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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

5 月12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工作收入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抗告人業自民國99年5 月17日開始任職於台南市嘉和遊覽車公司(下稱嘉和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月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並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於95年6 月6 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總債務3,689,768 元,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30,748元,然抗告人依約繳納至97年

5 月即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嗣抗告人於97年7 月14日向永豐商銀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以致個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永豐商銀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3 、16至20、78至80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於95年

7 月達成每月償還30,748元之前置協商金額,惟協商金額之繳納均賴家人支援,迄至97年4 月間,因抗告人之父須繳納新家之自備款130 餘萬元,故無法再支援抗告人繳納協商金額,是抗告人自97年5 月開始自立償還每月9 千元之卡債迄99年4 月止。97年7 月間抗告人雖向永豐商銀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因抗告人每月僅可償還9 千元,而永豐商銀提出15年、180 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7,000元以上之協商條件並非抗告人可負擔,故個別協商未成立,此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又國防部於98年9月1 日核配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5 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並要求抗告人1 次付清78萬元之眷改基金貸款,然抗告人實無力繳清,已於99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退還國防部,並請求國防部註銷抗告人之所有權,且抗告人目前月薪25,000元,已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自陳其於95年2 月前置協商時月薪3 萬元;95年7月協商成立後至95年10月為赴美工作待業在家休養;95年10月至96年1 月赴美工作;96年2 月至98年3 月靠行開遊覽車月薪25,000元;98年4 月再次赴美謀職失敗而於99年

4 月回國,自99年5 月起在嘉和公司任職,擔任遊覽車司機等情,有抗告人更生聲請狀內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原審卷第24頁)、嘉和公司99年6 月8 日函(原審卷第152 頁)、抗告人99年7 月5 日陳報狀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自95年7 月協商成立至97年5 月毀諾期間共計23個月期間之在台工作所得,僅有96年2 月至97年4 月共計15個月間之開遊覽車薪資375,000 元(25,000×15=375,000),平均月薪僅16,304元(375,000 ÷23=16,304,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確實無法負擔每月30,748元之協商金額等情為真實。惟抗告人自前置協商成立開始後4 個月即赴美工作待業在家休養之行為,顯無償債誠意至明。復由抗告人既願放棄在台之工作,兩度離家,遠赴美國謀職觀之,堪認抗告人在美國工作所得應係相當優渥。然抗告人對於赴美工作所得情形卻隻字未提,其惡意隱瞞境外所得之意甚明。再者抗告人主張因其父親於97年4 月無法再支援抗告人繳納協商金額為由而毀諾,復自行決定自隔月起向永豐商銀每月清償9 千元迄至99年4 月為止等情(見抗告人99年7 月5 日陳報狀),雖認抗告人有清償誠意,然抗告人恣意決定清償數額、期間等行為,並不可取。且抗告人自97年5 月毀諾後迄99年4 月止總計24個月期間,僅在97年5 月至98年3 月有靠行開遊覽車之薪資收入共275,000 元(25,000×11=275,000 ),平均收入為11,458元(275,000 ÷24=11,458),扣除其每月自行清償之9千元,僅餘2,458 元,顯已不足支付生活基本開銷,抗告人何以維生,殊難想像,然而抗告人卻有餘款可購買機票赴美,並在美國生活長達1 年,益徵抗告人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甚明,則抗告人之收入狀況,自不能徒憑抗告人向本院陳報內容予以認定。

(三)又查永豐商銀提供180 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900 元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卻遲不簽妥協議書,經永豐商銀於98年8 月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核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永豐商銀99年4 月29日陳報狀及個別一致性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 件(見原審卷第63頁、第20頁)在卷可憑,此外未有抗告人向其他債權人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相關資料,足見抗告人僅與永豐商銀進行個別協商,並未積極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抗告人未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卻自行以永豐商銀提出180 期、零利率之協商條件為計算基礎,空言永豐商銀提出每月償還17,000元以上個別協商方案,已超出其每月9 千元之負擔金額,以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查抗告人於原審表示:「債務人(即抗告人)只有1 戶自用自宅,請准予不拍賣申請書。無擔保信貸債務人只有

1 戶自用自宅,請鈞院保護其居住權:::」等語;又具狀陳稱:「:::3.97年7 月下旬辦妥眷改基金貸款78萬元及自備款52萬元貸款後遷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5 居住,97年10月合作金庫台南赤崁分行(下稱合庫赤崁分行)驟然註銷52萬元自備款貸款,國防部隨即於10月21日向國稅局新化分局註銷本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在案,不得已向旅美親大哥借款52萬元繳清自備款,並同意按合作金庫優惠條件辦理,及借款期間15年,月息3.5 厘,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3,800 元,至於78萬元基金貸款無法

1 次繳清,已呈請國防部准予暫按基金貸款利率交付利息,俟無擔保信貸卡債還清後,再籌款償還基金貸款,以保持自用住宅棲身安居之處,目前每月須負擔3,800 元,基金本金及利息俟國防部同意後再繳納:::」等語;復再陳報抗告人每月之支出分為自用自宅支出及生活支出,其中自用自宅支出為每月2,570 元支付合庫赤崁分行眷改基金及3,800 元支付親大哥借貸之52萬元自備款、生活支出則為食5,100 元、住3 千元、行1 千元、樂6 百元等情,有抗告人更生聲請狀(原審卷第3 頁背面、第36頁)、99年4 月26日陳報狀(原審卷第49頁)、99年5 月20日陳報狀內附之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各1 件附卷可查,足見抗告人一方面表示無力買屋,請求國防部註銷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方面又積極籌款購買系爭房屋,前後陳述不一,有違誠信原則,且抗告人經濟困頓之際,不僅未戮力清償債務,於97年4 月毀諾後,尚於98年9 月再接受國防部核配系爭房屋,並為此增加78萬元之房貸及52萬元之私人貸款。然抗告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本不應接受國防部核配之系爭房屋,抗告人卻於毀諾後選擇增加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累積其資產,相對於其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是抗告人積欠大筆債務,自陳無法依約還款,每月卻又額外支出6,370 元(2,570 +3,80 0=6,370 ),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甚至請求本院保留系爭房屋,以保障其居住權之行為,顯屬權利濫用,難以採認。

(四)綜上各情,抗告人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率爾毀諾,又隨意自行決定每月還款9 千元、恣意認定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內容,復對買受國防部核配系爭房屋之情說詞反覆等行為,實不可取。復參以抗告人於95年7 月與永豐商銀成立協商當時,既願以每月還款30,748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抗告人自當盡力履行還款協議。抗告人以其父親無法資助還款為由而毀諾,毀諾後縱於其所稱之失業期間尚可按月清償9 千元,又略而不提其在美期間之收入,顯未誠實陳報收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抗告人為償還債務,縱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抗告人於協商償還債務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參諸抗告人未據實說明其毀諾前後之收支情形,卻得購買系爭房屋,持續清償房貸,其不欲清償無擔保債務,只顧增加己身資產至明。是堪認抗告人之行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明,抗告人主張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有重大困難云云,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與債權人永豐商銀成立前置協商,抗告人本應竭力清償,卻於97年5 月任意毀約,且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參照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工作收入且無法提出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