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易 冰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正與相對人和解中,為此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抗告人主張其現與相對人和解中,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吳介民、吳介甫,要求函到3日內清償所有欠款,惟第三人並未依約清償欠款,是相對人主張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已對第三人吳介民、吳介甫進行訴追,並於99年12月1日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抗告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吳介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133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介民於⒈93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29日止;⒉93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29日止;⒊93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29日止;⒋96年7月12日向相對人借用294,757元,借款期限至107年7月12日止,詎第三人吳介民自99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855,14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吳介民於96年4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然不影響相對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款約定書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僅主張其與相對人和解中,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准許拍賣上述抵押物,既無違誤,抗告人是否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99年度抗字第112號│├─┬─────────────────────┬─┬────┬────┬──────┤│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幣元)│├─┼────┼────┼───┼──┼────┼─┼────┼────┼──────┤│1 │臺南市 │ 東區 │竹篙厝│ │2637-6 │建│ 56 │ 全部 │ ││ ├────┼────┼───┼──┼────┼─┼────┼────┼──────┤│ │備考 │ │ │ │ │ │ │ │ │├─┼────┼────┼───┼──┼────┼─┼────┼────┼──────┤│2 │臺南市 │ 東區 │竹篙厝│ │2637-9 │建│ 130 │10000分 │ ││ │ │ │ │ │ │ │ │之1207 │ ││ ├────┼────┼───┼──┼────┼─┼────┼────┼──────┤│ │備考 │ │ │ │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新臺幣元)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 │├─┼───┼───────┼───┼───────┼─────┼──┼───────┤│1 │25494 │臺南市東區竹篙│4層樓 │1 層: 43.74 │陽台:9.9 │全部│ ││ │ │厝段2637-6地 │房、鋼│2 層: 44.11 │ │ │ ││ │ │號 │筋混凝│3 層: 44.11 │ │ │ ││ │ │…………………│土造 │4 層: 38.35 │ │ │ ││ │ │臺南市東區崇善│ │屋頂突 │ │ │ ││ │ │九街11號 │ │出物: 12.55 │ │ │ ││ │ │ │ │合計:182.86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