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璇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律師
馮基源律師蔡東賢律師
參 加 人 湯文萬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
、訴外人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鋒公司)為向被告承攬「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民國94年7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主辦水電工程、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翔鋒公司主辦消防工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20%、70%、10%,並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取得系爭工程。旋由皇廷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嗣因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於96年底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權利義務,原告公司及皇廷公司遂同意改由翔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並向被告提報共同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內容。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又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則原告公司、皇廷公司、翔鋒公司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均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尚未領取工程款之其中20%。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公司曾就系爭工程另向被告提出經公證之94年9月14日共同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載明原告公司、皇廷公司、翔鋒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14.336%、81.331%、4.333%,是原告公司主張其施作部分占契約金額20%,並非正確。再者,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必須統一對皇廷公司給付,再由皇廷公司依其內部約定將工程款分給原告公司及翔鋒公司,故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間對外關係已明確約定僅皇廷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至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僅為原告公司、皇廷公司、翔鋒公司間內部約定。又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業經法院扣押,被告拒絕同意由翔鋒公司變更為系爭工程代表廠商,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非無正當理由。另翔鋒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另案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定駁回確定,同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廠商的原告公司,自亦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存在於皇廷公司與被告間,而皇廷公司已於97年1月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將該質權設定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且伊已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乃皇廷公司設定予伊之質權標的物債權,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歸屬、及數額,對伊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資為參加訴訟之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及皇廷公司、翔鋒公司為共同參與被告所辦理之「
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投標,乃於94年7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即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主辦水電工程,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翔鋒公司主辦消防工程,依序占契約金額比例為20%、70%、10%,且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甲卷第28頁)。
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點記載:招標方式採「共同
投標」,廠商資格如下:代表廠商:甲等營造業。共同投標廠商:甲級電器承裝業、或甲等水管承裝業、或冷凍空調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安裝業(乙卷第135頁)。
㈢皇廷公司於94年7月14日提出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參加系
爭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而由皇廷公司與被告簽訂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契約(甲卷第8至27頁,即系爭工程契約)。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約定投標須知為契約文件之一,而系爭
工程投標須知第21條記載:本採購依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招標文件已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等語(乙卷第126頁)。
㈤原告公司及皇廷公司、翔鋒公司再於94年9月14日簽立共同
承攬協議書(即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及皇廷公司、翔鋒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公司主辦水電工程,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翔鋒公司主辦消防工程,依序占契約金額比例為14.336%、81.331%、4.333%,且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乙卷第14頁),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經南投地院公證處公證後交予被告。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13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全如字第353
6號執行命令,就皇廷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5,812,033元範圍內,禁止皇廷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對於皇廷公司為清償;被告已於96年9月27日收受扣押命令。本院另於97年1月17日核發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25號執行命令,就皇廷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1億9千萬元範圍內,禁止皇廷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對於皇廷公司為清償;被告已於97年1月24日收受扣押命令。
㈦皇廷公司於97年1月18日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函通
知被告,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攬成員翔鋒公司、璇遠公司共同繼受;被告於97年1月22日收受通知。
㈧原告公司及皇廷公司、翔鋒公司於97年1月19日簽訂共同承
攬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改由翔鋒公司為系爭工程代表廠商(甲卷第30至31頁),翔鋒公司於97年1月22日檢附系爭轉讓協議書通知被告,聲明系爭工程代表廠商變更為翔鋒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攬成員翔鋒公司為本工程代表廠商,並同意統一請領本工程之款項(甲卷第29頁)。
㈨原告公司及皇廷公司、翔鋒公司於97年1月22日簽訂共同承
攬契約轉讓繼受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補充協議書),系爭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一切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翔鋒公司繼受(甲卷第33至34頁),翔鋒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補送系爭轉讓補充協議書予被告(甲卷第32頁)。
㈩被告於97年2月5日、同年月29日函復不同意翔鋒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契約(甲卷第35至37頁)。
系爭工程進行中係由皇廷公司出具皇廷公司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將款項匯到皇廷公司帳戶。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結算結果,訴外人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尚可請領41,788,011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若是,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
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發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經查:
⒈原告公司、皇廷公司、翔鋒公司於94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共
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南投地院公證,約定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7月14日參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而由皇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點記載:招標方式採「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約定投標須知為契約文件之一,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1條記載:本採購依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招標文件已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等語;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載有各投標成員所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及各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明確。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屬於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法律行為,是系爭工程契約堪認為依共同投標辦法成立之共同承攬契約,而該共同投標辦法既已明定「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得標後列入契約」等語,則本件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
⒉嗣原告公司及皇廷公司、翔鋒公司再於94年9月14日簽立系
爭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皇廷公司、翔鋒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公司主辦水電工程,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翔鋒公司主辦消防工程,依序占契約金額比例為
14.336%、81.331%、4.333%,且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經南投地院公證處公證後交予被告,而被告於翔鋒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另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時亦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影卷100年7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自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
㈡次按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有破產或
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而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則系爭工程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而成立,自應受該辦法規範,故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之皇廷公司有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情事,而同意由翔鋒公司繼受時,依該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應經被告同意,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然查:皇廷公司、翔鋒公司雖分別於97年1月間檢附系爭轉讓協議書、系爭補充轉讓協議書通知被告,並請求由翔鋒公司繼受皇廷公司權利義務及變更為代表廠商,惟被告在尚未表示同意前,即已於96年9月27日收受本院96年9月13日南院雅96執全如字第3536號執行命令,扣押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為5,812,033元,並另於97年1月24日收受本院97年1月17日南院雅97執全助如字第25號執行命令,扣押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90,000,000元,是被告於97年2月5日、同年月29日函復不同意翔鋒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即為有正當理由。另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及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第4點雖均記載: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惟此乃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6款所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必要記載事項,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及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第4點可因而取代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之規定而無庸被告同意,併此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須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分受比率,非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原約定,由原告公司主辦水電工程,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翔鋒公司主辦消防工程,依序占契約金額比例為20%、70%、10%,且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價金),嗣原告公司、皇廷公司、翔鋒公司又成立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並將之提供予被告,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則約定:由原告公司主辦水電工程,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翔鋒公司主辦消防工程,依序占契約金額比例為14.336%、81.331%、4.333%,且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由代表廠商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價金),全額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皇廷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等語,顯見原告公司、皇廷公司、翔鋒公司業以契約明確另為約定,對外須由皇廷公司開具其公司之發票,向被告申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進行中係由皇廷公司出具皇廷公司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將款項匯到皇廷公司帳戶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共同承攬廠商間對外之關係,既已明確約定僅代表廠商之皇廷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至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共同承攬協議書上所載各成員所享有之契約價金比率,充其量僅為原告公司、皇廷公司、翔鋒公司間,內部享有工程款債權比率之約定而已。是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未合意變更前,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金額20%比率計算之結算工程款8,357,6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