,020元減價收受,惟就該補強措施之花費,監造人則另建議「額外增加之化學螺栓、兩側鋼板工料及相關五金令料,不予計價。」(參被證39卷㈡第104頁背面)。茲驗收結果就原告所具之改善具體方案,結構安全與功能均符合,螺栓數量符合原契約圖說,乃因未施作部分予以減價,而額外增加之工料、令料不予計價,此結果顯不符公允,應認在結構安全與功能無慮之情況下,原與竣工圖不符之缺失已改正,並無減價收受之餘地,原告主張該7,020元係不當扣款,應返還原告,自無不合。

⒉另關於「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缺失部

分,依陳耀如建築師98年4月22日遊一字第09042204691號函(參被證39卷㈡第104頁),原告已提出改善具體方案,而該方案經審查結果「其結構強度尚符合原設計強度」,且依改善方案而於98年4月24日通過驗收。乃該函仍以「承商未依圖施作部分..建議..予以減價收受,額外施作部分不予計價。」顯不符公允,苟原告就未施作部分決定減價收受,則就額外施作部分則應在未逾施作價金範圍內另以計價,惟被告並未計算額外施作部分應作價幾何,則其僅減價收受,即失衡平,自不可採。從而鑑定報告認被告就此減價收受數額41,481元應為給付原告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三)驗收減價收受扣款之六倍罰金部分: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上開二項缺失所為減價收受扣款之作為,既不符公允而經認定應將所扣款項返還原告,則基於該扣款另所處之六倍罰款合計291,006元部分,自失所依據,應一併返還原告。

(四)結算錯誤短付報酬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原告工程款計有下述三部分:

⑴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1-14 項之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

cm2混凝土:原告確實有就原護岸掏空處施作,但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卻將施作數量調整為零,顯與事實不符。

⑵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2-10 項之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為2,516平方公尺,但結算時卻被刪減為2,024.17平方公尺,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即行縮減數量。

⑶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2-16 項之210kg/cm2預拌混土 (Ⅱ)

型(含澆置):施作數量為477立方公尺,但結算時卻被刪減為282.19立方公尺,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即行縮減數量。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核與結算書內容相符,被告雖舉監造

單位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以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90623705號、98年6月29日遊一字第090623706號,及98年10 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號函,主張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告送審的計價文件中「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m2混凝土數量」、「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數量」及「210kg/cm2預拌混凝土數量」等工項計價有浮報數量充數、已計價過的數量欲重複計價,以他處計價過的工項充數計價等情形,並經監造單位多次行文糾正原告,惟原告仍拒不改善為由。並以原告既無法證實其工項、數量有施作,即不能就超額部分請款云云。惟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三項內容既係屬「量化單位」,即應以契約標示價金為給付,茲被告既未為工程變更,自不應在結算時始依實際施作為計價,逕自將所認不符之數量予以扣減,是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將此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915,429元給付原告,自屬可採。

(五)加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部分:系爭座椅及坡道角鐵為原計設圖說所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所以施作上開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亦係因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需,則此項工程顯係原設計脫落且有必要施作部分,原告予以施作,自得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是以鑑定報告認被告應給付此工程之施作費42,195元之結論,自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取得使用執照係承攬人之責任,該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自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將設計缺失之責任推予承攬人,尚乏依據,諉不足採。

(六)漏計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項目就植入式PC樁之單價分析僅列植入

式PC樁規格、數量及單價,但未列出將植入式PC樁固定之水泥費用,應追加水泥費用,而水泥之數量3,500包,每包50公斤,以每包50公斤裝之水泥,被告核定的單價229元計算,計801,500元,此數額係契約單價漏列項目,應由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則以:PC樁固定液屬原告施工過程中植入基樁之工項,費用已包含在【P1植入式PC樁∮60cm,L=20m】及【P2 植入式PC樁∮40cm,L=16m】單價分析表【標單】內之基樁施工費,並非原告所言單價分析漏項為辯。

⒉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今被告設計圖及基樁規範皆未

提及水泥固定液,且基樁單價分析也未編入水泥固定液費用,被告僅於事後解釋水泥固定液費用含於原合約基樁單價分析內之基樁施工費內,如此說法有推託便宜行事之嫌,因水泥固定液應列屬材料費,而非施工費。」鑑定結果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植入樁固定液之水泥工程款676,000元。是以本件被告是否需另支付原告該PC樁固定液工程款676,000元,自應探究該單價分析表內之基樁施工費是否已包含固定液之水泥工程款在內。

