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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乃司法院主導推行之重

要法令,其成敗有賴各法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主動積極關懷並配合支持。法院對於符合聲請條件者,即應賜予重生之機會,對於枝節瑣碎之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而非輕易駁回。然原審法院鐵石心腸,未顧及老百姓的死活,不知人民生活困苦,非要看到抗告人一家老小受債務逼壓,受不了折磨而結束人生。

㈡抗告人係可憐的悲苦百姓,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係因理財

失當墜入銀行循環高利貸之陷阱,且須負擔家庭費用,才會積欠債務。且銀行要求週年利率將近百分之20之利息,抗告人每個月光是利息即要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即使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利息,一輩子均不可能償還本金,到死還是欠下幾百萬,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子當債權人的奴隸。政府又開放討債公司,致抗告人過著乞丐不如的生活,每日都被恐嚇逼債,無法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幾乎尋死。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又有心還債,自符合更生之要件,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原審明知抗告人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卻徒以自己主觀之立場,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虞,未准予抗告人更生,顯已枉法裁判,損害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殊有未合。

㈢抗告人雖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

立協商,但加上未加入協商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抗告人每月償還金額為29,879元。但抗告人每月薪水僅43,246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與兄共同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用9,829元,僅剩23,588元,實已無法償還協商款。且年終獎金非經常性收入,而抗告人須每月按期繳納協商款項,若未按期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銀行不會等抗告人領到年終獎金,再要求抗告人繳納協商款。抗告人雖曾向銀行詢問可否暫緩繳款,卻遭銀行拒絕。又抗告人父親林正雄罹癌已久,抗告人雖無法提出相關醫療支出單據證明與繳納協商款間之關係,然父親罹癌之事,已間接影響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而原審以年度總收入除以12個月為抗告人平均收入當作計算標準,實讓抗告人難以接受。

㈣抗告人曾向萬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該銀行雖提出18

0期,利率0%,每月須償還33,000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許涼2,000,000元,薪水仍為本院強制執行中,且為許涼所分配,扣薪後抗告人每月薪水僅有31,521元,實無法清償協商方案之33,000元。又縱使抗告人接受銀行之協商金額,民間債權人許涼亦同意銀行協商條件以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11,111元,再加上銀行協商金額33,000元後,每月應償還金額為44,111元,以抗告人現在每月薪水55,585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9,829元及與兄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4,915元後,亦無法清償每月應償還金額。

㈤債務清理(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

益,並非獨偏一方,且亦非不准予債務人更生,債權人之債權即得獲清償,僅是徒增社會災難而已。歐美國家對於債務清理(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鄰近的香港、中國,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件,知名藝人阿B(鍾鎮濤)負債港幣10億,並受破產之宣告,現亦已復權重生。

而我國法院較為保守,難以體察時代之思潮,對於當事人債務清理之聲請,以無謂的理由予以駁回,將使本條例之規定形同具文。法院對於聲請案件合於法定要件者,即應准予清理債務,不得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聲請,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逼債之苦境,有損新法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㈥銀行放款收取高額利息錢是很好賺的。若貸款他人2,000,00

0元,月利1分半,折合年息才18%,每月即可收取利息30,000元。但債務人豈有能力每月支付30,000元的利息?又能付多久?每月支付利息後,餘額是否足以支付生活費用?豈有能力清償本金?此即高利貸的最大問題。銀行收取超過18%利率的高利貸,難免衍生倒債風險,不能完全怪老百姓。

㈦抗告人現今所背負之債務,一輩子無法償還,每日被債權人

逼債催討恐嚇,已不可能再活得下去。人民聲請更生,願意犧牲信用名譽,實因為清償債務攸關性命,並非一般民事案件。政府又開放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及討債公司,以變相的暴力、騷擾、凌虐、折磨、疲勞轟炸等方式討債,衍生上吊、燒炭、自殺、跳河等重大社會問題,故須有債務清理配套措施來因應,才能消弭社會災殃。否則只開放討債,卻緊縮債務清理管道,會把百姓都逼上絕路。對債信不良的人予以更生清算,不再使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機會,金融市場也才能避開地雷,而有回復正常運作的機會。

