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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應就主張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權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詳為表明並列明所用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權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及第266條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並就主文所示事項詳為表明提出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