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理財失當,墜入銀行循環高利,又要負擔家庭的
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抗告人積欠之銀行債務,多是年息將近20% 之高利,累積迄今每月僅利息就將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抗告人即便不吃不喝,亦負擔不起利息,更不可能償還本金。抗告人絕對有甚大之誠意欲與債權銀行協商,惟債權銀行僅提供前5至6年每月28,000元至29,000元,嗣後再重新訂立還款金額之條件,未給予抗告人商討餘地。此次協商,抗告人皆不曾聽聞銀行給予第一階段還款5,000 元之優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銀行)憑空捏造還款條件,隨意指摘抗告人無還款誠意,原審法院未盡詳實調查。又抗告人雖值壯年,惟就抗告人之行業別,實難以期待未來會有更高額之收入,因此協商時抗告人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
㈡抗告人現今之月收入確實僅有21,000元,先前每月收入之
所以會與民國98年5 月間聲請更生時有所出入,乃因抗告人任職之動物醫院不敵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每月營收日趨下降,雇主為降低人事費用,於不調降底薪28,000元之狀況下放無薪假,亦因此抗告人每月薪資皆低於28,000元且不固定,故於98年5 月仍以28,000元陳報。嗣因動物醫院營收未見好轉,自98年11月起將抗告人底薪調降至21,000元。原審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清理債務誠意之指摘,與事理不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7 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滙豐銀行乃於97年9月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滙豐銀行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頁),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39頁)及滙豐銀行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資料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至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滙豐銀行僅提供前5至6年每月28,000元至29,0
00元,嗣後再重新訂立還款金額之條件,未給予抗告人商討餘地,抗告人皆不曾聽聞銀行給予第一階段還款 5,000元之優惠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曾於98年5 月15日以協商時每月收入為28,000元,然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開支為29,236元,負債總額為4,468,150 元,該等債務多為年息高達20%之利率,一個月利息達7萬多元等語,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伊每月收入為28,000元之在職證明書(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第2頁至第10頁)。嗣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即抗告人)每月之收入為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329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671元。」;「…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5,000 元之分期款,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於98年7 月14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旋於98年7 月22日提起抗告,並具狀主張「…雖銀行目前開出之條件係每月還款5,000 元,但銀行當時係分為二階段還款,前一階段雖還款金額低,惟至第二階段銀行不知會開出如何不合理之條件,致使抗告人無法負擔而毀諾…因此協商時抗告人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等語(98年度消債抗第203 號第15頁)。後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4,329元(計算式:9,829+4,500=14,329),是抗告人尚有支付債務之餘額為13,671元。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所提出每月攤還金額 5,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卻提出月付2,000至3,000元之還款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事件之抗告等情,此據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3號卷宗查明無訛。揆之前揭諸般情節,並徵之抗告人於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3 號抗告狀所自認之事實,堪認抗告人主張不曾聽聞銀行給予第一階段還款5,000 元之優惠等語,實乃嗣後翻異前詞,並不足為信。是滙豐銀行主張,其曾提出第一階段即前72期月付5,000 元,第二階段重新審核債務人之財務收支狀況再與債務人簽訂清償方案之還款條件等情(原審卷第71頁以下),除提前置協商面談通知單、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外,復參之前情,足見滙豐銀行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伊現今之月收入僅有21,000元,先前乃因
抗告人任職之動物醫院,雇主為降低人事費用,於不調降底薪28,000元之狀況下放無薪假,因此抗告人每月薪資皆低於28,000元且不固定,故於98年5 月仍以28,000元陳報。嗣動物醫院因營收未見好轉,自98年11月起將抗告人底薪調降至21,000元等語。惟查:
1.抗告人係於97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滙豐銀行乃於97年9月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已如前述。是此抗告人之雇主自98年11月起調降抗告人之底薪顯與抗告人於97年7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時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
2.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貓科動物專賣店,經本院依職權向貓科動物專賣店查明,抗告人自97年6 月起,至97年12月止,在該貓科動物專賣店所領薪資(該貓科動物專賣店無各項津貼或獎金),共計183,000元【28,000元(97年6月份薪資)+26,000元(97年7月份薪資)+26,000元 (97年8月份薪資)+26,000元(97年9月份薪資)+26,000元(97年10月份薪資)+25,000元(97年11月份薪資)+26,000元 (97年12月份薪資)=183,000元】,則抗告人於前揭期間內在貓科動物專賣店每月平均薪資核為26,143元(183,000元7個月=26,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貓科動物專賣店所提出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本審卷第58頁)。至於抗告人係於97年7月間即向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7年9月
3 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如上述。本院認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應自97年6 月起,至97年12月止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000元等語(本審卷第19頁),並不足為上開協商期間所應考量之基準,而應以每月平均收入26,143元,作為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應考量之基準,始屬為是。
㈣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生活費6,500 元、交通
費1,000元、家用雜費1,500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500元,合計18,000元等情 (原審卷第10頁)。經查:
1.本件抗告人係於97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等情,有如上述。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6,500 元、交通費1,000元及家用雜費1,500元,合計為9,000元(6,500元+1,000元+1,500元=9,000元), 堪認為合理之支出。
2.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原審卷第10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名子女陸瑤勳(00年0月00日生)、陸伯翰(00年0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為各4,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38頁)。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子女陸瑤勳、陸伯翰均為未成年人,認確有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所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4,500 元,亦屬合理。是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18,000元【計算式:9,000元 (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交通費及家用雜費)+9,000元(抗告人每月支出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
㈤從而,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每月收入約有26,143元,有
如上述。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14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000元後,尚剩餘8,143 元,並非不足以履行滙豐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5,000元,已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謂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自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