㈧抗告人不忍心再看到眾多可憐的百姓,在討債公司及討債集

團的威逼折磨下,一再罹難,一再喪生。況縱使觸犯刑事罪責,尚有緩刑制度,當事人一時誤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豈註定要永世不得超生,永遠無法赦免?法院應有振勵人心之積極作為,以拯救悲苦的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感此救命大恩而感激涕零。本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法院實不應輕易斷絕其最後一線生機之卑微希望。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18,77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萬泰銀行於98年11月9日陳報狀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0頁),堪可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正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3,246元,95年之協商金額為每月償還18,779元,再加上未加入協商的花旗信用卡4,000元、花旗房貸(因房屋被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部分)3,000元,與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協商還款1,100元,及與渣打銀行協商還款3,000元,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9,879元。另抗告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800元、生活費6,000元、油費3,500元、家庭雜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3,500元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其父母親林正雄、林許玉蘭之扶養費每人至少9,829 元,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及生活必要支出後,實已無所剩餘,每月已不能清償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已無法繼續繳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次查抗告人任職於頂正公司,抗告人於95年10月19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8,779元,自

95 年11月第一次繳款,至96年6月最後一次繳款,共計繳納8期,並於96年8月1日由萬泰銀行送毀諾確定,而經原審依職權向頂正公司函詢抗告人自95年8月起至98年11月間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等情,業據頂正公司函覆以:95年8月實際薪資44,353元、95年9月實領薪資44,2 98元、95年10月實領薪資53,569元、95年10中秋節獎金19,150元、95年11月實領薪資44,353元、95年12月實領薪資44,353元、96年1月實領薪資44,353元、96年2月實領薪資44,304元、96年2月年終獎金67,008元、96年3月實領薪資44,304元、96年4月實領薪資44,354元、96年5月44,354元、96年6月實領薪資44,354元、

9 6年6月端午節獎金19,150元、96年7月實領薪資為44,189元、96年8月實領薪資為46,179元、96年9月實領薪資為46,104元、96年9月中秋節獎金19,150元、96年10月實領薪資為46,155元、96年11月實領薪資46,055元、96年12月實領薪資46, 230元,有頂正公司98年12月15日頂正字第98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因此,若依抗告人95年8月至96年12月間實領之薪資及獎金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1,952元(計算式:883,183÷17=51,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800元、生活費6,000元、油

費3,500元、家庭雜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3,500元等生活必要開支。惟查,98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債務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㈣抗告人固又陳稱其父親林正雄於其協商繳款當時罹患癌症,

為盡力挽救其生命,才停止繳納協商款以致毀諾。然查,抗告人既主張其因支出父親林正雄之醫療費用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自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之。而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供原審法院審酌其確實有為父親林正雄支出醫療費用,甚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抗告人所述為可採。

㈤至抗告人稱年終獎金非經常性收入,而抗告人須每月按期繳

納協商款項,若未按期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銀行不會等抗告人領到年終獎金,再要求抗告人繳納協商款等語,惟查,自抗告人之薪資資料可知抗告人於每年2月、6月、10月分別領有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本院審酌上開獎金之發給時間乃平均分散在一年當中之不同月份,抗告人本可斟酌自己財務狀況調配使用,如抗告人於領到該次獎金時為不必要之花費而不留作次幾月清償債務之用,致次幾月無法清償債務,亦屬抗告人自身因素造成毀諾,而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㈥依上所述,債務人於95年8月至96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

51,952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元及其父母之扶養費9,829元後,剩餘32,294元,足以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19日成立,約定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於每月10日償還18,779元之協議,及另與花旗銀行個別協商月付信用卡4,000元、花旗房貸(因房屋被拍賣後不足額的部分)3,000元,與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協商還款1,100元,及與渣打銀行協商還款3,000元,共計29,879元之應還款金額,而且仍有剩餘,然抗告人卻於96年8月毀諾,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協商後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