⒊原告固以原證19(參原證19卷㈠第160頁)文元國小單價

分析表為證,上開分析表有列記「袋裝水泥」之單價,而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參原證18卷㈠第157-159頁)內則無該「袋裝水泥」之單價為憑。惟該二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並非相同,文元國小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計有①PC樁材料費、②袋裝水泥、③基樁施工費、④接樁費、⑤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等五項;而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則為①P2植入式PC樁(含接樁)、②基樁施工費、③樁頭打除填膨脹混凝土(Ⅱ型水泥)、④機具搬運及動員費、⑤椿蕊處理、⑥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等六項,顯見二項所列單價之標準並不一致,則原告以上開文元國小之單價分析表為據,進而論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未有袋裝水泥之單價乃「漏列」,此比較方式尚有所偏而不足為憑。再者該文元國小基椿規格D=40cm,L=22m,每支單價核計為35,655元,其中包含人工7,113.17元、材料27,960.65元、雜項581.18元,而本件工程基樁規格∮40cm,L=16m,每支單價26,724元,其中包含人工10,942元、材料13,432元、機具2,350元。二者基樁規格同為∮40cm,其差異在於文元國小之基樁長度為22m,本件工程之基樁長度為16m,純就人工而言,則文元國小長度22m所需之人工應較本件長度16m之人工為多,但單價分析表適相違反,益足認原告憑文元國小單價分析表,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該單價分析表未將袋裝水泥列載入工料名稱係屬「漏列」。再者如可依基樁長度比例為計算單價之標準,則文元國小之基樁長度為22m,其每支單價為35,655元,依此標準計算長度為16m之基樁,則其每支單價為25,931元,而本件工程度支之單價為26,724元,尚高於文元國小之基樁單價,則被告所辯費用已包含在單價分析表內之基樁施工費中,尚符計算結果。原告徒以單價分析表未列袋裝水泥之單價,即認為漏列,自有所偏而不足採。又上開二份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名稱並非一致,何部分費用應以何名稱列記,尚無一定之規範,且縱認水泥固定液應列屬材料費,而非施工費,被告將之列入施工費而認列載有誤,亦不能因被告之列載有誤而否認該部分費用已包含在每支單價總額內,鑑定報告未就上開單價分析表之差異為分析,未考量二者基樁型式、長度之差異,則其所為建議尚難為本院所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漏列之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801,500元為無理由。

(七)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案原設計圖說未清楚交代洩水坡度施作,且

有許多矛盾導致原告無法按圖說施作,原告經被告及監工單位核准後,據以施作,未料惟事後被告卻要求原告將二樓屋頂拆除重作,因此增加吊車及施作人員工資共65,000元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則以此項原因係因原告未詳閱施工圖說,逕為施作水平屋頂致排水不良所造成,是以本件之責任歸屬即在於施工圖說是否有未清楚,而原告遇有未清楚時應為之作為如何為斷。

⒉原告主張原設計圖說未清楚交代洩水坡度,惟究有何未清

礎之事實,抑或係僅原告不清礎,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論係原設計圖說未清楚或原告不清楚,原告既有疑問,都可以「很容易做合理工程判斷或可請由工程司解釋,施工上應無問題。」其未充分瞭解即為施作,終造成施工後無洩水坡度而需拆除重做,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鑑定結果以此理由而建議被告不需支付此工程款,益足確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八)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部分:⒈原告主張: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係鋼結構中主要構造的接合

元件,惟被告所列單價內僅有鋼結構之單價,但無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嗣後追加剪力釘2,715支雖有計價,但原設計之剪力釘7,785支及接合螺栓均未追加,此部分金額共計425,507元,均應予以追加給付原告;被告則以:「鋼構接合螺栓標示於圖說,為鋼構施工所必需,費用已包含在詳細價目表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並非漏列,亦無追加之餘地。

⒉鑑定人則以單價內僅有鋼結構之單價,但無剪力釘與接合

螺栓之價金,或鋼結構之單價分析中亦無此二項材料,雖被告辯稱已含於鋼板材料費中,但因預算單價分析表編製原則,應先行計算出剪力釘與接合螺栓的使用量,再除以鋼料總噸數,計算出每噸鋼料中剪力釘與接合螺栓的使用量,再進行預算單價分析表編製,鑑定結果為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上開費用425,507元。

⒊惟經審認原告所提之原證24(卷㈠第175頁)單價分析表

,工作項目為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每T單價33,282元,其中工料名稱除熱軋型鋼、加工製作費、運搬費、鋼骨安裝外,另有「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之工料名稱,而該工料名稱係每T為一式單價93元,苟依原告及鑑定人所稱因剪力釘與接合螺栓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明確記載,即認應追加,則上開單價分析表中所謂「零星工料」係何所指?況原告所提原證25(卷㈠第177頁)新增單價議定書上,剪力釘每支為27元,然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卷㈠第179頁)所載品名為「剪力釘附瓷座」之單價則僅為8元,亦足認上開27元之單價應已包含必要之施工費用,然原告主張以每支單價27元計算原設計之剪力釘7,785支,就施工費用部分亦有重覆之弊;而原告以嗣後剪力釘有追加2,715支之事實,繼而認為原設計之剪力釘7,785支係漏列,被告亦可主張原設計之剪力釘7,785支已包含在價目表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中,並非漏列,嗣後因追加2,715支部分,始就該追加之2,715支併計施工費用而以每支單價27元計算,二者論述結果適屬相反,並無何準據予以評斷原告之主張為正確,被告之主張為錯誤。

⒋再關於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內容,均需使用剪力釘與接合

螺栓,系爭工程之標單內既已載明每T單價為33,282元,該單價自屬包含所有必需之材料及工料在內,為參與工程之人應知悉之事項,所有參與投標者亦係基於此認知而參與投標,另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僅係輔助提供參考之資料,苟以供參考之單價分析表而論斷價目表之對錯,適有本末倒置之弊。本件原告既參與投標而獲得簽訂工程契約為承攬人,當已知悉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每T單價為33,282元之事實,則其以單價分析表反面論斷價目表未將剪力釘與接合螺栓計價,應予追加云云,自不足採,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八點論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①逾期78日之違約金7,826,573元、②減價即扣款數額為48,501元、③罰款為291,006元、④結算錯誤短付報酬915,429元、⑤加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42,195元、⑥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801,500元、⑦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65,000元、⑧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425,507元等八項主張中,其中關於②減價即扣款數額為48,501元、③罰款為291,006元、④結算錯誤短付報酬915,429元、⑤加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42,195元等四項,合計1,297,131元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之①逾期78日之違約金7,826,573元、⑥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801,500元、⑦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65,000元、⑧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425,507元等四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請求,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03,696元外,另有鑑定費用36萬元,合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463,696元,本件訴訟結果各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方面(000000/00000000*0000000=57747)原告方面(000000-00000=405949)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