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郭華山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成立協商,每個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5,622元,另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還款,嗣繳納至96年8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變更清償方案,就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3,066,119元,約定由債務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25,55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未包含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債務部分)。抗告人於96年8月申請退休,並領取勞保局、亞士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匯款退休金1,514,158元、300,000 元,共計1,814,158元,抗告人以領取之退休金,清償積欠向亞士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款855,828元、地下錢莊借款300,000元及友人劉文聰借款30,000元,另支付120,000元購買納骨塔供家人之用,餘款49萬元,悉數用以繳納每月協商款項25,551元、房貸21,075元及生活支出,惟抗告人退休後,因年事已高,工作性質多為臨時工,收入不甚穩定,每月收入不足以清償,惟仍努力繳納至97年4月即因無力償還而毀約,抗告人97年4月之毀諾,實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抗告人毀諾後,仍誠心清償積欠之款項,遂於97年8月19日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議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約定由債務人自97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為3%,每月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71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每月分別清償2,460元、1,205元、1,411元、728元、1,000元、1,197元、604元、3,733元、1,000元及1,913元,嗣抗告人之女兒代為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抗告人現每月應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99元,合計抗告人每月應清償17,750元,惟以抗告人目前每月之收入實已無法履行,至今仍為家人協助始有能力繼續繳款,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25,5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本院審酌下情,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1、按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2、查抗告人固主張協商成立後,抗告人於96年8月申請退休後,所得收入均係臨時工作,收入不穩定,致使債務人無法依協商金額履行始於97年4月毀諾等語。惟查退休係由抗告人主動申請,顯非非自願性失業,是抗告人於尚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情形下,先以退休方式變更其收入情形,再以此事由主張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已有可議,況抗告人於申請退休時同時領有勞保局、亞士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匯款退休金1,514,158元、300,000元,合計1,814,158元,其可供予清償債務之收入顯然高於協商成立前之收入情形,而以上開收入金額清償協商債務金額每月25,551元,至少尚可依約履行71期,惟抗告人卻於97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其不依約履行,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3、抗告人固以上開所領取之退休金,因清償積欠亞士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款855,828元、地下錢莊借款300,000元及友人劉文聰借款30,000元,另支付120,000元購買納骨塔供家人之用,僅剩餘款49萬元,因用以繳納每月協商款項25,551元、房貸21,075元及生活支出,故於97年4月已悉數用盡等語主張有不能依約履行之事由,惟查:
⑴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劉文聰借款,並未提出任何借據證明
或清償資料,至所主張之亞士立企業借款部分亦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還款明細,並未提出任何亞士立企業有限公司對抗告人確有855,828債權存在之證明,已難認抗告人於退休時確有積欠亞士立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債務之事實,又縱確有上開債務存在,亞士立企業有限公司亦僅係抗告人債權人之一,自應與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始為公平,惟抗告人逕為上開特定債權人之利益,將領取之退休金1,814,158元先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嗣再以金錢用罄為由,而主張對已成立協商之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條件,對金融機構債權人明顯不公平,是抗告人之上開不履行,顯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⑵抗告人自承以退休金清償前揭特定債務後尚有餘款49萬元
,抗告人以每月需支付房貸21,075元,及每月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14元,而主張其收入無法支付生活費用,故無力償還協商款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房貸債務乃係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每月須有上開支出,仍同意承諾協商條件,自已有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是否依賴親友資助,自不得再以上開每月應付之房屋貸款金額執為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之事由,況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惟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是以房屋貸款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況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巷○號之12房屋,於90年3月1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3,900,000元,該筆貸款本金截至99年3月12日止,餘額2,685,924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借據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8~181頁)。復據一般金融機構或壽險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必經過實地市場行情鑑估結果且在考量房屋折舊及不動產市場波動,並視不動產所在區域轉手程度,而貸與金額成數約為不動產市值7至9成不等。抗告人於90年間既可貸得3,900,000元,可見該不動產市值理應高於貸款金額3,900,000元,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委請估價師鑑價,經鑑價之結果,該不動產現值約為4,000,000元至4,100,000元間,扣除抵押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850,000元後,該不動產殘值價值仍有1,250,0 00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3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5513號函暨其所附聲請人房貸估價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佐(原審卷第
154 ~158頁),是抗告人於經濟困窘之際,如能將該上開不動產變賣,賣得之價金除可用以清償有擔保債務餘額2,68 5,924元,剩賸之款項1,414,076元更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之用,抗告人即可免除清償房屋貸款債務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之支出,亦能減輕每月應負擔之協商款項。是抗告人以上開房貸支出主張無法依約履行,亦顯與消債條例第151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合。
4、再者,抗告人退休後,自98年11月1日至今就職於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4日薪資匯款27,000元;99 年1月4日薪資匯款31,200元;99年2月4日薪資匯款23,400元、99年2月12日薪資匯款14,600元;99年3月4日薪資匯款4,800元;99年4月2日薪資匯款19,800元,此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回覆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173頁),其每月平均收入至少24,160元【計算式:(27,000+31,200+23,400+14,600+4,800+19,800)÷5=24,160】,且依抗告人於99年6起改任職於鉅揚淨公司,99年6、7月份薪薪資收入亦分別有35,520元、31,848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之女郭美慧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2- 353頁、第357頁,抗告人將薪資匯入其女帳戶內似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6條隱匿財產情事,如經裁定更生,債權人將來亦得依此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如進入清算,抗告人之房地即須移交管理,亦有被處分之虞,先併予敘明),顯見抗告人之還款能力逐漸提升,抗告人雖稱99年8月薪資又已下降約20,081元,惟所謂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以抗告人之前揭薪資收入觀之,抗告人既有取得薪資3萬餘元之能力,即應以上開收入評斷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再參諸抗告人於97年8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就其信用卡債務352,120元,信用卡債務365,8 61元,達成自97年9月12日起分180期、利率3%、現金卡每月清償2,214元、信用卡每月清償2,499元之還款條件,並分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須分別清償2,460元、1,205元、1,411元、728元、1,000元、1,197元、604元、3,733元、1,000元及1,913元後,抗告人雖曾於98年9月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之債務,惟嗣又已於99年1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議現金卡債務總額319,087元,抗告人並於99年1月清償10萬元,又於99年2月清償15萬元,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免除現金卡餘款69, 078 元之債務,目前抗告人每月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之信用卡債務2,499元,抗告人每月應清償各債權人合計17,750元,抗告人至今均仍有依照個別協商條件繼續繳付款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55、165、175頁),而抗告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迄今亦正常繳納,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8頁),而抗告人於100年5月24 日經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上開債務均仍依協商條件繳款中,則抗告人既仍依約繳款中,自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抗告人雖稱係因家人之協助始能償還,惟清償能力本即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已如前述,親友之資助亦屬債務人之財產資力,抗告人至今既仍依協商條件還款中,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故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